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仕賢具 保 人 張婕恩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婕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
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送達文書,除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有所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若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而不以同時對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送達為必要。
二、經查,被告邱仕賢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諭知被告得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經具保人張婕恩繳納現金後,已於同日釋放,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109偵字第4326號卷二第265至269頁)。茲因本院受理上開案件後,訂於110年12月7日進行審判程序,並向被告之住所即雲林縣○○市○○里0鄰○○○路00號送達審理傳票,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9月24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以為送達,另於110年9月23日向被告之居所即雲林縣○○市○○路000號送達審理傳票,係由同居人即其妹邱佩青代收。又本院另對具保人之居所即雲林縣斗六市江厝里江厝路(詳細地址詳卷,具保人後續於110年12月23日變更戶籍地址,惟不影響本件上開送達效力)送達審理傳票,通知具保人應於110年12月7日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後續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亦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9月24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以為送達(具保人於110年9月25日有至上開派出所領取,此有具保人領取簽收資料在卷可考),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督促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到庭,又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且拘提未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及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回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12月22日雲警六偵字第1101005178號函暨所附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佩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