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慶梧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 告 張菊芸
張萬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被 告 張菘溢
黃耀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被 告 林聖傑選任辯護人 李育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41號、第5520號、第6867號、第7019號、第7104號、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五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三、四、九、十四、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二、附表五編號一、二外)均沒收。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四、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萬起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附表五編號四、六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辛○○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癸○○前於民國108年9月間,經由不知情之丁秋城結識戊○○(綽號小熊)、辛○○(綽號小錢)2人後,癸○○、戊○○及辛○○均明知由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下同)1000、1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元)紙幣,係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所稱之國幣,因癸○○對戊○○、辛○○誇稱其有偽造國幣之技術,戊○○及辛○○認有利可圖,癸○○、戊○○及辛○○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國幣之犯意聯絡,由戊○○與辛○○各出資並交付20萬元予癸○○,並陪同癸○○前往購買偽造國幣所需之機具及影印紙後,放置於戊○○所有彰化縣溪湖鎮鎮安路99巷52號建物內,做為日後偽造工廠使用,癸○○在相關器具及材料備齊後,於109年2、3月間,找有電腦資訊專長之丙○○幫忙,丙○○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國幣之犯意聯絡,加入偽造貨幣行列,並由丙○○操作電腦上網擷取1000元及100元紙幣之圖檔加以調色後,再與癸○○共同利用印表機將紙幣圖檔列印在複印紙張上而著手偽造1000元及100元之紙幣,然經多次嘗試後,終因色差及防偽線與真鈔仍有差異而未遂。
二、癸○○因遲遲無法成功偽造1000元及100元之紙幣,戊○○及辛○○認為遭騙,不斷向癸○○催討先前出資,癸○○為歸還欠款,明知我國政府於109年7月15日所發行之振興三倍券(下稱三倍券),係政府為促進國人消費、振興經濟而發行之有價證券,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癸○○先領取真正面額500元三倍券(編號DB185657、DB185658、DB185659、DB185660,起訴書誤載編號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4張作為偽造樣本,自109年7月15日起,在上揭偽造工廠內,利用先前偽造紙幣時所留下之機具及影印紙,操作電腦掃瞄真正三倍券之圖樣後,將三倍券之圖檔列印在複印紙張上而偽造大量面額為500元之三倍券。而癸○○為測試經裁剪過之偽造三倍券是否堪用,癸○○於109年7月23至25日間,在彰化縣○○市○○路00號4樓之9前租屋處,陸續交付偽造面額500元之三倍券10幾張予張萬起收受,癸○○另於109年7月31日,前往雲林縣○○鎮○○0○00號丁○○租屋處,交付丁○○偽造之面額500元三倍券1張(編號DB185657),張萬起、丁○○均明知癸○○交付者係偽造之面額500元三倍券,其2人仍分別基於與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張萬起先於109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持偽造之面額500元三倍券共計5張(編號DB185650計1張、編號DB185657計1張,編號DB185658計2張、編號DB185659計1張),前往己○○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之中獎家彩券行,向己○○購買2500元之彩券及刮刮樂;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許,持偽造之面額500元三倍券共計8張(編號DB185650計2張、編號DB185651計1張,編號DB185657計1張、編號DB185658計3張、編號DB185659計1張)前往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之萬福彩券行,向店員甲○○購得面額1000元之刮刮樂1張、500元之刮刮樂6張。另丁○○於109年8月4日晚上11時12分許,持前開偽造面額500元三倍券1張,前往庚○○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夏恩門市,購買咖啡15杯。
三、嗣經警於109年8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癸○○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拘提癸○○到案;復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偽造工廠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09年7月28日晚上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張萬起住處及在警局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109年8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0○00號丁○○居處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經查扣如附表五之偽造三倍券14張、戊○○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案被告癸○○警詢供述,對被告丙○○被訴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證人丙○○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26頁),而證人癸○○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上開於警詢之證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故對於被告丙○○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其餘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44頁),被告癸○○、張萬起、戊○○、辛○○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丁○○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53、344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癸○○、張萬起、戊○○、辛○○、丙○○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丁○○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癸○○、張萬起、戊○○、辛○○、丙○○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丁○○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癸○○、戊○○、辛○○、丙○○對於上開
