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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8號

109年度訴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淵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承翰

王宏源丁雅如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205號、第4061號、第4147號、第4561號、第5042號、第5194號、第5751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12573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728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淵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承翰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宏源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雅如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被訴附表四編號1 部分,均無罪;被訴附表四編號2 部分,均不受理。

事 實陳宥淵(暱稱為「甲乙丙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諭知不另為無罪,詳後述)於民國108 年2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賤兔」、「雷丘」及「大胖」等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而該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群組「賤兔要小隻馬」作為聯繫、分配任務之管道,並要求陳宥淵擔任車手頭角色,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吳承翰(暱稱為「無聊中」)、王宏源(暱稱為「宏源」)各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10 8年5 月初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款工作。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3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內,續由暱稱「賤兔」之人透過微信群組「賤兔要小隻馬」傳送訊息指示吳承翰、王宏源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吳承翰、王宏源提領款項後統一交回由陳宥淵收受,陳宥淵先從中抽取渠等3人應得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繳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陳宥淵可分得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吳承翰可分得提領款項3%作為報酬,王宏源則可分得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渠等3 人以此方式共同詐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另丁雅如(暱稱為「丁Ding」)為吳承翰之妻,因其夫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5 月3 日19時13分後之某時,將吳承翰傳送當日順利提領新臺幣(下同)99,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訊息轉傳至微信群組「賤兔要小隻馬」,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知悉孫靜文確實因渠等之詐騙行為而將指定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並由吳承翰、王宏源2 人提領完畢,藉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能掌握詐欺對象是否確實受騙匯款及是否有繼續詐騙之可能。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孫靜文、鄭秋桃、張地毓、張瓊文、曾米蘭、廖秝宏、吳完、林翊芳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就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及丁雅如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以108 年度偵字第3205號、第4061號、第4147號、第4561號、第5042號、第5194號、第575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48 號案件受理,嗣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於109 年12月1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7281號追加起訴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另涉犯之詐欺案件(即附表一編號9 所示),經本院以

109 年度訴字第882 號案件受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2 款所稱「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追加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將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上開案件合併審理判決。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573 號移送

併辦部分,因併辦意旨記載內容不明確,復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併辦內容僅有被害人黃文貞部分(本院648 號卷㈡第302至303 頁),此核與附表一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9 部分)之被害人黃文貞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提領金額、附表編號5 之被害人姓名

及提領之金額、編號6 至12之被害人姓名,容有誤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648 號卷㈠第272 至273 頁、本院648號卷㈡第303 至304 頁),均更正如附表一所示。㈣本案被告丁雅如係被訴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上開微信「賤兔要小隻馬」群組中,負責回報被告吳承翰所提領之款項,然起訴書未明確特定被告丁雅如回報之時間及款項,而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此部分起訴範圍應為被告丁雅如回報附表一編號1 被告吳承翰、王宏源提款部分,是就附表一編號2 至9 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既未據起訴,亦無一部起訴及於全部之不可分關係,自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關於被告吳承翰、王宏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後述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述,僅有經檢察官及本院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在認定被告吳承翰、王宏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被告丁雅如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前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丁雅如及被告陳宥淵之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648 號卷㈠第235 頁、第285 頁、本院648 號卷㈡第28頁、第302 頁、本院882 號卷第148 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陳宥淵之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宥淵部分:警87號卷第3 至15頁、偵3205號卷第125 至133 頁、第135 至

141 頁、第145 至147 頁、偵7281號卷第77至78頁、本院64

8 號卷㈠第212 頁、本院648 號卷㈡第15頁、本院882 號卷第146 頁、本院648 號卷㈢第112 頁;被告吳承翰部分:

警392 號卷第5 至10頁、警146 號卷第6 至9 頁、警87號卷第29至33頁、偵4061號卷第9 至40頁、第221 至223 頁、第

245 至256 頁、偵12573 號卷第57至69頁、偵7281號卷第71至72頁、聲羈101 號卷第25至33頁、偵聲73號卷第25至30頁、本院648 號卷㈠第72頁、第219 頁、第271 頁、本院648號卷㈡第15頁、本院882 號卷第146 頁、本院648 號卷㈢第

112 頁;被告王宏源部分:警339 號卷第2 至7 頁反面、警254 號卷第1 至5 頁、警108 號卷第3 至7 頁、警借訊卷第1 至6 頁、第59至60頁反面、警392 號卷第11至16頁、偵

32 05 號卷第15至16頁、偵12573 號卷第109 至119 頁、聲羈77號卷第21至27頁、聲押79號卷第25至34頁、本院648 號卷㈠第62頁、第223 頁、第271 頁、本院648 號卷㈡第15頁、本院882 號卷第146 頁、本院648 號卷㈢第112 頁),而被告丁雅如本案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648 號卷㈢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秋桃、張地毓、張瓊文、曾米蘭、廖秝宏、吳完、林翊芳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林銅進、黃文貞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孫靜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其他人證、書證及物證等(證據名稱及卷宗出處,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39 號卷第

