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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霖選任辯護人 張孟權律師被 告 蔡秀戀

陳武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霖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秀戀、陳武鴻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宗霖為址設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上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禾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解散)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掌控上立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上朮企業社等營業人之營運,上開4間營業人之會計事務均由李宗霖統一委任欣華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欣華記帳事務所)辦理,並指示該事務所人員開立4間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再執以申報稅捐,其乃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蔡秀戀為李宗霖之母,其應李宗霖所託,擔任上立公司及加禾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陳武鴻則受雇於上禾公司,亦因李宗霖邀約,擔任上朮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2人均未實際參與該3間營業人之發票開立、記帳等會計事務。李宗霖明知商業負責人應依進、銷貨物之實際狀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上禾公司稅捐之犯意,於103年1月至12月間,明知上禾公司並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等營業人有實際交易,仍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欣華記帳事務所人員,以每2個月為1期,於各期內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上立公司等營業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17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204,763元,作為上禾公司營業進項憑證使用,並於附表一所示營業稅申報期別內,各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上禾公司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上禾公司營業稅合計1,460,23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審理範圍:起訴書雖僅謂上禾公司取得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統一發票,而涉嫌逃漏營業稅,漏未記載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李宗霖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犯罪事實,但此部分與被告李宗霖被訴逃漏稅捐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被告李宗霖係以事實欄一所示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正當方法,逃漏上禾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此部分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宗霖、蔡秀戀、陳武鴻及被告李宗霖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

54、348至399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宗霖固坦承其擔任負責人之上禾公司,有執附表一所示以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名義開立之營業人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據以申報營業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係上禾公司、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4間營業人之發票開立及會計帳務,均係伊統一委由欣華記帳事務所人員辦理。上禾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廢棄物之清運,而伊母親掛名為負責人之上立公司,伊主要委由蘇鐵(已歿)在該公司處理交際應酬事宜,以協助上禾公司能順利爭取旭硝子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艾杰旭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硝子公司)對外發包之廢棄物清理工作。伊固定預將一筆現金交予蘇鐵運用,待一段期間後進行結帳,欣華記帳事務所小姐會以電話聯絡伊確認應開立之發票名目及金額,再按伊之指示開立上立公司之發票。如附表一編號1至5開立人為上立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票品名係伊先前指示記帳事務所小姐「照上禾公司歷來方式開立」,致事務所小姐依上禾公司從事環保清運業務時所開立之發票品名填載上立公司之發票,故上開5張統一發票所載「清處費、清理費」等品名,均應更正為「顧問費」始為正確。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係伊各委由姑姑陳蘭(已歿)、上禾公司之拖車司機即被告陳武鴻協助上禾公司載運廢五金或資源品並進行分類、回收事宜,歷來伊均預將一筆現金交予陳蘭或被告陳武鴻運用,以支應其等清運廢五金或資源品之花費,包含支付其等找來從事資源回收、分類之臨時工之薪資,該等支出均為現金交易,待一段期間後進行結帳,欣華記帳事務所小姐聯絡伊確認應該立之發票名目及金額後,即會憑此開立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如附表一編號6至17所示開立人為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之統一發票,發票品名亦係伊貪圖方便,隨意指示欣華記帳事務所小姐依上禾公司從事環保清運業務時所開立之發票品名為填載,故上開12張發票之品名「清處費、清理費、清潔費」等,實應更正為「運輸費」較為適當。伊僅係稅務常識不足,且誤認開立統一發票僅須金額正確即可,致隨意填寫先前所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又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之負責人,或為伊母親,或為伊員工,故上禾公司與該等營業人之交易均未簽訂書面契約,也未留存完整資料佐證交易經過,因而遭中區國稅局誤認伊虛構交易及藉此逃漏營業稅,惟事實上上禾公司與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上朮企業社間均有真實交易,伊並未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營業稅云云。被告李宗霖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均係依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並據實繳納營業稅,數額與中區國稅局指稱上禾公司逃漏之營業稅金額相近,整體觀之,國家稅收並未因上禾公司將上開3間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以申報稅捐而受有任何損害,且果若上禾公司與該3間營業人間並未有實際交易,則該3間營業人即無銷貨事實而應剔除其營業收入,惟中區國稅局迄未退還上開3間營業人因銷貨予上禾公司所繳納之營業稅,此適足反證上禾公司與該3間營業人間之交易確實存在。上禾公司與上開3間營業人間有真實交易之事實,業經外部客觀公正之第三人即會計師出具查核簽證報告書確認,並經中區國稅局核定上禾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此均足徵該4間營業人間之進銷貨事實存在。又上禾公司與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係由被告李宗霖實際負責經營,且係以現金為主要交易模式,僅係其並非熟讀會計稅務之人,而無法瞭解保存交易憑證之重要性,致生本案之誤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宗霖為上禾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主要營

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清理及資源回收;被告蔡秀戀係被告李宗霖之母親,為上立公司及加禾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武鴻受雇於上禾公司擔任拖車司機,為上朮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前揭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上朮企業社之業務實際上均由被告李宗霖綜理,其並統一委由欣華記帳事務所辦理上禾公司、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之發票開立、會計記帳及稅捐申報等事宜。於103年間,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已由欣華記帳事務所人員申報繳納營業稅,上禾公司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以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7紙,銷售額合計29,204,763元,亦委由欣華記帳事務所人員持以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上禾公司該期間之銷項稅額合計1,460,237元等情,業據被告李宗霖、蔡秀戀、陳武鴻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6至39、49至53、67至71、175至177、187至189頁;本院卷一第270至284頁;本院卷二第12至26、50至67、239至2

44、348至408頁),核與證人即欣華記帳事務所負責人朱王梅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國稅局卷二第423至425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二第285至295頁),並有中區國稅局檢附上禾公司、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上朮企業社等4間營業人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3年度營業稅申報書、營業稅稅籍資料、資產負債表暨財產目錄、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禾公司100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108年11月21日108北港密字第6700078號函、109年3月31日北港字第109800051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禾公司在該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中區國稅局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如附表一所示以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上朮企業社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7張、上禾公司所提由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簽署之支出證明單各1份(見國稅局卷一第37至127、169至241、247至253頁;國稅局卷二第289至303、335至345、369至381、393至397、503至505、533至547頁;偵卷第155至165、205至212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2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本院基於下述原因,認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

社於103年間並未實際銷售勞務或服務予上禾公司,茲析述本院判斷之理由如下:

⒈依卷附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之營業稅稅籍資

料,可知上立公司主要從事環境檢測服務及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務(見國稅局卷一第109至113頁),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主要營運項目則為未分類其他運輸輔助、回收物料批發(見國稅局卷一第115至123頁)。另依附表一所示以上開3間營業人名義開立予上禾公司之統一發票,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於103年間提供勞務銷售予上禾公司之金額各高達16,838,095元、5,223,810元、7,142,858元(見國稅局卷一第37至39頁)。惟細觀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於103年間之進項來源明細(見國稅局卷一第73至74、77、81至82頁),3間營業人之進項來源多為加油站及旅宿業,其中加禾企業社之進項來源尚包含多層次傳銷商、保健食品批發、服裝批發業者,此均與該3間營業人前揭登記之主要營運項目,或與被告李宗霖供稱該等營業人經營之「廢棄物清理、環保資源回收、環保顧問」等業務(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6頁)欠缺合理關聯性,尚難認該3間營業人具備從事該等營運項目所需之設備及器材。再參諸上開3間營業人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國稅局卷二第393至397頁),各該營業人於103年度均未申報員工薪資扣繳(上朮企業社固有申報案外人洪永茂之所得,惟對照卷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洪永茂係因出租房屋予上朮企業社而申報該租賃所得,尚非薪資所得,見國稅局卷二第403至405頁),佐以被告蔡秀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擔任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負責人期間,沒有付過任何員工薪水,因為這2間公司沒有聘請任何員工。我都在家顧孫子,比較沒有在管公司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及被告陳武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朮企業社沒有正式員工,因為廢鐵有時1個月才1車,不是每天都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由此亦難認該3間營業人確有從事廢棄物清理、環保資源回收或環保顧問等業務所需之必要人力,則客觀上前揭3間營業人應無足夠能力提供價值逾百萬甚至高達千萬元之勞務或顧問服務予上禾公司。

