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俊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俊龍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歐俊龍前於民國100年11月5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倉庫,出租予林志南(已歿)使用,嗣因其得知林志南將該處作為堆置、貯存來路不明廢棄物之處所,乃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告發,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至上址倉庫勘察執行採樣,該倉庫內之不明廢液樣品經檢測為有害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林志南涉犯違反廢清法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7月9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林志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確定);歐俊龍明知上開地點所堆置之廢棄物屬於有害易燃性事業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前開判決102年8月28日確定後至102年12月17日前某時,在上開地點,將原有堆置於倉庫內之有害易燃性事業廢棄物移置戶外,且將部分廢棄物放置在農田水利會溝渠上方棄置,因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溢漏,經民眾檢舉,環保局人員於102年12月17日前往稽查、於102年12月24日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到場稽查查獲,而遭查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採樣為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歐俊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證人張敬聖、黃品誠、許家豪於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33頁),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張敬聖、黃品誠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許家豪無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法院審理時,證人張敬聖、黃品誠經檢察官聲請到庭作證,證人張敬聖、黃品誠於上開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核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均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除前開部分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㈠訊據被告歐俊龍固坦承於100年11月5日,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為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倉庫,出租予林志南使用,嗣因其得知林志南將該處作為堆置、貯存來路不明廢棄物之處所,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告發,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7月9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林志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確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之犯行,辯稱:林志南答應是放肥料,但他放進來的東西是太空包,我覺得那不是肥料,我才會去派出所報案,我不知道那是有害易燃性廢棄物;那些廢棄物可能原本就是堆在外面;即便於前開判決確定後、102年12月17日前某時,在上開地點,原有堆置於倉庫內之有害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有移置戶外,也不是我移動的;且放置的位置都是在我的土地,沒有放置在農田水利會的地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否認將他倉庫內廢棄物即鐵桶搬運至戶外,以及占用到農田水利會溝渠上方之犯行,本件被告其實是被害人,因為被告的倉庫被林志南堆放廢棄物,被告主動報警查獲,而廢棄物的體積和數量相當龐大,不是一般人可以搬動,需有相當的機具和工人才可搬運,也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僱請工人或使用大型機具把鐵桶從倉庫搬運出來,且被告知悉這些廢棄物由環保局列管,環保局可能隨時去查看,鄰近村民也可能去報警檢舉,被告不太可能去移動它,就算移動,也不會放在自己的土地上,且102年12月17日那段期間倉庫是處於沒有保全的情況,任何人都可能進入倉庫,不能夠排除有被告以外的人進入倉庫把鐵桶搬出來,即便是被告從倉庫搬運出來,無法排除被告只是過失不慎,短暫整理倉庫時,不小心將一部分廢棄物放在農田水利會的溝渠上方,因為被告的土地和水利會的溝渠沒有明顯的界標、圍籬,而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是相鄰的,而且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是被告所有,事實上大部分廢棄物是放在被告土地上,即便是被告放置,但被告欠缺故意堆放、棄置廢棄物的犯意,不能以此罪嫌相繩等語㈡經查:
⒈被告前於100年11月5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
○里○○000○0號之倉庫,出租予林志南使用,嗣因其得知林志南將該處作為堆置、貯存來路不明廢棄物之處所,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告發,經環保局至上址倉庫勘察執行採樣,不明廢液經檢測之樣品為有害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林志南涉犯違反廢清法犯行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7月9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林志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確定,被告並對林志南提起民事求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等情,有環保局100年12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各1份(警212號卷第19至21、23至25、27、57至91頁,偵1878卷第47至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該倉庫戶外原無廢棄物放置,係從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000○0號倉庫搬運出來等情:
⑴102年12月17日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雲林縣○○鎮○○里○○000○0
號,有人吊運鐵桶,漏液流到田裡等情,有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張在卷可稽(偵1878卷第259頁),可知環保局102年12月17日、24日前往稽查的起因是民眾陳情。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有人將桶裝廢棄物堆置在戶外等情,有環保局102年12月17日、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57、263頁)。
⑵該戶外原無廢棄物放置,係從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0
00○0號倉庫搬運出來等情,有證人張敬聖證稱:案發時我為環保局的稽查約僱人員,主要工作內容為接受民眾陳情案件,至現場稽查、紀錄,我屬於第一線接受民眾陳情,我會到現場做完紀錄,然後移給業務科辦理或定期追蹤,我有去稽查時,稽查工作紀錄我會簽名,102年12月24日我有去現場稽查,在此之前我曾經去現場看過,當時戶外沒有廢棄物,102年12月24日發現部分廢棄物從倉庫內搬到外面,戶外廢棄物跟我們印象中屋內的廢棄物,性質是一樣的,因為倉庫內的廢棄物數量有減少,我們才會認為戶外的廢棄物是從倉庫內搬出來的,有東西在房子裡面,也有一些東西是在房子的圍牆以外,我印象中圍牆以外是屬於鐵桶裝置被移出來,當初我們去稽查跟後來再去稽查,東西有移位等語(本院卷二第12至19頁)。
⑶證人黃品誠證述:本件案發時,我在雲林縣環保局服務,當
時擔任稽查人員,本件我有去現場稽查,我去過現場十幾次,因為列管之後還要複查。林志南案件時,我就有去過現場,100年12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沒有我簽名,依印象我是承辦、稽查人員,可能我去現場支援,或簽名的黃名晛跟葉柏毅至現場確認後,我才去,因為我有印象去建國派出所做林志南的筆錄。一開始不管是桶裝的不明溶劑或是太空包裝的鋁渣或集塵灰之類的,全部都在倉庫裡面,倉庫外面都沒有廢棄物,後來有一次去複查,我有印象不明鐵桶已經移到外面,100年林志南案件查獲,倉庫內由右而左,就是太空包、鐵桶、一噸桶,太空包是放在進去倉庫的右手邊,一噸桶是放在進去倉庫的左手邊,鐵桶就是在中後方那邊,放在倉庫外面的鐵桶跟我在100年林志南案件倉庫內看到的鐵桶是同一批,因為倉庫內幾乎沒有鐵桶,都被移到倉庫外面放,僅存的數量我不知道,我有印象是倉庫內的鐵桶幾乎都被往外搬等語(本院卷二第36至50頁)。
⑷證人許家豪證述:案發時我是承辦非法棄置案件的承辦人,
黃名晛、張敬聖、蘇正仁都是稽查隊的,我屬於業務科,102年我有去雲林縣○○里○○000○0號現場,因為倉庫裡的東西移到外面來等語(本院卷二第50至52頁)。
⑸證人蘇正仁證述: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我有到現場
稽查,但實際當時情形已經不太記得,原先這些東西放置在倉庫裡面,102年12月17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人員簽名欄有我的簽名,表示102年12月17日我有到場,如果依現場紀錄,就是已經有移到戶外等語(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⑹證人黃名晛證稱:本案我有參與稽查,一開始就有去過,如