8 至10頁、偵4061號卷第47至51頁、偵4147號卷第25至29頁) 3 份、扣押物照片18張(警339 號卷第16至18頁、偵3205號卷第33頁、本院648 號卷㈠第463 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6 月11日偵查報告(偵3205號卷第39至40頁)1 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及丁雅如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渠等受詐騙後分別將金錢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吳承翰、王宏源依暱稱「賤兔」之人指示負責出面提領款項,復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陳宥淵統一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可認至少3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成員至少包含暱稱「賤兔」、「雷丘」之人、被告陳宥淵、吳承翰及王宏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持續以實施詐欺方式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承前所述,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主觀上已認識暱稱「賤兔」、「雷丘」等人所為,係從事需多人細密分工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之分工,且其等為賺取錢財,對於自己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屬3 人以上,以反覆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亦明知,足見其等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三、被告丁雅如自陳:知道先生吳承翰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款工作,其與吳承翰一同外出吃飯途中,曾見吳承翰外出領錢。被告吳承翰於108 年5 月3 日晚間提款後,有將提款金額傳送訊息給我,再由我將吳承翰提領之金額傳送訊息至微信群組中等語(偵4147號卷第9 至16頁;本院卷㈠第217 至218頁),應認被告丁雅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應屬明知,且知悉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而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5 月3 日19時13分後之某時,將被告吳承翰傳送當日提領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訊息轉傳至微信群組「賤兔要小隻馬」,足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之故意為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及丁雅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0

8 年9 月6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9月6 日雲檢永清108 偵3205字第1089025359號函所附本院收文章戳足憑(本院648 號卷㈠第37頁),而被告吳承翰、王宏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有被告吳承翰及王宏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648 號卷㈡第481至493 頁),依上說明,被告吳承翰、王宏源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即附表一編號1 )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宥淵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說明如下肆、三所示)。

二、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有第2 條各款(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第16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同法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中,而該等經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原可藉由金融機構之交易紀錄追查,然被告吳承翰、王宏源經暱稱「賤兔」之人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由被告陳宥淵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等詐欺贓款因提領為現金且經層層轉手,原先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致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溯,是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已該當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無訛。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雅如回報順利提款之訊息至微信群組「賤兔要小隻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知悉提款狀況及是否得繼續詐騙該被害人,其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資以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雅如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丁雅如所為係幫助犯,被告丁雅如主觀上已認識所幫助之對象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被告丁雅如確有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故意。

四、核被告陳宥淵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承翰、王宏源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雅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就被告吳承翰、王宏源共同提領附表一編號6 (即起訴書編號8 、9 及併辦意旨書部分)被害人黃文貞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時間及金額部分,其等分工方式為:被告吳承翰於108年5 月6 日15時43分、51分,各提領9,000 元、1,000 元,被告王宏源於108 年5 月7 日0 時2 分各提領20,000元(共

2 筆),起訴書漏載被告王宏源提領部分,然漏載部分,均為被告吳承翰、王宏源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款項之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縱起訴書未敘及該部分接續提領之款項,該部分接續提領行為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自應併予審理。至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均未論列被告陳宥淵、吳承翰及王宏源就附表一編號

1 至9 所示各次犯行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惟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已載明被告吳承翰、王宏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提款卡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及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陳宥淵,再由被告陳宥淵轉交予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則被告陳宥淵、吳承翰及王宏源共同隱匿犯罪所得犯行自屬本案起訴範圍,且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被告3 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賦予被告3 人辯明之機會,對被告3 人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主觀上既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賤兔」、「雷丘」等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被告吳承翰、王宏源客觀上亦有於不詳之時間前往指定地點,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於本案中均以2 人一組之方式,一同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款項及將所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被告陳宥淵收受等行為分工,被告陳宥淵、吳承翰及王宏源3 人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3 人相互間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附表一編號1 至2 、4 、6 至9 所示犯行,係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前開所示共同正犯之範圍內,共同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被告吳承翰、王宏源,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雖有數次提領之行為,然此部分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為之,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2 人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被告吳承翰、王宏源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2 、4 、6 至9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數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八、被告陳宥淵、吳承翰及王宏源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被告陳宥淵、吳承翰及王宏源就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 位)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吳承翰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8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吳承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認個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吳承翰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雅如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業

如前述,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承翰、王宏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為之洗錢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是其本案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各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承翰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陳宥淵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是其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3 人所犯上開所述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指明。

十、爰審酌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正值年輕力盛之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所需,為賺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及車手頭,鋌而走險以身試法,造成數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丁雅如係因其夫即同案被告吳承翰之緣故,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微信群組傳送訊息,使詐欺集團成員知悉附表一編號1 之告訴人孫靜文確實因渠等之詐騙行為而將指定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並由被告吳承翰、王宏源2 人提領完畢,使詐欺集團成員知悉該次詐騙成功,藉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能掌握詐欺對象是否確實受騙匯款及是否有繼續詐騙之可能,造成告訴人孫靜文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4 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承翰、王宏源及丁雅如有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渠等損害,或已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被告陳宥淵則未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賠償損害,此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6 至

170 號、第178 號、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陳宥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妻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雙方共同扶養,家中有阿嬤、父母及姑姑,自己沒有財產、儲蓄、有負債2,700 萬元,曾從事電鍍及經營家族公司等工作,後來家族公司倒閉且積欠大額負債,才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被告吳承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妻子為同案被告丁雅如,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子及子女同住,沒有財產、有貸款約10萬多元尚未付清,曾從事鄉長司機之工作,後來鄉長卸任後找不到其他工作,才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被告王宏源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及姊妹,沒有財產,曾從事鷹架工作,後來因為缺錢把機車拿去典當,找到工作後卻無交通工具,為了還清借款把機車贖回來使用,才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被告丁雅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先生為同案被告吳承翰,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先生及子女同住,沒有財產、有貸款約10萬多元尚未付清,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

2 萬多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併審酌被告4 人自述之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所獲利益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陳宥淵、吳承翰及王宏源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對被告丁雅如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刑。

、緩刑之說明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丁雅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悛悔。本院審酌被告丁雅如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而為確保上開被告丁雅如能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丁雅如之犯罪情節、犯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公訴人及被告丁雅如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丁雅如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丁雅如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丁雅如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本案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㈠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承翰、王宏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依暱稱「賤兔