偽造幣券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241號卷第281至295、299至303頁,偵5520號卷第25至31、147至163、261至264、277至299頁,警1518號卷第177至181、185至199、203至211頁,他1177號卷第337至341頁,聲羈字第118號卷第25至31頁,偵聲92號卷第51至56頁,偵6867卷第5至12頁,本院卷一第123、241至243、329、330頁,本院卷二第147、231、433頁),核與證人丁秋城、吳文哲、趙國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1518號卷第213至216、239至241、243至245頁,他1177號卷第349至355頁),並有通訊監察緊急案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報告、被告戊○○名下建物之租賃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日刑紋字第1090091562號鑑定書、中央印製廠109年9月23日中印發字第1090003854號函附之鑑定報告、現場數位鑑識工具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090091314號鑑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2日雲檢原仁109偵5241字第1109004906號函各1份、張萬起手機照片詳細資料1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77號搜索票影本4紙、現場照片34張、扣押物品照片40張、扣押物品(手機、隨身碟、記憶卡)照片3張、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照片20張(偵5520號卷第43至115、117至139頁,警1518號卷第155頁,他1177號卷第255、297、319至333頁,聲搜493號卷第11至57、201至205、233至240、243至245、247至269、271至280頁,偵6867卷第35至39頁,偵7019卷第209、211、273至279頁,本院卷二第91頁)等在卷可參;此外,並有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半成品及印表機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癸○○、戊○○、辛○○、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戊○○、辛○○、丙○○上開偽造幣券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就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癸○○對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丁○○、張萬起對於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241號卷第17至26、45至48、139至144、173至175、197至201、259至263、269至275、299至303、305至310、313至317頁,偵5520號卷第25至31、147至163、165至168、171至185、205至211、261至264、277至299頁,警1518卷第149至153頁,聲羈字第118號卷第25至31頁,聲羈107號卷第35至43頁,偵聲92號卷第51至56頁,本院卷一第123、241至
243、331、332頁,卷二第147、231、433頁),核與證人王素玫於警詢、偵訊與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庚○○、甲○○、趙國雄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己○○、陳媚蓉、李玉美、吳文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5241號卷第59至63、65至67、91至94、205至215、217至233頁,警1518號卷第213至224、239至241頁,他1177號卷第349至355頁,聲羈107號卷第57至65頁,警4520卷第11至2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證人甲○○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張萬起與被告癸○○109年6月27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譯文、證人王素玫留給萬福彩券行聯絡資料紙條、被告丁○○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9008262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8479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09009131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4日刑鑑字第1100017773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專案偵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現場數位鑑識工具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影本、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振興三倍券統計表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2日雲檢原仁109偵5241字第1109004906號函各1份、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77號搜索票影本4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被告張萬起持用門號手機內與被告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被告丁○○持用手機內與被告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萬福彩券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統一超商夏恩門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34張、扣押物品照片40張、扣押物品(手機、隨身碟、記憶卡)照片8張、統一超商夏恩門市之咖啡寄杯卡(含交易明細)照片1張、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照片20張等在卷可參(偵5241號卷第33至35、37、41、69至73、79至85、145至171、229頁,偵5520號卷第9至21、43至115、117至139、193、195至199頁,警1518號卷第67至75、101至112、121至147、155頁,他1177號卷第147至217頁,偵7019號卷第203至211、273至第279頁,聲搜493號卷第11至57、115、225至227、229至231、247至269、271至280頁,警4520卷第29至33、41、43頁,本院卷二第49、91、93至95頁);此外,並有附表所示之偽造三倍券成品、半成品及印表機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癸○○、張萬起、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丁○○、張萬起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堪予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丁○○、張萬起、戊○○、辛○○、丙○○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為
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鈔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振興三倍券係為振興經濟,提振民間消費及促進國內需求而發放,且依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三倍券發放辦法,可以其面額至大多數店家消費使用,性質近似於同額現金,其使用期間、範圍、例外、使用限制均有規定,有價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網路資訊發達,數位金融已屬常態,占有要件固有與時俱進之空間,所應著重係出示三倍券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其使用期間在國內交易上有流通效力,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
㈡核被告癸○○、戊○○、辛○○、丙○○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妨害
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被告癸○○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丁○○、張萬起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事實一,被告癸○○、戊○○、辛○○、丙○○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癸○○與張萬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紙幣之行為,其開始摹擬與印造樣品以迄付印未成,雖經數個階段,然係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顯係基於單一製造偽鈔之犯意持續為之,被告癸○○、戊○○、辛○○、丙○○自加入參與起迄至偽造幣券行為未遂,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偽造幣券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應僅論以一罪。又就事實二,被告癸○○自109年7月15日起至同年遭查獲止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陸續製造偽造三倍券,顯係基於單一製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癸○○雖有部分尚未偽造完成之有價證券半成品,然既為偽造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故應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既遂一罪。