果我有參與稽查工作,稽查紀錄上我會簽名,100年12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我有簽名,表示當初我有去,稽查工作紀錄上的文字記載是我撰寫的,當時稽查太空包、一噸桶、鐵桶都在倉庫裡面,沒有在倉庫外面的,後面有民眾陳情,102年12月17日我去現場看,發現鐵桶已經移置到外面,當時的照片門是半開的,倉庫內之前有圓形鐵桶,後來發現倉庫內沒有圓形鐵桶,加上裡面的鐵桶有用塑膠膜捆起來,移出來的部分也是差不多的東西,所以認為鐵桶是從倉庫裡面移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3到103頁)。
⑺上述證人所述均大致相符,可知林志南遭查獲時之廢棄物均
放置在倉庫內,環保局列管該倉庫後會不定時稽查,環保局直到102年12月17日接獲民眾陳情,前往稽查時才發現戶外堆有廢棄物。經比對稽查相片,可見100年12月10日倉庫內堆置大量鐵桶、102年12月17日倉庫內幾乎已無鐵桶,100年倉庫內鐵桶、102年倉庫內剩餘鐵桶與戶外鐵桶均以塑膠膜包捆,特徵一致,有稽查相片在卷可參(偵1878卷第263、265頁,本院卷二第177、179頁),綜合證人所述,因為倉庫半開,原堆置在倉庫內的鐵桶幾乎沒有了,原堆置在倉庫內與後來堆置在戶外的鐵桶樣式一樣,依倉庫內外鐵桶增減情形、特徵,所以研判係將倉庫內的鐵桶移出堆置。被告辯稱那些廢棄物可能原本就是堆在外面等語,不足採信。
⒊被告明知上開地點所堆置之廢棄物屬於有害易燃性事業廢棄物:
⑴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
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款規定,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㈠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24之酒類廢棄物。㈡固體廢棄物於攝氏溫度25度加減2度、1大氣壓下可因摩擦、吸水或自發性化學反應而起火燃燒引起危害者。㈢可直接釋出氧、激發物質燃燒之廢強氧化劑。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雖未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生產或消費過程所產生無用、不要或丟棄之物。易言之,舉凡客觀上不具效用,或者雖仍具使用或交易價值,然持有者主觀上認無留存必要,擬予廢棄者,均屬廢棄物,而非以物質、物品之種類或名稱作為界定標準。此亦與106年1月18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時,立法者基於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而於第2條第1項所增訂之廢棄物定義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林志南本件載運至阿丹里倉庫後貯存於該倉庫內之不明廢液
,經檢驗結果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閃火點小於40),有環保局100年12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1紙、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6張(警212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在卷可稽。
被告自承到建國派出所報案林志南違法行為(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林志南案件經偵審程序,判決書均載明林志南堆置者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鋁渣太空包、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明廢液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可按(警212卷第57至59頁,偵1878卷第47頁)。
⑶102年12月17日於阿丹里倉庫外之不明廢液,經檢驗結果超過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閃火點小於40),有環保局102年12月17日、24日稽查工作紀錄各1紙、元智大學環科中心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2份、現場照片17張(偵1878卷第97致103頁,本院卷一第257至267頁)在卷可稽。是林志南案之不明廢液、本案倉庫外堆置之上開不明廢液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有閃火點小於40之性質,應可認定。
⑷被告多次要求環保局清除倉庫內物品一情,據被告稱:我去
告林志南,法院給林志南判刑,環保局也在,我只有在那邊要求環保局趕快處理這些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核與證人張敬聖證稱:這些物品本來是在倉庫裏面,後續歐先生有一直跟我們反應,希望環保局能夠替他處理這些物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3、18頁)、證人黃品誠稱:被告有跟環保局反應,希望環保局把這批廢棄物清除,那時林志南還未身亡,會先針對行為人林志南執行財產假扣押,也會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要求行為人處理,被告有一直積極要求環保局清除等語(本院卷二第48、49頁)大致相符。