⒉酌之證人朱王梅芳於上禾公司針對中區國稅局所作成營業稅

補稅外加罰鍰之行政處分提起之行政訴訟(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營業稅事件)中,到庭證稱:「所有的發票收是接受上禾公司負責人的指示,告訴我們要開給哪些公司,金額多少品名是什麼」、「我知道他們作環保事業,但我沒有在現場看,我不知道現場實際交易情況」、「(公司勞保資料)我們不會去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5頁),輔以被告李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為上禾公司、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上開營業人之會計帳務及統一發票均由其指示記帳事務所人員辦理或開立乙情(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6、403至408頁),已足認定附表一所示以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實際上係由被告李宗霖主導、指示欣華記帳事務所人員開立,而該記帳事務所人員於開立統一發票或記帳時,並不會主動查核上禾公司與其他營業人間之實際交易狀況,故無從單憑被告李宗霖實際主導開立之統一發票佐證其所稱上禾公司與其他營業人間之進、銷貨事實確實存在。⒊參諸上禾公司、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於國稅

局通知說明各該營業人間實際交易情形時所檢送國稅局之相關交易文件,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以上立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部分,編號1之發票未有確切開立日期(僅記載開立年月),編號3之發票則未計載開立之年月日,編號2至5之發票均未蓋印上立公司之發票章;就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以加禾企業社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部分,編號6、9之發票未有確切開立日期(僅記載開立年月);就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以上朮企業社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部分,編號15之發票未記載開立之年月日(詳細整理參附表一「發票開立日期」欄及「備註」欄之說明),則上開統一發票存有日期漏未記載、記載不完全甚至漏蓋發票章等顯而易見之重大瑕疵,致無從確認發票之實際開立時間,此實與一般商業往來重視會計憑證之製作及保存等交易常情不符。其次,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固均曾在上禾公司出具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表示曾因銷售勞務或服務而收取上禾公司所支付如支出證明單上記載之款項(見附表一「上禾公司提供之資料」欄之整理),惟經對照上開3間營業人於國稅局調查時,以手寫方式在附表一所示各張統一發票旁註記上禾公司如何支付發票款項之說明,及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之記載內容,明顯可見上開3間營業人就上禾公司支付各張發票款項之方式、時間或數額,多與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上之記載有所出入(如附表一編號5、8、9、10、16之發票,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手寫註記之收款日期或金額,與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上所載交易對象之負責人簽收款項之日期或金額有別),且其中不乏欠缺上禾公司支出款項之資金來源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3、4、8至10、13、15、17「備註」欄所示),而上開歧異情形,雖經被告李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刑事答辯(四)狀整理之附表說明上禾公司支付發票款項之資金來源,然仍有相關說明欠缺佐證(如附表一編號5「備註」欄所示),或與既有之國稅局卷內調查資料記載內容明顯有別之情(如附表一編號6、8、9「備註」欄所示)。再者,依被告李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明確供稱:附表一所示各張統一發票開立之時間,並非係交易發生當時即開立,支出證明單都是國稅局查帳時,因欣華記帳事務所人員要求補足金流證明而由各公司、行號登記負責人於事後補簽或用印,內容是看提領紀錄再依照提款日期及金額憑印象推估,各該支出證明單之內容都是記帳事務所人員所寫,其上記載之時間亦非實際交易、付款時間,就上禾公司與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或上朮企業社間之交易,並沒有先開立發票後付款,或先付款後再開立發票之固定交易模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1、23、51、53至54、59、65、242、399至400頁),益見附表一以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與上禾公司出具之支出證明單,均不足以證明各該營業人間真實交易之情形。準此,以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明顯缺漏或未蓋印,及上禾公司於國稅局調查時補具之支出證明單上記載內容與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所提出之手寫註記說明內容存有莫大差異,而被告李宗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復未能合理解釋該等歧異,又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客觀上欠缺從事上百、上千萬元交易之能力(見前述㈡、⒈所示)等情觀之,已堪認由被告李宗霖實際經營之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並未實際銷售勞務或服務予上禾公司,及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據實際交易情形所開立等事實。

⒋被告李宗霖固執前詞辯稱上立公司係由「蘇鐵」處理交際應

酬事宜,並協助上禾公司取得旭硝子公司之廢棄物清運合約,以此方式提供環保顧問服務,而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則係由其姑姑「陳蘭」及被告陳武鴻應其要求,提供勞務協助上禾公司從事廢五金或資源品之清運、回收及分類云云。惟查,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李宗霖主導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中品名多記載為「清處費」、「清理費」、「清潔費」,而非登載為「顧問服務費」、「運輸費」、「資源回收處理費」,則自被告李宗霖指示欣華記帳事務所人員開立之統一發票未見其上開所稱與其他營業人間實際交易之名目以觀,已難認其自稱之該等交易實際上存在。次被告李宗霖前已供承上揭所稱上立公司及加禾企業社實際從事服務或勞務之提供者「蘇鐵」及「陳蘭」均已死亡(見偵卷第55、177頁),且上立公司及加禾企業社查無曾經支付「蘇鐵」及「陳蘭」員工薪資之相關證明(見國稅局卷二第393、397頁),被告李宗霖復未提出相關人證、書證足以證明其上開所陳上立公司及加禾企業社提供服務或勞務之情形為真,是其前揭所辯要難逕信。而被告蔡秀戀固曾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廢五金分類之工作均係由「陳蘭」負責調度臨時工處理云云(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然被告蔡秀戀已自承其擔任上立公司及加禾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期間,實際上係在家中照顧孫子,因此對於上開2間營業人之營運情形,及究係何營業人委由非屬員工之「陳蘭」從事資源回收、分類工作等節均不甚清楚(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278頁),則其所言自不足以證明「陳蘭」曾協助何營業人銷售勞務予上禾公司之事實存在。又被告蔡秀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曾提及「蘇鐵」會來幫忙作資源回收,而非稱「蘇鐵」有如被告李宗霖所述係提供環保顧問服務予上禾公司,被告蔡秀戀甚至明確供稱自己不太清楚上立公司有無提供顧問服務予上禾公司,其不會提供顧問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諸此均難佐證被告李宗霖辯稱上立公司係由「蘇鐵」提供環保顧問服務等情屬實。至被告蔡秀戀、陳武鴻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曾提及其等掛名為負責人之營業人確有協助上禾公司載運廢五金或進行資源品之回收、分類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51頁;本院卷一第278至279、282至283頁),惟就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或上朮企業社就係以何方式、於何時、由何人提供環保顧問服務,或提供人力從事廢棄物、資源品之清運或分類、如何計價、如何結算應收、應付帳款、於103年間總共提供服務或勞務幾次等細節,除未見被告蔡秀戀、陳武鴻詳為說明外,卷內亦乏相關過磅單、清運車次紀錄、提供諮詢或顧問時數證明、報價單等客觀事證而得以核實上開3間營業人銷售服務或勞務予上禾公司之情形,實難執此就被告李宗霖所辯為有利之認定。末觀諸附表一所示各該統一發票記載之銷售金額,少則數十萬,高則逾百萬、千萬,被告李宗霖又稱上禾公司與其他營業人間均係以現金從事交易,如此殊難想像在欠缺前述客觀計價資料之情形下,上禾公司與其他營業人間各次交易之金額均可清楚認定或計算無誤,且其他營業人於收受上禾公司交付之大筆現金時,均毋庸當場書立收據或相關收款證明,此等欠缺交易憑證之交易模式或風險控管方式,顯然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態(保留交易與付款證明以杜爭議)相悖,益證被告李宗霖前揭所稱上禾公司與其他營業人間之交易並非確實存在。

⒌綜上各情,被告李宗霖明知其實際經營之上立公司、加禾企

業社及上朮企業社均未有實際提供服務、勞務予上禾公司之銷售事實,則其猶指示不知情之欣華記帳事務所人員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並委由該事務所人員持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據此申報營業稅,其主觀上自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上禾公司營業稅捐之犯意甚明。