被告張萬起在短時間內在2間彩券行購買彩券,各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㈤被告癸○○先後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及偽造有價證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癸○○於98年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75號撤銷改處有期徒刑9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張萬起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1年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⑴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9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皆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上開⑴⑵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9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癸○○、張萬起、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件並無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癸○○、張萬起、丙○○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癸○○、戊○○、辛○○、丙○○已著手於事實一偽造幣券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癸○○、丙○○並均依法與前揭累犯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張萬起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張萬起行使偽造三倍券金額不大,行使2次,一次8張、一次5張,持以向商家購買彩券不久即遭查獲,對三倍券欲達成之經濟目的較無具體影響,危害尚屬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331、351頁,本院卷二第445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偽造幣券屬未遂,對國家金融秩序尚未發生實質危害,被告戊○○育有3名未欸成年子女,入監前原有穩定工作並適時回饋社會,因一時貪圖利益而犯罪,深感後悔與反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353至356、381至393頁)。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偽造幣券屬未遂,對國家金融秩序尚未發生實質危害,被告辛○○罹有小兒麻痺、肌肉萎縮之疾病,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肩負家中經濟責任並適時回饋社會,因一時貪圖利益而犯罪,深感後悔與反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353至379頁)。然偽造我國通用紙幣將造成社會交易秩序及國家金融秩序紊亂,為國人眾所周知,縱使被告癸○○有向被告戊○○、辛○○誇稱其偽造幣券之能力,被告戊○○、辛○○亦應尋求正途賺取金錢,而不應為此嚴重紊亂國家及社會秩序之行為,然被告戊○○、辛○○無視國家禁令,仍共同與被告癸○○、丙○○於前揭時、地著手偽造通用紙幣,幸而為警及時查獲而不遂,然此並非單純失慮偶發所為,犯罪情節非輕,且依刑法未遂犯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量刑亦不致產生輕重失衡或減至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或刑罰過苛之虞,難認被告戊○○、辛○○就此部分有何可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張萬起知被告癸○○所交付之三倍券係屬偽造,竟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偽造之三倍券一旦流通市面,不僅擾亂國內金融市場秩序之正常運作,且有害於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三倍券使用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生危害非輕,雖被告張萬起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卷附被害人己○○之和解書、陳述狀為憑,然被告張萬起持偽造三倍券以行使,被告張萬起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然被告張萬起卻執意為之,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本案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其行為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因認本件被告張萬起所為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戊○○、辛○○、丙○
○等不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偽造幣券犯行未遂,影響國家社會金融秩序,被告張萬起、丁○○明知所持三倍券係偽造有價證券,若流通市面,將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甚鉅,竟仍為圖一己私利,分別持以向告訴人、被害人購買彩券、刮刮樂、咖啡,不僅危害國家經濟之穩定及金融交易秩序,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6人上開所為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丁○○前有過失輸入禁藥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癸○○前有偽造貨幣、偽證等犯罪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被告張萬起則前有擄人勒贖等犯罪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被告戊○○則前有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被告辛○○前有恐嚇取財等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丙○○則前有毒品犯罪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被告癸○○等5人素行難認良好,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衡以渠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角色與參與程度、從事不法時間長短、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所獲利益等節,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張萬起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甲○○到庭表示:被告張萬起和萬福彩券行和解,也已經履行等語(本院卷二第426頁),並有被害人己○○陳述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供參(本院卷二第3
63、365頁),復審酌:⒈被告癸○○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
、羈押前從事過祭祀用品、酒店、三溫暖、理髮店等行業,無恆產、無儲蓄、無負債、經濟狀況不佳,年歲已高、罹病、身體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⒉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以網路美甲為業
,原有之存款因被告癸○○介紹投資損失殆盡、無恆產、無儲蓄、有負債等一切情狀;⒊被告張萬起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
以木工為業,有恆產、有負債等一切情狀;⒋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並提出戶籍謄本、從事慈善捐款資料、悔過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1至393頁),原以環保公司為業、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入監執行、有財產、有負債等一切情狀;⒌被告辛○○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罹患右下肢肌肉萎縮、現受僱賣床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工作資料、悔過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1至379頁),無恆產、有負債等一切情狀;⒍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受僱從事油漆