⑸復有環保局「雲林縣○○鎮○○里00000號非法棄置廢溶劑及鋁渣
大事記記錄「101年3月5日歐俊龍函文雲林地檢署,要求相關公務單位(如雲林縣環保局),迅速處置本案毒物」(偵1877卷第41頁),嗣經環保局以102年1月23日雲環廢字第1020002953號函命林志南提送清理計畫書,說明二載明「台端於上述地點堆置鋁渣太空包(一般廢棄物)及不明廢液200桶(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副知被告,有環保局102年1月23日雲環廢字第1020002953號函1份在卷可稽(偵1878卷第307、308頁),被告即傳真「本人回復:貴局(科)若未依法處置(迅速)…」,有被告傳真1張在卷可參(偵1878卷第327頁)。綜上顯見被告告發林志南後,對於此事關心,瞭解訴訟過程、結果,亦積極追蹤處理情形,一再要求環保局清除,前揭公文、林志南之相關判決書內容載明倉庫內堆置者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公文、判決書皆經送達被告,故被告明知上開地點所堆置之廢棄物屬於有害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可以認定。
⒋有關移置行為人為被告之認定:
⑴證人張敬聖證稱:我們有告知他,廢棄物不能從倉庫移置到
外面,忘記是稽查當時就告知,或是被告後續反應才告知,被告在電話回覆交談中表示如果環保局不處理,他就要把它移置外面,102年12月24日稽查工作紀錄之記載「本局於上開時段會同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至現場查察,稽查當時該地點地主歐俊龍君,將放置於倉庫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移置室外」,是地主自己講過他要移出來,我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移出來,稽查當時被告不在現場,102年12月24日稽查工作紀錄沒有被告簽名,我們只有會同派出所,被告沒有當場承認那些是他移出來的,被告在電話中有承認是他移出來的,但是何日所說忘記了、我沒有作成紀錄,被告有說移出來的原因是鐵桶有破損、滲漏,有移出來放在倉庫外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24頁);⑵證人黃品誠證稱:我忘記被告有無用電話或當面承認表示他
移置,如果我們到現場看到桶子移到外面,不可能一口咬定何人所為,會先詢問地主,一定是地主說他有移動,才做移送,若地主說他沒有移動,我們會繼續追蹤還有何人有打開倉庫的權限,我們發現鐵桶被移到外面,會要求被告把東西移回去或做防漏措施等語(本院卷二第40至50頁);⑶證人許家豪稱:那些屬於有害廢棄物,因為低於閃火點,需
要現場保存,若移置戶外,不論下雨或有火源,都會造成危害,有告知被告放在裡面,保全證據,也可由環保局比對污染源來自何處。應該是稽查人員到現場,回來後調地號、通知業務科,有聯絡被告詢問為何東西在外面,環保局才可做後續處理。我記得當時有問被告何人、為何移置,被告說是他移出來的,因為整理倉庫裡面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50至56頁);⑷證人蘇正仁證稱:102年12月17日稽查工作紀錄記載「歐俊龍
君將倉庫內之鐵桶(廢液)移至室外暫存,據歐君表示係整理倉庫時將該批廢棄物放置地點於自己土地上」,依該紀錄是他親口跟我們說,我沒有印象被告跟誰說,我們去現場稽查會電話聯絡地主可否到場,不記得被告這次有無到場,102年12月17日稽查紀錄沒有被告簽名,如果地主有到場一定會讓地主簽名,拒簽會註記,稽查紀錄記載「本局於102年12月18日聯繫歐君,並告知室外之廢棄物應做好相關防制措施,不得污染環境,以免受罰」,係第二天聯繫到被告再做增補,是黃名晛聯絡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79至88頁);⑸證人黃名晛證稱:案件稽查完會移給業務科承辦人承辦,102
年12月17日之前,不知道被告有無聯繫承辦人反應他要處理或要環保局處理廢棄物,我個人部分是沒有。我記得後面民眾陳情,我去現場看發現一些鐵桶等已經移置外面,我們有聯繫被告,被告說環保局應該幫他清廢棄物,我們也有跟他說,他不能再隨便移動其他東西,102年12月17日稽查工作紀錄手寫文字部分是我書寫的,有依現場實際狀況填載,我記得當天現場沒有看到被告,稽查工作紀錄記載「1、據歐君表示係整理倉庫時將廢棄物放置地點於自己土地」,應該是現場電話聯繫,他在電話裡表示的,放在外面這些裝廢液的鐵桶是被告或請人移出來的,第4點寫到102年12月18日是因為整天稽查後,有時時間稍晚或未即聯繫事業單位,會隔天聯繫告知防護措施或改善部分,102年12月24日稽查工作紀錄也是我記載的,當天我和張敬聖去,102年12月24日提及「刑責部分將移請警方辦理後續相關事宜」,102年12月17日未提及函送,是因為我們要先瞭解狀況,為何移置、土地所有人有無在現場、是否土地所有人欲清除或其他、清除動作有無經環保局業務科同意、一噸桶或鐵桶採樣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當時被告移置的鐵桶好像有破損,有滲漏一些液體等語(本院卷二第94至105頁)。
⑹綜上可知,證人黃名晛和蘇正仁是現場稽查人員,於102年12