⒍辯護意旨固稱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均有按時

繳納營業稅,該等營業人繳納之營業稅總額與上禾公司遭中區國稅局認定之逃漏稅金額相近,故上開3間營業人並非虛設行號或刻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上禾公司協助逃漏稅,國家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辯護人既稱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為有實際營運之公司、行號,則該等營業人本即應視其進、銷貨情形依法按時申報營業稅,此與上禾公司是否按規定正確申報營業稅,本屬二事,是自不能將上開3間營業人依法申報之稅捐總額與上禾公司藉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逃漏之營業稅額相近乙事混為一談,並反謂稅捐稽徵機關就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未因上禾公司前揭犯行而受影響,或認國家並未因上禾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受有損害。又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或上朮企業係以其等與上禾公司間之銷售事實存在為前提申報營業稅,中區國稅局當無主動退還該等營業人已繳納之營業稅之理,果若該等營業人間承認與上禾公司間之交易實際上並不存在,而未有銷貨予上禾公司之事實,邏輯上該等營業人應得以交易非真實為由,向中區國稅局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營業稅,此情業經證人即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承辦人何美吟到庭確認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44頁),是辯護意旨以中區國稅局並未退還上開3間營業人已繳納之營業稅為由,指摘中區國稅局認定上禾公司與該等營業人間之交易並不存在乙節係自相矛盾云云,容有誤會。至上禾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出具查核報告、中區國稅局是否業已核定該公司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乃會計師及中區國稅局依上禾公司檢具之帳簿、會計憑證等資料檢核上禾公司所主張之營利事業所得是否正確,此核與上禾公司與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或上朮企業社間是否存有進、銷貨事實而應課徵營業稅乙節不必然具有關聯性,申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係不同之稅別,各具課徵要件,二者間並無以何者之成立作為另一稅捐之課徵要件情事,若上禾公司與上開3間營業人間之進、銷貨事實經認定不存在,致連帶影響上禾公司營利事業所得之認定,此乃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應重新核定之問題,是尚無從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中區國稅局核定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出具查核報告乙節,逕認上禾公司與其他營業人間之交易必然存在,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同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宗霖前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宗霖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87號解釋文謂:「中華民國65年

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平等原則有違,定期失其效力外,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即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以,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揆諸前揭意旨,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行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該公司負責人即為犯罪主體,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該公司負責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而非僅屬「代罰」性質。另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李宗霖為上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時為上立公司、

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依法繳納稅捐及據實製作統一發票之義務,其明知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與上禾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指示不知情之欣華記帳事務所人員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上禾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持向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上禾公司之銷項稅額,藉此逃漏上禾公司應納之營業稅,造成上禾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㈡罪數:

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李宗霖在附表一所示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指示不知

情之欣華記帳事務所人員以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名義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即103年1月至2月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6、11、12;103年5月至6月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8、13、14;103年7月至8月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9、15;103年9月至10月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16;103年11月至12月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10、17所示之統一發票),交由上禾公司逃漏同一期別營業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前後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核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李宗霖在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

漏營業稅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基於使上禾公司逃漏營業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⒊被告於103年間6次申報期別內(即103年1月至2月期、103年3

月至4月期、103年5月至6月期、103年7月至8月期、103年9月至10月期、103年11月至12月期)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犯行,既屬不同營業稅申報期別之分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雖漏未記載被告李宗霖實際掌控上立

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之營運,並指示不知情之欣華記帳事務所人員以上開3間營業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17紙等事實,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載明「被告李宗霖明知上禾公司於103年1月至12月間,與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並無實際交易,竟取得以該等營業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7紙,作為上禾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上禾公司該期間之銷項稅額」等事實,因被告李宗霖上揭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其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逃漏稅捐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其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李宗霖尚涉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08頁),給予被告李宗霖攻擊、防禦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李宗霖指示不知情之欣華記帳事務所人員,在同一營業

稅申報期間各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再委由該記帳業者於申報營業稅時,持該等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上禾公司之銷項稅額,以達使上禾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各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李宗霖為上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為使上禾公

司逃漏營業稅,而以其實際綜理業務之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上禾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舉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更影響交易秩序,直接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造成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自不可取;又被告李宗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惟念及被告李宗霖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虛開之統一發票張數達17張、合計之銷售金額(即附表一銷售額總計欄所示之29,204,763元)及所逃漏上禾公司營業稅捐之數額(即附表一稅額總計欄所示之1,460,237元)俱高;再斟酌被告李宗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開始分期繳納上禾公司所逃漏之營業稅,有其提出之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收據、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431至437頁)存卷可按,尚有填補其行為造成稅捐國庫所生損害之舉,容有給予易科罰金以改過自新之機會;兼衡被告李宗霖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維生,現與父母同住,育有就讀國小2年級及幼稚園中班之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李宗霖上開所為均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李宗霖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

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為落實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已擴大沒收之主體,除於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並於第2項規定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

㈡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應限於本身並未參

與違法行為者,若該第三人有參與犯罪,自應依對犯罪行為人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既以該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在作為前提,則其沒收應當在該行為人因該違法行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中,與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否一併判斷。若捨此弗為,而係使該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之身分於他人案件參與沒收程序,則因違法行為之存否,在行為人所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中,與該行為人嗣後自己為被告之本案審理程序中,均為判斷之標的,不無判斷歧異之可能。況且,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並經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所揭示在案,此一原則之宗旨,係在避免在刑事訴訟中,因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應否剝奪人民之基本權利為重複判斷,以保障法與人民權利之安定,現行刑法沒收規定,雖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上已失卻刑罰之屬性,而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然其仍為對於人民財產權利之剝奪,不得免於前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約制。是如先使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身分參與他人案件之沒收特別程序,嗣後復對該違法行為提起公訴而為審理,則其因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是否沒收,將受重複判斷,而有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理念。故若法院於審理中,雖認本案被告係為他人實行犯罪而該他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然該他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亦構成犯罪者,即毋庸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對該他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不須命該第三人就是否沒收其財產參與本案訴訟程序。

㈢查被告李宗霖本案事實欄一所為,雖使上禾公司受有逃漏營

業稅之不法利益(逃漏之稅捐即應繳納但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惟本案取得該犯罪所得者實為上禾公司,而上禾公司與被告李宗霖乃不同之人格主體,尚不得遽向被告李宗霖諭知沒收或追徵上禾公司尚未補繳之逃漏稅捐。此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宗霖有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又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宗霖之犯行經查獲後,中區國稅局已對上禾公司行使稅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捐,並處以罰鍰,有該局108年度財營業字第65108000008號裁處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基此,中區國稅局基於稅法上之規定對上禾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上禾公司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況上禾公司逃漏營業稅,核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則上禾公司所得前揭逃漏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應屬實行逃漏稅捐犯罪之犯罪所得,本應在上禾公司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倘本案再對上禾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致上禾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上禾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不於本案宣告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宗霖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3年間,明知上禾公司未與三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有實際交易,仍收受三立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6張,銷售金額合計4,942,857元,作為上禾公司營業進項憑證使用,並於附表三所示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持以向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上禾公司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上禾公司營業稅合計247,14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宗霖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宗霖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宗霖歷來之供述、證人即三立公司負責人詹棚樺(擔任負責人期間為103年4月7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於偵訊時之證述、上禾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如附表三所示三立公司開立予上禾公司之統一發票6張、由三立公司負責人簽署之現金支出傳票6張、三立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章程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宗霖固坦承上禾公司於103年間曾取得三立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6張,並委由欣華記帳事務所人員將之充作進項憑證,據此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與詹朋樺係朋友,雙方間有借貸關係。詹朋樺於103年間買下三立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因其當時對環保業尚不熟悉,遂與伊簽訂合作意向書,請伊協助將三立公司引入環保市場。在上禾公司引介三立公司與旭硝子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運合約前,三立公司較欠缺工作機會,詹朋樺個人又積欠伊借貸債務,伊因而轉介三立公司做一些廢五金等回收工作,以維持該公司營運,並減輕詹朋樺之經濟壓力。上禾公司與三立公司間確有真實交易,上禾公司亦有依三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付款,惟有部分款項係直接與詹朋樺積欠之債務抵銷,雙方並當場撕毀借據,致未留有相關資金紀錄等語;被告李宗霖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三立公司於103年間開立統一發票之紀錄,該公司於103年1月至10月除開立6張統一發票予上禾公司外,別無其他開立統一發票之紀錄,由此足以佐證被告李宗霖及證人詹朋樺所稱於三立公司與旭硝子公司簽約前,因三立公司缺乏承攬工作機會,上禾公司遂轉介載運廢五金之業務予三立公司等情為真等語。