、釣蝦場等工作,現受僱賣菜,日薪約1100元,有一台摩托車、無儲蓄、無負債等一切情狀;⒎就被告6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酌以被告癸
○○所犯各罪,均係於109年間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國家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於案件進行中居於主導、支配地位,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㈩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持偽造三倍券1張到超商買15杯咖啡之情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由於被告丁○○所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丁○○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丁○○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丁○○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張萬起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並經被害人己○○同意給予緩刑,有陳述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53頁),然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未達5年,而未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二第446頁),然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諭知之上開宣告刑亦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而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
㈡按得依刑法第200條沒收之偽造幣券用之器械原料,以構成同
法分則第12章所定各罪者為限,如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就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器械原料等物,並無沒收之規定,則應引用刑法第11條,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該等器械原料(最高法院6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及80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就偽、變造幣券罪而言,係指偽造、變造完成之幣券,並不包含其半成品;易言之,倘係偽造之半成品,尚無逕依上揭特別法規定沒收之餘地,而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之規定。又刑法第200條所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中所稱貨幣、紙幣、銀行券,亦專指偽造、變造完成之成品,不包含半成品;所稱器械原料,專指同法第199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或減損上揭幣券或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各項器械原料,並不包括犯其他法條所用之器械原料,是若行為人非犯該第199條之罪,而係犯本章其他之罪,則其所用器械原料或所得之半成品,應視各該性質,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義務沒收之「器械原料」,係指同法第204條所稱「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器械、原料」而言,故第205條所稱之「器械、原料」,當以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器械、原料」為限。至於其他屬於被告所有供偽造有價證券所用之物,則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扣案之偽造三倍券500元鈔994張、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6所示之偽造3倍券各8張、1張、5張,為被告癸○○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附表一編號2扣案之偽造三倍券500元鈔5連張798張,為被告癸○○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而製造之原料,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6所示之偽造3倍券各8張、5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張萬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偽造3倍券1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⒈依前開說明,又刑法第200條所稱「紙幣」專指偽造、變造完
成之成品,不包含半成品;所稱器械原料,若行為人非犯刑法第199條之罪,而係犯本章其他之罪,則其所用器械原料或所得之半成品,應視各該性質,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是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偽造新臺幣佰元鈔4連張875張半成品,係被告癸○○所有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5、6、8、10至13、附表二編號1、2、4、6至9、13至22、24號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所有,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所有,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被告癸○○犯偽造幣券相關之物,依前揭說明依第38條第2項沒收,又前揭物品雖亦有用以偽造有價證券,惟被告癸○○係利用先前偽造紙幣時所留之機具等為之,與「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器械、原料」未臻相符,故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且係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⒉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7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為被告癸○○所有,作為聯絡被告戊○○、丙○○共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21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白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係被告張萬起的家人申請供其使用,作為聯絡被告癸○○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張萬起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424至425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張萬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附表四編號4白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丁○○所有,作為聯絡被告癸○○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423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附表四編號1、2之電子發票含交易明細、寄杯卡係被告丁○○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張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係被告戊○○所有,作為聯絡被告癸○○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423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稱:去超商換咖啡,實際取得3杯中杯
