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岳錡
曾至彬
陳廷毓
潘世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74號、第6561號、第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巳○○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辛○○、己○○、卯○○被訴參與組織部分均無罪。
己○○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巳○○與吳明杰有金錢糾紛,巳○○欲找寅○○(由本院另行審結)出面協助處理,吳明杰則要庚○○傳話給寅○○要其勿插手此事,而巳○○懷疑子○○洩漏自己之地址予吳明杰,才讓有心人士去巳○○家中滋事,巳○○、辛○○、己○○和寅○○於民國108年6月23日當日在寅○○所開設之瘋爆企業社(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聚會,寅○○經由巳○○知悉上開紛爭後後,遂要幫巳○○出氣,分別於下開時、地為下列行為:
⒈、寅○○、巳○○、辛○○及己○○(綽號「阿草」)共同基於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3日20時許前某時許,先由巳○○撥打電話予庚○○,要求庚○○前往寅○○的瘋爆公司說明,俟庚○○抵達後表示吳明杰的事跟其無關,但寅○○、巳○○無法接受解釋,寅○○遂指示己○○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束帶綑綁庚○○而限制其人身自由,。
⒉、嗣同日20時許,寅○○、辛○○、巳○○、李芓頡(業經本院另行
判決在案)、戊○○(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及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林○權(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駕車至子○○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前,辛○○在場助勢,並由李芓頡、戊○○持鐵棍、球棒砸毀子○○之父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擋風玻璃(毀損部分並未提告)、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戊○○則持鐵棍敲擊地面並叫囂指名要找子○○出來處理,寅○○、辛○○、巳○○、李芓頡、辛○○、戊○○及林○權即以上開方式恫嚇子○○,使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⒊、寅○○發現子○○並無在上開處所,一行人即返回上開瘋爆企業
社,寅○○並要子○○前來見面,子○○因而於同日22時30分前往「瘋爆煙火公司」,當子○○抵達時,寅○○、己○○、李芓頡、丑○○(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卯○○、丁○○(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名成年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寅○○命己○○、李芓頡以塑膠束帶捆綁子○○手部妨害其可自由行動權利,丁○○坐在子○○對面位置,持無以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拉滑套(未扣案) ,亦有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持無以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扣案)抵住子○○頭部,子○○並遭寅○○以徒手毆打、丑○○以鐵棍及鐵管毆打、李芓頡以椅子、鐵管、海尼根玻璃瓶毆打、卯○○、丁○○亦徒手毆打,其中己○○亦將小瑪莉遊戲機台推向子○○,另己○○亦有毆打庚○○,渠等毆打完畢後,寅○○復命己○○以塑膠束帶捆綁子○○手部限制其人身自由,在這過程中辛○○則是持開山刀在一旁助勢,寅○○、己○○、李芓頡、丑○○、卯○○、丁○○、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名成年人即以上開傷害身體之事恐嚇子○○,使其心中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背部、雙臂多處鈍挫傷、右前臂尺骨骨折等傷害(子○○對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庚○○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庚○○對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嗣經寅○○等人盤問子○○、庚○○,子○○堅決否認有洩漏巳○○地址,寅○○等人方使子○○離去。
㈡、寅○○、巳○○、辛○○在子○○離去後,仍忿忿不平,認為事情是吳明杰所引起,遂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寅○○於108年6月24日0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明杰恫稱「幹你娘機歪,你現在給我出來,不然你店就不要開,雲林就不要住了」等語,並由辛○○在臉書網站張貼標記吳明杰、內容為「幹你娘、聽說你很好嗆聲、生話、你是土公做太久腦袋壞掉了是嗎、香腸攤,土公我是不會讓你做了、你最好是出現講清楚,不然你雲林不要出現了」之貼文,嗣於同日1時9分許,寅○○、巳○○、辛○○即驅車前往吳明杰的母親鐘文蘭所經營之伍元車行(址設雲林縣○○鎮○○里○○00號),並要求庚○○另外駕車偕同前往(該車搭載己○○),寅○○、巳○○、辛○○到場後,巳○○留於車上,由寅○○、辛○○砸毀鐘文蘭停放於該車行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BA-6805、ANM-0366號等3部自用小客車、鄰居廖林秀女停放於該車行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廖林秀女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庚○○所駕駛車輛此時才剛抵達伍元車行外頭,復於同日1時20分許,寅○○、巳○○、辛○○接續上開犯意,轉往吳明杰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吳明杰、鐘文蘭、吳原政均在屋內),大聲叫囂要求吳明杰出來面對、如吳明杰不出面、即要讓「伍元車行」無法繼續營運等語,致使吳明杰、鐘文蘭及吳原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卯○○因和寅○○有交情,而寅○○不滿甲○○於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受僱於己擔任司機時,未經其同意即開走車輛,且積欠罰單未繳,寅○○即要求甲○○出來處理,卯○○和寅○○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寅○○之後方層升為強盜犯意,另於寅○○判決中詳述),於108年3月16日某時,由卯○○駕駛車輛搭載寅○○前往雲林縣二崙鄉中正路統一超商前和甲○○碰面,待甲○○於同日2時到場,寅○○即要甲○○上車,由卯○○駕駛車輛將甲○○載回瘋爆企業社,寅○○在瘋爆企業社內要求甲○○下跪,並以麻將排尺毆打甲○○(傷害部分甲○○並未告訴),寅○○仍無法消氣,再要求卯○○駕車搭載其和甲○○載至雲林縣虎尾鎮某農地,卯○○即接續上開犯意,開車將寅○○、甲○○載到虎尾鎮某農地,寅○○要求甲○○自行在農田內翻滾,以此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卯○○在寅○○結束對甲○○所要求在田裡翻滾的行為後,即駕車將寅○○、甲○○載回瘋爆企業社,卯○○見苗頭不對即未再進入瘋爆企業社而逕自離去。
二、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本質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卯○○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而證人甲○○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上開於警詢之證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