五、經查,稽之被告李宗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均稱於103年1月至10月間,因三立公司甫運作而缺乏工作機會,其乃商請三立公司協助載運廢五金,當時三立公司曾開立合計銷售金額約400餘萬元之發票予上禾公司,而因詹朋樺有積欠其借款債務,故上禾公司因三立公司載運廢五金所需支付之款項,即用以扣抵雙方間之債務,如扣抵後尚有餘額,再由上禾公司給付餘款,雙方對帳後如無問題,即當場撕毀借據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12至14、243、349頁),核與證人詹朋樺於偵訊時證稱:三立公司由我負責營運後,一開始沒有案件,就幫上禾公司載運廢棄物賺一些錢,2間公司是月結,以現金結帳,由被告李宗霖交付現金給我,但因為我有跟他借錢,所以會有扣抵之情況,後來我自己想主導,遂請被告李宗霖幫我介紹工作,被告李宗霖後來有介紹旭硝子公司之工作,並向我收取介紹費等語(見國稅局卷二第461頁;偵卷第40至41、177至179頁)大致相符。

再參酌三立公司與上禾公司負責人於103年1月1日所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其中第一條至第三條分別約訂:「乙方(指上禾公司)同意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有條件扶植甲方(指三立公司)承攬環保業務,並提供相關環保經營技術」、「甲方同意有條件下支付乙方業務承攬輔導費10,000,000元整作為業務經營輔導顧問費(下略)」、「乙方為表示誠意須同意將部分環保業務提供給甲方承作,合作期間如甲方有環保業務不詳之處須提供甲方了解如何排除,不得故意使甲方損失」(見國稅局卷二第463頁),上開約定內容適足佐證被告李宗霖、證人詹朋樺上開所陳於上禾公司成功促成三立公司對外承攬環保業務前,上禾公司須提供部分環保業務即廢五金載運等工作予三立公司承作等情非虛。是由此自難排除於103年間,上禾公司與三立公司間存有載運廢五金等交易,則上禾公司本於該等交易收取三立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即難認屬故意以不實會計憑證充作進項憑證,據此扣抵銷項稅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自無從以逃漏稅捐罪相繩(至上開合作意向書簽訂時間早於證人詹朋樺擔任三立公司負責人時點、三立公司業已具備承攬旭硝子公司廢棄物清運等工作之能力,毋庸經由上禾公司引介等疑義,詳後述丙、五、㈡至㈤之說明,於此不重複贅述)。

六、綜上,檢察官上開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李宗霖涉犯逃漏稅捐罪罪,本應為被告李宗霖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㈠被告蔡秀戀為上立公司及加禾企業社負責人,被告陳武鴻為

上朮企業社負責人,其等均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蔡秀戀、陳武鴻均明知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對上禾公司並無銷貨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被告蔡秀戀各以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列買受人為上禾公司之合計銷售金額22,061,905元、稅額1,103,09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0紙;由被告陳武鴻以上朮企業社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列買受人為上禾公司之合計銷售金額7,142,858元、稅額357,142元之不實統一發票7紙,均交予上禾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由上禾公司持之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禾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460,237元,足生損害於國家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秀戀、陳武鴻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㈡被告李宗霖為上禾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其明知上禾公司對三立公司並無銷貨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日期,開立附表四所列買受人為三立公司之銷售額為10,000,000元、稅額500,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交予三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由三立公司持之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三立公司逃漏營業稅500,000元,足生損害於國家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宗霖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以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秀戀、陳武鴻涉有上開一、㈠之罪嫌,無非係以上禾公司、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上朮企業社等4間營業人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資產負債表暨財產目錄、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如附表一所示以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上朮企業社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7張、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簽署之支出證明單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宗霖涉有上開一、㈡之罪嫌,則係以被告李宗霖歷來之供述、證人詹棚樺於偵訊時之證述、如附表四所示以上禾公司名義開立予三立公司之統一發票1張、由被告李宗霖代表上禾公司用印之現金支出傳票5張、三立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章程、旭硝子有限公司107年8月20日旭發安環字第1808010號函暨所附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調查問卷表、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立約人:旭硝子公司、三立公司;簽約日期:102年7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同公司108年11月25日旭發安環字第1911008號函暨所附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內容同前)、三立公司人員蔡政宏名片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針對上開一、㈠部分:訊據被告蔡秀戀固坦認其為被告李宗霖之母,亦為上立公司及加禾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武鴻固坦認其受雇於上禾公司擔任拖車司機,同時為上朮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惟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被告蔡秀戀辯稱:伊雖為上立公司及加禾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惟伊多係在家中照顧孫子,不清楚該2間營業人之營運情形,也不知道上立公司有無提供顧問服務予上禾公司或加禾企業社是否有與上禾公司交易,該2間營業人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其子李宗霖。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統一發票均非由伊開立,上立公司及加禾企業社之統一發票皆由欣華記帳事務所小姐開立,伊不清楚每張統一發票開立之細節(包含開立發票之原因、發票金額及品名係如何決定、發票章由何人蓋印),也沒有過問上立公司或加禾企業社是否有收到發票上所載金額之款項,伊僅曾依事務所小姐指示在已經填製完成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蓋章等語;被告陳武鴻則辯稱:伊係因上禾公司之老闆李宗霖介紹而購買上朮企業社,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李宗霖,伊完全未經手上朮企業社之會計帳務、稅捐申報及發票開立等事宜,該些事項均係被告李宗霖委由記帳事務所人員辦理。伊係直到中區國稅局調查本案時,始知悉李宗霖有請記帳事務所人員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之統一發票,至於上朮企業社有無收到各該發票所載之款項,伊也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參諸被告李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先後供稱:上立

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實際上都是由我經營,我母親蔡秀戀實際上的工作係在家帶小孩,上禾公司員工陳武鴻也是聽我的話在做事,該3間營業人之統一發票都寄放在欣華記帳事務所,由該事務所小姐依指示開立,被告蔡秀戀、陳武鴻都沒有參與上開3間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404至407頁),係主張被告蔡秀戀、陳武鴻僅係因與被告李宗霖之母子關係及僱傭關係,而同意擔任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惟均未過問也不清楚該等營業人之發票開立事宜。對此,證人朱王梅芳另案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亦證稱:上禾公司、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上朮企業社都是由我擔任記帳業者報稅,他們每2個月都會把發票憑證送到我們事務所,我們會幫他們報營業稅。所有的發票都是接受上禾公司負責人的指示,告訴我們要開給哪些公司、金額多少、品名是什麼。我們是按憑證作帳,至於憑證內容所載之品項,到底有無從事品項記載之業務,我沒有到現場查證,我不知道現場實際交易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5頁),由此足認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有關統一發票之開立及稅捐申報等事項,均係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宗霖統一委託欣華記帳事務所辦理,而上開3間營業人之統一發票,亦係由被告李宗霖接洽、指示欣華記帳事務所人員所開立,再委由該事務所人員執已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等事實,則被告蔡秀戀、陳武鴻上開辯稱其等均未經手統一發票開立事宜,及對於統一發票開立細節均不清楚云云,尚非無稽。

