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8號109年度訴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松樺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被 告 陳家政
葉鈺琳
陳建弘
林飛凡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4588號、第6338號、第615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宋松樺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陳家政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葉鈺琳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陳建弘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林飛凡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奕良(涉案部分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因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 ○00號之賭場賭輸財物心有不甘,遂與宋松樺謀議強盜上開賭場,宋松樺乃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之前幾日至陳家政位於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之租屋處告知此事,適逢陳家政因缺錢花用而應允,宋松樺、陳奕良遂與陳家政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家政負責規劃及召集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共同參與。陳家政、葉鈺琳、陳家政、林飛凡均明知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陳家政向其胞弟陳家慶(無證據證明陳家慶與本案被告陳家政等人有犯意聯絡,且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4支及子彈28顆(均另案扣押中,改造手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因無法特定而無從認定該28顆子彈有無殺傷力,詳後述)而持有之。再於109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由陳家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南下前往雲林地區,於同日下午5時許,到達宋松樺事先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湖水岸汽車旅館預定之房間,與宋松樺及陳奕良見面並討論強盜相關細節後,陳奕良即先行離開汽車旅館至上開賭場賭博作內應。同日晚間7時許,宋松樺則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家政及林飛凡前往上開賭場勘查地形,再返回旅館房間休息。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宋松樺接獲陳奕良傳來告知現在賭場內人很多,可以過來行搶等語之訊息後,旋將該訊息轉告陳家政等人,陳家政隨即先在旅館房間內交付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給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共同持有,並由宋松樺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等4人前往上開賭場,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等4人並在車上戴上宋松樺及陳奕良事先準備之全罩式頭套,到達現場後,由陳家政、陳建弘、林飛凡各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葉鈺琳則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未扣案),進入上開賭場,要求屋內張哲誠、葉育家、張哲郎及其他現場之人,交出身上之金錢、手錶等值錢財物,並由陳建弘以塑膠束帶將張哲誠、葉育家、張哲郎及其他現場之人反綁雙手,其等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張哲誠、葉育家、張哲郎等人不能抗拒,並由陳家政拆除監視器,由葉鈺琳強行搜刮張哲誠、葉育家、張哲郎及其他現場之人之財物,由林飛凡在現場把風及監視現場之人,共計得手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及手錶3支,得手後由宋松樺駕駛車輛搭載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等人離開現場返回旅館房間內分贓,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等4人每人均分得5萬元,宋松樺分得11萬元,宋松樺再將其中之5萬元轉交分給陳奕良。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宋松樺、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698卷一第226、2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等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於警詢或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二第183至191頁、警895卷第22至26頁、他卷二第72至73頁、偵4588卷第168至174頁、第193至195頁、第221至225頁、第243至244頁、本院訴698卷一第221頁、訴698卷二第1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棋祥、張哲誠、張哲郎、葉育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895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0頁、第71至74頁、第75至77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49幀(見警895卷第79至129