㈡、本件關於被告巳○○、辛○○、己○○、卯○○以外之人於法院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巳○○坦承犯罪事實㈠⒉部分,否認犯罪事實㈠⒈、犯罪事實㈡部分,辯稱:庚○○是自己配合演戲綁起來,去伍元車行、吳明杰家的時候自己都沒有下車等語;被告辛○○坦承犯罪事實㈡部分,否認犯罪事實㈠⒈至⒊部分,辯稱:我沒有對庚○○、子○○毆打和把他們綁起來,我有在場,是別人拿開山刀我去搶下來等語;被告己○○坦承犯罪事實㈠⒊中有毆打庚○○、子○○部分,否認犯罪事實㈠⒈、⒊部分,辯稱:我沒有用束帶綑綁、庚○○和子○○,庚○○是自己綁自己的等語;被告卯○○坦承犯罪事實㈠⒊,否認犯罪事實㈢部分,辯稱:我只是出於好意載寅○○、甲○○,我和甲○○沒有過節等語;被告卯○○之辯護人辯護以:被告卯○○從頭到尾只是開車搭載寅○○、甲○○,事情都是寅○○和甲○○之間,卯○○完全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巳○○與吳明杰有金錢糾紛,被告巳○○欲找寅○○出面協助處理,而吳明杰則要庚○○傳話給寅○○要其勿插手此事,被告巳○○懷疑子○○洩漏自己之地址予吳明杰,才讓有心人士去被告巳○○家中滋事,被告巳○○、被告辛○○、被告己○○和寅○○於108年6月23日當日在瘋爆企業社聚會,寅○○經由被告巳○○知悉上開紛爭後後,遂要幫被告巳○○出氣,而庚○○先前來瘋爆企業社,而寅○○、被告辛○○、被告巳○○、李芓頡、被告辛○○、戊○○及林○權一行人駕車至子○○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前,由李芓頡、戊○○持鐵棍、球棒砸毀子○○之父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擋風玻璃、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戊○○則持鐵棍敲擊地面並叫囂指名要找子○○出來處理,之後寅○○一行人回到瘋爆企業社,要求子○○前來,丁○○、丑○○、卯○○在此一階段都有加入毆打行列,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背部、雙臂多處鈍挫傷、右前臂尺骨骨折等傷害、庚○○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此經被告巳○○、辛○○、己○○、卯○○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李芓頡、丁○○、丑○○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庚○○、子○○、證人即被害人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年6月24日子○○診斷證明書、庚○○身體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開山刀1支和小瑪莉機台1台可資佐證,是堪先認定。
2、證人庚○○之證述:
①、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你於何時?何地?遭到那些人強押
上車毆打成傷?現場有那些人?你可否詳細說明)我於108年6 月23日晚上我與我太太正在西螺逛東南夜市,接到巳○○打電話給我,騙我過去虎尾鎮瘋爆煙火公司,,說有一些事情要找我商量,我不覺有異,就先開車載我太太回家,就獨自開車前往該處所,我就上去二樓客廳,當時在場人有寅○○、戊○○、巳○○、辛○○、李芓頡、廖亭貴、卯○○及綽號阿草男子及一名不知名男子等人,我上去之後寅○○就指揮現場一名不知名男子使用束帶將我手腳捆綁住,不讓我離開,同時寅○○質問我,之後我的朋友子○○也來到該處二樓,我就說「要叫連千毅去找寅○○」這句話是一個住在西螺姓名叫吳明杰的人說的,這件事和我及子○○沒有關係,寅○○就叫我及子○○打電話叫吳明杰出來把事情講清楚,當下我有打電話給吳明杰,但是吳明杰都沒有接電話,後來吳明杰有打電話給寅○○,我不知道他們的對話內容為何,但講完電話後就開始質問子○○,李芓頡使用椅子及綽號阿草男子使用小瑪莉遊戲主機毆打子○○,我也有被李芓頡使用椅子砸到頭部,因為當下我的視線被擋住了沒有看得很清楚,但是我有看到綽號阿草男子等人毆打子○○,(108 年6 月23日晚上,你有去虎尾鎮文科路20號的瘋爆煙火公司?)有,一開始有人來我家,當時我人在外面,不在家,後來我接到電話,是巳○○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虎尾鎮文科路20號的瘋爆煙火公司,我就自己開車過去,我上到該處二樓,寅○○叫一個人拿束帶把我手腳捆住,手被捆在胸前,腳的部分是從腳踩上方將兩腳捆住,捆我的人都是年輕人,我不知道名字,我只知道有一個綽號叫「阿草」,就是阿草拿束帶把我的手腳捆住,(為何子○○也被找去?)因為寅○○、巳○○以為是子○○去跟吳明杰講巳○○家的地址,(你手腳被捆住,你有被打嗎?)是子○○在被打的時候,我有被「阿草」拿椅子打到,我當時閃不掉,(李芓頡有拿椅子打?)有,但沒有打到我,(你有看過阿草也拿束帶束子○○的手跟腳嗎?)有,有束手跟腳,我聽到「阿草」叫其他年輕人,束住子○○的手跟腳,我的部分是「阿草」親手束住的,(你被束住,你有同意嗎?)那種情況下怎麼可能。我不同意,但沒辦法,我一定要被束住,(你有被打情況,是子○○被打的時候,你在旁邊有被打到?)是。我的頭部有紅腫、手臂有被打到。手臂是還好,就是頭部有腫起來,(提示庚○○左邊頭部照片。是否為你頭部腫起來的照片?)是,(你當時有沒有去驗傷?)沒有,(此案後續怎麼解決?)因為子○○他們還有其他的恩怨,好像是講子○○忘恩負義的事情,因為子○○之前有幫寅○○,後來沒有了,我就被叫到旁邊,這時候子○○又被打了一次,當時他被束住的手,在打的過程中有撐開等語(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108 年度他字第665 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
②、於審理時證稱:(去到那裡發生何事?)去到那裡一開始就
說明他們金錢的關係,我跟他們說這些話不是我講的,一開始我在那邊,他們叫子○○過來把事情講清楚,子○○過來後,我們有說這件事情不是我們主要的關係,是吳明杰跟鐘岳錡他們的關係,講到後來,他們不知道講到什麼就開始動手了,然後我跟子○○就被拘束在旁邊,當時吳明杰跟寅○○在講電話,不知道講到什麼,他們就開始動手了,後來事情完了鐘岳錡就叫子○○先走,(一開始你為何會想叫子○○過來,子○○跟這件事情有關係嗎,聽起來都是吳明杰跟巳○○的事?)當時子○○有跟我說巳○○家很熱鬧,結果鐘岳錡以為子○○跟吳明杰說他家的住址,讓吳明杰去他家找他,(你說一開始進去的時候後來有動手,動手是打誰?)打子○○,(後來寅○○跟吳明杰講電話,講完不高興又有動手,動手打誰?)也是子○○,(當天晚上你們有曾經被拘束自由嗎?)有,(請詳述被拘束自由的情形?)我進去要解釋這件事情,跟寅○○、鐘岳錡說這句話不是我說的,要叫吳明杰來才有辦法解釋,後來我就坐到後面的小椅子,被用束帶綁起來,綁手跟腳,(誰綁的?)一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是誰下令叫他綁你的手腳?)己○○,(己○○叫人把你的手腳綁起來?)嗯,(用什麼東西綁?)束帶,(後來誰幫你把束帶解開?)後來他們在打子○○時打到我這邊來,我用力掙脫,束帶就斷了,他只綁一條,(手腳都是你自己掙脫的?)我先將手上的束帶掙脫,再去掰開腳上那條,(那些人在打子○○時有打到你這邊來,你擔心被波及,你就自己掙脫?)是,(後來有再被綁住嗎?)沒有,(子○○有無被綁?)有,子○○進來跟我在一起的時候也有被綁,(你不是說一開始他就被打了?)沒有,他一開始來先講,講完就叫我們都去後面坐,(你們一起去後面坐的時候才一起被綁?)我在子○○要過來的時候就已經被綁了,之後子○○來也被綁了,然後跟我坐在一起,之後寅○○跟吳明杰在講電話的時候就突然打過來,(是誰將子○○的手綁起來,他的腳有被綁起來嗎?)我不知道是誰將他綁起來,但是他有被綁起來,(子○○的腳有被綁起來嗎?)沒有,只有綁手,(當時你的手腳都被綁起來?)是,(請你看一下坐在被告席後面的辛○○,你是否記得當天他做了什麼事?)他沒有打子○○,(當天他在那邊做什麼?)他就是走來走去,進進出出,我沒有印象他在做什麼,(你剛才說你的頭有受傷,你頭部的傷是被酒瓶造成的嗎?)是,(你何時被綁起來?)是子○○快要來的時候,他們才把我綁起來,(他們把你綁起來之前有無先跟你說,因為子○○要來了,所以要先把你綁起來?)沒有,(你自己本身有無同意被綁起來?)不同意也沒有辦法,(你有無跟寅○○或是在場的其他人講好,既然子○○要來了,不然你們就先把我綁起來?)沒有,(請求提示偵674卷一第155頁,108年10月2日辛○○在檢察官面前陳述,檢察官問「束帶是誰拿出來的」,辛○○答「好像是寅○○叫庚○○假裝用束帶把自己的手綁起來,然後用枕頭擋住,要騙子○○說庚○○被押在這裡,等子○○來,換子○○被用束帶綁著」,辛○○說寅○○叫你假裝被束帶綁住?)當時「阿草」己○○確實有用束帶把我綁起來,是在打的時候我才掙脫的,(寅○○到底有無事先跟你說好,因為子○○要來了,叫你先假裝被綁起來?)他沒有這樣跟我講,(請求提示偵
674 卷一第23頁,寅○○108 年10月1 日警詢筆錄,警察問「被害人子○○6 月23日22時30分許,被拘禁在文科路20號毆打,你做何解釋」,寅○○答「我記得是要故意約子○○,所以才假裝庚○○被束帶綑綁,子○○來之後我跟他有口角」,寅○○跟辛○○的說法是,寅○○有先跟你說好,因為要讓子○○過來,所以先把你用束帶綑綁起來?)寅○○沒有這樣跟我講,是我被己○○綁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子○○,叫他過來,(這件事的起因是因為你進而牽連到子○○,你會不會擔心子○○過來後看到你沒有被綁起來,你會不好交代,所以你就表示乾脆將你一起綁起來,這樣也可以約子○○過來?)沒有,我一開始就有打電話叫他過來了,並沒有刻意把我綁起來再叫他過來,我先打電話請子○○過來,我跟他說,如果他沒來,我就不能走,然後我過去後面己○○就把我綁起來了,(你在偵訊時跟檢察官說,是寅○○出主意說要把你綁起來的?)不是寅○○說的,當時有很多聲音說要先把我綁起來,(你為什麼跟檢察官說是寅○○?)他們那群裡面我不知道是誰發聲的,(這群人之中是誰在做主?)寅○○,(所以有人問寅○○要不要把你綁起來?)嗯,(之後己○○就去把你的手綁起來?)因為他們都在那裡,所以一定是寅○○說的,(寅○○有認同把你綁起來的這個主意,所以你就被他們綁起來了?)嗯(並不是你自己主動說,你們把我綁起來,不然我不好做人?)不是,(子○○的腳也有被綁起來?)有,己○○叫人綁的,(但是你確定你的手不是辛○○綁的?)不是,是己○○叫一個年輕人綁的等語(本院卷三第462頁至第503頁)。
③、依據證人庚○○歷來證述,其證述內容已指出當其到寅○○的瘋
爆企業社後,就面對情緒氣憤的寅○○,而其有在寅○○要求下撥打電話給子○○,在子○○來之前,就有在寅○○示意下,由被告己○○和不詳年籍的成年人以束帶束住手腳,被告辛○○未參與以束帶綑綁手腳行為,但其一直在場,待子○○到場後,有看到子○○遭被告己○○用束帶束住手,被告己○○有推小瑪莉遊戲機台去撞子○○,之後子○○有遭其他人毆打,而庚○○則遭到被告己○○用椅子毆打。
3、證人子○○之證述
①、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毆打?)