㈡被告蔡秀戀、陳武鴻固於中區國稅局著手調查上禾公司等營

業人是否逃漏營業稅時,各自於談話紀錄稱其等有實際參與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之營運,該等營業人主要從事廢棄物清潔等工作,其等各有保管上開營業人之統一發票,有需要時會拿統一發票至上禾公司委由該公司人員協助開立云云(見國稅局卷二第271至273、317至321、355至357頁),惟此核與其等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分別供稱自己並非上開營業人之實際負責人,未過問也未經手統一發票開立事宜,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0(分別由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所開立)及編號11至17(由上朮企業社所開立)所示各張統一發票開立之金額、品名、用印之細節均不瞭解,亦不清楚其等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營業人有無收到上禾公司給付之交易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4頁;本院卷二第239至242、405至408頁)大相逕庭,是被告蔡秀戀、陳武鴻前後供述顯有不一致之情形,則在其等均否認犯罪之情形下,自需調查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查本案依公訴人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蔡秀戀、陳武鴻涉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上禾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證據,其中如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等資料,固堪認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17紙,係分別以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名義所開立,惟單憑該等統一發票開立之結果或發票本身登載之內容,尚難認定被告蔡秀戀、陳武鴻身為上開3間營業人之登記負責人,即必然知悉或可得而知上開營業人與上禾公司間之實際交易狀況,或確有參與開立各該統一發票及後續申報稅捐等經過。至公訴人所舉由被告蔡秀戀、陳武鴻以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人負責人身分簽名、用印之支出證明單(見國稅局卷一第217至239頁),實乃欣華記帳事務所人員依上禾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日期及金額,「憑印象推估」上禾公司與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上朮企業社間可能之資金流向後片面製作,完成後再交由被告蔡秀戀、陳武鴻簽名、蓋印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甲、貳、一、㈡、⒊所示,而被告蔡秀戀、陳武鴻復供稱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之帳務均係記帳事務所人員處理,其等係依指示配合在支出證明單上簽名、蓋印,不清楚實際上各該營業人有無收到上禾公司支付之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2頁),加以前述被告李宗霖方為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該等營業人之會計帳務及發票開立事宜,均由被告李宗霖委託欣華記帳事務所人員辦理等情,諸此亦難證明被告蔡秀戀、陳武鴻各係以商業負責人身分,明知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與上禾公司未有進、銷貨事實,仍故意填製附表一所示之17張會計憑證以供上禾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據此扣抵銷項稅額以達逃漏營業稅目的之事實,是前開事證均不足佐證被告蔡秀戀、陳武鴻前揭談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從而,該等談話紀錄內容亦無從援為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有利證據。準此,應認本案除被告蔡秀戀、陳武鴻曾一度供稱其等有參與上立公司、加禾企業社及上朮企業社之營運及統一發票開立過程外,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等涉有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上禾公司逃漏營業稅等犯罪嫌疑之積極證據,於無罪推定原則,縱使被告蔡秀戀、陳武鴻所述前後有不符之處,仍不能遽為其等有罪之認定,揆之前揭說明,即屬無從證明被告蔡秀戀、陳武鴻犯罪。

五、針對上開一、㈡部分:訊據被告李宗霖固坦承曾指示欣華記帳事務所人員以上禾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三立公司,惟堅詞否認有何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三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詹朋樺是伊朋友,雙方間有借貸關係,伊想說幫詹朋樺弄一個事業,可以減輕其經濟壓力,故詹朋樺在伊介紹下,於103年間買下三立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

詹朋樺當時想跨入環保業,但對於該行業尚不熟悉,遂與伊簽訂合作意向書,請伊協助將三立公司引入環保市場,待三立公司順利取得相關環保業務,該公司願依約給付上禾公司業務發展費或顧問服務費10,000,000元。嗣於103年11月間,三立公司確實在上禾公司引介下,取得承攬旭硝子公司廢棄物清運工作之機會,故伊即依合作意向書之約定,以上禾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據以向三立公司請款,迄103年12月31日止,三立公司業已支付現金4,500,000元予上禾公司,所餘6,000,000元該公司已列入應付帳款,並出具詢證函予上禾公司所委任之豐盛會計事務所,表明尚積欠上禾公司6,000,000元尾款,由此均足佐證上禾公司確曾提供顧問、仲介服務予三立公司,而有銷貨事實,自不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三立公司逃漏稅捐之問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宗霖辯護稱:三立公司於102年間之負責人為黃嶽彪,於其在任期間,三立公司雖曾與旭硝子公司簽立廢棄物清除合約,惟嗣因該合約所列廢棄物處理機構東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故無法履約,故三立公司實際上並未履行與旭硝子公司簽訂之合約。之後三立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詹朋樺,其與上禾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後,三立公司確實在上禾公司協助下,於103年11月1日與旭硝子公司簽訂履約期限為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並已依實際承攬情形開立統一發票向旭硝子公司計價請款,上禾公司乃依雙方合作意向書之約定,開立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向三立公司請款10,000,000元,是上禾公司與三立公司間確實有交易之事實,被告李宗霖並非明知無銷貨事實而故意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三立公司逃漏稅捐等語。

經查:

㈠三立公司係於102年1月3日由黃嶽彪所設立,嗣由被告李宗霖

之友人詹朋樺於103年3月31日入股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於同年4月7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上禾公司曾由欣華記帳事務所人員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1張,交予三立公司於104年1月13日申報103年11月至12月期營業稅時,申報為進項憑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50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李宗霖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9、177至179頁;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本院卷二第12至26、242至244、349至356、373至374、382至384頁),核與證人詹朋樺提出予中區國稅局之聲明書內容及其於偵訊時所證情節(見國稅局卷二第461頁;偵卷第40至41、177至179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1張、被告李宗霖以上禾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署之現金支出傳票7張、三立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103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三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9年4月7日中區國稅北港銷售字第1090950406號書函暨所附三立公司103年度資產負債表、財政部109年2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813946360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1月1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2000260號函各1份等證據資料(見國稅局卷二第453至458、489至501、509至516頁;本院卷一第135至136、145、149至151、173、237至239頁;本院卷二第273至27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禾公司於102年間,即陸續與旭硝子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

物委託清除合約書2份(約定清除之廢棄物為「非有害集塵灰(廢棄物代碼:D-1099)」,履約期間分別自102年7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及自103年1月6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及回收再利用合約書1份(約定清除回收之標的為「廢玻璃(廢棄物代碼:R-0401)」,履約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而三立公司於103年11月1日,曾由負責人詹朋樺代表與旭硝子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約定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他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099)」,履約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三立公司並曾於103年12月間開立統一發票向旭硝子有限公司請領飛灰清處費等情,有卷附上開上禾公司及三立公司各自與旭硝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三立公司於103年11月至12月間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申報清除廢棄物之明細、於103年12月22日、26日所開立請款用統一發票2張存卷可按(見國稅局卷二第479至481頁;本院卷一第243至245、253、255頁;見本院卷二第93至153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觀之上開㈡所示合約簽訂之紀錄,可見三立公司於證人詹朋樺

擔任負責人期間,確曾與旭硝子公司簽訂履約期限自103年11月迄104年12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且所約定清除之廢棄物,乃上禾公司於102年至103年間負責為旭硝子公司清運之非有害集塵灰,由此足知三立公司確係承接上禾公司之地位,承攬旭硝子公司所生產事業廢棄物「非有害集塵灰」之清運工作。又旭硝子公司業於109年7月2日以旭發安環字第2007001號函明確回覆本院該公司與三立公司簽訂上開合約係經由上禾公司引介乙情(見本院卷二第87頁),準此,堪認三立公司於103年間確曾經由上禾公司協助而取得與旭硝子公司簽約之機會,則被告李宗霖辯稱上禾公司於103年間,曾協助欲從事環保業務之詹朋樺將三立公司引介予旭硝子公司,嗣促成該2間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等語,並非子虛,則上禾公司是否如起訴意旨所指未曾提供任何勞務或服務予三立公司,而無銷貨事實,已非無疑。

㈣酌諸被告李宗霖歷來均供稱:上禾公司有與三立公司簽訂合

作意向書,雙方約定若上禾公司幫三立公司介紹取得工作,三立公司即願意支付10,000,000元之顧問費(佣金),之後於103年間,上禾公司確實有將旭硝子公司轉介給三立公司,因此方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三立公司,只是發票之品名誤照上禾公司歷來開立統一發票之習慣,誤載為廢棄物清處費而已,正確品名應改為顧問費等語(見偵卷第