月17日接獲民眾陳情前往現場稽查,於現場發現倉庫內之鐵桶遭移置戶外,聯繫被告詢問緣由後,依此在102年12月17日稽查工作紀錄記載「本局於上開時段至現場查察稽查當時,歐俊龍君將倉庫內之鐵桶(廢液)移至室外暫存,據歐君表示係整理倉庫時將該批廢棄物放置地點於自己土地上。」,也將被告表示環保局應替其清除廢棄物之意,以及於翌(18)日聯繫被告叮囑預防措施等事宜一併記載於紀錄。環保局稽查人員返回環保局後,將案件告知業務科承辦人員後,承辦人員黃品誠、許家豪也會前往現場或瞭解情況,102年12月24日環保局稽查人員張敬聖、黃名晛會同警方前往現場,登載稽查工作紀錄,有102年12月17日、102年12月24日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7、267頁),證人均表示當時係向被告求證何人、何原因將鐵桶外移後,方如此記載。然由證人張敬聖、黃品誠、許家豪、蘇正仁、黃名晛於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況被告表示不認識證人,證人均與被告並無仇恨及嫌隙,證人無虛捏不實之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且證人也證述被告稽查當時不在現場、若在現場會請他簽名、沒有親眼看見被告移置等情,足見證人立場中立,於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應非虛構,值堪信實,是證人證述被告當時表示係他或請人移置鐵桶,因此記載於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以採信。被告就此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⑺再者,證人張敬聖、黃名晛均一致證稱:當時被告表示移置
鐵桶之動機係鐵桶破損溢漏等情,證人張敬聖也指出102年12月24日稽查照片,鐵桶底部已有滲漏情況,土地也有點顏色等情,有現場照片4張可佐(警212卷第33、35頁),與民眾陳情時所述上開地點之吊運鐵桶,鐵桶有綠色液體流至附近農田之情,互核相符,有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在卷可佐(偵1878卷第259頁),被告因整理倉庫之動機而將倉庫內鐵桶移置戶外,尚與情理相合。
⒌被告將部分廢棄物放置在農田水利會溝渠上方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27日勘驗現場後,請
地政人員測量該戶外廢棄物坐落地號及占用面積,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量測廢棄物使用1186地號19.98平方公尺、1185地號16.56平方公尺一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31日雲南地二字第1030001516號函所附廢棄物勘測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偵1878卷第57、59、65頁),而斗南鎮阿丹段1185地號之所有權人係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斗南鎮阿丹段1186地號之所有權人係被告一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份在卷可按(偵1878卷第83至89頁),是以,依照地政機關之量測,被告將部分廢棄物放置在農田水利會土地上。
⑵被告雖辯稱:那個放置的地點都是在我的土地,不可能會放
在農田水利會的地,他應該是把磚塊算到廢棄物,所以磚塊應該是有平方米,水溝很小,應該只有60公分,應該磚頭和鐵桶之間才是水溝,他們寫的範圍是錯誤的,東西有放到農田溝渠是錯誤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24、225頁,本院卷二第114頁)。惟查,證人張敬聖證稱:102年12月24日我們去現場稽查時,發現已經有部分廢棄物堆放在外面,堆置地點是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1185地號是農田水利會的土地,戶外這些廢棄物只有鐵桶,我那時候是針對廢棄物鐵桶去做,現場也有磚塊,我們看那些磚塊是好的磚塊,我不曉得是何人的,我們是針對廢棄物,我們看的時候是在水溝的旁邊,就是護堤上面,但是在圍牆以外,所以我們判斷它是公用土地,就是農田水利會或是公用地,當時有丈量他放置外面的長寬,103年3月27日再去現場稽查,照片(偵卷1878卷第71頁)旁邊是我的簽名,照片上所標示的數據是我們去現場丈量的數據,廢液桶是直接放在溝渠上面,他好像有放板子,溝渠是有加蓋的,我不知道用何蓋,廢液桶有一部分是放在溝渠上面,溝渠是水利會的灌溉溝渠,那是一條的,沿著水溝這樣看過來可以看得出來,我們還有定位,定位後可以查地號,可以依地號去和現場比對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30頁)。證人黃名晛稱:被告放置的地點應該是有跨越自己的土地跟水利會的土地,他的土地旁邊是溝渠,他在上面用棧板墊著,再把鐵桶放上去,應該是有橫跨,至被告的土地跟水利會的土地之間沒有明顯特別的界標,可以明顯看得出來溝渠應該不是他的,102年12月17日當時是用GPS定位現場廢棄物位置在何塊土地上,我們可以去查地號,忘記在何處定位,但會盡量離廢棄物近的地方,放在水利會的土地是指放在溝渠上方部分,水溝寬度忘記了,以水溝來看,廢棄物下方有棧板,棧板下方應該就是水溝,放置範圍是指鐵桶放置的範圍,下面有含蓋水利會溝渠等語(本院卷二第101至114頁),足認地政機關僅量測廢棄物,沒有包含磚塊,且廢棄物之棧板下方就是農田水利會溝渠,廢棄物有占用水利會土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⒍至辯護人稱即便該批鐵桶是被告移置,可能係過失放置在農
