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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勝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勝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勝傑為求順利向告訴人胡金能借款周轉,用以償還對鄭鯉敏之借款,於民國107年間,明知未得其前配偶楊岱妮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自在其所簽發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簽「楊岱妮」之簽名,用以表示楊岱妮同意與其共同為發票人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6張(起訴書誤載為4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交付予告訴人。嗣因被告遲未返還上開借款,告訴人即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經楊岱妮對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迭經最高法院以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闡釋在案。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曾在如附表所示之6張本票偽簽「楊岱妮」署名及按捺指印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之指證、證人楊岱妮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6張本票之影本、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7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告訴人及證人楊岱妮於本院107年度六簡字第2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所為之陳述、本院107年度六簡字第296號和解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7年5月28日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張(惟未填載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並於各張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其前配偶楊岱妮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以表示其與楊岱妮為共同發票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原不認識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因綽號「戰哥」之友人表示要關心伊與債權人鄭鯉敏間之債務糾紛,伊遂與「戰哥」相約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見面。伊到場後,除「戰哥」外,尚有告訴人及其他3、4名陌生男子在場,該些人將伊帶至2樓,並自稱係代債權人鄭鯉敏向伊追討債務,告訴人拿出6張空白本票要求伊以自己及伊前妻楊岱妮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以此方式使楊岱妮擔任伊將來還款之連帶保證人。伊當時已表明先前曾簽發5張本票予鄭鯉敏作為借款擔保,不應再依告訴人之要求重複開立6張本票,且若伊當場在本票之發票人欄填載楊岱妮之姓名,因伊未曾徵得楊岱妮之同意或授權,如此將會構成犯罪,惟告訴人等人仍拿出伊住處、伊岳母住處、伊兒女打工地點之照片,表示已掌握伊與家人活動之地點,並脅迫伊必須依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張本票,否則不讓伊離開麥當勞。伊因不知外界情況,也擔心家人及自身安危,始被迫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張本票交予告訴人,伊並非自願簽發該6張本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在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3張本票上書立發票日,該等票據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自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又被告前曾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下稱另案偵查案件)。依被告之債權人鄭鯉敏於該案偵訊時之證述,其明確否認告訴人曾經代被告還款以受讓鄭鯉敏對被告之債權乙事,另表示未曾委託告訴人逼迫被告偽簽本票,亦未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3張本票,足見告訴人自稱對於被告有債權關係存在,及鄭鯉敏曾交予其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本票3張云云,洵屬不實。被告前向鄭鯉敏借款時,已簽發5張本票作為擔保,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係因被告經友人「戰哥」邀約至麥當勞討論債務如何處理時始第一次見面。若非告訴人等在麥當勞曾設法威脅被告偽簽本票,被告絕無可能平白無故簽發本票予告訴人而無端增加自己之負債,或甘冒刑責而偽簽楊岱妮之姓名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也不會於107年5月28日稍晚即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傳送自己遭到告訴人脅迫始偽簽本票之Line訊息予楊岱妮及鄭鯉敏知悉,諸此均足認定被告並非自願簽發本票予告訴人,實欠缺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曾於107年5月28日下午6、7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