39、177至179頁;本院卷二第17至20、351頁),核與證人詹朋樺於偵訊時所證:「一開始我都是幫上禾公司載廢棄物,後來我自己想主導,就請李宗霖幫我介紹工作,李宗霖說他另外也要向我賺介紹費,比如說介紹旭硝子公司的工作,我付錢給李宗霖,都是用現金,所以李宗霖要開立10,000,000元發票給我」等內容(見偵卷第41頁)大致相符,又證人詹朋樺於中區國稅局調查本案時所提簽訂時間為103年1月1日之合作意向書(見國稅局卷二第463頁),內容略以:「第一條:乙方(即上禾公司)同意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有條件扶植甲方(即三立公司)承攬環保業務,並提供相關環保經營技術。第二條:甲方同意有條件下支付乙方業務承攬輔導費:10,000,000萬元整作為業務經營輔導顧問費,如乙方103年度無法替甲方招攬到環保業務,甲方可終止付款給乙方並追討已付款之1/2款項,乙方不得異議。

但乙方在103年度達成任務須於103年12月31日前開立發票提供給甲方核銷本項合作計劃款項不得故意推諉」,可見該份合作意向書確係針對上禾公司於103年間為三立公司介紹、招攬環保業務乙事之報酬10,000,000元所為之相關約定,當得佐證上開被告李宗霖、證人詹朋樺上開陳述情節之真實性。而承前所述,三立公司既因上禾公司之引介,成功與旭硝子公司簽訂前述103年至104年度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則上禾公司於103年12月25日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向三立公司請領顧問費10,000,000元,即無違前揭合作意向書之約定。縱使該份合作意向書簽訂之日期103年1月1日係於證人詹朋樺103年4月7日登記成為三立公司負責人之前,而被告李宗霖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能清楚交待前揭合作意向書簽訂日期早於證人詹朋樺擔任三立公司負責人之理由(見本院卷二第373頁),然上禾公司既於103年間曾順利引介三立公司取得與旭硝子公司簽約合作之機會,則三立公司依約給付上禾公司顧問仲介費,尚合於常情,此當不因該合作意見書之簽訂日期形式上存有前述之瑕疵,而影響2間公司約定給付及對待給付之真意,自亦無從排除被告李宗霖上開所辯上禾公司係基於有提供顧問、仲介服務予三立公司之銷貨事實而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之可能性存在,是難認被告李宗霖係明知2間公司間未存有實際交易,而故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三立公司逃漏稅捐。

㈤三立公司固於黃嶽彪擔任負責人之102年間,即曾與旭硝子公

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約定清除之廢棄物為「其他廢玻璃混合物」,履約期限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有該份委託清除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51頁),惟該合約之簽訂或可能係基於黃嶽彪個人之議約、行銷能力而來,並非表示三立公司於103年4月7日變更負責人為詹朋樺後,即當然仍具有與旭硝子公司磋商、議價或承作環保業務之能力,而毋庸透過相對投入環保業務較久時間之上禾公司協助引介以爭取簽約機會之必要,是被告李宗霖辯稱上禾公司係因詹朋樺擔任三立公司負責人後,對於環保業務較為陌生,而與三立公司約定提供環保顧問服務以協助該公司爭取工作機會等情,亦非虛妄。至三立公司於中區國稅局調查本案階段,雖未能提出相關資金來源或款項提領紀錄,證明該公司已依合作意向書之約定支付現金4,500,000元予上禾公司,尚餘尾款6,000,000元未付乙情(見國稅局卷二第453頁),惟細繹卷附三立公司10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其中「應付帳款」欄列記金額為6,407,332元,而卷附上禾公司10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見國稅局卷一第241頁),於「流動資產」項下之「應收帳款」欄則列記金額為10,017,085元,上開2筆金額顯然均大於6,000,000元;又觀諸卷附三立公司負責人詹朋樺於104年1月6日回覆上禾公司委任查核之豐盛會計師事務所之詢證函(見國稅局卷二第467頁),其上亦明揭三立公司截至103年12月31日止,尚欠上禾公司6,000,000元之旨,由此實難排除被告李宗霖供稱(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及證人詹朋樺陳稱(見國稅局卷二第461頁)上禾公司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向三立公司請領顧問服務費10,000,000元後,依三立公司給付結果,結算至103年底,該公司尚欠6,000,000元未付乙情為真。準此,上禾公司既曾於103年間成功引介三立公司與旭硝子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除合約,該公司當得依前開合作意向書之約定,開立統一發票向三立公司請求給付顧問仲介費10,000,000元,而三立公司亦有如上禾公司所稱尚未給付6,000,000元餘款而列入該公司應付帳款之紀錄,即難完全排除該2間公司間存有被告李宗霖所稱提供顧問、仲介服務類此交易之可能性,則客觀上既無法完全排除上禾公司與三立公司間存有銷貨事實之可能,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從認定被告李宗霖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三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公訴人就上揭一、㈠及

一、㈡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蔡秀戀、陳武鴻及李宗霖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對其等明知各營業人間之交易實際上不存在,猶故意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節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3人確有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3人該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被告李宗霖為實際負責人而以各營業人名義開立之統