頁、第161頁)、湖水岸商務汽車旅館-日營業報表、湖水岸商務汽車旅館旅客資料查詢紀錄各1份(見警895卷第147至149頁、第151至153頁)、被告宋松樺之手機截圖2幀(見警895卷第155頁)、牌照號碼AYB-12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各1紙(見他卷一第171頁、第173頁)、蒐證照片4幀(見他卷一第315頁至第31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ETC通行紀錄各1紙(見警895卷第131頁、第13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C紀錄1紙(見警895卷第165頁)、被告宋松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年5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895卷第137至143頁)、被告陳家政之LINE帳號以智慧分析決策搜索結果1份(見警895卷第157至159頁)、被告陳家政之109年度聲搜字第358號搜索票2紙(見警895卷第189至191頁)、被告陳家政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895卷第193至199頁)、牌照號碼0588-KV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影像監控系統紀錄各1紙(見他卷一第53頁、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影像監控系統資料1紙(見他卷一第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43276號鑑定書1份(見偵6338卷第103至107頁、偵6153卷第55至64頁)、被告宋松樺109年5月21日自白書1份(見他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等在卷可證,且有被告宋松樺及陳家政所持有之APPLE廠牌手機(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1張)各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件關於被告陳家政等4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宋松樺部分:
㈠、訊據被告宋松樺矢口否認主觀上與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等人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辯稱:當初是陳奕良在賭場輸了很多錢,積欠很多賭債,要求我找人來處理賭債,看有無被出老千的嫌疑,我就用電話跟陳家政聯絡,說雲林有一個案子問他要不要接,陳家政說見面再談,109年4月18日我有用FACE TIME的簡訊跟他說要去鶯歌找他,但後來我有事沒有過去,陳家政就在4月20日大概中午打FACE TIME給我說人在路上,我想說讓他跟陳奕良談,所以我去湖水岸開個房間,快到晚上六點的時候,陳家政他們到湖水岸汽車旅館,陳家政叫我去買頭套,雲林我不熟,陳奕良就開車帶我去軍用品店購買頭套,由陳奕良下去買,買完之後,我們回湖水岸汽車旅館,由陳家政及陳奕良當面談,談完後陳奕良有帶我們開我的車去賭場看地點,後來又回去湖水岸汽車旅館,陳奕良說他要先進去當內應賭博,之後陳奕良用FACE TIME的聯絡方式叫我可以過去了,我載陳家政他們去賭場,我停在賭場外面等他們,他們進去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他們上車之後我就載他們回汽車旅館。所以我到汽車旅館他們分錢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們搶了那間賭場,我一開始聯絡他們不是要搶賭場;是警察誘導我自白,檢察官又用相同問題問我,我才會自白,事實上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強盜云云(見本院訴698卷一第221頁至第223頁);被告宋松樺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宋松樺於109年4月17日曾開車到那邊賭博,有被拍到車子畫面,因為那邊有監視器,如果被告宋松樺知道要行搶,不可能開同樣的車子去;本案之所以可以查獲同案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4人,係因被告宋松樺供出並指認同案被告陳家政才能查獲,所以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當然對被告宋松樺懷恨在心,而於之後供述或證述均朝對被告宋松樺不利方面為陳述,被告宋松樺活動範圍都在臺中,案發前幾日也沒有北上到鶯歌跟被告陳家政討論強盜賭場的事情,被告宋松樺只有告知被告陳家政說有個賭場可以賺錢而已,被告陳家政就突然於4月20日帶人下來,被告宋松樺不知道被告陳家政等人要強盜賭場,也是逼不得已作上開行為云云(見本院訴698卷一第223頁、第272至273頁)。
㈡、關於被告宋松樺於109年4月20日接獲被告陳家政駕車南下之通知後,先幫被告陳家政等人在雲林縣斗六市湖水岸汽車旅館預訂房間及準備作案頭套供被告陳家政等人使用,於被告陳家政等人到達汽車旅館後,帶陳奕良在汽車旅館與被告陳家政等人見面,且經被告陳家政告知購買之頭套不合用後,也應被告陳家政之要求與陳奕良再外出購買全罩式軍用頭套4份,之後陳奕良離開旅館至上開賭場賭博作內應,被告宋松樺在汽車旅館期間已看見被告陳家政帶改造手槍下車分配給其他被告,在作案前有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家政等人到上開賭場附近勘查地形,當日晚間9時許接到陳奕良傳訊息告知現在賭場內人很多可以過來等語之訊息後,將該訊息轉告被告陳家政等人,同日晚間10時許,其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等4人前往上開賭場,且在賭場外面等候被告陳家政等人,於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上車後,又駕車搭載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等4人返回旅館,其在旅館房間內分贓分得11萬元,其中5萬元事後有轉交給陳奕良等情,為被告宋松樺所不爭執(見本院訴698卷一第231頁),核與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於警詢或偵訊時之供述(見他卷二第183至191頁、警895卷第22至26頁、他卷二第72至73頁、偵4588卷第168至174頁、第193至195頁、第221至225頁、第243至244頁)、證人即被告陳家政、陳建弘、林飛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