000號之麥當勞2樓,以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及偽簽其前配偶楊岱妮之姓名並按捺指印以示為共同發票人之方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張本票,惟其中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本票僅填載「發票日」欄以外之內容。嗣告訴人於107年8月1日持附表編號1、3所示之2張本票向本院聲請作成本票裁定,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查,認定為被告及「楊岱妮」名義所共同簽發,且無其他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而准許告訴人之聲請,作成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並於107年11月1日確定。其後,被告之前配偶楊岱妮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2張本票,均非其本人與被告共同簽發,而係被告於前揭時、地,在遭告訴人等人以危害家人生命、身體安全相脅之情形下,被迫以偽簽「楊岱妮」姓名為共同發票人之方式所偽造為由,向本院具狀對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確認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296號案件受理(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嗣於108年1月17日,楊岱妮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由本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296號和解筆錄確認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告訴人不得持該2張本票對楊岱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告訴人為此於108年4月23日至雲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另案偵查案件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3至47、92至93頁;本院卷第53至57、148至152、205至208、296至323頁),且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8至81頁),核與證人楊岱妮於本案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及其在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3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檢具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本票影本4張、前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之起訴狀、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暨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之影本、證人楊岱妮所陳報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之和解筆錄、被告及證人楊岱妮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當庭分別書寫「楊岱妮」姓名10次之筆跡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至18、23至29頁;偵卷第57、83頁;本院卷第83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本案歷來之指證及於另案偵查案件之供述,並無法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告訴人指稱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⒈告訴人前至雲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時,曾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6張本票影本,表示被告係因積欠其款項,始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業經告訴人聲請作成本票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均有記載發票日,見他字卷第23至25、29頁),惟此業經被告明確否認在案。對此,細繹告訴人提告當時之陳述,首先係稱:「我要告許勝傑,他拿本票給我表示是他太太親筆簽發,我因而同意借款給他,後來我持本票要履行我的權益時,他太太對我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法官當庭說債權不存在、判我敗訴,許勝傑後來也不還我錢」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嗣經檢察官問及何以被告會簽發本票交予其時,告訴人隨即改稱:「他(指許勝傑)承認欠我一筆債務新臺幣(下同)298萬,開本票給我,約定會按月還5萬…3年前,這筆債務是我乾姊姊鄭鯉敏轉讓給我的,許勝傑本來欠鄭鯉敏300多萬,我先拿148萬給許勝傑,由許勝傑交給鄭鯉敏,後來我又再拿現金100萬元給許勝傑,鄭鯉敏也確實有自許勝傑處再拿到100萬」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則告訴人究係因親自借款予被告,而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抑或因告訴人為被告清償積欠鄭鯉敏之債務後,受讓取得鄭鯉敏對被告之債權,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告訴人亦未說明何以被告「積欠」其債務之總額為298萬元,卻需要簽發如附表所示6張票面金額合計為533萬元之本票之理由,由此足見告訴人上開所稱對於被告取得債權之過程,已非無疑。

⒉再觀之告訴人於另案偵查案件中就其如何對被告取得債權之

供述,於109年12月14日偵訊時先稱:「她(指鄭鯉敏)因有缺錢,也提到別人有欠她錢,我就借她錢,給她現金300萬,她沒有開票給我,把她(對許勝傑)的債權歸給我…她把借據、本票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然經檢察官質問其為何受讓300萬元之債權卻可取得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500萬元之本票時,告訴人旋改口承認其事實上並未給付被告之債權人鄭鯉敏300萬元,也未曾幫被告還錢給鄭鯉敏等情(見本院卷第240頁),而告訴人嗣於110年4月9日偵訊時,亦再度供稱之前沒有拿錢幫助被告還錢予鄭鯉敏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是告訴人就其「如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之經過,不僅於同日之供述前後不一,亦顯與其提出本案告訴時所陳上開內容迥然有異。況證人鄭鯉敏於另案偵查案件中到庭作證時,已具結證稱告訴人從未交付現金予被告,再由被告持之清償積欠其之債務,且其自己亦未積欠告訴人任何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則告訴人究竟有無或如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進而因此取得被告所簽發之6張本票,單憑卷內告訴人莫衷一是且與證人鄭鯉敏證述內容相佐之指證,實難遽信。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其有關被告有無向其借款

、為何被告要簽發本票交予其等節時,或略而不答,或僅泛稱因受被告之債權人鄭鯉敏委託及移轉債權,即視同被告積欠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2頁),惟此不僅與告訴人前揭於本案及另案偵查案件中之陳述有別,亦與證人鄭鯉敏於另案偵查案件中所提出其委由告訴人等人向被告催討債務之委託書內容不符(該委託書內未有支字片語提及證人鄭鯉敏同意將債權移轉予告訴人或與告訴人一同向被告催討債務之人,見本院卷第199頁),是告訴人顯無可能僅因受證人鄭鯉敏委託向被告催討債務之故,自身即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片面聲稱證人鄭鯉敏於委託書內有約定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包含其在內受託討債之人,不無刻意混淆受託催討債務及受讓債權之定義,以試圖合理化其取得被告所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之虞,洵難憑採,自無從以此認定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當時有何得對被告主張之債權關係存在。從而,被告辯稱其於107年5月28日當天始第一次在麥當勞見到告訴人,先前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與告訴人間並不存在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等語,尚非子虛。

