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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圳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石圳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石圳生、石竣亦、石喻萱均為張英梅(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死亡)之子女,石進良為張英梅之配偶。石圳生明知張英梅於104 年10月21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經消滅,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石進良、其子女石圳生、石竣亦、石喻萱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以張英梅名義為任何處分行為,且張英梅已無從授權任何人處分其遺產,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石圳生明知張英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斗六農會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以上3 帳戶如未特別區分,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提領,竟未經張英梅前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張英梅之印章,至各該金融機構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其上偽簽張英梅之署名及盜蓋張英梅之印章(石圳生所偽填之取款憑條名稱,及其在取款憑條上以盜蓋方式偽造「張英梅」之印文、偽簽「張英梅」之署押之數量,均詳如「偽造及行使之文書名稱」欄、「盜蓋印文/ 偽造署押之數量、欄位及出處」欄所載)後,交付給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金融機構經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金融機構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石圳生係經由張英梅本人授權而提領或轉匯款項,致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給石圳生,石圳生詐領得款項後,即將之全數交付給石進良,足生損害於繼承人石竣亦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石圳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104 年10月27日9 時18分許,持張英梅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以張英梅之名義向址設雲林縣○○市○○路○ 段○○○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申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過戶登記,而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以盜蓋之方式偽造「張英梅」之印文1 枚,表示原車主張英梅欲將該車過戶給井長韻(井長韻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意,並持以向雲林監理站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張英梅尚生存,且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係出於本人意思,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石竣亦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稅捐機關查課遺產稅之正確性。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石圳生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 、8 頁、偵77

5 卷第20、21頁、偵續29卷第113 、115 、117 、119 頁、本院卷第51至5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竣亦(他卷第7 、8 頁、警卷第3 、4 頁、偵775 卷第18、19、22、95、96頁、偵續29卷第97至99、121 至123 頁)、證人石喻萱(警卷第1 、2 頁、偵775 卷第19、20頁、偵續29卷第115至119 頁)、石進良(警卷第5 、6 頁、偵775 卷第21、22頁、偵續29卷第113 、117 至119 頁)、石隆章(偵775 卷第97至100 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6492號函檢附張英梅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10

4 年10月27日、104 年12月29日取款憑證(偵續29卷第53至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3 日儲字第1090134195號函檢附張英梅之郵局帳號歷史交易清單、104 年10月23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偵續29卷第69至82頁)、雲林縣斗六市農會109 年6 月3 日斗農信字第1090003267號函檢附張英梅之斗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04 年10月23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偵續29卷第85至8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9 年2 月17日嘉監雲站字第1090030566號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偵775 卷第45至50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匯款回條(偵775 卷第57至5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他卷第21頁)、本院

109 年家移調字第1 號民事調解筆錄(偵續29卷第91至92頁)、石喻萱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775 卷第27至28頁)、石進良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

775 卷第29至42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0至13頁反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9

3 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張英梅為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就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依民法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對於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有返還請求權,惟其於104 年10月21日死亡,斯時即已喪失權利能力,無從授權他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尚不得以被告生前替張英梅保管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便認為被告本案提領款項行為,已取得有效之授權或同意。易言之,張英梅死亡後,被告已無獲得張英梅之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竟仍使用張英梅之印章,及簽寫張英梅之署名在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上,所為當屬無權製作文書之偽造文書行為,至為明確。又金融機構就其客戶存款負有保管責任,故存款戶要求提領存款時,必然為相當之審核始得付款;且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依存款繼承作業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而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偽造「張英梅」名義之取款憑條,分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若承辦人員知悉張英梅業已死亡,斷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是被告之行為顯已使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英梅仍屬生存,並授權或同意被告提領款項,進而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已損及張英梅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甚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 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5,000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張英梅」印章以偽造「張英梅」之印文(即附表編號1 、2 ①、3 、4 )、偽簽「張英梅」之署名(即附表編號2 ②)於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外,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該罪名(本院卷第84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數次盜蓋「張英梅」印章、偽簽「張英梅」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憑條,並持以行使而提領款項之行為,雖時間、地點有所不同,然其係本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動機均為「提領張英梅之遺產,交由父親石進良以為分配」,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評價為數罪而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一併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為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而盜蓋「張英梅」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處分張英梅之遺產,對金融機構管理存款往來、公務機關管理車籍資料異動之正確性產生危害,所為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本案犯行所牽涉之財產,為其過世母親的遺產,而一般民間之人對於過世親人之遺產不得隨意處分一事並非甚為熟悉,被告也是奉其父親石進良之意,而提領張英梅之款項及辦理車輛過戶,所得之款項亦交給石進良,車輛也都是由石進良所用,而未保有、花用任何犯罪所得,是其行為之惡性並非重大,再參以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更可見其坦然面對自身行為過錯之磊落態度,自可憑此行為情狀,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分別為8 歲、4 歲之子女,目前以幫妻子經營的補習班開車為業,每月收入不足1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斟酌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告訴人石竣亦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本院卷第63頁)、被害人石喻萱表示:被告誤觸法網,之後他的錢也有分配給我們,我不覺得我們有受到什麼損害(本院卷第63頁)、被害人石進良則表示:我沒有要跟被告追究,都是我叫被告做的(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經查: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盜蓋印文/ 偽造署押之數量、欄位及出處」欄②所示「張英梅」名義之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盜用「張英梅」之印章,並蓋印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張英梅」印文,為被告擅自取用張英梅之印章所盜蓋,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又無證據可認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即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書,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皆由被告持之以行使,而交付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以提領款項,尚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規定得沒收之列。