還是大杯拿鐵咖啡,其他都是寄杯等語(本院卷二第438頁),被告丁○○實際取得之咖啡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衡諸上開商品價值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被告張萬起於本院審理稱:兌換的刮刮樂跟彩券拿回去店家問有無中獎,被收回去,不曉得有無中獎,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二第439頁),被告張萬起與被害之萬福彩券行、己○○和解,於案發後實際填補被害人損害,分別賠償被害人萬福彩券行5000元、被害人己○○3600元,合於上開規定,爰就已填補部分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
㈦被告癸○○取得被告戊○○、辛○○給與的20萬元,被告戊○○、辛○
○均稱係供其購買偽造國幣之器械、原料使用,非被告癸○○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㈧扣案之檳榔渣1個、菸蒂3個、棉棒5支、吸管1個、棉棒2支、
牙刷1個、吸管1個(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2;本院卷一第163頁),扣案之唾液1個(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2;本院卷一第165頁),係為採集被告之DNA,且經鑑驗後,扣案之菸蒂、棉棒上所採得之DNA與被告癸○○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09009131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7019卷第273至279頁),足證被告癸○○確實曾於本案溪湖工廠內作業。該等檢體及棉棒等係得為證據之物,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㈨扣案附表一編號3、4、附表三編號3所示三倍券係真實而非偽
造之有價證券,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癸○○偽造有價證券所用或預備之物,附表二編號10、11、12、附表三編號1、4、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我國政府於109年7月15日所發行之三倍券,係政府為促進國人消費、振興經濟而發行之有價證券,竟與被告癸○○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癸○○先領取真正面額500元三倍券(編號DB185657、DB185658、DB185659、DB185660)4張作為偽造樣本,被告癸○○與被告丙○○自109年7月15日起,在上揭偽造工廠內,利用先前偽造紙幣時所留下之機具及影印紙,操作電腦掃瞄真正三倍券之圖樣後,將三倍券之圖檔列印在複印紙張上而偽造大量面額為500元之三倍券,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日刑紋字第1090091562號鑑定書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印製三倍券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癸○○雖曾指述被告丙○○有參與偽造三倍券,但被告癸○○說詞反覆,可信度令人質疑,被告癸○○指稱因他不懂電腦,才請丙○○協助印製三倍券,被告癸○○109年8月13日偵訊時稱會用小畫家修改,被告癸○○亦有類似的前科,代表被告癸○○有獨立能力可以完成三倍券的製作,影印機指紋部分是被告丙○○認罪參與偽造國幣時遺留,再者,三倍券的時間點在109年7月,但被告癸○○警詢稱他在109年5月之後就沒有跟丙○○聯絡,被告丙○○此部分是沒有參與的等語。經查:
㈠細繹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陳述,其關於究被告丙○○有無參與偽造三倍券一事:
⒈證人癸○○於109年8月先稱:那些東西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偽造
的等語(偵5520號卷第149頁,聲羈118號卷第26至27頁),對於檢察官質諸被告癸○○與丁○○LINE對話中,一個中年男子手持仟元鈔票的紙張,一旁站著身穿黑衣的年輕男子(丙○○於偵訊中稱黑衣服的是自己,偵5520號卷第331頁),被告癸○○也稱中年男子是賣印表機老闆、黑衣男子是那老闆帶來的人等語(偵5520號卷第151頁),此時被告癸○○的供述採一肩扛下之方式,當警、偵問及其他被告例如戊○○時,亦同。另外,檢察官雖於109年9月3日有訊問:「(提示你與丁○○line對話截圖中一名男子拿『偽造三倍券』的照片)照片中的男子是否是金主?」被告癸○○答稱:照片中的人是雲林人,姓黃,是賣影印機給我的老闆。另一個人穿黑衣服的就是小傑。拍照地點是溪湖的工廠中等語(偵5520號卷第289頁)。本院查被告癸○○與被告丁○○line對話截圖中,有中年男子手持印製紙張,身旁站穿黑衣男子的照片,截圖上顯示「3月11日週三」,該時三倍券尚未發行,而被告癸○○傳送的前數張圖片是仟元連張,有被告癸○○與丁○○的line對話截圖一份在卷可按(警1518號卷第69頁,偵6867號卷第33頁),故尚查無被告丙○○與男子手持偽造三倍券之照片,併此說明。
⒉證人癸○○於109年9月警詢稱:因為到109年5月我都還做不出
偽造國幣,被告戊○○、辛○○都沒有收入,就要逼我還錢,還之前購買偽造工具所花的錢,我才想說剛好政府有發行三倍券,我利用現有的材料拜託綽號阿傑試印看看,109年7月15日我要印製偽造三倍券,我就找丙○○來印等語(警1518號卷第18、35頁),惟其又稱:丙○○在109年5月的時候就沒有在聯繫了,因為偽鈔都印不出來,他沒辦法賺錢,就離開了(警1518號卷第19頁)。
⒊又於109年10月陳稱:三倍券都是丙○○印的,我不會用電腦,
我沒有做,我否認我有偽造有價證券等語(偵聲92號卷第53至55頁),再稱:丙○○在7月15日以後有到員林我的租屋處找我四次,四次我都有帶他去溪湖的工廠,叫他幫我試印三倍券,我確定丙○○有參與等語(偵5241號卷第299至303頁),另稱:丙○○幫我印三倍券等語(本院卷一第124頁)。嗣又改稱:丙○○沒有參與製作三倍券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241頁,本院卷二第151頁)。
⒋觀諸證人癸○○上開所述,其曾有意一肩承擔、一度欲脫免自
己的罪責,嗣又多稱與被告丙○○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立場多次轉變,究被告丙○○109年何月份離開偽造工廠、三倍券發行後,被告丙○○有無在偽造工廠與被告癸○○共同偽造三倍券,前後所述實有不一。被告癸○○究竟出於何種原因、情境供述被告丙○○所為相關犯行及其動機,不一而足,或出自於其真摯之內心想法,或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包庇或別有企圖,更或是為求卸責,此為被告癸○○主觀考慮之因素,是其先後翻異之供述何者屬實,自有待其他證據相佐證。
㈡又本案偽造三倍券過程,有以電腦處理檔案等情,觀數位鑑
識工具「0000-00-00 00:16:22,C:\Users\admin\Desktop\3倍正反正確.pdf」、「0000-00-00 00:04:41,D:\3倍卷\正反組合確定.pdf」、電腦主機「下載」儲存區之「img01178.pdf」、「img01179.pdf」等檔案可知,有現場數位鑑識工具報告1份(警聲搜493號卷第247至269頁)、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照片20張(警聲搜493號卷第271至280頁)可佐。
㈢關於被告癸○○是否自行或由被告丙○○共同以電腦製作本件三
倍券一節,證人癸○○先陳稱:我有技術偽造國幣或三倍券是因為我之前所學的技術,我的前科有是偽造貨幣。我先把真的三倍券放在影印機後掃描,然後檔案就跑到電腦,我從電腦排版修改色澤、修改最後一碼,然後列印、裁切等語(警1518號卷第4至5、7、8頁),又於偵訊稱:我會電腦,我自己有領三倍券,我再去變更最後一碼,我用小畫家變更,我那台電腦就可以,比較深的我講不出來等語(偵5520號卷第157頁),後改稱:因為我年近70歲,電腦、列表機的部分我都不會使用,知道阿傑會玩電腦,所以找他幫忙等語(警1518號卷第19頁),再改稱:阿傑負責印製,我不會印製,我就是在該地點盯著阿傑做,我怕他做不好,所以盯著他等語(偵5520號卷第287、295頁),再稱:我又不會印,機器只有丙○○會操作,三倍券的圖用我領的三倍券當樣本,也是丙○○掃描的等語(偵7019號卷第146、147頁);被告癸○○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先證稱:我對電腦都不懂,大台的印表機裡面有電腦,很難操作,我只會按複印,三倍券沒有掃描,只有複印等語(本院卷二第149、156、158頁);經本院提示其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照片,電腦內有三倍券500元的掃描圖檔後,證人癸○○又改稱:用列表機拉進去電腦裡面存檔,像這種簡單的我會,如果要變色什麼的我就不會,電腦我會到初步的程度等語(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雖可循其供述脈絡,大致對應其立場,其一肩承擔時,是承認自己有電腦能力可供偽造,之後則多次稱自己不會使用電腦和列表機,再改稱被告丙○○沒有參與偽造三倍券時,先稱只以複印方式偽造、又改稱簡單程度的自己會做。顯見證人癸○○關於本件三倍券製作過程、如何使用電腦、其本身電腦程度、被告丙○○有無以電腦專長共同偽造三倍券一事,前後所述顯然不一且交代不清,更與被告癸○○自己所述情節大相徑庭,能否採信,不無疑問。而被告癸○○前有偽造幣券前科,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75、576號判決等也有查獲電腦設備,而本案卷內雖有相關三倍卷的電腦檔案,可佐證偽造之三倍券經以電腦方式處理,但亦無從以此驟認係被告丙○○所為。
㈣況遍觀卷證資料,本件除證人癸○○單一指述外,被告張萬起