我於108 年6 月23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瘋爆」煙火公司遭寅○○、卯○○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兩、三人毆打,(上揭人等如何毆打你?)寅○○徒手及用腳踹我身體、卯○○係徒手及用腳踹我肩膀以上的部位,其他我不認識的人中分別持球棒、椅子等物毆打我,(傷勢如何?有無診斷書?)頭部外傷、背部,雙臂多處鈍挫傷、右前臂尺骨骨折等傷害,我有提供診斷書,(你除遭毆打外,還有無遭受其他不法對待?)我遭毆打後,還遭人指使叫另一名我不認識的人用塑膠束帶把我的手捆起來,拘束我的自由,(為何遭上揭毆打等不法對待?你與寅○○等人有無怨、仇恨或其他糾紛?)因為巳○○與西螺鎮「伍元車行」老闆的兒子吳明杰有金錢糾紛,巳○○後來遭吳明杰至他住家討債,且我和吳明杰也有認識,巳○○便認為是我去向吳明杰供出他家住址,遂叫寅○○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瘋爆」煙火公司談判,但我一去就遭毆打,(除了你以外,在場還有何人遭毆打?庚○○有無遭人毆打或其他不法對待?)我在場的時候並沒有看到有其他人被打,但我一走進「瘋爆」時,就看到庚○○被他們的人用束帶捆住腳拘束其自由,(現場為何人主導指使其他人對你施以上揭犯行?)都是寅○○在現場發號施令,指使在場其他人殿打、拘束我,(現警方提示寅○○臉書翻攝照片,你是否能指認該照片內男子有何人於108 年6 月23日出現於虎尾鎮瘋爆煙火公司,並由何人持何物毆打你?)在場的有左邊第一名男子李芓頡,他在我一進去二樓客廳時,就無緣無故用椅子毆打我的右手,他之後還拿鐵管一直不斷的毆打我,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我便用我的雙手抵擋,除此之外還有用海尼根的玻璃罐往我身上砸,左邊第二個男子,他當時拿著一把槍不斷的拉滑套,藉此來恐嚇我,左邊的三個男子是巳○○,他只有坐在旁邊看,左邊第五個男子是寅○○,他在我剛進去二樓客廳的時候也有徒手毆打背部及頭部,在我被限制行動自由期間我又被他徒手毆打,最後在離開前他又再毆打我一次,左邊第六個男子是辛○○,當時我不清楚他有沒有動手,但是現場他有攜帶一支開山刀,左邊第七個男子是戊○○,我沒有看到他有動手,(經警方調查,108 年6 月23日於虎尾鎮瘋爆煙火公司對你限制行動自由、恐嚇及傷害之人尚有廖亭貴、卯○○及綽號阿曹男子,請詳述廖亭貴、卯○○及綽號阿曹男子犯案過程)廖亭貴是之後才來的,他原本沒有想要動手毆打我,但是寅○○看到他沒有動手便大聲斥責,廖亭貴才聽從寅○○指揮持鐵管毆打我肩膀及脖子處,卯○○一直用腳踹我的背部及頭部,綽號阿曹男子有拿小瑪莉遊戲機台砸我,而且他又往旁邊搶下他人手中的鐵管不斷毆打我,當時我整個人被打趴在地上,(後續你如何離開虎尾鎮瘋爆煙火公司?)後續是因為巳○○看我被毆打得很嚴重便叫我離開,因為我的傷勢十分嚴重所以我直接去臺大醫院斗六分院就醫,所以當下沒有馬上報警,晚上車子被砸後,寅○○淮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虎尾的瘋爆煙火公司,就在虎尾鎮文科路20號,那個地方在大成商工旁,我開另一臺車過去,我過去後就被打,因為我爸爸有先打電話給我,所以我知道我的車被砸,(你被誰打?)我上到二樓,就被打,寅○○徒手打我、卯○○徒手打我踹我,另外還有我不認識的人,用球棒、椅子打我,(有人用束帶把你的手捆住嗎?)有,是寅○○叫人用束帶把我的手捆住,(為何他們要打你?)因為對方說就是報這個地址,是誤會,是巳○○在外面欠別人錢,對方認為是我把巳○○的地址報出去,他們是要幫巳○○出氣,我認識巳○○不到半年,事實上,我根本沒有報巳○○的地址給別人,(你的手當時被束帶捆住,事情是怎麼結束?)巳○○說聽一聽好像是一場誤會,就叫他們放我走,我的手是被一個綽號叫阿草的男子捆住。被捆後,後來巳○○說是誤會,叫人把我的手解開,我的手是被另一名男子用剪刀把束帶剪斷,(誰拿槍抵你的頭?)我是被毆打後被槍抵住頭,所以我的頭轉過去,我沒有看到是誰抵住我的頭,(你的手被束縛在哪?)第一次我被毆打後,「阿草」就用束帶把我的雙手束縛在我的身體前方,(當時還也別人被押在現場嗎?)我到的時候,庚○○已經被押在現場了,他是雙腳被捆住,(你去文科路20號前,你知道庚○○已經在場了嗎?)不知道,寅○○打電話,叫我過去說清楚,我就過去。我過去,就看到庚○○的腳被用束帶束住,坐在旁邊,(提示子○○驗傷單,是否你當天所受傷勢?)是,我是23日凌晨12點至隔天1 點才從那邊離開,離開後,2 點50分我在斗六的臺大醫院急診等語(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3頁,108 年度他字第665 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
②、於審理時證稱:(你之前曾經去寅○○的瘋爆公司,後來有被打
傷,你是否還記得當天事發經過?)有一點沒印象了,(當天晚上你是幾點接到誰的電話,所以才會去瘋爆公司?)我忘記了,(大概幾點?)好像十點多,(請你先描述那天到場後看到什麼情形,為何受傷?)一進去就被打了,(你還記得有誰打你嗎?)第一眼是先看到李芓頡,(大概有被誰打?)不知道,當時我把頭摀起來了,(有很多人一直打你,所以你不太記得?)對,(當天你有被限制自由嗎?)有,(你大概幾點離開?)應該十二點多,很晚了,我知道很晚了,(你知道你是因為何事被打嗎?)我到現在都不知道,好像是說我洩露別人的住址,將鐘岳錡的住址告訴別人,(就是對方認為?)嗯,(那為何會去寅○○的瘋爆公司?)他叫我過去,他說過去講清楚。(他有無跟你說,你的朋友誰也在哪裡?)庚○○,(庚○○當時在做什麼?)坐在旁邊,(他有被拘束行動自由嗎?)有,(他如何被拘束行動自由?)手被綁住,(為何庚○○在那邊,你就要過去瘋爆公司?)我心想沒有我的事,過去說清楚就好了,(他為何要跟你說庚○○也在那裡,他是要叫你去跟庚○○對質嗎?)應該是吧,(那天主要是誰跟誰的糾紛,然後人家懷疑到你頭上?)鐘岳錡跟吳明杰,(他們認為你將鐘岳錡的事情告訴吳明杰,所以叫你去說清楚?)嗯,(結果你去到現場還沒說話就先被打了?)嗯,(後來有被綁起來嗎?)有,(綁哪裡?)手,(當天找不到你,所以先破壞你家的車子,之後你接到電話才過去?)對,(當天他們除了徒手打你之外,還有拿什麼武器出來攻擊你,或是你有看到什麼武器?)椅子、棍子,其他的忘記了,(還有人拿槍指著你的太陽穴?)對,(你記不記得還有開山刀的事?)有,(當天誰拿著開山刀,是不是在庭幾位被告?)辛○○,(辛○○拿著開山刀在你旁邊亮刀給你看?)對,(誰拿槍敲你的頭?)一個不認識的人,(那天卯○○對你做何事?)他有用腳踢我,(那你為何是向寅○○解釋,而不是向鐘岳錡解釋?)那天他在問,我就跟他對話,(當天問話的人是寅○○?)嗯,(是寅○○讓其他人住手他們才住手,讓你跟寅○○說?)嗯,(請求提示警10030 卷第67頁,子○○108 年6 月2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察問你「何時何地遭何人毆打」,你答「遭寅○○、卯○○等人毆打」,警察問你「這些人怎麼毆打你」,你答「寅○○有徒手及用腳踹我」,是這樣嗎?)嗯,(你在那裡的時候,他們有打庚○○嗎?)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你去之前,庚○○有無受傷?)沒有,(你說當天有人用小瑪莉遊戲機砸你?)有,(那個人怎麼用那台遊戲機打你?)他直接將遊戲機推下來,我已經趴在地上了,(是誰將遊戲機推下來砸你?)己○○,(辛○○說他那天沒有打你?)嗯,(但是辛○○有拿開山刀站在旁邊?)有,(你看到那把開山刀會不會害怕?)多少會,(你剛剛有提到,辛○○有拿開山刀?)嗯,(他拿開山刀站在哪裡?)他拿著開山刀坐在旁邊等語(本院卷三第422頁至第458頁)。
③、據此,整理證人子○○的說法可知其前往找被告寅○○時也是想
講清楚誤會,但從一到現場後情況就不可收拾,其手部有遭被告己○○以束帶拘束,庚○○也有被束住手腳,被告寅○○、被告卯○○、被告己○○都有毆打,被告己○○甚至看到子○○已經趴在地板,仍對其推倒小瑪莉遊戲機台,至於被告辛○○雖然沒有毆打動作,不過卻拿著開山刀待在一旁,光是看到開山刀就足以令子○○感到恐懼。
4、將證人庚○○、子○○的證述內容互相對照,其各自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未見明顯矛盾之處,參以被告己○○、寅○○也要求庚○○、子○○前來,係為幫助告巳○○出氣及嗣後有砸車、毆打等舉動,其等對於庚○○、子○○有限制人身自由行為,也屬合理可信,庚○○、子○○之證述可以採信。至被告己○○雖辯稱沒有以束帶束縛庚○○、子○○,但無論是證人庚○○、證人子○○均有證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對其2人來說,並沒有任何需要特別誣陷被告己○○之動機,尤其在整個犯罪事實中,遭到束帶束縛僅是其中一個環節,證人子○○、證人庚○○是在證述整個犯罪過程中均有提到這個情節,而被告己○○斷是因為以束帶束縛的犯行,會讓自己遭到認定參與更多犯罪行為,才避重就輕,其就未以束帶束縛庚○○、子○○的說法顯不可採。
5、關於被告辛○○、巳○○犯行之認定:
①、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辛○○以束帶拘束庚○○,但對此證人庚○○
明確表示是被告己○○和另一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為,固然檢察官用證人即共同被告巳○○、卯○○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辛○○有拘束庚○○,惟被告巳○○表示庚○○被捆著的時候自己剛好去廁所並未見到誰下手(108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㈠第191頁),而被告卯○○證述看到被告辛○○綑綁庚○○(108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㈠第191頁第350頁),不過當時現場一片混亂,現場當時有非常多人,這些人對被告卯○○來說均屬陌生臉孔,其記憶並非沒有混淆之虞,尤其證人庚○○已清楚表示被告辛○○並未對其有何束縛行為,針對此點也在交互詰問過程中反覆確認,況且證人庚○○並未有何替被告辛○○卸責理由,此部分應可認定被告辛○○未有拘束庚○○之行為,至於被告辛○○一直辯稱開山刀是別人拿他去搶,並非拿著開山刀去恐嚇子○○,但關於此點證人子○○已經證述被告辛○○拿著開山刀在旁亮刀等情明確,況且從證人子○○、證人庚○○歷來的證述內容中,從來沒有提到被告辛○○有去阻止別人拿刀的任何情節,可知被告辛○○只是在坦承拿著開山刀的情況下,為了減輕責任臨時杜撰出來的說詞,足以認定其是在一旁拿著開山刀對子○○恐嚇行徑。再者,被告辛○○自承有前往證人子○○家外面,且供稱:(警方調查108 年6 月23日晚間約20時35分許,被害人癸○○所有之ADF-2210號重機車及被害人子○○所有之DH-7283號自小貨車遭人聚眾持棍、棒砸毀一事,你是否知情或參與?請詳述過程)我當時有在場,但是我只有在旁邊觀看,並無出手砸車傷人,我當時在現場沒有一直在看他們在幹麻,(當時是何人砸車?為何砸車?)我不知道是誰砸車,當時是「瘋爆活動企劃」公司外有很多人車,有人說要去吵架,所以我就跟著一起去了,但是他們為何要砸車,我真的不清楚原因,(事前於何處集合前往現場?事先有無計畫分工?於何時何地計畫分工?)我們當時是在「瘋爆活動企劃」公司前集合後一起出發前往油車地區(被害人住處),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有無計畫分工我不清楚,我只是去助陣而已等語(108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㈠第127頁至第129頁),據此,被告辛○○有以在場助勢方式參與砸毀子○○車輛、藉以恐嚇犯行已屬無疑。
②、被告巳○○雖爭執證人庚○○遭到束帶束縛行為與其無關,但當
日之所以會有紛爭,全然是因為被告巳○○和吳明杰間之紛爭,一開始也是被告巳○○認為庚○○牽涉其中,才要庚○○到寅○○的處所說明,而證人庚○○也證述是寅○○、被告巳○○叫他過去瘋爆企業社(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號卷三第463頁),庚○○到場後仍不足以釐清,所以還要子○○到場,這時為了讓庚○○留在現場,才要由被告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將庚○○以束帶束縛,被告巳○○自始自終都知情,也以要求證人庚○○到場而有行為上的參與,並讓寅○○為自己出頭,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關於限制庚○○人身自由部分,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6、在寅○○居於主導地位下,被告巳○○讓寅○○為其出頭,而被告己○○以束帶先後束縛住庚○○、子○○,也參與毆打子○○、庚○○行列,至被告辛○○不僅在庚○○被束縛住時一直在旁,也前往子○○家外砸車助勢,最後還拿開山刀在旁對證人子○○亮刀,是以被告巳○○、被告辛○○、被告己○○、寅○○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被告巳○○、被告辛○○、李芓頡、戊○○、林○權、寅○○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被告己○○、李芓頡、丑○○、被告卯○○、丁○○、被告辛○○、寅○○就犯罪事實㈠⒊部分,雖然不見得都有明示意思合致,但有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之意,均可認在犯意上有所聯絡、行為上也有分擔無疑。
7、綜上所述,被告巳○○、被告辛○○、被告己○○所辯均與實情不符,均已一一指謫,被告巳○○、被告辛○○、被告己○○、被告卯○○之犯行均可認定,俱應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
1、寅○○、被告巳○○、被告辛○○於108年6月24日0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明杰恫稱「幹你娘機歪,你現在給我出來,不然你店就不要開,雲林就不要住了」等語,並由被告辛○○在臉書網站張貼標記吳明杰、內容為「幹你娘、聽說你很好嗆聲、生話、你是土公做太久腦袋壞掉了是嗎、香腸攤,土公我是不會讓你做了、你最好是出現講清楚,不然你雲林不要出現了」之貼文,嗣於同日1時9分許,寅○○、被告巳○○、被告辛○○駕車前往至吳明杰的母親鐘文蘭所經營之伍元車行(址設雲林縣○○鎮○○里○○00號),並要庚○○(搭載己○○)偕同前往,到場後由寅○○、被告辛○○砸、被告巳○○下車砸毀鐘文蘭停放於該車行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BA-6805、ANM-0366號等3部自用小客車、鄰居廖林秀女停放於該車行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廖林秀女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於同日1時20分許,寅○○、被告巳○○、被告辛○○轉往吳明杰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大聲叫囂要求吳明杰出來面對、如吳明杰不出面、即要讓「伍元車行」無法繼續營運等情,業經被告辛○○、寅○○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杰、鐘文蘭、證人吳原政、廖林秀女、庚○○指述歷歷,且有刑案現場/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18張、臉書FACEBOOK網站貼文截圖8 張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領牌照登記書、行照、汽車過戶登記書、和運勁拍中心拍賣車輛車籍資料明細及確認表各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是上開各情足以認定。
2、被告巳○○否認有在伍元車行下車砸車,只是待在車上、也沒有下去吳明杰家門口外面恐嚇,云云,經查:
①、證人吳明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共有幾人至你家找
你嗆聲?)我聽我父親(吳原政) 說好像有4至5人在門外嗆聲及敲鐵皮,(對方共4至5人至你家嗆聲及敲鐵皮之行為是否有讓你心生畏懼?)是的,讓我不太敢出門,(你是否知道有何人有至你住家處恐嚇你?是否有對方的年籍資料可以提供給警方?)當天有寅○○、巳○○、辛○○等3人有至我住家處恐嚇我,我於家中有聽到他們的聲音,我當時在住家,但我不想惹事,所以我請我父親吳原政跟他們講我不在家,(你是否知道你母親鐘文蘭所經營的「伍元」汽車行之三部自小客車遭毀損?)我知道,我母親鐘文蘭有給我觀看過監視器,於108 年6 月24日1 時9 分,有四名戴口罩之男子至我母親鐘文蘭所經營之「伍元」汽車行(雲林縣○○鎮○○里○○00號) 毀損我母親鐘文蘭所有之三部自小客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於108 年6 月24日1 時9 分,有三部自小客車沿大橋南路往南方向,至「伍元」汽車行〈雲林縣○○鎮○○里○○00號〉前,四名戴口罩之男子下車後持棍棒毀損你母親鐘文蘭所有之AZM-9207號自小客車、RBA-6805號自小客車、ANM-0366號自小客車。並毀損停於「伍元」汽車行隔壁之另一部BBQ-00013 號自小客車,是否屬實?)屬實,(你是否知道上述犯嫌為何人?)經我查看,我能指認出駕駛第二部自小客車之男子為巳○○,雖然我觀看監視器沒看到寅○○,但我能明確指出是寅○○教唆的,因為只有寅○○知道我們住家及「伍元」汽車行之地址,且寅○○之前有跟我說過要讓我母親所經營的「伍元」汽車行做不下去等語(雲警六偵字第1080020040號卷第3頁至第5頁,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雲警六偵字第1080020040號卷第7 頁至第9頁,108 年度他字第665 號卷第99頁至第102 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鐘文蘭於警詢、偵訊證稱:(你於何時、何地