」之人之指示,負責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匯出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部分交由被告陳宥淵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吳承翰、王宏源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核心支配地位,且衡酌被告吳承翰及王宏源均自陳於本案犯行之前均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已如前述,堪認其等應有正常工作謀生之能力,尚非遊蕩、懶惰成習之犯罪者;再參以被告吳承翰、王宏源上開犯罪動機及情節,雖因缺乏正確法治觀念而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尚難認其等有犯罪長期慣習,而改正其等相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就業及社會扶助等措施,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若逕以機構性保安處分,未必有助其等再社會化。又被告吳承翰、王宏源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期均非短暫,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等之犯行,非不能對其等產生懲儆矯正之效果。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吳承翰、王宏源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吳承翰、王宏源宣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當與其等犯行之處罰相當,對於其等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均不併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乃為被告吳承翰所有,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吳承翰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丁雅如所有,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丁雅如所犯如主文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無SIM 卡),為被告王宏源所有,然被告王宏源稱扣案手機與本案犯行無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手機並未扣案等語(本院648 號㈢卷第83頁),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王宏源所有,並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王宏源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宥淵所持以供本案犯罪犯行所用之手機1 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該手機為其女友所有,且現已丟棄(本院882 號卷第151 頁),是該手機既非被告所有,即無從於被告所犯本案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既業經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則提款卡實際上已喪失提領功能,於本案中屬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提款卡及交易明細表1 張

,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均非違禁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陳宥淵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供稱:我報酬為

被告吳承翰及王宏源提領款項之2%,每次都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882 號卷第149 頁、本院648 號㈢卷第112 頁);被告吳承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供稱:我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之3%,不管我領錢或王宏源領錢2 人均可獲得報酬等語(本院882 號卷第149 頁、本院648 號㈠卷第221 頁、本院

648 號㈢卷第112 頁);被告王宏源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供稱:我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之2%,不管是吳承翰領錢或是我領錢,我們均能獲取報酬,扣案附表二編號1 之贓款為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等語(本院882 號卷第14

9 頁、本院648 號㈠卷第224 頁、本院648 號㈢卷第112 頁),則被告陳宥淵、吳承翰及王宏源3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係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含計算式),然考量被告吳承翰及王宏源已與告訴人孫靜文、張地毓、張瓊文、鄭秋桃、廖秝宏達成調解,被告王宏源已給付告訴人廖秝宏20,000元、告訴人孫靜文60,000元,另就告訴人張地毓、張瓊文部分已全數賠償完畢,被告吳承翰就告訴人孫靜文、張地毓及張瓊文部分,已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雖嗣因被告王宏源入監執行、被告吳承翰另案遭羈押而未繼續履行,惟其就上開告訴人已賠償之金額顯大於被告吳承翰、王宏源所獲取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吳承翰、王宏源就上開告訴人受騙匯款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足以剝奪其等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吳承翰、王宏源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吳承翰、王宏源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宥淵、吳承翰本案其餘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免被告2人坐享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各於其等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現金,為被告王宏源所有,其中6,178 元為被告王宏源所為附表一編號4 至6 、8 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述在卷,被告王宏源本案其餘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 至6 、8 至9 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於其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共計6,178 元)外,扣案附表三編號1 其餘之現金即33,622元(計算式:00

000 -0000=33622 ),雖被告王宏源供稱為其擔任車手之報酬,惟此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則不予宣告沒收。

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被告吳承翰、王宏源本案依指示所提領及被告陳宥淵所收取之詐騙贓款,除其等從中分得之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報酬外,其餘均已統一由被告陳宥淵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其等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經轉交之詐欺不法所得。

⒋本案查無證據認定被告丁雅如所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況就其本案幫助犯行致告訴人孫靜文所受之損害,業已於調解時與被告吳承翰、王宏源一同參與調解,並與被告吳承翰共同賠償告訴人孫靜文,且已履行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是認就被告丁雅如本案之犯行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宥淵前揭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被告吳承翰駕車搭載被告王宏源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

時間、地點,欲自起訴書附表編號13人頭帳戶中,提領告訴人廖秝宏(起訴書誤載為蘇秝宏,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或吳完所匯入之款項,然被告王宏源未及提領即遭警方查獲,認被告王宏源、吳承翰、陳宥淵就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被告陳宥淵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宥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宥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吳承翰、王宏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證述及報案匯款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陳宥淵堅決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我是先認識暱稱「胖子」之人,後來才認識吳承翰,後來因為暱稱「胖子」之人去大陸,我因此擔任車手頭,我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我並沒有發起組織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翰於警詢時證稱:詐欺集團是以微信聯

絡,群組內暱稱「雷丘」、「賤兔」之人會在群組內傳送訊息告知哪幾張金融卡會有錢進來,暱稱為「甲乙丙丁」之人就會把金融卡拿給我跟王宏源,我們拿卡片去領錢後,再將提到的錢交給「甲乙丙丁」,「甲乙丙丁」叫阿淵,為本案被告陳宥淵等語(偵4061號卷第245 至256 頁);於偵訊時證稱:金融卡是陳宥淵在臺南拿給我的,當面拿3 、4 張卡片給我,但他沒有跟我說怎麼領錢,是我等微信訊息依暱稱「雷丘」、「賤兔」之人指示領錢等語(偵12573 號卷第57至6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宏源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詐欺集團透過微