698卷二第105至124頁、第127至139頁、第143至154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棋祥、張哲誠、張哲郎、葉育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895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0頁、第71至74頁、第75至77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49幀(見警895卷第79至129頁、第161頁)、湖水岸商務汽車旅館-日營業報表、湖水岸商務汽車旅館旅客資料查詢紀錄各1份(見警895卷第147至149頁、第151至153頁)、被告宋松樺之手機截圖2幀(見警895卷第155頁)、牌照號碼AYB-12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各1紙(見他卷一第171頁、第173頁)、蒐證照片4幀(見他卷一第315頁至第31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ETC通行紀錄各1紙(見警895卷第131頁、第13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C紀錄1紙(見警895卷第165頁)、被告宋松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年5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895卷第137至143頁)、被告陳家政之LINE帳號以智慧分析決策搜索結果1份(見警895卷第157至159頁)、被告陳家政之109年度聲搜字第358號搜索票2紙(見警895卷第189至191頁)、被告陳家政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895卷第193至199頁)、牌照號碼0588 -KV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影像監控系統紀錄各1紙(見他卷一第53頁、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影像監控系統資料1紙(見他卷一第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43276號鑑定書1份(見偵6338卷第103至107頁、偵6153卷第55至64頁)、被告宋松樺109年5月21日自白書1份(見他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宋松樺參與此部分之客觀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宋松樺及其辯護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1.被告宋松樺與被告陳家政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是否有事前謀議之行為?2.被告宋松樺為本件客觀犯罪行為時,主觀上與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等人是否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經查:
1.證人即被告陳家政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宋松樺的朋友向宋松樺提議強盜賭場,並叫宋松樺找人,宋松樺才來找我並告知我這件事,要我幫忙找人,我再找葉鈺林、陳建弘及林飛凡等語(見他卷二第1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在案發前幾天的時候就有跟宋松樺見面討論搶賭場的事,宋松樺是來我鶯歌的租屋處討論,現場陳建弘、林飛凡也在場,宋松樺叫我幫他找人,是宋松樺跟我提議的,要不然我們怎麼知道南部哪裡有賭場等語(見本院訴698卷二第105至106頁);證人即被告陳建弘於警詢時供稱:
我於109年4月18日左右有聽到宋松樺與陳家政在新北市鶯歌區住處7樓討論說要一同至雲林縣一起「洗賭場」賺錢,後來陳家政就於109年4月18日當日向我跟林飛凡提議說要「洗賭場」賺錢,問我是否有意願,我跟林飛凡皆表示有意願,陳家政並表示須等候宋松樺之電話通知,後來陳家政於109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向我及林飛凡約定於109年4月20日下午3時從臺北下來雲林縣辦事情行搶等語(見偵4588卷第221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9年4月18日與宋松樺等人在陳家政住處內,討論至雲林強盜某間賭場之事宜,我先前即看過宋松樺,該次見面是討論要在4月20日南下雲林等語(見偵4588卷第24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20日的前幾天宋松樺有到陳家政位於鶯歌的住處跟陳家政討論下來雲林搶賭場的事等語(見本院訴698卷二第127至128頁);證人即被告林飛凡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4月20日前在新北市鶯歌區住處7樓有聽到宋松樺說要一同至雲林縣賺錢,陳家政就於109年4月20日下午1時左右向葉鈺琳、陳建弘及我約定於109年4月20日下午3時左右從臺北下來雲林縣古坑鄉賭場行搶等語(見偵4588卷第16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先前與陳建弘、陳家政均認識,我們在陳家政的住處遇到宋松樺,他向我及陳家政、陳建弘、葉鈺琳等人提議可以到雲林縣賺錢,我先前就有看過宋松樺,是宋松樺提議要搶賭場等語(見偵4588卷第193頁、第1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4月20日案發前幾日,我有在陳家政鶯歌的住處討論搶賭場的事,宋松樺當時也在場,主要是宋松樺跟陳家政在討論等語(見本院訴698卷第142至143頁),足認證人即被告陳家政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建弘、林飛凡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而被告陳家政、林飛凡、陳建弘分別於109年6月19日、8月18日、8月21日為警查獲後即遭羈押等情,有被告陳家政、林飛凡、陳建弘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3人於無管道可以串證之情形下而為相互符合之證述,其等上開證述真實性應屬無疑,足以採信,是以被告宋松樺於案發前幾日有到被告陳家政租屋處找被告陳家政討論強盜上開賭場等情以觀,被告宋松樺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已有事前謀議之行為。
