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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林勝豐上列證人因被告凃荃翔、陳昱豪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勝豐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08 號被告凃荃翔、陳昱豪傷害等案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上午9 時20分,依公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林勝豐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傳票於109 年12月18日送達至證人住所由其祖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證。

又證人之住居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或出境,亦未在監所,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附卷可憑。且證人於上開審判期日未到場,有本院報到單存卷可查。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妨礙真實發現,並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且因本案確有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性,爰依首揭規定,裁處證人罰鍰5,000 元,以茲警惕。

三、本案另定於110 年2 月23日下午2 時20分續行審理程序,並傳喚證人林勝豐,證人林勝豐仍應依限到庭,再傳而無正當理由不到,依前規定,仍得再裁處罰鍰並得拘提,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