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傑選任辯護人 李育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3號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聖傑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3號於11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並已合法送達被告、辯護人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三第185、193頁),經核被告於110年5月4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法裁定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將由本院依法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黃玥婷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