2.被告宋松樺於109年5月21日警詢時自承:我於80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陳家政,於109年農曆年後接獲陳家政電話告知因經濟不好,詢問我哪裡可以賺錢,我當時在雲林縣古坑鄉賭場賭博,所以我才說雲林縣古坑鄉有一間賭場,陳家政打電話給我說要約於109年4月20日下來雲林縣古坑鄉賭場行搶,當日下午3時7分我先去湖水岸汽車旅館開房間,且準備一些吃喝的食物,再以簡訊傳送湖水岸汽車旅館地址,於當日下午5時左右,陳家政駕駛一白色賓士跑車搭載其他3名男子進入湖水岸汽車旅館與我相會,於下午6時許我再載陳家政及其中1名男子外出觀看場地。觀看場地後就回湖水岸汽車旅館,於當日晚間9時許,我駕駛0588-KV號自小客車載陳家政及其他3名男子出發至雲林縣古坑鄉賭場行搶,路途中陳家政及其他3名男子就蒙面了,我有告知陳家政他們有監視器,但陳家政說他會把監視器主機拆掉,叫我不用擔心,約於當日晚間10時左右到達該地,陳家政及其他3名男子就持槍進入行搶,我在車上等候約半個多小時,等待他們上車後,我就載陳家政及其他3名男子回湖水岸汽車旅館分贓等語(見警895卷第43頁);另本院勘驗被告宋松樺於偵訊時之筆錄結果略以:我今天要坦白講,本件幕後的主使者其實是陳奕良,之前我不敢說是因為他關係還不錯所以不敢指認他;是陳奕良跟我說他有個插股的場子,他在那邊輸了10幾萬元很不高興,看能不能找人去搶,我用FACE TIME打電話給陳家政,剛好陳家政跟我說他最近手頭緊,我就跟他說這裡有個場子,看他有沒有興趣,陳家政就說只要不是臺中就可以,因為他臺中認識很多人,怕搶到自己朋友,然後我就跟他說在雲林古坑這邊,他就說好,哪時候下來他會再跟我講,其他的就如同我在自白書所寫的,自白是出於我的意願,沒有人恐嚇我、打我、罵我,也沒被修改過;當時除了陳家政,就是葉鈺琳在發號司令,在旅館討論的過程,陳家政都會問葉鈺琳的意見,所以我對他特別有印象;陳家政要下來當天中午有打電話給我,我就通知陳奕良,我下午
3、4點的時候先去汽車旅館準備房間,陳家政他們差不多傍晚時到雲林,我有帶陳奕良到汽車旅館跟陳家政他們見面,頭套是陳家政叫我去買的,因為我這邊不熟,所以是陳奕良開車載我去買;陳奕良約晚上7點時先離開汽車旅館去賭場作內應,晚上9點多時傳訊息給我說現在人比較多,現在可以過來等語,我就開車載陳家政他們過去,我在車上沒有戴頭套,因為他們說會把監視系統主機拆掉,叫我不要擔心,但後來屋主剛好回來,他有看到我的臉,因為我曾經在那邊打過麻將,所以屋主認得我;搶完賭場後,陳家政他們叫我趕快開回去汽車旅館,到旅館後就在算錢,他們有拿1萬元給我貼補付房間費用,拿5萬元叫我轉交給陳奕良,後來陳奕良坐計程車在旅館附近跟我見面,他跟我說老闆認出我了,叫我趕快跑,後來才知道陳家政只拿走1臺監視器主機,另1臺沒拿到;陳家政他們下來時我還在考慮要不要做,但他們下來1人帶1把槍,也有拿槍給我看,我就知道這1次沒做不行了;因為陳奕良在汽車旅館已經跟陳家政他們照過面了,所以在汽車旅館時有跟陳家政要求等一下進賭場將他們綁束帶但最後要剪線,要拿電風扇給他們吹,不要叫他們蹲著等等,然後陳家政就會照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698卷第285至303頁)。查被告宋松樺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被告陳家政等人選擇強盜雲林賭場之原因、其與被告陳家政等人在汽車旅館討論及載送被告陳家政等人前往賭場之過程與事後分贓之結果,上開供述詳細且明確,倘非親身經歷,自難為此詳細且明確之供述,顯非檢警誘導而可為之,且上開供述核與其於109年5月21日自白書所述及被告陳家政、陳建弘、林飛凡之供述及證述相符,是被告宋松樺於109年5月21日之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應屬真實可信。
是被告宋松樺既知悉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4人於109年4月20日持改造槍枝前往上開賭場之目的即是強盜,卻仍參與本件客觀之犯罪行為,足認其為本件客觀犯罪行為時,主觀上與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等人具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無疑。
㈣、本院不採信被告宋松樺及其辯護人辯解之理由:
1.被告宋松樺雖於審理時辯稱:找被告陳家政到雲林賭場是為了處理陳奕良的賭債,看有沒有被出老千,是最後載被告陳家政等4人回汽車旅館分贓時,才知道被告陳家政等4人強盜賭場云云。惟查:被告宋松樺於109年5月21日之警詢及偵查時均自承:案發前已知悉被告陳家政等人攜帶4把改造槍枝前往上開賭場;其應被告陳家政要求先到軍用品社購買全罩式軍用頭套供被告陳家政等4人使用,被告陳家政等4人在下車前就先戴上頭套;其案發前有載被告陳家政去賭場勘查地形;於接獲陳奕良通知現在賭場人很多,現在可以過來之訊息後,即搭載被告陳家政等4人前往賭場等情,已如上所述。若被告宋松樺搭載被告陳家政等4人前往賭場只是要處理陳奕良之賭債及查有無出老千等事宜,則被告宋松樺可以直接搭載被告陳家政等人前往賭場即可,何須事先勘查地形,又何必1人攜帶1把改造手槍,且戴上全罩式頭套,並選擇賭場人多之時機前往?是以被告宋松樺先搭載被告陳家政等人到現場勘查地形,且被告陳家政等人持槍、蒙面並選擇人多時前往賭場等情以觀,未參與其中之旁觀者均可知悉被告陳家政等人將前往賭場強盜,更何況是事前聯絡、事中參與且事後分贓之人,而被告宋松樺仍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與常理及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2.被告宋松樺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宋松樺於109年4月17日曾開車到那邊賭博,如果宋松樺知道要強盜,不可能開同樣的車子去;本案是被告宋松樺供出才查獲共犯,所以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對被告宋松樺有怨隙,而做出對被告宋松樺不利之陳述云云。經查,被告宋松樺為何駕駛其先前使用之車輛搭載被告陳家政等人前往現場,當有其自己之考量,或因與被告陳家政等4人間之分工,其所擔任之角色為把風及接應者,駕駛自己慣用之車輛較為駕輕就熟之故;或因被告宋松樺認為監視系統將遭被告陳家政等人拆走而不會留下影像紀錄,因此沒有多慮而駕駛自己使用之小客車前往之故,惟無論如何,均無從據此否定被告宋松樺與被告陳家政等4人間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陳家政、陳建弘、林飛凡均證稱:案發前被告宋松樺有到被告陳家政位於鶯歌之租屋處討論強盜賭場之事宜等語,且被告陳家政、陳建弘、林飛凡於遭警察查獲後即遭羈押而無串證之虞等情,已如上所述,如被告陳家政、陳建弘、林飛凡為報復而誣指被告宋松樺,當不可能在無串證可能之情形下作出前後一致之供述;況且,被告葉鈺琳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於109年4月20日前沒有見過宋松樺,是109年4月20日南下雲林在汽車旅館才見到宋松樺;本件強盜是陳家政約我的,其他人我不知道等語(警895卷第20頁、第23頁、他卷二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飛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幾天宋松樺到陳家政鶯歌住處討論強盜賭場的事情,當場有陳家政、陳建弘,葉鈺琳不在,他是後來才過來等語相符(見本院訴698卷二第142頁),足認被告葉鈺琳係於案發當日應被告陳家政之要約才一同前往雲林強盜賭場,之前並無見過被告宋松樺,也沒有參與案發前幾日之討論等情,故查被告葉鈺琳亦無挾怨而虛構其於案發前數日有看到被告宋松樺到被告陳家政租屋處討論強盜事宜之情形。