信聯絡,先由暱稱「大胖」之人將金融卡交給我,暱稱「賤兔」之人會在群組內傳送訊息告知我金融卡密碼,並指示我前往提款,微信群組中有一個暱稱「雷丘」的人,大家都稱他為老闆,他很少在群組發言,偶爾會在群組催促我們去提領或是提醒我們注意事項,「胖子」則負責接洽提領工作,「賤兔」負責傳送訊息,及1 位不知道名字的人負責收「胖子」交付的贓款等語(警254 號卷第1 至5 頁、警108 號卷第3 至7 頁、警借訊卷第1 至6 頁);於偵訊時證稱:提款卡是我依胖子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而我領完錢後也是將錢交給胖子等語(偵12573 號卷第109 至119 頁)。

⒊由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翰、王宏源之證述可知,其等所

為本案犯行,實際上均依照「賤兔」之指示而為之,並於提款後將款項交付被告陳宥淵,考量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並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陳宥淵於本案之角色是擔任被告吳承翰、王宏源之上手,應屬第二層之收水角色,其既非負責指示領款之角色,且自陳不認識向其收水之上游為何人,實難認被告陳宥淵有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宥淵確有

發起犯罪組織行為及故意之確信,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形成被告陳宥淵尚構成此部分犯罪之確信,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宥淵犯罪,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已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宥淵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7 月23日以

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號、第1248號裁判終結,並於109年9 月18日送執行,而本案為被告陳宥淵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上開被告另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3犯行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此部分之犯行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附表一編號8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及報案匯款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8張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王宏源此部分未及提領之款項乃告訴人廖秝

宏或吳完所匯入,惟查,告訴人廖秝宏、吳完所匯入之金錢,業經被告王宏源於同日14時55分前即全數提領完畢,且檢察官就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此部分之犯行已提起公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又被告王宏源提領告訴人吳完所匯入款項後再無其餘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可見被告陳宥淵、吳承翰及王宏源應無再有提款之動作,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確信,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形成被告3 人尚構成此部分犯罪之確信,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8 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附表四編號1 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承翰、王宏源持用提款卡,並由被告王宏源於108 年5 月6 日9 時37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馬光郵局,持用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900 元,復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陳宥淵,認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就此部分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就此部分,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吳承翰、王宏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表、客戶對帳單明細、被告王宏源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惟查,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2 就此部分之犯行,未有任何就被害人、詐欺方式等細節之描述,僅就被告王宏源提款之時、地、帳戶、金額等予以記載,卷內亦僅有上開帳戶資料表、客戶對帳單明細、被告王宏源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僅能證明有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轉帳29,985元至該帳戶,並遭被告王宏源提領900 元等節,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款項係遭詐騙而匯入,自無從據此即認定上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既無從認定上開款項係詐欺所得,則被告王宏源之提領900 元之行為亦難認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此部分被訴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犯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犯罪,爰就此部分為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無罪之諭知。

丙、附表四編號2 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3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地毓施用詐術,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續由「賤兔」指示被告吳承翰、王宏源,持該帳戶提款卡於109 年5 月6 日13時44至45分許間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西臺南郵局,本院逕予更正),提領帳戶內由告訴人張地毓所匯入之款項後,交回與被告陳宥淵收受,被告陳宥淵先從中抽取渠等3 人應得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繳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張地毓之財物得逞。因認被告陳宥淵、吳承翰及王宏源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如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即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認該追加之訴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

303 條第2 款規定,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宥淵、吳承翰及王宏源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8 年9 月6 日繫屬本院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6 日雲檢永清108 偵3205字第108902535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記載,告訴人張地毓受詐欺而匯款、被告吳承翰、王宏源提領告訴人張地毓匯入款項之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與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48 號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宥淵、吳承翰及王宏源對告訴人張地毓之詐欺取財犯行相同,是認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陳宥淵、吳承翰及王宏源就告訴人張地毓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與前揭業經檢察官於提起公訴而為本院所論處部分,為同一案件,檢察官不得再就此部分追加起訴,惟檢察官復將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09 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2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