稱:小傑都載癸○○,我知道小傑會使用電腦,當時癸○○來我家是小傑載他的,好像是癸○○叫小傑專門在配色,癸○○對小傑講話好像是大哥在跟小弟講話一樣,在電話中我有聽癸○○跟小傑在講電話,叫小傑配色的等語(偵5241號卷第316頁),被告辛○○稱:我看過編號一,我不知道本名,我聽癸○○叫小傑,我看過他3、4次,有看過他在戊○○家玩電腦、看電視等語(警1518號卷第205頁),被告戊○○稱:我看過編號一,我不知道本名,我聽癸○○叫小傑,我看過他1、2次,都坐在我戶籍地及偽造工廠看電視等語(警1518號卷第188頁),亦均僅就被告丙○○曾於溪湖工廠與被告癸○○共同任事一節為證述,未見其等就被告丙○○有無參與偽造三倍券之情節為敘及,是尚不足以共同被告於本案之相關證述作為被告癸○○上開指訴之有效補強證據,而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而指紋鑑識,雖可佐被告丙○○有於溪湖工廠與被告癸○○共同任事,然被告丙○○與被告癸○○共同犯偽造幣券罪如前述,從而,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丙○○與本件偽造三倍券有何關連,能否僅以被告曾於溪湖工廠做事,即認定被告丙○○對於偽造三倍券之來歷有所參與,亦非無疑,自難遽認被告丙○○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㈤檢察官雖以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欲佐證被告丙○○於109年7月
至9月間之所在地係彰化,有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1至415、419至466頁,本院卷二第7至25頁),然被告丙○○稱該手機係母親使用(本院卷二第42210、211頁),卷內無相關具體證據佐證該門號為被告丙○○所持用,而被告丙○○表示自己當時在台北工作,然亦無法提出相關佐證,故卷內無相關證據可認定被告丙○○案發當時所在地及行向。又本案卷內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於109年7月份在彰化、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三倍券行為存在,是被告丙○○案發時之所在、是否係其共同偽造三倍券之具體過程既有未明,亦無其他事證可確認,即無從認定被告丙○○犯有相關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
五、綜上,被告丙○○就偽造三倍券之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犯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爰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20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癸○○於109年8月13日上午8時30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為警查扣之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與沒收依據 1 偽造三倍券500元鈔 994張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39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是。 刑法第205條。 2 偽造三倍券500元鈔5連張 798張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39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是。 刑法第205條。 3 政府發放三倍券500元鈔(編號:AD485786、FD929631) 2張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39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被告癸○○於本院審理稱:我用自己領的三倍券影印,我自己領的已經用光了,查扣的真的三倍券是別人給我花用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21頁) 否。 4 政府發放三倍券200元鈔(編號:TE024133、TE024131) 2張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39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被告癸○○於本院審理稱:我用自己領的三倍券影印,我自己領的已經用光了,查扣的真的三倍券是別人給我花用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21頁) 否。 5 壓印機 2台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39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係用來蓋四邊浮水印的地方(本院卷一第254頁);於本院審理稱有用於偽造新臺幣。(本院卷二第219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6 壹仟元鋼印模具 4片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39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㈡用途: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係用來做偽鈔用的(本院卷一第254頁);於本院審理稱有用於偽造新臺幣。(本院卷二第219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7 手機(三星品牌)(門號:000000 0000) 1支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39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其之手機,門號亦為其名(本院卷一第254頁);於本院審理稱有用於與被告戊○○、丙○○聯絡。(本院卷二第221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8 螢光劑 3盒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39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三倍券有螢光纖維絲,是用來點螢光纖維絲用的(本院卷一第254頁);於偵訊稱因為鈔票有螢光纖維絲,所以需要塗這個。(偵5520號卷第293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9 存摺 6本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39至140頁) ㈡本院保管字號: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戶名壬○○存簿2 本、戶名丁○○存簿1本、戶名癸○○存簿3本。 ㈣用途: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存摺本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一第254頁) 否。 10 模版 11條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40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係製作三倍券使用。(本院卷一第255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11 調色筆 2支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40頁) ㈡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係用來畫螢光纖維絲使用。(本院卷一第255頁);於本院審理稱用於國幣。(本院卷二第222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12 壓克力緩乾媒劑 1個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40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㈡用途: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係要買試驗三倍券防偽的部分。(本院卷一第255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13 壓克力顏料 1個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40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做三倍券防偽用(本院卷一第255頁);於本院審理稱有用於偽造新臺幣。(本院卷二第223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14 租賃契約書 1份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40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租賃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否。附表二:被告癸○○於109年8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鎮安路99巷52號其租屋處,為警查扣之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與沒收依據 1 燙金機 1台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59頁) ㈡用途: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係用來燙鋁箔(本院卷一第258頁);於本院審理稱有用於偽造新臺幣。