辯護人以被告宋松樺供出被告陳家政因而查獲其他共同被告,因此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才會作出對被告宋松樺不利之指述云云,實屬無據。
3.據上,互核被告宋松樺之供詞與被告陳家政、陳建弘、葉鈺琳、林飛凡之供述及證述,復參以被害人張哲誠、張哲郎、葉育家等人之證詞及上開物證、書證,被告宋松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宋松樺上揭加重強盜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2日生效施行。參酌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型式之槍枝,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以,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正後均應依該條例第7 條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等人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犯行,原應論以修正前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於修正後,則應論以該條例第
7 條第4 項之罪,而修正前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該條例第7 條第4項之處罰較修正前第8 條第4 項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家政等4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陳家政、陳建弘、葉鈺琳、林飛凡等人在案發現場強盜財物,被告宋松樺在外把風及負責接應,屬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盜被害人財物,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場共同實施犯罪,均應計入結夥人數,則被告陳家政、陳建弘、葉鈺琳、林飛凡、宋松樺等人所為之強盜犯罪,自合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他人財物之加重條件;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家政、陳建弘、葉鈺琳、林飛凡等人共同為上開強盜犯行時,所持改造手槍部分已經另案查獲,且上開改造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被告陳家政供陳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43276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5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698卷一第115頁、卷二第187頁、偵6338卷第103至107頁、偵6153卷第55至64頁),是上開改造手槍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所謂之兇器;又被告葉鈺琳自承當天有攜帶西瓜刀1把,離開時有用西瓜刀將陳奕良束帶解開等語(見本院訴698卷第116至117頁),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哲誠、張哲郎、葉育家證稱:有1人手持西瓜刀等語;及證人陳奕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家政等人搶完賭場後,有1人用西瓜刀將我的束帶剪開等情相符(見警895卷第64、72、76頁、本院訴698卷二第200頁),是以上開西瓜刀雖未扣案,但由此刀可割斷束帶之情推斷,其鋒面應屬銳利,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係所謂之兇器。
三、核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及林飛凡所爲,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宋松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本件起訴、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適用法條雖未論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然此部分業經本件109年度偵字第458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論及,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陳家政等4人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698卷二第187頁),給予被告陳家政等4人攻擊、防禦之機會,足以確保被告陳家政等4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強盜犯行,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為下手實行強盜之人,被告宋松樺雖留在車上,共犯陳奕良則在賭場內作內應,而未實際下手實施,惟被告宋松樺及共犯陳奕良既已於案發前與被告陳家政等人有共同謀議之行為,且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西瓜刀及束帶為工具,被告宋松樺於接獲共犯陳奕良通知賭場內現在人很多可以過來之訊息後,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至上開賭場,故被告宋松樺及共犯陳奕良應可預見賭場內有數名賭客存在,則