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

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煥軒、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王子榮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至12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編號│告訴人│ 被害過程 │①匯入帳號 │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犯罪所得││ │、被害│ │②匯款時間 │ │(不含手續│ │ │(新臺幣││ │人 │ │③匯款金額(│ │費)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佐證之證據資料 │已調解賠││ │ │ │ │償之金額│├──┼───┼─────────┼──────┬──┬──────┬─────┬──────┬────┼────┤│1 (│孫靜文│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①聯邦商業銀│108 │19:10:17 │20,000元 │彰化縣大城鄉│ 王宏源 │陳宥淵:││即本│ │員於108 年5 月3 日│ 行000-0000│年 ├──────┼─────┤東城村南平路│ │99,000元││案起│ │18時5 分許,假冒為│ 00000000號│5 │19:10:55 │20,000元 │256 號(大城│ │*2%=1,98││訴書│ │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 帳戶。(戶│月 ├──────┼─────┤鄉農會) │ │0 元。 ││附表│ │員,以電話聯絡告訴│ 名:邱義民│3 │19:11:33 │20,000元 │ │ │吳承翰:││編號│ │人孫靜文,佯稱:誤│ ) │日 ├──────┼─────┤ │ │99,000元││1 )│ │刷孫靜文10筆之信用│②108 年5 月│ │19:12:10 │20,000元 │ │ │*3%=2,97││ │ │卡消費,將請台新銀│ 3 日18時49│ ├──────┼─────┤ │ │0 元。 ││ │ │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 分。 │ │19:13:00 │19,000元 │ │ │王宏源:││ │ │扣款云云。隨後詐欺│③49,987元 ├──┴──────┼─────┤ │ │99,000元││ │ │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 │ │ │ │*2%=1,98││ │ │冒為台新商業銀行行│①聯邦商業銀│ │ │ │ │0 元。 ││ │ │員,以電話聯繫孫靜│ 行000-0000│ │ │ │ │ ││ │ │文,佯稱:依其指示│ 00000000號│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 帳戶。(戶│ │ │ │ │ ││ │ │取消扣款云云,致孫│ 名:邱義民│ │ │ │ │ ││ │ │靜文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 │ │右列時間,依詐欺集│②108 年5 月│ │ │ │ │ ││ │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3 日18時51│ │ │ │ │ ││ │ │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 分。 │ │ │ │ │ ││ │ │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③49,985元 │ │ │ │ │ ││ │ │列帳戶內,該款項隨├──────┴─────────┴─────┴──────┴────┼────┤│ │ │即遭提領一空。 │①告訴人孫靜文之警詢筆錄(偵4061號卷第126 至135 頁) 、偵訊筆錄(偵11│吳承翰已││ │ │ │ 102 號卷第8 頁正反面) │賠償10,0││ │ │ │②匯款之交易明細畫面截圖2 張(偵4061號卷第149 至150 頁) │00元。 ││ │ │ │③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108 號卷第43至45頁)、帳號029505│王宏源已││ │ │ │ 000000號PB09存摺存款明細表、ATM 交易明細(警392 號卷第117 至118 頁│賠償60,0││ │ │ │ ) │00元 ││ │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偵4061號卷第125 頁、第136 頁、第148 頁、第160 頁、│ ││ │ │ │ 第184 至185 頁) │ ││ │ │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他卷第25頁) │ ││ │ │ │⑥王宏源提領款項之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 張(警108 號卷第9 至11│ ││ │ │ │ 頁);吳承翰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 張(偵4061│ ││ │ │ │ 號卷第115 至116 頁;警借訊卷第14至15頁) │ │├──┼───┼─────────┼──────┬──┬──────┬─────┬──────┬────┼────┤│2 (│張地毓│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①彰化商業銀│108 │13:32:17 │20,000元 │臺南市北區中│ 吳承翰 │陳宥淵:││即本│ │員於108 年5 月6 日│ 行00000000│年 ├──────┼─────┤華北路1 段14│ │120,000 ││案起│ │,假冒合作廠商阿謀│ 000000 號 │5 │13:33:18 │20,000元 │3號(統一湖美│ │元*2%=2,││訴書│ │,佯稱:急需給付包│ 帳戶。(戶│月 ├──────┼─────┤店) │ │400 元。││附表│ │商工程款,要向張地│ 名:蔡文宏│6 │13:34:29 │20,000元 │ │ │吳承翰:││編號│ │毓借貸云云,致張地│ ) │日 ├──────┼─────┼──────┼────┤120,000 ││3 、│ │毓陷於錯誤,而於右│②108年5月6 │ │13:44:04 │30,000元 │臺南市中西區│ 王宏源 │元*3%=3,││4 )│ │列時間,依詐欺集團│ 日13時23分│ ├──────┼─────┤民族路3 段94│ │600 元。││ │ │成員之指示操作,匯│③120,000元 │ │13:45:01 │30,000元 │號(彰化銀行│ │王宏源:││ │ │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 │ │ │ │西臺南分行)│ │120,000 ││ │ │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 │ │元*2%=2,││ │ │內,該款項隨即遭提│ │ │ │ │ │ │400 元。││ │ │領一空。 ├──────┴──┴──────┴─────┴──────┴────┼────┤│ │ │ │①告訴人張地毓於之警詢筆錄(警339 號卷第42至44頁;本院648 號卷㈠第23│吳承翰已││ │ │ │ 6 頁) │賠償3,00││ │ │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警借訊卷第32頁) │00元。 ││ │ │ │③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警339 號卷第22頁)、108 年6 月3 日彰莊字第10│王宏源已││ │ │ │ 000000000 號函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賠償30,0││ │ │ │ 詢(警借訊卷第26至29頁) │00元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均已履││ │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行調解內││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紀錄表(警339 號卷第40至41頁、第45至47頁、第│容完畢】││ │ │ │ 53至54頁) │ ││ │ │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他卷第25頁) │ ││ │ │ │⑥吳承翰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 張(偵4061號卷第│ ││ │ │ │ 15至18頁);王宏源提領款項之照片2 張(警借訊卷第22頁) │ ││ │ │ │⑦扣案之金融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 張 │ │├──┼───┼─────────┼──────┬──┬──────┬─────┬──────┬────┼────┤│3 (│張瓊文│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①陽信商業銀│108 │14:15:00至│30,000元 │臺南市安平區│ 王宏源 │陳宥淵:││即本│ │員於108 年5 月4 日│ 行00000000│年 │14:16:00 │ │中華西路2 段│ │30,000元││案起│ │13時52分許,假冒友│ 3206號帳戶│5 │ │ │359 號(陽信│ │*2%=600 ││訴書│ │人蕭素花,佯稱:其│ 。(戶名:│月 │ │ │銀行西華分行│ │元。 ││附表│ │急需用錢,請張瓊文│ 劉書純) │6 │ │ │) │ │吳承翰:││編號│ │先借款給她云云,致│②108 年5 月│日 │ │ │ │ │30,000元││5 )│ │張瓊文陷於錯誤,委│ 6 日13時33│ │ │ │ │ │*3%=900 ││ │ │由其夫高鼎翔於右列│ 分。 │ │ │ │ │ │元。 ││ │ │時間,依詐欺集團成│③30,000元。