一發票一覽表編號 發票開立日期 發票開立公司 發票號碼 品名 銷售額 (新臺幣) 總金額 (新臺幣) 名義上開立發票公司所提供之資料 上禾公司提供之資料 證據及出處 備 註 稅額 (新臺幣) 申報期別 1 103年1月 上立公司 ZA00000000 II廠飛灰清處費 476,190 500,000 103年1月27日上禾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000元 【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一第247頁)】 103年1月27日付現500,000元 【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17頁)】 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一第247頁) ⑵上禾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26頁) ⑶上立公司與上禾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49頁) ⑴統一發票確切發票開立日期不明 ⑵發票品名為「飛灰清處費」,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顧問費」有別 23,810 103年1-2月 2 103年5月14日 上立公司 AQ00000000 清理費 761,905 800,000 103年5月7日上禾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元,惟僅從中支付800,000元 【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一第249頁)】 103年5月7日付現800,000元 【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17頁)】 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一第249頁) ⑵上禾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16頁) ⑶上立公司與上禾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49頁) ⑴統一發票未蓋發票章(參本院卷二第52至53、69至75頁所附勘驗筆錄暨發票原本照片) ⑵上禾公司自稱提領1,000,000元,其中800,000元係支付上立公司左欄款項,剩餘200,000元係支付上朮企業社附表一編號13之所示之款項(本院卷一第417、419頁),惟未見提出其他佐證 ⑶發票品名為「清理費」,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顧問費」有別 38,095 103年5-6月 3 無日期 上立公司 BK00000000 飛灰清處費 500,000 525,000 103年10月1日上禾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000元,另手寫註記尚支付25,000元 【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一第251 頁)】 103年10月1日付現525,000元 【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17 頁)】 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一第251頁) ⑵上禾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23頁) ⑶上立公司與上禾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49頁) ⑴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不明 ⑵統一發票未蓋發票章(參本院卷二第52至53、69至75頁所附勘驗筆錄暨發票原本照片) ⑶上禾公司自稱除自左欄銀行帳戶提領500,000元外,尚支付25,000元現金(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惟無法說明資金來源,亦未見提出其他佐證 ⑷發票品名為「飛灰清處費」,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顧問費」有別 103年7-8月 25,000 4 103年10月17日 上立公司 CE00000000 飛灰清處費 500,000 525,000 103年10月3日上禾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000元,另手寫註記付現25,000元 【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一第255頁),惟手寫註記部分錯載發票號碼為「CE0000000 」】 103年10月3日付現525,000元 【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19頁)】 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一第253頁下方) ⑵上禾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23頁) ⑶上立公司與上禾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49頁) ⑴統一發票未蓋發票章(參本院卷二第52至53、69至75頁所附勘驗筆錄暨發票原本照片) ⑵上禾公司自稱除自左欄銀行帳戶提領500,000元外,尚支付25,000元現金(本院卷二第55頁),惟無法說明資金來源,亦未見提出其他佐證 ⑶發票品名為「飛灰清處費」,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顧問費」有別 25,000 103年9-10月 5 103年12月31日 上立公司 CZ00000000 廢棄物清理費 14,600,000 15,330,000 ⑴103年1月8日上禾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0,000元,另手寫註記「暫付款,得標後年度結算」 【節錄存褶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一第255頁),惟被告李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供稱「暫付款,得標後年度結算」應註記在後述⑵103年11月4日2,000,000元提款紀錄下方,始為正確,見本院卷二第56頁,然其於刑事答辯狀㈣狀附表1又稱「暫附款,得標後年度結算」應列在103年1月8日提領2,000,000元記錄下方,見本院卷一第417頁】 ⑵103年11月4日上禾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0,000萬元 【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一第257頁】 ⑶103年12月24日上禾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500,000元,另手寫註記支付1,330,000元) 【節錄存褶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一第255頁)】 ⑷103年12月31日上禾公司自銀行帳戶轉帳10,000,000元 【節錄存褶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一第255頁)】 ▲總計: 15,330,000元 ⑴103年11月4日付現2,000,000元 【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19頁)】 ⑵103年11月12日付現1,600,000元 【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21頁)】 ⑶103年11月16日付現1,600,000元 【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21頁)】 ⑷103年11月20日付現1,150,000元 【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21頁)】 ⑸103年11月26日付現2,000,000元 【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19頁)】 ⑹103年12月5 日付現2,00,000元 【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23頁)】 ⑺103 年12月21日付現2,000,000元 【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23頁)】 ▲總計: 12,350,000元 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一第253頁上方) ⑵上禾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26、124、117頁) ⑶上立公司與上禾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49頁) ⑴統一發票未蓋發票章(參本院卷二第52至53、69至75頁所附勘驗筆錄暨發票原本照片) ⑵依上禾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103年12月31日支出之10,000,000元,係用以「償還本金」(本院卷一第117頁),並非支付予上立公司之款項,被告李宗霖於刑事答辯㈣狀附表1亦未列出該筆10,000,000元之提領紀錄(本院卷一第417頁) ⑶上禾公司所提左欄之支出證明單記載款項收付日期、金額,與上立公司所提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說明之內容不一致 ⑷被告李宗霖於刑事答辯㈣狀附表1稱上禾公司於103年11月4日提領2,000,000元,「部分款項係與案外人蘇鐵向上禾公司之預借款項相互抵銷」(本院卷一第417頁),惟未提出相關佐證 ⑸發票品名為「廢棄物清理費」,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顧問費」有別 730,000 103年11-12月 合計(編號1至5以上立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 16,838,095 17,680,000 841,905 6 103年2月 加禾企業社 ZA00000000 I廠飛灰清處費 761,905 800,000 103年1月29日上禾公司付現800,000 元【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二第337 頁)】 103年1月29日付現800,000元 【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25頁)】 ⑴統一發票影本1 紙(國稅局卷二第335頁) ⑵上禾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26頁) ⑶加禾企業社與上禾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3頁) ⑴統一發票確切開立日期不明 ⑵加禾企業社所提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記載上禾公司係於103年1月29日「付現」800,000元,惟被告李宗霖於刑事答辯㈣狀附表3主張上禾公司於103年1月29日係自銀行帳戶「轉帳」800,000元予加禾企業社(本院卷一第421頁) ⑶發票品名為「飛灰清處費」,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運輸費」有別 38,095 103年1-2 月 7 103年4月23日 加禾企業社 ZV00000000 清理費 500,000 525,000 103年4月1日上禾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700,000元 【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二第339頁)】 103年4月1日付現525,000元 【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25 頁,惟支出證明單科目欄之支票號碼誤載為「ZV00000000」】 ⑴統一發票影本1 紙(國稅局卷二第335 頁) ⑵上禾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15頁) ⑶加禾企業社與上禾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3 頁) ⑴加禾企業社所提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說明上禾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700,000元,其中525,000元係支付加禾企業社左欄款項(國稅局卷二第335頁),惟未提出其他佐證 ⑵發票品名為「清理費」,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運輸費」有別 25,000 103年3-4 月 8 103年6月13日 加禾企業社 AQ00000000 飛灰清潔費 761,905 800,000 103年7月2日上禾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500,000元,另手寫註記6月1日支付150,000元、7 月10日支付200,000元 【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二第343頁)】 ⑴103年6月1 日付現150,000元 【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25頁)】 ⑵103年7月2 日付現500,000元 【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27頁)】 ⑶103年7月10日付現150,000元 【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27頁)】 ⑴統一發票影本1 紙(國稅局卷二第341 頁) ⑵上禾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21頁) ⑶加禾企業社與上禾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3頁) ⑴上禾公司與加禾企業社就103年7月10日上禾公司之支付金額說法不一致 ⑵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所載之103 年6月1 日、7 月10日各付現150,000元、150,000元,惟未見相關銀行帳戶提領紀錄,資金來源不明 ⑶依被告李宗霖於刑事答辯㈣狀附表3之整理,上禾公司提款及付現之總額為850,000元(本院卷一第421頁),已超出加禾企業社左欄發票金額50,000元 ⑷發票品名為「飛灰清潔費」,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運輸費」有別 38,095 103年5-6 月 9 103年8月 加禾企業社 BK00000000 飛灰清處費 1,000,000 1,050,000 103年7月3日上禾公司自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元 【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二第343頁)】 ⑴103年7月10日付現50,000元【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29頁)】 ⑵103年10月3日付現1,000,000元 【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27頁)】 ⑴統一發票影本1 紙(國稅局卷二第341頁) ⑵上禾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21頁) ⑶加禾企業社與上禾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3頁) ⑴統一發票確切開立日期不明 ⑵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所載付現1,000,000元之日期(103年10月3日),與加禾企業社所提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之說明及被告李宗霖於刑事答辯㈣狀附表3之說明不符(日期均為103年7月3日,本院卷一第241頁) ⑶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所載於103年7月3日付現50,000元,惟未見相關銀行帳戶提領紀錄,資金來源不明 ⑷發票品名為「飛灰清處費」,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運輸費」有別 50,000 103年7-8 月 10 103年12月31日 加禾企業社 CZ00000000 廢棄物清理費 2,200,000 2,310,000 僅手寫103年12月1日支付140,000元、103年12月24日支付170,000元、104年3 月20日支付2000,000元,未有相關銀行帳戶提領紀錄 【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二第345頁)】 ⑴103年12月1 日付現340,000元 ⑵103年12月24日付現870,000元 【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29頁)】 ⑶103年12月31日付現1,100,000元 【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31頁)】 ⑴統一發票影本1 紙(國稅局卷二第345 頁) ⑵加禾企業社與上禾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3頁) ⑴上禾公司所提左欄之支出證明單記載款項收付日期、金額,與加禾企業社所提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說明之內容不一致 ⑵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所載各筆款項支出,未見相關銀行帳戶提款記錄,資金來源不明 ⑶發票品名為「廢棄物清理費」,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運輸費」有別 110,000 103年11-12月 合計(編號6至10以加禾企業社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 5,223,810 5,485,000 261,190 11 103年1月25日 上朮企業社 ZA00000000 I廠飛灰清處理 1,142,857 1,200,000 103年1月29日上禾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400,000元 【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二第291頁)】 103年1月29日付現1,400,000 元,惟其中200,000元為支付上朮企業社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 【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33頁)】 ⑴統一發票影本1 紙(國稅局卷二第289頁) ⑵上禾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26頁) ⑶上朮企業社與上禾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1頁) 發票品名為「飛灰清處理」,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運輸費」有別 57,143 103年1-2月 12 103年2月11日 上朮企業社 ZA00000000 I廠飛灰清處理 761,905 800,000 103年2月11日上禾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600,000元 【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二第291頁)】 ⑴103年1月月29日付現200,000元 ⑵103年2月11日付現600,000元 【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33頁)】 ⑴統一發票影本1 紙(國稅局卷二第289頁) ⑵上禾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 ⑶上朮企業社與上禾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1頁) 發票品名為「飛灰清處理」,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運輸費」有別 38,095 103年1-2月 13 103年5月30日 上朮企業社 AQ00000000 飛灰清處費 571,429 600,000 ⑴103年5月7 日上禾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1,000,000元,另手寫註記其中200,000元係付給上朮企業社,剩餘800,000元係付給上立公司 【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二第297 頁)】 ⑵另手寫註記103年5月2日上禾公司支付現金200,000元 【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二第297頁)】 ⑶103年5月20日上禾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200,000元 【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二第295 頁)】 ⑴103年5月2 日付現200,000元 ⑵103年5月7 日付現200,000元 ⑶103年5月20日付現200,000元 【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33 至235頁)】 ⑴統一發票影本1 紙(國稅局卷二第293頁) ⑵上禾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16頁) ⑶上朮企業社與上禾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1頁) ⑴上禾公司自稱103年5月7日提領1,000,000元係支付上立公司左欄款項,剩餘200,000元係支付上立公司附表一編號2之所示之款項(本院卷一第417、419頁),惟未見其他佐證 ⑵上禾公司自稱103年5月2日尚支付現金200,000元,惟無法說明資金來源,亦未見提出其他佐證 ⑶發票品名為「飛灰清處費」,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運輸費」有別 28,571 103年5-6月 14 103年6月12日 上朮企業社 AQ00000000 飛灰清處費 666,667 700,000 103年6月4日上禾公司自銀行帳戶分別提領現金200,000元、500,000元 【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二第295 頁)】 103年6月4日付現700,000元 【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35 頁)】 ⑴統一發票影本1 紙(國稅局卷二第293頁) ⑵上禾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20頁) ⑶上朮企業社與上禾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1頁) 發票品名為「飛灰清處費」,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運輸費」有別 33,333 103年5-6月 15 無日期 上朮企業社 BK00000000 飛灰清處費 500,000 525,000 103年8月1日上禾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並手寫註記另付25,000元給上朮企業社 【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二第301頁)】 103年8月1日付現525,000元 【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37 頁)】 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二第299頁) ⑵上禾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22頁) ⑶上朮企業社與上禾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1頁) ⑴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不明 ⑵上禾公司自稱除自左欄銀行帳戶提領500,000元外,尚支付25,000元現金,惟無法說明資金來源,亦未見提出其他佐證 ⑶發票品名為「飛灰清處費」,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運輸費」有別 103年7-8月 25,000 16 103年9月11日 上朮企業社 CE00000000 飛灰清處費 1,000,000 1,050,000 103年9月5日上禾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1,100,000元,惟手寫註記支付1,050,000元) 【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二第301頁)】 103年9月15日付現1,050,000 元 【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37 頁)】 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二第299頁) ⑵上禾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19頁) ⑶上朮企業社與上禾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1頁) ⑴上禾公司所提左欄之支出證明單記載款項收付日期、金額,與上朮企業社所提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說明之內容不一致 ⑵發票品名為「飛灰清處費」,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運輸費」有別 50,000 103年9-10月 17 103年12月31日 上朮企業社 CZ00000000 廢棄物清理費 2,500,000 2,625,000 104年1月12日上禾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2,000,000元,另手寫註記103年11月5日付現300,000元、103年12月7日付現325,000元 【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二第303頁)】 ⑴103年11月5日付現300,000元 ⑵103年12月7日付現325,000元 ⑶104年1月12日付現2,000,000元 【上禾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39頁)】 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二第303頁) ⑵上禾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18頁) ⑶上朮企業社與上禾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1頁) ⑴上禾公司自稱除自左欄銀行帳戶提領2,000,000元外,尚支付合計625,000元現金,惟無法說明資金來源,亦未見提出其他佐證 ⑵發票品名為「廢棄物清理費」,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運輸費」有別 125,000 103年11-12月 合計(編號11至17以上朮企業社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 7,142,858 7,500,000 357,142 總計(編號1至17之統一發票) 29,204,763 30,665,000 1,460,237■附表二:被告李宗霖所犯罪刑: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別 主 文 1 103年1月至2月期 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6、11、12所示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142,857元;逃漏稅額合計:157,143元 2 103年3月至4月期 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統一發票,銷售額:500,000元;逃漏稅額:25,000元 3 103年5月至6月期 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8、13、14所示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761,906元;逃漏稅額合計:138,094元 4 103年7月至8月期 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9、15所示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000,000元;逃漏稅額合計:100,000元 5 103年9月至10月期 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16所示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500,000元;逃漏稅額合計:75,000元 6 103年11月至12月期 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10、17所示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9,300,000元;逃漏稅額合計:965,000元■附表三:三立公司開立予上禾公司之統一發票編號 發票開立日期 發票開立公司 發票號碼 品名 銷售額 (新臺幣) 總金額 (新臺幣) 三立公司提供之資料 證據及出處 申報期別 稅額 (新臺幣) 1 103年1月 三立公司 ZA00000000 II廠清潔費 190,476 200,000 103年1月25日貨款:200,000元,收款人:黃嶽彪 【三立公司提供之現金支出傳票(國稅局卷二第445 頁)】 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二第441頁) ⑵三立公司與上禾公司統一發票之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5頁) 9,524 103年1-2月 2 103年5月28日 三立公司 AQ00000000 飛灰清處費 952,381 1,000,000 103年5月24日貨款:1,000,000元,收款人:詹朋樺【三立公司提供之現金支出傳票(國稅局卷二第446 頁)】 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二第441頁) ⑵三立公司與上禾公司統一發票之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5頁) 47,619 103年5-6月 3 103年7月5日 三立公司 BK00000000 飛灰清處費 1,000,000 1,050,000 103年7月25日貨款:1,050,000元,收款人:詹朋樺【三立公司提供之現金支出傳票(國稅局卷二第445 頁)】 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二第442頁) ⑵三立公司與上禾公司統一發票之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5頁) 50,000 103年7-8月 4 103年8月 三立公司 BK00000000 飛灰清處費 1,000,000 1,050,000 103年8月23日貨款:1,050,000元,收款人:詹朋樺【三立公司提供之現金支出傳票(國稅局卷二第446 頁)】 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二第442頁) ⑵三立公司與上禾公司統一發票之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5頁) 50,000 103年7-8月 5 103年9月23日 三立公司 CE00000000 飛灰清處費 1,000,000 1,050,000 103年9月23日貨款:450,000元,收款人:詹朋樺【三立公司提供之現金支出傳票(國稅局卷二第447 頁)】 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二第443頁) ⑵三立公司與上禾公司統一發票之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5頁) 50,000 103年9-10月 6 103年10月28日 三立公司 CE00000000 飛灰清處費 800,000 840,000 ⑴103年11月23日貨款:46萬3,000元,收款人:詹朋樺【三立公司提供之現金支出傳票(國稅局卷二第447頁)】 ⑵三立公司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戶顯示: ①103年11月5 日上禾公司存入600,000元 ②103年12月12日上禾公司存入252,000元 ③103年12月31日上禾公司存入125,000元 【三立公司提供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國稅局卷二第448頁)】 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二第443頁) ⑵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本院卷一第103頁) ⑶三立公司與上禾公司統一發票之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5頁) 40,000 103年9-10月 合計 4,942,857 5,190,000 247,143■附表四:上禾公司開立予三立公司之統一發票編號 發票開立日期 發票開立公司 發票號碼 品 名 銷售額 (新臺幣) 總金額 (新臺幣) 三立公司提供之資料 證據及出處 稅額 (新臺幣) 申報期別 1 103年12月25日 上禾公司 CZ00000000 廢棄物清處費 10,000,000 10,500,000 ⑴103年2月21日貨款:700,000元,收款人:蓋印上禾公司暨負責人之大小章 ⑵103年2月28日貨款:800,000元,收款人:蓋印上禾公司暨負責人之大小章 【三立公司提供之現金支出傳票(國稅局卷二第456頁)】 ⑶103年4月18日貨款:500,000元,收款人:蓋印上禾公司暨負責人之大小章 ⑷103年8月22日貨款:610,000元,收款人:蓋印上禾公司暨負責人之大小章 【三立公司提供之現金支出傳票(國稅局卷二第457頁)】 ⑸103年10月28日貨款:645,000元,收款人:蓋印上禾公司暨負責人之大小章 【三立公司提供之現金支出傳票(國稅局卷二第455頁)】 ⑹103年11月21日貨款:600,000元,收款人:上禾公司蓋印暨負責人之大小章 【三立公司提供之現金支出傳票(國稅局卷二第458頁)】 ⑺103年12月30日貨款:645,000元,收款人:蓋印上禾公司暨負責人之大小章 【三立公司提供之現金支出傳票(國稅局卷二第455頁)】 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二第453頁) ⑵三立公司回覆豐盛會計師事務所之詢證函(國稅局卷二第467頁) ⑶三立公司與上禾公司統一發票之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7頁) 500,000 103年11-12月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