遭何人恐嚇?請詳述?)我於108 年6 月24日1 時20分,在住家(雲林縣○○鄉○○村000號),寅○○、巳○○及二名不知名男子手持棍棒在我住家門外咆哮並罵三字經「幹」、「幹你娘」,之後叫我兒子吳明杰出來面對,當時只有我及我丈夫吳原政在家,我丈夫就向他們說我兒子吳明杰不在家,之後他們於108 年6 月24日1 時25分離開。寅○○、巳○○及二名不知名男子手持棍棒及言語恐嚇行為,讓我心生畏懼,故我要向寅○○、巳○○及其他二名不知名男子提出恐嚇告訴,(你所經營的「伍元」汽車行之三部自小客車於何時、何地遭毀損?)經我與警方調閱監視器,於108 年6 月24日1 時9分,有四名戴口罩之男子至我所經營之「伍元」汽車行(雲林縣○○鎮○○里○○00號)毀損我所有之三部自小客車,(你如何發現,你所經營的「伍元」汽車行之三部自小客車遭毀損?)因為寅○○、巳○○及二名不知名男子,於108 年6 月24日1 時20分,有來我住家(雲林縣○○鄉○○村000 號)找我兒子吳明杰,但我兒子不在家,他們於108 年6 月24日1 時25分離開後,我想到寅○○知道我所經營之「伍元」汽車行地址,我擔心他們會去「伍元」汽車行惹事,所以我與我丈夫吳原政於108年6 月24日2 時0 分到達「伍元」汽車行時,果然發現我停於店門口之三部自小客車(AZM-9207號自小客車、RBA-6805號自小客車、ANM-0366號自小客車)遭毀損,除此之外,另有一部停於我店隔壁之BBQ-0001號自小客車亦遭毀損,但不知道其車主是何人,(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於108年6 月24日1 時9 分,有三部自小客車沿大橋南路往南方向,至「伍元」汽車行前,四名戴口罩之男子下車後持棍棒毀損你所有之AZM-9207號自小客車、RBA-6805號自小客車、ANM-0366號自小客車。並毀損停於「伍元」汽車行隔壁之另1部BBQ-0001號自小客車,是否屬實?)屬實,(你是否知道上述犯嫌為何人?)經我查看,我能指認出駕駛第二部自小客車之男子為巳○○,(經警方提供多人指證照片記錄表供你指認,編號幾號為你上述所稱巳○○之男子?)編號5 號為上述所稱巳○○之男子等語(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108 年度他字第665 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核與證人吳原政之證述大致相符(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
0 號卷第125頁至第127 頁,108 年度他字第665 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②
③、綜上,對照證人吳明杰、鐘文蘭、吳原政之證述可知,證人
鐘文蘭從錄影畫面指認,可以知道被告巳○○有駕車前往伍元車行,可見寅○○、被告辛○○下車砸車的行為本來就不脫被告巳○○的本意,只是在當下其負責的是開車行為而已,而在結束伍元車行砸車後,寅○○、被告巳○○、被告辛○○都有到吳明杰家中外面叫囂,此經證人吳明杰、鐘文蘭證述明確,證人鐘文蘭、吳明杰、吳原政遭到寅○○、被告巳○○、被告辛○○一連串的恐嚇、毀損行為,身心遭受極大的壓力,其也知道指認寅○○、被告巳○○、被告辛○○具有一定風險,但其仍願意明白證述,可信性極高。再者,寅○○、被告辛○○之所以會去伍元車行砸車,無非就是要繼續替被告巳○○出氣,被告巳○○也陪同前往,縱使未下車砸毀鐘文蘭車輛,也無礙其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認定,而寅○○、被告巳○○、被告辛○○還有再轉去吳明杰家中的外面叫囂,此除證人吳明杰、鐘文蘭、吳原政指證明確,尚且經被告辛○○、寅○○坦白在卷,是被告巳○○所辯並不足採,其和被告辛○○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㈢部分
1、被告卯○○和寅○○有交情,而寅○○不滿甲○○於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受雇於己擔任司機時,未經其同意即開走車輛,且甲○○積欠寅○○金錢未還,寅○○即要求被告卯○○一同去找甲○○,被告卯○○和寅○○於108年3月16日某時,由被告卯○○駕駛車輛搭載寅○○前往雲林縣二崙鄉中正路統一超商前和甲○○碰面,待甲○○於同日2時到場,寅○○即拉甲○○到卯○○駕駛之車輛,並將甲○○載至瘋爆企業社,寅○○在瘋爆企業社要求甲○○下跪,並以麻將排尺、甩棍毆打甲○○,寅○○再要求被告卯○○駕車搭載其和甲○○載至雲林縣虎尾鎮某農地,被告卯○○即開車將寅○○、甲○○載到虎尾鎮某農地,寅○○要求甲○○自行在農田內翻滾,被告卯○○在寅○○結束對甲○○所要求在田裡翻滾的行為後,即駕車將寅○○、甲○○載回瘋爆企業社,之後甲○○請壬○○帶現金10萬元會來瘋爆企業社,甲○○方能離開等情,業經被告卯○○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寅○○、證人甲○○、壬○○證述大致相同,且有被告寅○○扣案之手機擷取照片2 張、錄影檔案翻攝照片2 張、錄影檔案光碟1 片附卷足憑,是此部分可以先予以認定。
2、被告卯○○知悉寅○○要求甲○○前來的目的,仍與寅○○在雲林縣二崙鄉中正路統一超商與甲○○碰面,於寅○○拉甲○○上車,其後在瘋爆企業社內見寅○○要求甲○○下跪、以麻將牌尺、甩棍毆打甲○○,再至虎尾鎮某農地,寅○○復要求甲○○在田裡翻滾,在返回瘋爆企業社等過程中,始終在場,並擔任場所來回移動間之駕駛,其未阻止寅○○之行為,顯然是以駕駛行為參與對甲○○之強制犯行,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卯○○所辯出於好意搭載寅○○、甲○○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甲○○於審理時改稱未即時聯絡寅○○有所理虧、是自己願意上車回瘋爆企業社、是自己做錯事才下跪,自己要下去農田裡面滾云云,然寅○○係因金錢、車輛對甲○○心生不滿而要求甲○○出面已如前述,寅○○對於甲○○何以下跪,於偵查中陳稱:他偷我的錢,藏我的車,我找了一個禮拜,後來找到他,一氣之下才這樣等語(108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二第320頁),可知寅○○當時已顯露對甲○○的厭惡程度,於此情況下,甲○○避之唯恐不及,當無可能將自己之人身交由他人主控,於來回瘋爆企業社、下跪或農田打滾中,其過程絕非和平,況且甲○○於本院審理,只要被問及不利寅○○之事,會變的沉默或欲言又止,甲○○於審理時所陳自願乙事,並不能使本院形成有利寅○○、被告卯○○心證。又被告卯○○陳稱,自農地將寅○○、甲○○載回瘋爆企業社後,隨即離開回家,而甲○○後續何以籌措金錢支付、離開瘋爆社業社等經過,甲○○未曾指述被告卯○○有參與,故應認為被告卯○○僅參與對甲○○強制之犯行。
㈣、綜上,被告巳○○、被告辛○○、被告己○○、被告卯○○犯行鑿鑿已如上述,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各人所犯之罪名
1、核被告巳○○所為,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刑法第3
54 條毀損罪。
2、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就犯罪事實㈠⒊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3、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㈠⒊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
4、核被告卯○○所為,就犯罪事實㈠⒊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卯○○應成立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但難以認定其知悉寅○○有強盜犯意,是寅○○自己犯意層升成強盜犯意,被告卯○○對此是一無所悉,附此敘明。
㈡、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範圍