㈢針對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6張本票之經過,抑或該6張本票之簽發過程,告訴人所陳尚有疑義,難以採信:

⒈告訴人就其取得附表所示6張本票之經過,於提告時係稱該6

張本票乃被告為擔保借款所簽發、交付,因其後續行使本票權利時,遭被告前妻楊岱妮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其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嗣於警詢時則稱如附表所示之6張本票均係由被告簽發及交付,且其中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將本票攜回住處後,與其前妻楊岱妮共同在發票人欄簽名,再由被告拿回麥當勞後交付予告訴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則係由被告在麥當勞當場書立自己姓名及偽簽楊岱妮之姓名為該2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情(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其後,告訴人於另案偵查案件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而改稱被告僅曾簽發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之3張本票,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本票則係由證人鄭鯉敏交予其作為與被告處理債務之用,並非其要求被告簽發該3張本票,其並未針對被告簽發該3張本票部分對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245、301頁),由此足見告訴人就被告於107年5月28日下午究竟在麥當勞共簽發幾張本票、簽發及交付各張本票之經過,乃至於其係對被告何部分簽發本票之行為認定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而提出告訴等節,歷來指證情節明顯不一,且告訴人上開陳述,亦核與證人鄭鯉敏於另案偵查案件中所證:「我們有簽委託書,委託書是用胡金能的朋友洪德明的名義簽的,但是跟我聯絡的都是胡金能。我有表示要用合法的方式去討,因為我不想要卡到官司…我只知道他們(指告訴人及被告)有約在麥當勞,我只知道有3張5萬的(本票),大面額的這3張(本票)我沒有看過」、「(問:你請許勝傑簽本票或協議書,會請他的太太在上面一起簽名嗎?沒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92頁)大相逕庭。是以告訴人時而稱如附表所示之6張本票均係由被告於同日簽發,時又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本票係由證人鄭鯉敏所交付,不但與被告供述該6張本票均係在麥當勞當場一次簽發之情節不符(見本院卷第55頁),更與證人鄭鯉敏上開表示未曾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予告訴人之說法歧義甚大,堪認告訴人就其如何取得6張本票之細節,陳述之憑信性甚低,要難逕信。

⒉又告訴人所提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本票影本,其上固均填

載本票之發票日(見他字卷第23頁),惟酌諸卷附證人楊岱妮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起訴時所檢附之該3張本票影本,其上均未書立發票日(見偵卷第47頁),而依證人楊岱妮於另案民事訴訟之起訴狀所載,其提出之該3張本票影本來源乃被告於107年5月28日晚間以Line傳送予其之本票照片(見偵卷第43至51頁)。對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出示其手機中Line記事本內留存之文字及照片紀錄,供稱其於107年5月28日在麥當勞簽發本票後,曾以告訴人當日提供之電話加入告訴人之Line帳號,並請告訴人將其在麥當勞簽發之6張本票照片傳送予其,嗣再將取得之本票照片轉傳送予前妻楊岱妮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經核被告手機中所存取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之照片,與證人楊岱妮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起訴時所檢附之上開本票影本相同,均未記載發票日。再參諸告訴人於另案偵查案件中亦曾稱有應本案被告要求而傳送被告簽發之6張本票照片予被告乙情(見本院卷第241頁),此適與被告前述取得6張本票照片之經過相符,由此已足推認被告於107年5月28日在麥當勞係1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張本票,且於簽發本票時,並未填載附表編號4至6所示3張本票之發票日等事實,則告訴人至雲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時,所提出大面額3張本票之影本上何以均已填載發票日,及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後,為何屢次託辭該3張大面額本票係由證人鄭鯉敏所交付,而否認係被告在麥當勞同時簽發、交付等情,著實啟人疑竇,自難採為認定告訴人主張可信之依據。㈣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6張本票係告訴人夥同他人強行要求其