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到現場後,喝令在場之人不要動並綑綁其等手部,並強取賭場內財物等行為,均未逸脫被告宋松樺及共犯陳奕良認知之範圍,被告宋松樺、共犯陳奕良自應與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之行為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宋松樺、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及共犯陳奕良間,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爲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宋松樺雖與攜帶改造手槍之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一同前往上開賭場為本案強盜之犯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實行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號、第2366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如僅知悉他人持有槍彈或與槍彈處於同一場域,惟在主觀上對他人持有之槍彈未生自己亦欲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從未經手或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情形下,即不得遽論以共同持有。至於行為人對他人持有槍彈所欲遂行之不法行為,若有共同行為決意之情形,則就該不法行為,雖可成立共同正犯,但仍不能與持有槍彈本身有與他人共犯一事,混為一談。本案被告宋松樺否認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情(見本院訴698卷二第188頁),而被告陳建弘供稱:槍械是從陳家政的車上取出在汽車旅館分配,陳家政、葉鈺琳、林飛凡及我1人1支槍械等語(見偵4588卷第223頁)、被告林飛凡供稱:除了宋松樺以外,我們4人是持槍進入賭場行搶等語(見聲羈121卷第28頁),是依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宋松樺主觀上對上開改造手槍已生自己持有或占有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將上開改造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則被告宋松樺即無與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共同持有之情形。尚不能只因被告宋松樺與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一同前往現場為本案強盜犯行,遽認被告宋松樺亦應論以非法持有槍枝之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及林飛凡等4人就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七、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宋松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14號、97年度審訴緝字第82號、97年度審訴字第3609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共2 罪)、9月、7 月、3月、
9 月、7 月、10月,嗣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及接續執行,於105 年8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宋松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宋松樺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情節更重之加重強盜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宋松樺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家政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恐嚇得利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630號、第7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5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6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家政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規定。審酌被告陳家政甫經執行完畢出監,竟又再犯本案情節更重之加重強盜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陳家政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葉鈺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8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葉鈺琳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審酌被告葉鈺琳甫經執行完畢出監,竟未及1年再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葉鈺琳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陳建弘前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③另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桃簡緝字第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④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至④之罪所犯之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7 