1、被告巳○○、被告辛○○、被告己○○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和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巳○○、被告辛○○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和寅○○、李芓頡、戊○○及林○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巳○○、被告辛○○、被告己○○、被告卯○○和寅○○、丑○○、李芓頡、丁○○、真實姓名詳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㈠⒊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巳○○、被告辛○○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和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卯○○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和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一行為之認定
1、被告巳○○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對庚○○、子○○所各自有參與之部分,都是針對同一紛爭事件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故對庚○○所為之強制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對子○○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也應論以接續評價為一行為。
2、被告辛○○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對庚○○、子○○所各自有參與之部分,都是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所為、獨立性薄弱,是以對庚○○所為之強制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對子○○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行為應論以接續評價為一行為。
3、被告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對庚○○、子○○所各自有參與之部分,都是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所為、獨立性薄弱,是以對庚○○所為之強制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對子○○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行為應論以接續評價為一行為。
4、被告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對子○○所各自有參與之部分,都是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所為、獨立性薄弱,是以對子○○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行為應論以接續評價為一行為。
5、被告巳○○、被告辛○○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是先去伍元車行砸車,再轉去吳明杰住處,仍可認為是密切接近的時、地先後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
6、被告卯○○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也是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行為,以一行為評價,對甲○○所為之強制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就犯罪事實㈠⒉、⒊部分,被告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且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就犯罪事實㈠⒊部分,被告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且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就犯罪事實㈠⒊部分,被告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且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在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巳○○、辛○○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和毀損罪,且侵害數法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㈤、被告巳○○、被告辛○○、被告己○○、被告卯○○均是起於不同的犯意、行為上也足以區別,應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少年林○權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相關年籍存於密卷),是以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對被告巳○○、被告辛○○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法官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被告巳○○、被告辛○○、被告己○○及被告卯○○均非年少懵懂之人,已經出社會一段時日,對於是非應該要能辨明,卻各自因為寅○○的緣故而捲入紛爭,其中對告訴人庚○○、被害人子○○而言,根本是無妄之災,明明是被告巳○○和告訴人吳明杰之間的恩怨,卻演變成將告訴人庚○○、告訴人子○○捲入,尤其從告訴人庚○○、子○○歷來的說法來看,恐怕寅○○和被告巳○○自己認知錯誤,然而犯罪的結果是觸目驚心,告訴人庚○○、子○○均遭到以束帶限制而影響了行動自由,在過程中還遭到毆打,固然其2人有原諒被告巳○○、被告辛○○、被告己○○和被告卯○○,但他們仍必須為自己的衝動付出相當代價,在這幾位被告中,被告己○○最為莫名,從本院審理得到的心證來看,其初次乍到瘋爆企業社,卻也和人攪和、湊熱鬧,踩到刑罰的紅線得不償失,而被告辛○○在過程中還拿開山刀在一旁助勢,無異使告訴人子○○更感到危害與不安,至於被告卯○○也一起蹚渾水,明明和自己和告訴人子○○、告訴人庚○○沒有糾紛,也加入毆打行列,之後還有幫寅○○開車去載被害人甲○○,還把他載到虎尾地區某農田,任他遭被告寅○○欺凌,把自己當作計程車司機,開著開著卻開上了刑事程序的路途上,完全搞不清楚什麼人該交往、什麼人應該保持距離。令人沒想到的是被告巳○○、辛○○還不善罷干休,除了被告辛○○上網PO文外,還跟寅○○繼續前去伍元車行砸車,砸完車後又到被害人吳明杰家裡外頭恐嚇,事情沒完沒了,讓告訴人吳明杰、告訴人吳原政、告訴人鐘文蘭感到害怕,可見被告巳○○、被告辛○○氣勢甚為囂張,不可一世!願意面對錯誤的態度來看,被告巳○○、被告辛○○、被告己○○、被告卯○○都僅願意承認部分犯行,但證據相當明確下,卻開始對自己參與過的事情語焉不詳,開始拼命和被告寅○○切割,實在是逞兇鬥狠時一張臉,但法庭上又是另一張臉,佐以被告巳○○自承擺設水果攤為生、被告辛○○目前開農機賺錢、被告己○○開大貨車過生活、被告卯○○本身就是長期在麥寮工作,佐以各自家庭狀況,被告己○○要負養小孩,甚至表示開大貨車時還需要把小孩也帶在身邊,而被告卯○○開庭時其家人每每在旁聽席陪同等一切情狀,就其各自所參與的犯行,各量處如附表至所示之刑,並各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含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辛○○、己○○、卯○○對告訴人子○○、庚○○毆打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對告訴人子○○砸毀車輛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子○○、庚○○已撤回對被告巳○○、辛○○、己○○、卯○○之告訴,此有相關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告訴人子○○、庚○○既已撤回告訴,且此部分傷害罪、毀損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對告訴人甲○○犯行部分涉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關於被告卯○○為何僅能認為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對於其客觀參與行為及主觀上認知,均已詳述如前,