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宜萱指定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被 告 陳勝宏指定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宜萱、陳勝宏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惟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闡釋在案,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二、查被告郭宜萱因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等犯行,被告陳勝宏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郭宜萱所犯刑法第294 條第2 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罪嫌;被告陳勝宏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所犯復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郭宜萱易受被告陳勝宏利用宗教方式影響,被告陳勝宏復為資助被告郭宜萱家人經濟生活之來源,又被告郭宜萱、陳勝宏曾一同向警方謊報被告郭宜萱母親失蹤之事,而被告郭宜萱母親及弟弟相繼死亡之事,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再基於人性趨吉避兇之心理,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郭宜萱、陳勝宏有逃亡、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9 年2 月6 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郭宜萱、陳勝宏之羈押期間,將於109 年5 月5 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郭宜萱所犯刑法第295 條、第294 條第2 項前段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另犯之偽證罪,則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陳勝宏所犯刑法第
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與另犯遺棄屍體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 年6 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要旨)。本件被告郭宜萱、陳勝宏業受重刑宣判,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被告郭宜萱係長期寄居被告陳勝宏租屋處,多次遷移,並無固定住所,而被告陳勝宏亦然,且其等均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可資具保,復斟酌命被告郭宜萱、陳勝宏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羈押之情形,爰裁定均應自109 年5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法 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