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山峰
蔡政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45號、第3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山峰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一、二、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蔡政忠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張山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山峰、蔡政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9日以前某日,加入許貴森(由警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透過臉書(Facebook)聯繫,作為指揮、聯繫媒介,由張山峰、蔡政忠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許貴森負責交付張山峰、蔡政忠領款所用金融卡,並向張山峰、蔡政忠收取渠等提領之贓款,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俗稱「收水」)。張山峰、蔡政忠即與許貴森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蔡政忠因此獲得報酬共約新臺幣(下同)2,600元,張山峰因此獲得報酬共約1,400元:
㈠張山峰、蔡政忠於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
、2、7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二編號1、2、7所示盧進益、鄭合淇、黃漢威,致盧進益、鄭合淇、黃漢威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
2、7所示人頭帳戶後,收受由許貴森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於附表二編號1、2、7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提領金額」後,復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許貴森再轉交上手以繳回該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㈡蔡政忠於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至6、8所
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二編號3至6、8所示古添銘、洪美麗、郭明仁、游雅智、林國家,致古添銘、洪美麗、郭明仁、游雅智、林國家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6、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至6、8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至6、8所示人頭帳戶後,收受許貴森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6、8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二編號3至6、8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6、8所示「提領金額」後,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許貴森再轉交上手以繳回該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雖載有第三人黃葉雪釵匯入款項並由被告張
山峰、蔡政忠提領之情事,惟亦同時記載「黃葉雪釵拒絕報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無被告2人對該第三人黃葉雪釵涉嫌犯罪之記載,故此部分即非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
㈡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5雖載有第三人陳美對、林清智(起訴
書載明未報案)匯款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情事,惟起訴書附表「提款車手」欄記載「不詳」、「車手集團成員」欄空白,經公訴檢察官表示: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寫到陳美對是誤載,聲請更正刪除(本院訴字卷第295頁),故此部分即非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欺被害人「盧進益」、「鄭合淇」、編
號5詐欺被害人「黃漢威」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
2、7),於「提款車手」、「車手集團成員」欄記載被告張山峰、蔡政忠;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之詐欺被害人「古添銘」、「洪美麗」、「郭明仁」、「游雅智」、「林國家」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6、8),於「提款車手」欄記載被告蔡政忠,「車手集團成員」欄空白,且公訴檢察官表示:起訴書附表有列到被告張山峰部分才有起訴,其餘沒有列到部分沒有起訴被告張山峰(本院訴字卷第360頁),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山峰之範圍僅詐欺被害人盧進益、鄭合淇、黃漢威部分,其餘部分未起訴被告張山峰,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山峰、蔡政忠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山峰、蔡政忠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28431號有2卷,被告張山峰卷—下稱警卷一,被告蔡政忠卷—下稱警卷二〕警卷一第1至19、24至43頁,他卷第171至
173、205至207頁,偵3945號卷第27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164至167、221至224、242至246、294、295、302、312、359、360至362、374、386至387頁),所述互核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7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80011920號函暨所檢附之偵查報告、調取門號一覽表、調閱門號申用人基本資料一覽表各1份、通訊軟體翻拍照片27張、本院108年聲監字第149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電話附表影本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詠盛)、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范家鳳)、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惠茹)、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秀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天恩)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警卷一第67至71頁,警卷二第91至95頁,他卷第3至7、11至24、164至167、194至195頁)附卷可稽,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盧進益於警詢之指述、聯邦銀行存戶
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警卷一第51至55頁)。
㈡【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鄭合淇於警詢時之指述、凱基銀行匯
款申請書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警卷一第56至59頁)。
㈢【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古添銘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份(警卷二第60至63頁)。
㈣【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洪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警卷二第64至69頁)。
㈤【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郭明仁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各1份(警卷二第70至74頁)。
㈥【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游雅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2份(警卷二第75至81頁)。
㈦【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黃漢威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份(警卷一第60至64頁)。
㈧【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林國家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份(警卷二第87至90頁)。
二、是以被告張山峰、蔡政忠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山峰、蔡政忠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款,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由車手前往提款,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款項,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被告張山峰、蔡政忠尚無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查被告張山峰、蔡政忠於108年1月9日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盧進益於108年1月8日13時35分許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張山峰隨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古添銘於108年1月8日11時6分許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蔡政忠隨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而被告張山峰、蔡政忠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張山峰、蔡政忠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是核被告張山峰就附表二編號1、蔡政忠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山峰就附表二編號2、7所為,被告蔡政忠就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參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又因詐欺組織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凡蒐集人頭帳戶、施行詐術、提領犯罪所得並結算分配等,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詐欺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欺組織並實際分擔部分詐欺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欺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張山峰、蔡政忠雖未負責對附表二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張山峰、蔡政忠就附表二所示提款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款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張山峰、蔡政忠與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山峰就附表二編號1、蔡政忠就附表二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山峰就附表二編號2、7,被告蔡政忠就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張山峰、蔡政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張山峰、蔡政忠分工以持金融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除附表二編號8外),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張山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犯行,被告蔡政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張山峰、蔡政忠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張山峰、蔡政忠犯後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張山峰與部分被害人即黃漢威和解,被告蔡政忠與部分被害人即古添銘和解,承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張山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祖母、父親,被告張山峰原與女友同住;被告蔡政忠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親、家人,以拆裝工人為業,暨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實際獲取之財物、有無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各次詐欺所得金額,難認鉅額,為免被告二人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免失之苛酷。