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寅○○前曾於106年6、7月間加入「天道盟太陽會新竹分會」,並基於主持、指揮及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組長一職,經檢警偵辦後,於108年1月26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50號、第3668號、第5961號、第6069號、第7437號、第7547號及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第21號及108年度偵字第786號提起公訴,然其並未悔改,於107年8月16日由法院裁定交保後,乃繼續利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居處所開設之「瘋爆企業社」做為據點,並重為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並吸收被告巳○○、被告辛○○、被告己○○、被告卯○○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寅○○、被告巳○○、被告辛○○、被告己○○、被告卯○○等人另以「瘋爆企業社」而仿造「天道盟太陽會」之圖樣作為渠等組織之標示,建立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繼續在雲林地區從事妨害自由、暴力討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行為,因認被告巳○○、被告辛○○、被告己○○、被告卯○○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己○○、被告寅○○、被告巳○○、被告辛○○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寅○○先於108年6月24日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明杰表示「幹你娘機歪,你現在給我出來,不然你店就不要開,雲林就不要住了」等語,並由辛○○在臉書網站張貼標記吳明杰、內容為「幹你娘、聽說你很好嗆聲、生話、你是土公做太久腦袋壞掉了是嗎、香腸攤,土公我是不會讓你做了、你最好是出現講清楚,不然你雲林不要出現了」之貼文,嗣於同日1時9分許,被告寅○○要求不知情之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帶路,至告訴人吳明杰之母鐘文蘭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伍元車行」前,砸毀告訴人鐘文蘭停放於該車行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BA-6805、ANM-0366號等3部自用小客車、鄰居廖林秀女停放於該車行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廖林秀女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於同日1時20分許,被告寅○○、被告巳○○、被告己○○等人轉往告訴人吳明杰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大聲叫囂要求告訴人吳明杰出來面對、如告訴人吳明杰不出面、即要讓「伍元車行」無法繼續營運等語,致使告訴人吳明杰、告訴人鐘文蘭及告訴人吳原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檢察官認為:
㈠、被告巳○○、被告辛○○、被告己○○、被告卯○○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以:被告巳○○、被告辛○○、被告己○○、被告卯○○之供述、證人即警員丙○○之證述、寅○○扣案手機初步數位鑑識報告(含扣案手機擷取照片計69張)1 份、太陽樣式帽子1 頂、抬頭為「太陽集團」之樂捐感謝狀1 張、太陽樣式徽章為其論據。
㈡、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杰、鐘文蘭、證人吳原政、廖林秀女之證述、現場照片、臉書網站貼文截圖等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或籌畫設立,或可主導、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而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是以組織犯罪的認定,固然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前提是必須確實有以3人以上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存在為前提,且該結構性之組織在不同地域發展擴展勢力的過程中,也要有以該組織名義活動並從事相關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等暴力犯罪方符合立法規範之情形。
四、被告巳○○、被告辛○○、被告己○○、被告卯○○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巳○○辯稱:我和寅○○是朋友,不是參與組織,自己在賣水果等語;被告己○○辯稱:事發當天是我第一次去瘋爆企業社,第一次和寅○○見面,我是庚○○載我去伍元車行,但我們到了時候他們都已經砸完車,庚○○跟我就趕緊離開,也沒有再去吳明杰住處等語;被告辛○○辯稱:我是在那邊開白牌車而已;被告卯○○辯稱:我和寅○○從很小就認識一起長大,一起從事陣頭,有贊助寅○○,但不是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卯○○之辯護人辯護以:因寅○○與被告卯○○是10幾年好朋友,成立煙火公司及計程車行時,寅○○曾要求被告卯○○贊助經費當顧問,被告當顧問、花點錢也是對於寅○○一點經濟上援助,助其順利從事正當工作,遂捐贈3萬,被告卯○○也沒有想要從公司獲取任何利得,當下寅○○有給被告卯○○瘋爆的背心,拿到背心後回家就掛在椅子上,當天警察到場就把這件背心扣留,後以組織犯罪起訴,事實上,被告卯○○完全沒有參與寅○○組織犯行(其於詳見辯護意旨狀)。經查:
㈠、依照證人即警員丙○○證稱:(提示偵6742卷一第49頁至第87頁,寅○○扣案手機初步數位鑑識報告,證人記不記得做這份鑑識報告的事情?)有,這是我做的沒有錯,(這份手機鑑識是在第一次107年5月1日搜索之後的手機做的,還是針對108年10月1日再搜索的手機做的?)是10月1日,搜索扣得的手機所做的數位鑑識報告,(這一份資料跟之前107年5月1日、2日的資料是沒有相關嗎?)沒有相關,所以是另外1支手機,(你是針對108年10月1日查扣的手機做鑑識嗎?)是,(請你說明你看到這手機內容,有什麼東西你覺得可能組織犯罪有關?)首先他手機內容有提到例如說要去公祭要出人,或者是他會在群組裡面叫大家注意服裝內容,因為這代表太陽會雲林組的,然後他還有去參加現在天道盟盟主曾盈富的天道盟盟主就任餐會,餐會地點的話我記得他手機裡面有他人在會場的相片,他的部分就是會在群組裡面做召集,會召集說出人去做公祭,說大家服裝儀容要整齊,說代表他們是太陽會的,還有他會贈送一些輓聯或者是花籃,上面也是會寫有太陽集團的字眼,(請求提示本院卷二第227頁,扣案物二崙帝君會樂捐感謝狀照片,這一份感謝狀那時候是從哪裡查扣的?)一樣是文科路20號,印象中應該是一樓的辦公室,(就這個感謝狀上面是不是有寫太陽集團?)是,剛才有看到確實有寫太陽集團,(這跟寅○○手機裡面,是不是寫到太陽集團的字樣都完全相符?)一樣都有太陽的字眼,(後續你在108年10月1日再去查扣,還是有發現他們裡面除了有寫太陽集團的這個感謝狀之外,還有跟107年5月1日去搜索的西裝外套的徽章是相符的東西嗎?)我們107年查獲的時候他徽章上面是寫「竹」,我們108年查獲的話徽章中間的字眼改成「瘋」,可是它的外圍還是像太陽會一樣的外框,太陽光芒的LOGO,(只有裡面的字不一樣而已嗎?)是,(提示偵6742卷一第57頁,寅○○扣案手機初步數位鑑識報告,左上照片寅○○與小龍舅舅的LINE對話,這裡面有講到說「這個單位的全部都在打太陽會,跟你這樣說你有沒有聽到」那個徽章講的是你說太陽會的徽章嗎,你還有查扣其他的徽章,需要在警察在偵辦的時候趕快拿下來的嗎?)因為我記得查扣徽章最多數量的是中間是「瘋」的,另外有扣到1個是天道盟款式的徽章,1個是一樣是太陽LOGO的徽章中間寫高雄的「高」,就是這幾個徽章,所以主要數量最多的是,外框是太陽光芒裡面是瘋的徽章,(請求提示偵6742卷一第71頁的照片,現在畫面上顯示沒有成員,本來是一個LINE群組嗎?)就一般我的認知沒有成員是群組可能退出離開,沒成員可能是他被踢掉或自己退出群組,(請求提示偵6742卷一第71頁的右上角照片,他說「請大家辛苦了,出門規矩要有,出來代表整個太陽雲林組」,他的意思應該也是講太陽集團嗎?)我的認知應該是代表太陽會,雲林地區的部分,(請求提示偵6742卷一第81頁的左上角照片,這個也是寅○○他貼出來的他們去參加某個活動他們的穿著,應該是喪禮上面有別1個黃色的絲帶,西裝上是不是有1個勳章?)