田水利會溝渠上等語,然農田水利會的使用地類別是「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可參(偵1878卷第83頁),在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可見1185地號呈狹窄細長狀,且位處數塊毗鄰土地邊界,又證人張敬聖、黃明晛均稱可見溝渠,亦即被告土地與農田水利會土地雖無設置界標,然亦可知悉狹長之水利溝渠係公用地,並無過失放置之情況。
⒎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若行為人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暫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將廢棄物移置戶外,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39頁),顯然具有捨棄或拋棄之主觀意思,且被告因逃匿,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103年7月16日起通緝,迄至109年9月10日方緝獲歸案,且自其通緝到環保局105年8、9月代為清除之期間,被告並無任何處置或作為,客觀上也無移轉或繼續處理之行為,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
⒏至於被告於100年11月5日起將系爭倉庫租賃與林志南,然林
志南於100年12月20日被告報警後,100月12日21日即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該倉庫理應回歸地主即被告主掌。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雖復稱:被告101年曾經承保本公司保全,但不久即退保未再使用本公司保全,有該公司110年2月25日星堡嘉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3頁),證人許家豪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0年查獲時鋁渣及鐵桶都在屋內,因為歐俊龍有設保全,我們在鐵皮屋外查看有無新增廢棄物或異狀,不會通知被告等語(偵1878卷第285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要進去根本沒有辦法進去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可知即便沒有保全,環保局去稽查時也僅能在倉庫外查看,而雖然證人提及若有保全,東西搬出來前須解除保全,可知保全也是環保局判斷何人所為之考量因素之一,證人均稱係當時向被告求證後,才記載被告為行為人,已如前述。況經本院提示102年12月17日環保局稽查圖片檔案(偵1878卷第263頁),被告稱:裡面的挖土機不曉得何人所有,停在裡面的藍色貨車是我的,旁邊那個堆高機都是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的第137頁),經本院質諸:你於102年12月17日不在現場,為何倉庫內有你的藍色小貨車?被告又稱:我有一台貨車,是不是這台,現在沒辦法看到車牌,但看起來很像等語(本院卷二第139頁),被告向林志南提起刑事、民事訴訟經判決,此情形下,被告所有的倉庫回復由其主管及使用為常態,倉庫內機具、鐵桶破損等因素也與被告當時向證人表示在清理倉庫之情況相契合。故租賃契約、保全公司函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欄一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修正後之條文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修正後就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事實欄一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僅為自身
整理倉庫,非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等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並無積極合法清除上述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經環保局代為及囑由晨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清除,有環保局109年12月9日雲環衛字第109103935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3至205頁),並考量被告任意棄置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種類、數量、事件起因,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健康狀況不佳,提出109年10月20日、109年10月23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9、90頁),家中有父母、妻子,育有三名已成年子女,入監前曾從事自營或受僱研發電腦或客戶規劃評估之業務,名下有系爭倉庫及其坐落土地,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