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旻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旻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旻翰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

8 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 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內,趁警員不注意之際,以協助拿取私人物品為由,自許景盛(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處收受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 顆(下稱本案爆裂物)後,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寄藏本案爆裂物,並置放其位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內。嗣於109 年3 月4 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爆裂物1 顆而查獲。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寄藏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苟卷內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前述所謂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該爆裂物具有殺傷力卻仍受寄代藏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

三、檢察官之舉證:㈠被告之供述(警卷第3 頁至第10頁、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

㈡證人許景盛之陳(證)述(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

㈢證人廖崧喻之陳(證)述(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

㈣證人蔡坤明之陳(證)述(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

㈤證人郭芸秋之陳(證)述(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

㈥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扣押物照片1 張(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87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8

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274號鑑驗通知書(含附件,偵卷第61頁至第74頁)。

㈧郭芸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郭芸秋汽車)之車損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57頁至第65頁)。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許景盛處取得本案爆裂物,嗣為警方查獲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被訴犯嫌,辯稱:許景盛打電話叫伊去虎尾分局把本案爆裂物帶回家裡,並告訴伊那是出陣頭在用的炮竹,本案爆裂物當時放在警察桌上,警察也有叫伊帶走,伊不知道這樣違法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一般人沒有辦法想像從警察局拿回來的東西居然是法律上的違禁物,而且本案爆裂物跟宮廟活動所使用之起馬炮外觀相似,經警察討論也同意被告帶回,故被告主觀上沒有寄藏爆裂物之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方面: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前開說明,自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⒈被告於109 年1 月8 日22時許,在虎尾分局內,自許景盛處

收受本案爆裂物後,將之帶回其上開住處內。嗣於109 年3月4 日上午10時2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爆裂物。而本案爆裂物經送鑑定之結果,證實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所列管之違禁物。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復經證人許景盛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復有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扣押物照片1 張、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8 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274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87頁、偵卷第61頁至第74頁),堪信為真實。

⒉許景盛在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因為其他槍砲案件在虎尾分局

接受調查,我是將該顆爆竹放在我的手提袋內,直接將手提袋交給被告,警方沒有看到那顆爆竹等語(偵卷第31頁),故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被告係「趁警員不注意之際」才從許景盛手中取得本案爆裂物。但查:

⑴許景盛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我在朋友家被警

方查獲毒品,警方在查獲當時就有發現本案爆裂物,警方問我這是什麼,在虎尾分局內也有問,我說是爆竹,是有一個陣頭的「阿明」給我的,陣頭都會用到,警方說不然你請朋友把那顆(指本案爆裂物)帶走,我在警局打電話叫被告來拿,有沒有裝在包包裡面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75 頁)。

⑵查緝許景盛之警員陳銘鴻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

們查緝許景盛槍擊案結果發現他持有毒品,因為那裡不是許景盛的家,所以我們請他把放在該處的東西收一收一起帶回警局,再聯絡朋友拿回去,後來他有聯絡朋友。而且如果不是槍枝、毒品,我們無權扣押。許景盛是以毒品現行犯逮捕,也有對他搜索,所以許景盛帶回警局的東西我們都有看過,許景盛也沒辦法藏,他被我們上銬,第一時間我們有問他這(指本案爆裂物)是什麼,長的就像爆竹,他說是陣頭起馬炮,我在虎尾分局有拿出來看一下,本案承辦警員楊家齊跟刑事小隊長廖和全應該也有看,我也有問同事什麼是起馬炮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60 頁)。

⑶楊家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我們去許景盛那

裡(非許景盛住處)發現毒品,用現行犯逮捕許景盛,將他帶回虎尾分局,許景盛有帶一個包包跟著走,裡面有裝起馬炮(指本案爆裂物)。逮捕被告當下有執行附帶搜索,才看到那顆鞭炮(指本案爆裂物),應該是查緝現場就發現了。在虎尾分局也有從他包包拿出來看,我有跟陳銘鴻討論,我們兩個都覺得是鞭炮,很像是起馬炮,無法判定它是爆裂物。如果沒有跟著案件一起走,跟案子不相關的東西,就會讓他親友拿回去,這是正常程序。回警局後許景盛有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幫忙把私人物品帶回去,我跟被告有在警局外面聊天,許景盛應該直接把東西(指本案爆裂物)拿給被告,是親手還是放在包包我沒有注意等語(本院卷第268 頁至第287 頁)。

⑷廖和全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許景盛是槍擊案涉嫌

人,我們去他朋友家找他,當場有看到毒品後逮捕他,帶回虎尾分局製作筆錄,我們請他隨身攜帶一些東西去虎尾分局,在住宅(指查獲許景盛地點)就有看到爆竹,但沒有扣,我認為是一般爆竹。許景盛帶回來的東西我有請同事稍微檢視、瞭解一下,楊家齊有跟我報告說有爆竹,我看外觀是一般爆竹,許景盛說是陣頭起馬炮,我本身刑事資歷20幾年,有參與宮廟活動的經驗無數次,包含維持現場秩序或是信徒身份,常常看到起馬炮,在我認知裡本案爆裂物與起馬炮外觀類似,但起馬炮不是爆裂物,就交給許景盛自己處理,我就沒有追問了,許景盛如果要聯絡他人過來拿東西,會經過我們同意或要求等語(本院卷第290 頁至第305 頁)。

⑸被告之友人廖上瑋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當天

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找許景盛,我開車載被告過去,進去虎尾分局就有看到那顆煙火(指本案爆裂物)放在泡茶桌上,沒有人看管,我聽說那顆(指本案爆裂物)是一般鞭炮,沒有殺傷力。後來我跟刑警、被告在外面聊天,瞭解許景盛要待多久,聽說要拘留一夜,被告就拿著(本案爆裂物)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87 頁)。