│ │ │ │ │ │王宏源:││ │ │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 │ │ │ │ │30,000元││ │ │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 │ │ │ │ │ │*2%=600 ││ │ │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 │ │ │ │ │元。 ││ │ │,該款項隨即遭提領├──────┴──┴──────┴─────┴──────┴────┼────┤│ │ │一空。 │①告訴人張瓊文之警詢筆錄(他卷第67至69頁) │王宏源、││ │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卷第72頁) │吳承翰已││ │ │ │③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客戶對帳單、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存摺存款印│共同賠償││ │ │ │ 鑑卡(偵3205號卷第107 至109 頁;警146 號卷第42至44頁) 、109 年10月│30,000元││ │ │ │ 2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34605號函暨帳戶資料表(本院648 號卷㈡第121 │。 ││ │ │ │ 至123 頁) │【均已履││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行調解內││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理各類案│容完畢】││ │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他卷第71頁;偵3205號卷第│ ││ │ │ │ 71至77頁;偵4061號卷第83頁) │ ││ │ │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他卷第25頁) │ ││ │ │ │⑥王宏源提領款項之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 張(偵3205號卷第43至51│ ││ │ │ │ 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 張(偵4061號卷第30│ ││ │ │ │ 至31頁) │ │├──┼───┼─────────┼──────┬──┬──────┬─────┬──────┬────┼────┤│4 (│曾米蘭│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①陽信商業銀│108 │14:15:00至│30,000元 │臺南市安平區│ 王宏源 │陳宥淵:││即本│ │員於108 年5 月6 日│ 行00000000│年 │14:16:00 ├─────┤中華西路2 段│ │81,000元││案起│ │10時10分許,假冒其│ 3196號帳戶│5 │ │30,000元 │359 號(陽信│ │*2%=1,62││訴書│ │姪子,佯稱:其急需│ 。(戶名:│月 │ ├─────┤銀行西華分行│ │0 元。 ││附表│ │用錢,請曾米蘭匯款│ 劉芊君) │6 │ │21,000元 │) │ │吳承翰:││編號│ │給他云云,致曾米蘭│②108 年5 月│日 ├──────┼─────┤ │ │81,000元││6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6 日11時56│ │ │ │ │ │*3%=2,43││ │ │時間,依詐欺集團成│ 分 │ │ │ │ │ │0 元。 ││ │ │員之指示操作,匯款│③81,000元。│ │ │ │ │ │王宏源:││ │ │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 │ │ │ │ │ │81,000元││ │ │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 │ │ │ │ │*2%=1,62││ │ │,該款項隨即遭提領│ │ │ │ │ │ │0 元。 ││ │ │一空。 ├──────┴──┴──────┴─────┴──────┴────┼────┤│ │ │ │①告訴人曾米蘭之警詢筆錄(偵3205號卷第79至81頁) │未調解 ││ │ │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3205號卷第85頁)、│ ││ │ │ │ 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3205號卷第87至89頁) │ ││ │ │ │③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客戶對帳單(偵3205號卷第103 至105 頁)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理各類│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205號卷第93至101 頁) │ ││ │ │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他卷第25頁) │ ││ │ │ │⑥王宏源提領款項之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 張(偵3205號卷第43至51│ ││ │ │ │ 頁) │ │├──┼───┼─────────┼──────┬──┬──────┬─────┬──────┬────┼────┤│5 (│鄭秋桃│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①陽信商業銀│108 │14:40:24 │20,000元 │臺南市中西區│ 吳承翰 │陳宥淵:││即本│ │員於108 年5 月6 日│ 行00000000│年 ├──────┼─────┤友愛街318 號│ │20,000元││案起│ │13時許,假冒其友人│ 3206號帳戶│5 │ │ │(臺南友愛街│ │*2%=400 ││訴書│ │,佯稱:其急需用錢│ 。(戶名:│月 │ │ │郵局) │ │元。 ││附表│ │,請鄭秋桃匯款給他│ 劉書銘) │6 │ │ │ │ │吳承翰:││編號│ │云云,致鄭秋桃陷於│②108 年5 月│日 │ │ │ │ │20,000元││7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6 日14時22│ │ │ │ │ │*3%=600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分 │ │ │ │ │ │元。 ││ │ │指示操作,匯款右列│③20,000元。│ │ │ │ │ │王宏源:││ │ │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 │ │ │ │ │ │20,000元││ │ │定之右列帳戶內,該│ │ │ │ │ │ │*2%=400 ││ │ │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 │ │ │ │ │元。 ││ │ │。 ├──────┴──┴──────┴─────┴──────┴────┼────┤│ │ │ │①告訴人鄭秋桃之警詢筆錄(他卷第73至74頁、偵4061號卷第78至79頁) │已調解,││ │ │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他卷第75頁反面、偵4061號卷第80頁│但均尚未││ │ │ │ ) │賠償。 ││ │ │ │③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客戶對帳單、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存摺存款印│ ││ │ │ │ 鑑卡(偵3205號卷第107 至109 頁;警146 號卷第42至44頁)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 ││ │ │ │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他卷第75頁;偵4061號卷第71至76頁) │ ││ │ │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他卷第25頁) │ ││ │ │ │⑥吳承翰提領款項、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之照片2張(他卷第65頁) 、熱點 │ ││ │ │ │ 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 張(偵4061號卷第23至24頁) │ │├──┼───┼─────────┼──────┬──┬──────┬─────┬──────┬────┼────┤│6 (│黃文貞│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①陽信商業銀│108 │15:43:36 │9,000 元 │臺南市南區大│ 吳承翰 │陳宥淵:││即本│ │員於108 年5 月6 日│ 行00000000│年 │ │ │林路 113號(│ │50,000元││案起│ │前之某日,假冒其先│ 3206號帳戶│5 │ │ │統一少觀店) │ │*2%=1,00││訴書│ │生表妹,佯稱:其急│ 。(戶名:│月 ├──────┼─────┼──────┤ │0 元。 ││附表│ │需用錢,請黃文貞匯│ 劉書純) │6 │15:51:27 │1,000 元 │臺南市中西區│ │吳承翰:││編號│ │款給她云云,致黃文│②108 年5 月│日 │ │ │健康路 1段26│ │50,000元││8 、│ │貞陷於錯誤,要求其│ 6 日 │ │ │ │0 號(臺南水│ │*3%=1,50││9 ;│ │先生林銅進,於右列│③50,000元 │ │ │ │交社郵局) │ │0 元。 ││併案│ │時間,依詐欺集團成│ ├──┼──────┼─────┼──────┼────┤王宏源:││起訴│ │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08 │00:02:20 │20,000元 │雲林縣麥寮鄉│王宏源 │50,000元││書)│ │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 │年 ├──────┼─────┤中山路119 號│ │*2%=1,00││ │ │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5 │00:02:59 │20,000元 │(雲林縣麥寮│ │0 元。 ││ │ │,該款項隨即遭提領│ │月 │ │ │鄉農會) │ │ ││ │ │一空。 │ │7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①被害人林銅進之偵訊筆錄(偵12573 號卷第153 至155 頁)、被害人黃文貞│未調解 ││ │ │ │ 之偵訊筆錄(偵12573 號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 │ ││ │ │ │②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客戶對帳單、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存摺存款印│ ││ │ │ │ 鑑卡(偵3205號卷第107 至109 頁;警146 號卷第42至44頁) 、109 年10月│ ││ │ │ │ 2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34605號函暨帳戶資料表(本院648 號卷㈡第121 │ ││ │ │ │ 至123 頁) │ ││ │ │ │③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他卷第25頁) │ ││ │ │ │④吳承翰提領款項、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之照片2張(他卷第65頁) 、熱點 │ ││ │ │ │ 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 張、提領款項之照片1 張(偵│ ││ │ │ │ 4061號卷第25頁、第27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 │ │ │ 4 張(本院訴648 號卷㈡第129 至133 頁) │ │├──┼───┼─────────┼──────┬──┬──────┬─────┬──────┬────┼────┤│7 (│廖秝宏│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①中華郵政00│108 │13:14:01 │60,000 元 │雲林縣虎尾鎮│王宏源 │陳宥淵:││即本│ │員於108 年5 月7 日│ 0000000000│年 ├──────┼─────┤林森路 1段49│ │200,000 ││案起│ │11時51分許,假冒姪│ 81號帳戶。│5 │13:14:49 │60,000 元 │5 號 (虎尾郵│ │元*2%=4,││訴書│ │女白莉慧,佯稱:其│ (戶名:莊│月 ├──────┼─────┤局) │ │000 元。││附表│ │急需用錢,請廖秝宏│ 佑欣) │7 │13:15:44 │30,000 元 │ │ │吳承翰:││編號│ │匯款給她云云,致廖│②108年5月7 │日 │ │ │ │ │200,000 ││10、│ │秝宏陷於錯誤,而於│ 日12時46分├──┼──────┼─────┼──────┤ │元*3%=6,││11)│ │右列時間,依詐欺集│ 36秒 │108 │00:27:21 │50,000 元 │雲林縣麥寮鄉│ │000 元。││ │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③200,000元 │年 │ │ │光復路24號(│ │王宏源:││ │ │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 │5 │ │ │麥寮郵局) │ │200,000 ││ │ │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 │月 │ │ │ │ │元*2%=4,││ │ │戶內,該款項隨即遭│ │8 │ │ │ │ │000元。 ││ │ │提領一空。 │ │日 │ │ │ │ │ ││ │ │ ├──────┴──┴──────┴─────┴──────┴────┼────┤│ │ │ │①被害人廖秝宏之警詢筆錄(警339 號卷第26-1至26-2頁) │吳承翰已││ │ │ │②存款人收執聯(警339 號卷第29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警│調解,但││ │ │ │ 339 號卷第29頁反面) │尚未賠償││ │ │ │③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警339 號卷第23頁)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王宏源已││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賠償20,0││ │ │ │ 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339 號卷第24至25頁、第27至28│00元。 ││ │ │ │ 頁反面) │ ││ │ │ │⑤手機對話紀錄照片3 張(警339 號卷第30頁) │ ││ │ │ │⑥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他卷第25頁) │ ││ │ │ │⑦王宏源提領款項之照片2 張(警339 號卷第19頁)、提領款項之照片、路口│ ││ │ │ │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 張(警339 號卷第20頁) │ ││ │ │ │⑧扣案之金融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 │├──┼───┼─────────┼──────┬──┬──────┬─────┬──────┬────┼────┤│8 (│ 吳完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①中華郵政00│108 │14:54:36 │60,000 元 │雲林縣褒忠鄉│ 王宏源 │陳宥淵:││即本│ │員於108 年5 月8 日│ 0000000000│年 ├──────┼─────┤三民路44號(│ │68,000元││案起│ │13時2 分許,假冒友│ 81號帳戶。│5 │14:55:31 │8,000元 │褒忠郵局) │ │*2%=1,36││訴書│ │人張秀美,佯稱:其│ (戶名:莊│月 ├──────┼─────┤ │ │0 元。 ││附表│ │欲借款,請吳完匯款│ 佑欣) │8 │ │ │ │ │吳承翰:││編號│ │給她云云,致吳完陷│②108 年5月8│日 │ │ │ │ │68,000元││12)│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日14時11分│ │ │ │ │ │*3%=2,04││ │ │間,依詐欺集團成員│③68,000 元 │ │ │ │ │ │0 元。 ││ │ │之指示操作,匯款右│ │ │ │ │ │ │王宏源:││ │ │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 │ │ │ │ │ │68,000元││ │ │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 │ │ │ │ │*2%=1,36││ │ │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 │ │ │ │ │ │0元。 ││ │ │空。 ├──────┴──┴──────┴─────┴──────┴────┼────┤│ │ │ │①告訴人吳完之警詢筆錄(警339 號卷第33頁正反面) │未調解 ││ │ │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339 號卷第39頁) │ ││ │ │ │③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警339 號卷第23頁)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 ││ │ │ │ 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39 號卷第31至32頁、第34│ ││ │ │ │ 至36頁、第38頁) │ ││ │ │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他卷第25頁) │ ││ │ │ │⑥王宏源提領款項之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2張(警339 號卷第19頁反│ ││ │ │ │ 面) │ ││ │ │ │⑦扣案之金融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 │├──┼───┼─────────┼──────┬──┬──────┬─────┬──────┬────┼────┤│9 (│林翊芳│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①兆豐商銀01│108 │14:36:50 │20,000元 │臺南市中西區│ 王宏源 │陳宥淵:││即追│ │員於108 年5 月6 日│ 0-00000000│年 ├──────┼─────┤友愛街318 號│ │89,900元││加起│ │某時許,假冒其胞弟│ 345 號帳戶│5 │14:37:37 │20,000元 │(臺南友愛街│ │*2%=1,79││訴書│ │,佯稱:其急需用錢│ 。(戶名:│月 ├──────┼─────┤郵局) │ │8 元。 ││附表│ │,請林翊芳匯款給他│ 張文馨) │6 │14:38:36 │20,000元 │ │ │吳承翰:││編號│ │云云,致林翊芳陷於│②108 年5 月│日 ├──────┼─────┤ │ │89,900元││2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6 日13時20│ │14:39:25 │20,000元 │ │ │*3%=2,69││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分 │ ├──────┼─────┤ │ │7 元。 ││ │ │指示操作,匯款右列│③90,000元 │ │14:40:35 │9,000元 │ │ │王宏源:││ │ │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 │ ├──────┼─────┤ │ │89,900元││ │ │定之右列帳戶內,該│ │ │14:41:33 │900元 │ │ │*2%=1,79││ │ │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 │ │ │ │ │8 元。 ││ │ │。 ├──────┴──┴──────┴─────┴──────┴────┼────┤│ │ │ │①告訴人林翊芳之警詢筆錄(警087號卷第83至84頁) │未調解 ││ │ │ │②太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087號卷第85頁) │ ││ │ │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 之張文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 ││ │ │ │ 表、存戶使用ATM 交易清單(警087號卷第93至99頁)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 │ │ │ 詐騙款項通知單(警087號卷第87至91頁) │ ││ │ │ │⑤王宏源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警087 號卷第23至27頁) │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 備註 │├──┼───────────────────────┼───────┤│ 1 │現金新臺幣39,800元 │被告王宏源持有│├──┼───────────────────────┼───────┤│ 2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 張 │戶名:莊佑欣 │├──┼───────────────────────┼───────┤│ 3 │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 張 │戶名:蔡文宏 │├──┼───────────────────────┼───────┤│ 4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 張 │ │├──┼───────────────────────┼───────┤│ 5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 張 │ │├──┼───────────────────────┼───────┤│ 6 │雲林縣東勢鄉農會ATM交易明細表1張 │ │├──┼───────────────────────┼───────┤│ 7 │銀色蘋果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宏源持有││ │無SIM 卡) │ │├──┼───────────────────────┼───────┤│ 8 │蘋果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被告吳承翰持有││ │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9 │蘋果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被告丁雅如持有││ │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三:主文┌──┬────┬──────────────────────────┐│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陳宥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號1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吳承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之。 ││ │ │【王宏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丁雅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 │日起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蘋果廠牌手││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 │ │收之。 │├──┼────┼──────────────────────────┤│2 │附表一編│【陳宥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號2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吳承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之。 ││ │ │【王宏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陳宥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號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吳承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之。 ││ │ │【王宏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陳宥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號4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吳承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之。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王宏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壹仟陸佰貳拾元沒收之。 │├──┼────┼──────────────────────────┤│5 │附表一編│【陳宥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號5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吳承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之。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王宏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肆佰元沒收之。 │├──┼────┼──────────────────────────┤│6 │附表一編│【陳宥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號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吳承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之。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王宏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壹仟元沒收之。 │├──┼────┼──────────────────────────┤│7 │附表一編│【陳宥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號7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吳承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之。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王宏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陳宥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號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吳承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之。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王宏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之。 │├──┼────┼──────────────────────────┤│9 │附表一編│【陳宥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號9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吳承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之。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王宏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壹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之。 │└──┴────┴──────────────────────────┘附表四:

┌──┬───┬──────┬──────┬──────────┬────┐│編號│告訴人│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提款車手││ │被害人│ │ │(新臺幣) │ │├──┼───┼──────┼──────┼──────────┼────┤│1 │無 │108 年5 月6 │雲林縣土庫鎮│①陽信商業銀行027020│王宏源 ││(即│ │日9 時37分許│馬光郵局 │ 000000號帳戶。(戶│ ││起訴│ │ │ │ 名:劉書純) │ ││書附│ │ │ │②900 元 │ ││表編│ │ │ │ │ ││號2 │ │ │ │ │ ││) │ │ │ │ │ │├──┼───┼──────┼──────┼──────────┼────┤│2 │張地毓│108 年5 月6 │臺南市中西區│①彰化商業銀行555051│王宏源 ││(即│ │日13時44至45│民族路3 段94│ 00000000號帳戶。(│ ││追加│ │分許 │號(彰化銀行│ 戶名:蔡文宏) │ ││起訴│ │ │西臺南分行)│②30,000元(2 次,共│ ││書附│ │ │ │ 60,000元) │ ││表編│ │ │ │ │ ││號1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