二、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由石進良持有,且車子亦由石進良實際使用,為證人石進良(警卷第5 、6 頁)、石喻萱(警卷第1 、2 頁)指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述一致(本院卷第88頁),被告既未保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行為具體要素、罪名及宣告刑表┌──┬──────┬─────┬────┬───────┬─────┬────────┬───────┐│編號│ 時間 │ 地點 │偽造及行│盜蓋印文/ 偽造│金額(新臺│提領或轉帳之帳戶│罪名、宣告刑及││ │ │ │使之文書│署押之數量、欄│幣) │ │沒收 ││ │ │ │名稱 │位及出處 │ │ │ │├──┼──────┼─────┼────┼───────┼─────┼────────┼───────┤│ 1 │104 年10月23│斗六市農會│雲林縣斗│以盜蓋之方式偽│26萬4,000 │張英梅之斗六農會│石圳生犯行使偽││ │日8 時48分許│(雲林縣斗│六市農會│造「張英梅」之│元 │帳戶 │造私文書罪,處││ │ │六市○○路│取款憑條│印文1 枚於「存│ │ │有期徒刑參月,││ │ │273 號) │ │戶簽章」欄(偵│ │ │如易科罰金,以││ │ │ │ │續29卷第89頁)│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104 年10月23│斗六西平路│① │① │190 萬2,00│張英梅之郵局帳戶│扣案如附表編號││ │日9 時18分許│郵局(雲林│郵政存簿│以盜蓋之方式偽│0 元(其中│ │2 「盜蓋印文/ ││ │、同日9 時22│縣斗六市西│儲金提款│造「張英梅」之│178 萬5,64│ │偽造署押之數量││ │分許 │平路1號) │單 │印文1 枚於「請│5 元以郵政│ │、欄位及出處」││ │ │ │② │蓋原留印鑑」欄│存簿儲金提│ │欄②所示偽造「││ │ │ │郵政劃撥│(偵續29卷第71│款單提現、│ │張英梅」名義之││ │ │ │儲金存款│頁) │另11萬6,35│ │署名壹枚,沒收││ │ │ │單 │② │5 元以郵政│ │之 ││ │ │ │ │偽造「張英梅」│劃撥儲金存│ │ ││ │ │ │ │之署名1 枚於「│款單轉帳至│ │ ││ │ │ │ │寄款人姓名」欄│臺中榮民總│ │ ││ │ │ │ │(偵續29卷第73│醫院) │ │ ││ │ │ │ │頁) │ │ │ │├──┼──────┼─────┼────┼───────┼─────┼────────┤ ││ 3 │104 年10月27│國泰世華銀│國泰世華│以盜蓋之方式偽│3 萬9,300 │張英梅之國泰銀行│ ││ │日11時57分許│行斗六分行│銀行取款│造「張英梅」之│元 │帳戶 │ ││ │ │(雲林縣斗│憑證 │印文1 枚於「取│ │ │ ││ │ │六市○○路│ │款印鑑」欄(偵│ │ │ ││ │ │89號) │ │續29卷第61頁)│ │ │ ││ │ │ │ │ │ │ │ │├──┼──────┼─────┼────┼───────┼─────┼────────┤ ││ 4 │104 年12月29│國泰世華銀│國泰世華│以盜蓋之方式偽│11萬1,394 │張英梅之國泰銀行│ ││ │日13時9 分許│行斗六分行│銀行取款│造「張英梅」之│元 │帳戶 │ ││ │ │(雲林縣斗│憑證 │印文1 枚於「取│ │ │ ││ │ │六市○○路│ │款印鑑」欄(偵│ │ │ ││ │ │89號) │ │續29卷第63頁)│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