(本院卷二第218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2 壓縮幫浦 1組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59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係空壓機,抽氣過來給燙金機收壓。(本院卷一第258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3 點鈔機 1組 辛○○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59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稱試偽鈔使用。(本院卷二第422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4 裁切固定板 1組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59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固定紙,做防偽的時候比較不會跑掉(本院卷一第255頁);於本院審理稱有用於偽造新臺幣。(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5 壓條 9條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59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係計劃預備做佰元鈔用的,都沒有用,都做壞掉了,買來就沒有用(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於本院審理稱用於偽造新臺幣。(本院卷二第222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預備之物」。 6 PP80偽鈔印刷紙 148包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59頁) ㈡用途: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係要印一仟元,但這個紙張試過不行,所以沒用(本院卷一第256頁);於本院審理稱有用於偽造新臺幣及三倍券。(本院卷二第218至219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7 A4影印紙 5包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59頁) ㈡用途: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印鈔票要用。(本院卷一第256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8 裁切機 1台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59頁) ㈡用途: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係用來裁紙用的(本院卷一第256頁);於本院審理稱有用於偽造新臺幣。(本院卷二第217、218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9 彩色影印機 1台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59頁) ㈡用途: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印三倍券用(本院卷一第256頁);於本院審理稱有用於偽造新臺幣。(本院卷二第217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10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1台 戊○○ 辛○○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59、161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㈡用途: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係租房子的時候就已經有了,線是其所牽(本院卷一第257頁);於本院審理稱搬過去就已經裝好了,住在那邊期間有使用。(本院卷二第222頁) 否。 11 電子產品(監視器螢幕) 1台 戊○○ 辛○○ 12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3台 戊○○ 辛○○ 13 電子產品(電腦主機) 1台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61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係為拉三倍券的影像至主機做檔案(本院卷一第257頁);於本院審理稱有用於偽造新臺幣。(本院卷二第218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14 電子產品(電腦螢幕) 1台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61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做三倍券用(本院卷一第257頁);於本院審理稱有用於偽造新臺幣。(本院卷二第218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15 螢光劑 5盒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61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三倍券有螢光纖維絲,是用來點螢光纖維絲用的(本院卷一第254頁);於偵訊稱因為鈔票有螢光纖維絲,所以需要塗這個。(偵5520號卷第293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16 夜光水性凝膠 1個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61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做三倍券防偽用的。(本院卷一第257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17 水性平光漆 1個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61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做防偽用的。(本院卷一第257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18 水性油墨 1個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61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做防偽用的。(本院卷一第257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19 調色顏料 1支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61頁) ㈡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係試驗防偽時候用(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於本院審理稱有用於偽造新臺幣。(本院卷二第223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20 纖維絲模版 2張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61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做防偽用的(本院卷一第258頁);於偵訊稱那是用來放在鈔票上面塗螢光水的。(偵5520號卷第295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21 仟元鈔數字木章 2顆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63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做仟元偽鈔用。(本院卷一第258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22 佰元鈔數字木章 1顆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63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做佰元鈔用。(本院卷一第258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23 偽造新臺幣佰元鈔4連張 875張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63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鑑定結果:經鑑定係屬偽造。