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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2號、109年度偵字第1466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增列「被告謝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犯行互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固然形式上構成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釋字意旨,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犯行和本案犯行態樣有所差異,前者為傷害尊親屬案件,本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罪質上大相逕庭,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對刑罰反應特別薄弱,而需要依照累犯加重其刑之心證,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後認無庸加重最低本刑,如此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沉迷於網路手遊,為了得到遊戲積分,竟然偽造匯款單據出示於告訴人2人,也因此其等才會認為被告已經轉帳並交與遊戲積分(在遊戲帳號間轉讓),被告使用的手法並非尋常,對於文書的正確性和告訴人2人的財產法益損害非輕,而被告對於明確的證據卻始終顧左右而言他,待法官一而再、再而三提示卷內書證,才願意面對自己所為的過錯,實則,被告自承家中有油飯事業,可知其有一技之長,既然如此,更應該趕緊勇於面對,然後趕緊結束刑期回到家人身邊才是,佐以被告仍知道自己做錯,且目前狀況雖然無法賠償告訴人2人,但被告仍表示希望日後有能力時,可以有機會賠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林思喬、謝儀昌所取得之遊戲積分,雖然為遊戲中所使用,但仍具有交易價值,則被告因此尚未支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則為犯罪所得,則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299條第1項、第310 條之2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6號

第3552號被 告 謝文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智前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月7日5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以電信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再以遊戲暱稱「比石頭還硬」之帳號登入「豪神娛樂城」之遊戲網站,向遊戲暱稱為「吳宗憲阿爸」、「出氣筒」之林思喬表示有意購買遊戲幣,謝文智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思喬佯稱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買「豪神娛樂城」之遊戲積分4045萬分,並利用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準私文書,再傳送與林思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思喬、玉山銀行及交易安全,致林思喬誤信謝文智已匯款3萬元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移轉時間,以附表二所示遊戲帳號,移轉附表二所示遊戲積分與謝文智所使用之暱稱「比石頭還硬」遊戲帳號,使謝文智獲有使用遊戲積分4045萬分之經濟利益。嗣因林思喬發覺謝文智實未匯款,始悉受騙。

二、謝文智仍不知悔改,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15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徐偉彰(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使用徐偉彰名下遊戲暱稱「認真瘋」之帳號登入「豪神娛樂城」之遊戲網站,向遊戲暱稱為「0000000000」之謝儀昌表示有意購買遊戲幣,謝文智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儀昌佯稱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豪神娛樂城」之遊戲積分1400萬分,並利用不詳方式,偽造「其已操作玉山銀行之WebATM,於108年9月18日16時22分,自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謝儀昌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結果截圖1張,再傳送與謝儀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儀昌、玉山銀行及交易安全,致謝儀昌誤信謝文智已匯款1萬元而陷於錯誤,因而使用暱稱「0000000000」之遊戲帳號,移轉1400萬分遊戲積分與暱稱「認真瘋」之遊戲帳號,使謝文智獲有使用遊戲積分1400萬分之經濟利益。嗣因謝儀昌發覺謝文智實未匯款,始悉受騙。

三、案經林思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儀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向告訴人林思喬及謝儀昌購買「豪神娛樂城」遊戲積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匯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 3 證人即告訴人謝儀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偉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伊借用手機登入「豪神娛樂城」遊戲網站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林思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林思喬之手機遊戲畫面截圖共29張(含放大清晰版之4張)、暱稱「比石頭還硬」遊戲帳號之登入與交易明細1份及IP「101.14.249.254」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林思喬佯稱要購買遊戲積分,再傳送附表一所示準私文書與告訴人,告訴人林思喬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移轉時間,以附表二所示遊戲帳號,移轉附表二所示遊戲積分與謝文智所使用之暱稱「比石頭還硬」遊戲帳號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儲字第1080276532號函及函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郵局帳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不存在之事實。 2.證明被告實際上未使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與告訴人林思喬之事實。 7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實際上未匯款與告訴人林思喬之事實。 8 被告與告訴人謝儀昌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謝儀昌之手機遊戲畫面截圖共9張、暱稱「認真瘋」遊戲帳號之登入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使用者查詢明細、IP「101.9.52.41」、「115.82.14.169」及「49.217.13.11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使用同案被告徐偉彰之手機,向告訴人謝儀昌佯稱要購買遊戲積分,再傳送「其已操作玉山銀行之WebATM,於108年9月18日16時22分,自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謝儀昌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結果截圖1張與告訴人謝儀昌,致謝儀昌使用暱稱「0000000000」之遊戲帳號,移轉1400萬分遊戲積分與暱稱「認真瘋」遊戲帳號之事實。 9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1804號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3077號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3985號函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名下之真正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不存在之事實。

二、論罪法條與聲請宣告沒收:

㈠、按刑法第 339 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所謂「財產上不法利益」,不論為有形或無形之財產利益均屬之。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財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一般情形下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㈡、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 220 條定有明文。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220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末被告共獲有「豪神娛樂城」遊戲積分5445萬分經濟利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1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請依同條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即被告未付與告訴人林思喬及謝儀昌之價金共4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智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準私文書 1 操作玉山銀行之WebATM,於108年9月7日7時2分,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林思喬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結果截圖1張 2 操作機號C9059A號之自動櫃員機,於某日7時32分,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林思喬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附表二編號 移轉時間 遊戲帳號 遊戲積分 1 108年9月7日7時16分許 暱稱「出氣筒」 1500萬分 2 108年9月7日7時19分許 暱稱「吳宗憲阿爸」 525萬分 3 108年9月7日8時14分許 暱稱「吳宗憲阿爸」 2020萬分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