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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聖傑選任辯護人 李育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聖傑係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收受本院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其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同年6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22日向被告住所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另於110年6月18日送達辯護人事務所地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等情,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