八、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張山峰、蔡政忠雖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
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張山峰、蔡政忠加入時間尚短,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參以被告張山峰、蔡政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再衡以被告張山峰、蔡政忠自述前有工作等情,足認其等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尚難僅憑被告張山峰、蔡政忠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認被告張山峰、蔡政忠有犯罪習慣。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張山峰、蔡政忠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張山峰、蔡政忠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
二、查被告張山峰供述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為1,400元(本院訴字卷第361至362頁)。而被告蔡政忠供述:事實上沒有拿到5,000元,印象中一天領完可獲得約1,300或1,4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13、314頁),惟遍觀卷內資料,均未能查證被告蔡政忠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因本案經起訴犯罪時間橫跨2日(108年1月9日、10日),本案被告蔡政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2,600元,起訴書所指被告蔡政忠因此獲得報酬5,000元,容有誤會。是被告張山峰、蔡政忠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張山峰雖與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黃漢威調解成立,被告蔡政忠雖與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古添銘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惟尚未有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字卷第467頁)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但被告嗣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欺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之帳戶資料編號 詐欺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之帳戶簡稱 帳戶名稱及所有人 帳戶所有人因其帳戶經起訴或判決之情形 1 A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詠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108年度偵字第8718號、第1168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1份(108年度金訴字第85號)(本院卷第89至101頁)。 2 B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家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108年度偵字15590號、第32309號)(本院卷第103至106頁)。 3 C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惠茹)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1份(109年度易字第523號)(本院卷第107至109、469至476頁)。 4 D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秀玉) 5 E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天恩)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108年度偵字第8582號、第990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判決1份(108年度簡字第2688號)(本院卷第111至121頁)。附表二: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取款情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盧進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8日13時35分許去電盧進益,佯稱為其友人「林育禾」需借款云云,致盧進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108年1月9日13時13分許 3萬元 A帳戶 張山峰、 蔡政忠 108年1月9日13時41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 2萬元 108年1月9日13時42分許 1萬元 2 鄭合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9日10時許去電鄭合淇,佯稱為其堂弟急需借款云云,致鄭合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108年1月9日14時1分許 3萬元 A帳戶 張山峰、蔡政忠 108年1月9日14時23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 2萬元 108年1月9日14時23分許 1萬元 3 古添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8日11時6分許去電古添銘,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云云,致古添銘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108年1月9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B帳戶 蔡政忠 108年1月9日13時11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 1萬元 108年1月9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4 洪美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9日13時15分許去電洪美麗,佯稱為其姪子急需借款云云,致洪美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108年1月9日14時7分許 10萬元 B帳戶 蔡政忠 108年1月9日14時56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郵局) 2萬元 108年1月9日14時57分許 2萬元 108年1月9日14時59分許 2萬元 5 郭明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9日12時48分許去電郭明仁,佯稱為其哥哥急需借款云云,致郭明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108年1月9日14時9分許 20萬元 C帳戶 蔡政忠 108年1月9日15時39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郵局) 6萬元 108年1月9日15時40分許 6萬元 108年1月9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108年1月10日0時22分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郵局) 4萬元 108年1月10日0時23分許 1萬元 6 游雅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9日去電游雅智,佯稱為其友人「陳伯圭」急需借款云云,致游雅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108年1月9日14時20分許 10萬元 D帳戶 蔡政忠 108年1月9日15時49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郵局) 6萬元 108年1月9日15時50分許 3萬9千元 108年1月10日10時6分許 15萬元 108年1月10日11時15分許 6萬元 108年1月10日11時16分許 6萬元 108年1月10日11時17分許 3萬元 7 黃漢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9日17時7分許去電黃漢威,佯稱為其友人「朱竣寬」需借款云云,致黃漢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108年1月10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E帳戶 張山峰、蔡政忠 108年1月10日13時12分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 2萬元 108年1月10日12時37分許 2萬元 108年1月10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108年1月10日13時14分許 1萬元 8 林國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9日10時許去電林國家,佯稱為其姪子急需借款云云,致林國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108年1月10日13時39分許 6萬元 E帳戶 蔡政忠 108年1月10日14時許 雲林縣○○鎮○○路00號(郵局) 6萬元附表三:論罪科刑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之宣告 一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張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張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附表二編號3部分 蔡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附表二編號4部分 蔡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附表二編號5部分 蔡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 附表二編號6部分 蔡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七 附表二編號7部分 張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 附表二編號8部分 蔡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