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建弘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審酌被告陳建弘經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出監,不思悔改,2年再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陳建弘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林飛凡前因持有毒品及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罰金8000元確定,於107 年4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飛凡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林飛凡甫經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再犯本案情節更重之加重強盜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林飛凡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等人僅因缺錢花用,即結夥三人以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支及西瓜刀1把為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犯行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是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八、爰審酌被告宋松樺、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等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賭客均會帶現金進賭場賭博及賭場人多因此賭金充裕之際,以內神通外鬼之方式,共同謀議強盜上開賭場,且持改造手槍及西瓜刀對被害人張哲誠、張哲郎及葉育家及其他在現場之人實施強盜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造成被害人張哲誠、張哲郎及葉育家3人共損失現金9 萬1,800元及手錶1 支,並致現場之人感到心理恐懼,所為實屬可議。惟衡量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陳家政與被害人張哲郎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張哲郎6萬元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訴698卷二第163頁);而被告宋松樺犯後卻飾詞狡辯犯行,並將責任推給其他共同被告,並無任何悔意,也無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另審酌本件強盜上開賭場,係被告宋松樺所提議,及上開改造槍枝為被告陳家政所提供,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亦為被告陳家政所主導等情;暨被告陳家政、陳建弘、林飛凡、葉鈺琳、宋松樺等人因本件犯行分別獲取之利益及其等於本件犯行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等4人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持用之改造手槍4支,雖另案扣押,惟上開槍枝係被告陳家政向其胞弟陳家慶所借用,其於109年4月21日凌晨即返還陳家慶,但隨即遭新北市刑警大隊查獲等情,業據被告陳家政供陳明確(見本院訴698卷二第187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55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而上開槍枝經送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43276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6338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偵6153卷第55頁至第64頁),故核上開改造槍枝皆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宋松樺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雖上開改造手槍亦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工具,然因被告宋松樺對本案改造槍枝並無實力支配,故此部分不對被告宋松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宋松樺所有,且係供聯絡被告陳家政及共犯陳奕良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宋松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895卷第45至46頁),並有被告宋松樺以該手機發送旅館訊息給被告陳家政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895卷第155頁);另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陳家政所有,且供聯絡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家政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698卷二第232頁),上開手機自均屬被告宋松樺及陳家政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宋松樺及陳家政之犯行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華為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IM