⒊綜觀上開證人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其等之說法尚無明

顯歧異或矛盾之處,並可歸納如下:①警方在查獲許景盛持有毒品案件時,早已發現本案爆裂物之存在,但未進一步查扣,並任由許景盛將之帶至虎尾分局。②不管是在查緝現場或虎尾分局內,警察經討論後一致認為本案爆裂物為一般爆竹,與起馬炮外觀相似,而非具殺傷力之違禁物。③被告從進入虎尾分局到取走本案爆裂物,整個過程警察都知情且掌握,但未出手攔阻被告,甚至還與被告聊天,可認被告之行為已獲警察同意。簡言之,被告經許景盛之要求至虎尾分局取走本案爆裂物,並非隱密低調或偷偷摸摸行事,而是光明正大地在警察支配範圍內為之。是以,許景盛於警詢中所謂「警方沒有看到那顆爆竹」乙情,悖離事實,不能採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趁警員不注意之際」取走本案爆裂物云云,同與事實相違,委無足取。

⒋民間所稱「起馬炮」,係指一般宮廟活動在神明起駕前所燃

放之鞭炮,用以提醒信眾或圍觀者活動即將正式開始,並祈求除魔去邪,官運亨通、國泰民安、五穀豐收,百業興旺等。而點炮行為也有蘊含祝福、好運到之意,故起馬炮除廟方準備之外,一般信徒也會主動購買參與施放。本案爆裂物經送請鑑定後認為:外觀係竹筒1 只,外部以紅色膠帶纏繞包覆,竹筒頂端外露桃紅色、紫色及藍色爆引(芯)各1 條,竹筒兩端以半透明黏著劑密封;內部經蒐集爆後證物殘跡送驗,檢出過氯酸鉀、碳、氧、鈉、鎂、鋁、矽、硫、氯、鉀、鈣及鐵等元素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渣等節(偵卷第61頁),就誠如證人廖和全上開證述所言,本案爆裂物與一般起馬炮外觀相似,顯不能排除係供作廟會活動使用之目的。且廟宇文化是臺灣人重要的宗教信仰,在鄉下地區如雲林更是如此,諸如北港朝天宮、白沙屯馬祖、大甲媽遶境進香活動,均屬地方盛事,往往吸引大量居民參與或圍觀,此乃人民之心靈寄託所在。故對於廟會活動使用之物品之一,即或警力戒護下公開施放之起馬炮,誠難想像居然是法律所禁止之違禁物,更遑論本案爆裂物是從虎尾分局內取回,屬由「警察認證」之一般爆竹。基上所述客觀情節,與被告僅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5頁),自承之前在酒店當擔任服務生(本院卷第319 頁),及被告沒有槍砲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證據證明其對槍砲領域有專精或涉獵,能否逕認被告主觀上當然知悉其從執法機關即虎尾分局取走本案爆裂物具有殺傷力?顯然有疑。另公訴檢察官雖主張爆竹煙火具有危險性,故法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有嚴謹規範,本案不能以警員疏失來阻卻被告之不法云云(本院卷第320 頁),然犯罪能否成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的故意便為關鍵之點,具有豐富執法經驗之警員對於本案爆裂物應扣而未扣,若可認為單純過失(疏失),一般老百姓又何以能苛責之?無異強人所難,違背一般人民法律感情。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說法,本院不採之。

⒌公訴檢察官雖另主張被告在本案被查獲前,曾與友人一同至

他處施放爆竹,並誇口說家裡有1 顆更大顆的等語,就應該知道本案爆裂物危險性很高,足證其主觀上具有持有(寄藏)爆裂物之犯意云云(本院卷第320 頁至第321 頁)。但查,被告固曾於109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至1 時30分許,夥同友人蔡坤明、廖崧喻(廖崧喻駕車搭載被告及蔡坤明)前去雲林縣○○鎮○○里○○0 ○00號前,並推由蔡坤明下車施放(其他人在車上等待)被告所提供之爆竹1 枚(案外人張勝雄提供),郭芸秋汽車之右後輪胎因此遭點燃之炮竹碎片刺破;於施放完畢後,被告曾向蔡坤明、廖崧喻表示家中還有1 顆更大顆的,聲音可能更大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警卷第3 頁至第10頁、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蔡坤明、廖崧喻、郭芸秋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吻合(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204 頁),並有郭芸秋汽車之車損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警卷第57頁至65頁),可信為真。惟是否屬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須經過實際試爆程序(本案爆裂物經引爆,將測試用之紙箱炸碎,偵卷第61頁至第74頁),爆炸之聲音大小並非判斷殺傷力有無之科學方法,且被告於該案中並非實際下車點炮之人,是否有看見該炮竹引爆後碎片刺穿輪胎之結果,進而聯想或懷疑本案爆裂物可能是違禁物,恐有可疑,且炮竹點燃後發出巨大聲響,也只是其作為民間(廟會、喜慶)活動熱鬧使用之本質使然(燃放鞭炮聲音超過100 分貝者所在多有),未必與殺傷力有無或高低有關。是縱令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前有另外施放炮竹之經歷,這也是被告該次行為是否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問題。又被告於施放後向友人表示家中還有1 顆(指本案爆裂物)聲音更大等語,因兩案事實互殊,炮竹之取得來源有異(一為許景盛,一為張勝雄),也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本案爆裂物之殺傷力有所認識,實難比附援引而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推論,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陳,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故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本案爆裂物具有殺傷力等語,堪以採信。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屬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能成立犯罪,依前說明,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扣案之本案爆裂物於偵查中經實際試爆完畢,已失其爆裂物之性質而非違禁物,不予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