(中央印製廠109年9月23日中印發字第1090003854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聲搜493號卷第243、245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24 色帶 42捲 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63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做防偽線用(本院卷一第258頁);於本院審理稱有用於偽造新臺幣。(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被告張萬起於109年7月28日晚上9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以及證人王素玫於109年7月28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為警查扣之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與沒收依據 1 電子產品(粉紅色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張萬起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7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81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張萬起於本院審理稱粉紅色手機是我的,是我名義的易付卡。(本院卷二第424頁) 否。 2 電子產品(白色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5)(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張萬起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7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81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張萬起於本院審理稱白色三星手機是家人申請給我使用,我是用白色三星手機與被告癸○○聯絡,他都傳LINE,手機裡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卡。(本院卷二第424至425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3 疑似偽造三倍券(編號:PE636859,200元) 1張 張萬起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7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81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鑑定結果:經鑑定係真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4日刑鑑字第1100017773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 否。 4 電子產品(白色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9) 1支 王素玫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7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91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否附表四:被告丁○○於109年8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0○00號居處,為警查扣之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與沒收依據 1 電子產品(電子發票證明聯) 1張 丁○○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73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丁○○使用偽造之振興三倍券購買咖啡之電子發票含交易明細、寄杯卡。(偵7019號卷第205頁,警1518號卷第54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生之物」。 2 寄杯卡 1張 丁○○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73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丁○○使用偽造之振興三倍券購買咖啡之電子發票含交易明細、寄杯卡。(偵7019號卷第205頁,警1518號卷第54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生之物」。 3 電子產品(SONY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73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稱單純玩遊戲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23頁) 否。 4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1支 丁○○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73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㈡用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稱三星手機有二個門號,被告癸○○有打電話,也有使用LINE傳圖片來等語。(本院卷二第423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五:其他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查扣地點 備註 沒收與否與沒收依據 1 電子產品(APPL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戊○○ 雲林縣○○鎮○○路000號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10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205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稱有用於與被告癸○○聯繫。(本院卷二第423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2 電子產品(oppo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趙國雄 於109 年8 月13日偵訊時當庭扣押 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他1177號卷第259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非本案被告。 否。 3 電腦設備(隨身碟2 支、記憶卡2張) 4個 癸○○ ㈠保管字號: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㈡用途: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係以前做鈔票留下來的資料(本院卷一第259頁);於本院審理稱要存國幣資料使用。(本院卷二第223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4 疑似偽造振興三倍券 8張 甲○○(提出人) ㈠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2) ㈡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90082625號鑑定書(聲搜493號卷第225至227頁) ㈢鑑定結果:經檢視送鑑疑似偽造振興三倍券(面額伍佰元)8張,其上折光變色油墨、對準印刷、顯微印刷及印刷版式均與樣張不相符,研判係偽造(取其中1張製作鑑定說明)。 ㈣用途:被告張萬起於偵訊時表示係為購買刮刮樂彩券使用。 是。 刑法第205條。 5 疑似偽造振興三倍券面額五佰元 1張 庚○○(提出人) ㈠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2) ㈡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84795號鑑定書(聲搜493號卷第229至231頁) ㈢鑑定結果:經檢視送鑑疑似偽造振興三倍券面額伍佰元1張,其上折光變色油墨、對準印刷、顯微印刷及印刷版式均與樣張不相符,研判係偽造。 ㈣用途: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表示係為購買寄杯咖啡時使用。 是。 刑法第205條。 6 偽造三倍券(面額500元) 5張 張萬起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警4520號卷第33頁) ㈡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3) ㈡用途:被告張萬起於偵訊時表示係為購買刮刮樂彩券使用。(警4520號卷第7頁) 是。 刑法第20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