EI:000000000000000),雖經被告葉鈺琳承認為其所有,惟否認與本件犯罪相關(見本院訴698卷二第232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葉鈺琳於本案所持用未扣案之西瓜刀1 把,雖經被告陳家政供承為其所提供,然因上開物品之客觀價值甚微,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5人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被告陳家政等人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攜帶之子彈28顆,均未扣案,且經被告陳家政供陳係向其胞弟陳家慶借用,於隔日即歸還陳家慶等情,惟因上開子彈28顆於本案未扣押,且於109年4月21日歸還陳家慶後,已與陳家慶所有,並於109年4月21日為警查獲之347顆子彈混同而無法區分,而該347顆子彈經送鑑定機關鑑定之結果,認定至少有236顆子彈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是被告陳家政等4人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攜帶之子彈28顆,因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宋松樺、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等人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共取得現金30餘萬元及手錶3支,現金部分由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及共犯陳奕良等5人各分得5萬元、被告宋松樺分得6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宋松樺、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等人供述明確,應認被告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之不法所得各為5萬元;被告宋松樺則為6萬元,均未扣案,除被告陳家政與被害人張哲郎達成和解並已返還6萬元而不予宣告沒收外,被告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及宋松樺等人均未返還不法所得予被害人,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手錶3支部分,均未扣案,且經被告林飛凡供稱:搶到的手錶放在背包裡,後來被抓也不知道手錶是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訴738卷一第84頁)、被告陳建弘供稱:強盜之財物每人分得5萬元,3支手錶則不知去向等語(見偵4588卷第222頁)、被告宋松樺供稱:等陳家政他們強盜得手上車後,陳家政丟給我一只手錶說:這爛錶值不到2000元,手錶丟向我時,我隨手一撥,該手錶掉在我車上等語(見警895卷第43頁),足認上開手錶3支為被告陳家政、宋松樺、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等人未分配之犯罪所得,而共同享有處分權限,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應於被告宋松樺、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之犯行下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0 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修正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宋松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知名廠牌手錶參支,應與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陳家政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及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知名廠牌手錶參支,應與宋松樺、葉鈺琳、陳建弘、林飛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葉鈺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知名廠牌手錶參支,應與宋松樺、陳家政、陳建弘、林飛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陳建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知名廠牌手錶參支,應與宋松樺、陳家政、葉鈺琳、林飛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林飛凡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知名廠牌手錶參支,應與宋松樺、陳家政、葉鈺琳、陳建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由土耳其ATAK ARMS 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由土耳其RETAY 廠PT24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 數量及鑑定結果 1 送鑑子彈23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2 送鑑子彈114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8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8顆試射:2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④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連桿陷落於彈殼內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⑤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塑膠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3 送鑑彈頭125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4 送鑑彈殼44顆,認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 5 送鑑彈殼15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12顆,認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②2顆,認均係口徑0.32吋制式彈殼。 ③1顆,認係非制式塑膠彈殼。 6 送鑑彈頭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