簽發,其係受脅迫方以自己及「楊岱妮」名義共同簽發本票等情,應非虛妄之詞:

⒈綜觀證人鄭鯉敏於另案偵查案件中到庭證述之內容(見本院

卷第191至193、205至208頁)、證人鄭鯉敏所提被告向其借款時所簽訂之「原分期償還變更協議書」、「債權轉讓擔保書」、「分期償還協議書」、「票據質借保證切結書」、「委託書」暨本票5張(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及被告所提與證人鄭鯉敏於110年1月26日偵訊前約2週彼此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211至221頁),可知被告曾簽發票面金額合計520萬元之本票5張向證人鄭鯉敏借款,嗣因被告未依約按時還款,證人鄭鯉敏曾出具委託書予告訴人之友人洪德明,並將被告上開簽發用以借款之本票影本交予告訴人,以此方式委託告訴人及洪德明等人協助向被告以合法方式催討債務,雙方並約定如告訴人等人可順利取回應收帳款,即得按討回之應收帳款金額分受一定比例之報酬。而事後證人鄭鯉敏僅知悉告訴人曾於107年5月28日取得被告在麥當勞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張小面額本票,惟未曾看過或聽過被告於同日另曾簽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3張大面額本票交予告訴人乙事等情。準此,證人鄭鯉敏縱曾委由告訴人等人催請被告還款,惟並未指示告訴人等人要求被告再次以自己或前配偶楊岱妮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還款,亦未同意讓與部分或全部債權予告訴人等人,則告訴人何以於107年5月28日下午6、7時許,在麥當勞又再取得被告以偽造前配偶楊岱妮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方式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張本票,且僅告知證人鄭鯉敏曾取得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而刻意隱瞞被告尚簽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之事實,甚且如前所述,告訴人於另案偵查案件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更一改其提出告訴時之說法,一再宣稱被告僅曾在麥當勞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小面額本票,而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大面額本票實際上係由證人鄭鯉敏所交付云云,諸此顯然存有莫大疑義,自此實難認定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6張本票之經過合於一般社會常情。

⒉且查,依證人楊岱妮於本案偵查中陳報內容及其於另案民事

訴訟事件起訴時所陳,均稱於107年5月28日晚上10時34分許,被告曾傳送內容為「剛剛被戰哥騙去麥當勞,來了4位討債公司的人,是小敏委任的,我被強迫偽簽(您的名字跟手印)有價證券,而且他們還錄影存證,逼我說出是自願簽名的,我先知會您一聲,我正在請教律師,如何處理!」之Line訊息及如附表所示6張本票之照片(其中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表示自己遭人逼迫以偽簽證人楊岱妮姓名及按捺指印之方式,簽發被告與證人楊岱妮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6張,證人楊岱妮尚因此詢問被告是否要報警處理等情,此有證人楊岱妮所提刑事陳報狀、民事起訴狀(更正聲明)及其與被告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41至51頁),而證人楊岱妮上開所稱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告知偽造本票共同發票人之經過,與被告歷來於警詢、偵訊、另案偵查案件、另案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自己係先遭人誘騙至麥當勞處理債務糾紛,嗣後又遭在場之人逼迫以其與證人楊岱妮名義共同簽發6張本票等情互核相符(見他字卷第43至47、92至93頁;偵卷第78至81頁;本院卷第53至57、148至152、205至208、296至323頁),則以被告於107年5月28日晚上10時34分許即將自己於該日傍晚在麥當勞內遭人逼迫簽發6張本票之經過告知證人楊岱妮,並將告訴人傳送予其之6張本票照片均轉傳送予證人楊岱妮知悉乙情觀之,被告顯非於108年6月23日接獲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接受調查其是否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時,始臨訟杜撰曾在麥當勞遭人脅迫偽簽本票乙事,由此堪認被告辯稱其係於協商債務過程中,遭到告訴人等人出示其家人及住處照片要脅,迫使其以自己及證人楊岱妮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以求該日能順利離開麥當勞等情,尚非全然無憑。

