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慶梧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慶梧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蘇慶梧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重罪常誘發逃亡而有逃亡之虞,且其前有通緝及串證之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規定,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0年3月10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其年歲高、健康狀況不佳,希望可以在3月25日開庭後交保等語。辯護人表示被告希望以交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替代羈押等語。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審酌被告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前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的前科,因逃匿經緝獲方歸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上開犯罪均屬重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妨礙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本案實際審理進度等情事以觀,難認延長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業已變更或消滅。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罪名攸關社會之金融秩序,亦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損失,是基於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羈押之情形,爰裁定應自110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