⒊再參以被告於105年間與證人鄭鯉敏間簽訂之分期還款協議書

、債權擔保或票據質借文件及被告以自己名義先後簽發、交予證人鄭鯉敏之本票5張,可知被告於向證人鄭鯉敏商借款項當時,即已簽發票面總額合計520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則在被告尚積欠證人鄭鯉敏款項未清償且尚未取回先前所簽發5張本票之情形下,實難想像其會無端再度簽發票面金額合計533萬元之6張本票,且係選擇以偽簽其前配偶楊岱妮之姓名及按捺指印為共同發票人之方式簽發,再將6張本票均交予素昧平生、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告訴人收執,而未轉交予證人鄭鯉敏,如此一來被告豈非在已然缺乏資力還款之困境下,又自行創造高達533萬元之票據債務,不僅惡化自己之經濟狀況,更徒使自己陷於遭不相熟識之人追訴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風險?諸此本票簽發之過程已悖於一般交易常情,灼然可見,若非被告非出於自願或其思考、判斷能力已遭相當壓迫之情形下,其當無可能為此違反常理之發票行為。是以被告欠缺以偽簽前配偶楊岱妮之姓名及按捺指印等方式共同簽發本票,徒增自己債務之動機及必要性之情形以觀,被告實非常有可能係於107年5月28日下午6、7時許,在麥當勞內,因遭告訴人等人以危害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等脅迫方式壓制其意願,而被迫偽簽6張本票,則被告上開辯稱其係遭告訴人等人脅迫乃以自己及偽以證人楊岱妮之名義簽發6張本票等語,尚非純屬無稽,堪以採信。

⒋告訴人於另案偵查案件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否認有於107年5

月28日下午逼迫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6張本票之情,並表示於被告簽發本票時,曾錄影存證,足以證明被告係自願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1、301至302、304、306至307頁)。惟縱使告訴人確能提出其所稱之影片,仍難以說明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被告有何以偽簽本票共同發票人姓名及加蓋指印方式簽發6張本票予告訴人,憑添自己票據債務之必要,亦無法合理解釋告訴人對於取得本票過程或交待本票開立經過等節,所述充滿前揭疑點之原因,更何況告訴人所提之影片容有遭自行截取、僅拍攝特定段落,甚至逼迫被告表示係出於自願簽發本票之高度概然性,內容自屬不可信,是要難以此即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人首先對於客觀的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而後基於此等主觀的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使其認識或預見者成為事實,或者容任其認識或預見者成為事實,此種有認識或有預見,並進而決意使犯罪發生,或容任犯罪發生的內心情狀或主觀心態,即為故意。查本案既然非常可能是被告處在告訴人等人威脅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情形下,始不得不簽署自己與前配偶楊岱妮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以表示為附表所示6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將該6張本票均交予告訴人等人,則被告主觀上雖對其於附表所示6張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楊岱妮」之署名及捺印等事實有所認識,然因其係在自由意思已遭受壓制之情形下所為,即不能認其有決意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發生,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亦無法認定其係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意圖,逕於附表所示6張本票上偽簽「楊岱妮」之署名及按捺指印,當不能對被告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公訴人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對被告曾於107年5月28日下午6、7時許,故意以偽簽前配偶楊岱妮之姓名及按捺指印,而使楊岱妮列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6張本票並交予告訴人行使等節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7年7月31日 5萬元 WG0000000 楊岱妮 許勝傑 2 107年8月31日 5萬元 WG0000000 楊岱妮 許勝傑 3 107年6月30日 5萬元 WG0000000 楊岱妮 許勝傑 4 107年8月31日(依告訴人提告時所提出之本票影本記載) 118萬元 WG0000000 許勝傑 楊岱妮 5 107年8月31日(依告訴人提告時所提出之本票影本記載) 200萬元 WG0000000 許勝傑 楊岱妮 6 107年7月5日(依告訴人提告時所提出之本票影本記載) 200萬元 CH 641912 許勝傑 楊岱妮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