是,(跟太陽堂只有差地區的名字或是瘋不同嗎?)對,就是中間字不一樣,(請求提示偵6742卷一第85頁的左上角照片,在6月24日的下午6時10幾分的時候有個虎尾阿錡說「我跟國淮擔了」,然後有一個說「了解」?)應該是雲林地區伍元車行砸車的案件,這事證我們有也做移送,應該是這一件,(請求提示偵6742卷一第75頁,LINE截圖左上角照片,這是寅○○貼的文,他說「3月24日早上要上台北公祭,如果沒有特殊原因無法參加,其餘都要參加,如果是為了要去別人的公祭,那麻煩繳回西裝勳章並退出群組」顯示如果他們不願意配合的話,就要請他們退出這個群組,並且要繳回,足以證明他們是這群人西裝跟勳章等物嗎?)我看法是這樣,等於不配合就要離開這個團體,(請求提示偵6742卷一第75頁,LINE截圖的右上角照片,有一個阿里巴巴說「沒喬好,就是要讓他無法做生意,我不管其他再換我們圍事你們在西螺才會好過一點」這個部分好像也是由寅○○在發號施令嗎?)對,因為這是用他的手機傳出去的訊息,(請求提示偵6742卷一第61到63頁,LINE截圖,61頁右下角,有一個人要找甲○○「捲款而逃,以及偷竊本人車輛,請大家看到的時候,逮到通報重賞」,3月16日就出現有一個人跪著的畫面,第63頁,這也都是從寅○○手機裡面找到的圖嗎?)對,上面2張是他手機裡面有傳影片,然後那個是影片的截圖,(就這個裡面是不是有很多各種活動的照片,比如說有去潑漆,然後去找人教訓誰,有要去找什麼人,或者是說要集合去公祭,不去參加的人就退出,裡面是不是還有後續的一些參加什麼活動,去拍照的實際的照片?)是,(請求提示偵6742卷一第55頁,LINE截圖右上角,右上角,上面這支長槍是霰彈槍還是一般手槍?)應該是步槍之類的,實際型號就不清楚,(這個好像是寅○○自己貼的,他有說「我阿淮什麼沒有煙火最多」他的煙火應該是針對上面那個照片在說明嗎?)對,(就偵辦的過程,在10月1日搜索之後,移送的案件都在瘋爆發生的事情,或者是由寅○○本人指使他們去做的,有怎樣的案情?)我印象中有去砸伍元車行的車,還有押兩個被害人在他的公司裡面有一些傷害的行為,還有到被害人辰○○他家要錢,潑漆的也是被害人辰○○他家,還有一個也是去砸車輛,(還有有一個甲○○?)對,甲○○是本案資料出來之後才去追查到甲○○,所以我們當時移送的時候是沒有移送到這個事證,後續指揮檢察官有把這個部分去起訴,(就這份數位鑑識報告來看,就你相關的通訊內容可以看到寅○○可能有參加到太陽會的活動,是不是如你剛剛跟檢察官所講的就是主要是參加公祭活動?)就這一份的部分就是像參與公祭,還有他說的出去就代表太陽雲林組,還有說沒有配合他們活動要收回西裝徽章,這部分去認定,(第一個是公祭,第二個就是出去代表雲林組,另外一個是沒有參加公祭就繳回徽章,這些嗎?)對,還有像公祭的部分他也是帶頭的,等於說他走第一個後面跟很多人,代表他是這個公祭的團體是帶頭的角色,(但是沒有用太陽會這個組織,或者用太陽會雲林組來從事犯罪行為的資料?)犯罪行為的話,裡面是沒有看到他說要打著太陽會的名號來犯罪這個部分,(就瘋爆企業社跟這個是不是太陽會底下的犯罪組織,你上次好像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是,是從他的對話有提到太陽的字眼,就這樣子,(你知道他這個「瘋」是作為他瘋爆企業社經營的LOGO,你知道他這個瘋是做他瘋爆企業社的商業的象徵的情況嗎?)我當時做筆錄的時候,他有說他有申請商標還是之類的,我做筆錄當下被告有提出這個部分,(你有看到他一個瘋爆企業社的店面的陽台,那邊有裝飾像這個徽章的一樣LOGO,警方在查獲的時候有看到嗎?)對,(就你們的掌握天道盟太陽會在雲林地區有設分會,或底下的分組嗎?)其實我這裡沒有掌握到像是天道盟太陽會相關的名冊,或者是他們各地情形的總資料,我這裡是沒有的,他們的內部章程或者是活動組織圖,我這部分是沒有的,(就你這個手機數位鑑識的資料有查到寅○○他有層層的分組,每一個人有不同的職位嗎?)我這裡做研判就是剛才檢察官有提到,如果沒有去配合活動的話要收回西裝和徽章,以及說出去要有規矩,等於說他們是打著太陽雲林組的名號(但是沒有查到說他們誰做什麼,誰是組長,沒有任何的組織分工分層?)這部分是沒有名冊跟職稱(我們也確認說,到底瘋爆企業社有沒有來組織做這些犯罪行為?)因為我的部分就是針對太陽的部分,因為後續警察就從他手機裡面的一些數位資料對話,去勾勒出這個太陽集團,所以他們裡面群組也都沒有提到所謂的瘋爆企業社的部分,(請求提示偵6742卷一第71頁,LINE截圖右下角,剛剛那則留言,他一樣在臉書擷取一個網址下面「寫你們都不會分享抓人嗎還是你們包庇他的」從這樣解讀看起來好像希望成員去分享臉書的貼文,有辦法去推得他有指揮或要求成員內容去服從,並且為犯罪分擔的行為嗎?)這個看起來是有感覺有點的指責口吻,當然他是沒有直接說要叫你抓人不去抓的口氣,就沒有指揮的力道那麼強,(在場其他幾位被告,除了寅○○之外,他們有在瘋爆企業社這個團體裡面,擔任什麼角色或職務嗎,辛○○先生他在瘋爆企業社有擔任什麼職務,或分擔什麼角色嗎?)我印象中他經常出入活動在文科路20號裡面,我記得他們各個筆錄我應該是有問到說,他們是不是屬於瘋爆企業社的員工,還是什麼職位之類的,我應該筆錄上面有設計這個問題給各個同事去問,然後他們各個筆錄的內容,實際上我就不太記得了,(你的鑑識報告裡面是沒有提到他嗎?)對,因為我裡面都是針對寅○○的部分下去做,(巳○○他在瘋爆企業社是擔任什麼職位?)這個部分我也記不得了,他的部分就是在數位鑑識裡面有傳送「我和阿淮擔了」的阿錡,(己○○他在瘋爆企業社擔任什麼職位?)我們會去找到這個人是針對一件砸車的部分,有採集到DNA有比對到,身分的話也是要看他在筆錄上面怎麼去做陳述,其他證據的部分,就沒有可以佐證他是瘋爆企業社的什麼角色定位,(瘋爆企業社這個組織他是做營利組織,還是犯罪性的組織?)就我了解瘋爆企業社的營業項目,是以白牌計程車為他們主要獲利的部分,後續因為我們執行現場有查扣到本票,有去清查一些有去借款的被害人,這部分去討債的這個行為也是屬於他們營利的模式,因為我是在他們辦公室抽屜查到這些本票還有一些證件等語(本院卷四第23頁至第55頁),核卷附之寅○○扣案手機初步數位鑑識報告(含扣案手機擷取照片計69張)1 份內容大致相同。
㈡、至於被告己○○為何會出現在瘋爆企業社,經證人乙○○證稱:(108 年6 月23日是不是我第一天去瘋爆公司?)是,(10
8 年6 月23日那天,我是怎麼去瘋爆公司?)我請你過來,(後來你是不是說你沒車,要先開我的車子回去?)是,(當天己○○為何會去瘋爆公司?)因為當時他在斗南參加競選造勢活動,然後我就邀他過來這邊坐,好像是下午接近傍晚,(你那天如何去瘋爆公司?)我那天讓朋友載去,(康柏成後來就先走了?)我們一起走的,(你們一起離開,那你為何還要將己○○的車子開走?)當時因為剛好要跟他借車,(既然是康柏成載你去的,你為何還需要向己○○借車?)因為當時家裡有事情需要用車,(康柏成為何不能載你回去?)他跟我不同路,(己○○之後要怎麼回去?)他應該也是請人家來載他,(他還認識瘋爆公司裡面的誰?)只認識我,(他只認識你,你離開後他自己一個人在那裡做什麼,他又不認識其他人,他留在那裡做什麼?)我不知道他留在那裡做什麼,(你要離開為何沒有問他要不要一起走?)我有問他,他就坐在那裡聊天,當下有很多人,今天應該都有在這裡,(他都不認識就留下來跟他們聊天,然後願意自己想辦法回家?)會有朋友去載他,(大家都知道他叫阿草,你有介紹他跟裡面的人認識?)對,(那天你有介紹己○○跟誰認識?)在場的這些人,寅○○、卯○○、鐘岳錡,(你為何會知道108 年6 月23日那天,是己○○第一次去瘋爆公司?)因為是我找他去的,(你跟他說「瘋爆」他就知道在哪裡了,還是你有跟他講地址?)我有跟他講地方,(因為己○○跟你說他沒有去過?)對,(108 年6 月23日在瘋爆公司裡面的人,都是第一次見到己○○嗎?)對,應該是,(你在介紹己○○給大家認識的時候,你跟大家說他叫阿草?)嗯,(己○○那天過去瘋爆公司真正的目的是什麼?)過去認識朋友,(他在這之前完全不認識寅○○等人?)對,完全不認識,(你那天之所以要先開他的車回去,是因為你有急事?)對,(當天你要離開時,有沒有問己○○要不要一起離開?)有,(他怎麼回答?)當下他們在聊天,他有說會請朋友過來載他,(你的意思是說,當下己○○聊得正起勁?)對,(當下瘋爆公司有無準備吃的東西或喝酒?)我記得有吃的、泡茶等語(本院卷三第504頁至第519頁),由證人乙○○的證述可知其引薦被告己○○認識寅○○,且觀諸其他被告卯○○、被告辛○○、被告巳○○歷來供述,對於被告己○○在言談均感陌生,可見被告己○○所述案發當天也是第一次見面並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就證人丙○○對本案組織犯罪判斷方式來看,其並不能確認瘋爆企業社是以組織犯罪方式運作,寅○○所成立的瘋爆企業社有從事婚禮企劃、廟會活動等煙火施放,均已詳述如前,所謂以瘋爆企業社作為據點,進而仿造天道盟太陽會去為犯罪組織,並未有進一步證據可以支持這樣的推論,尤其從證人丙○○對寅○○的扣案手機中所為的相關數位鑑識,都只是寅○○號召群組內的人去參加一些公祭活動,所謂的成立line群組更只是現在社會常見聯絡方式,甚至證人周志良還表示本案在組織犯罪的判斷上確實較薄弱,且蒐證對象都是以寅○○為主,並未見有被告巳○○、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卯○○參與犯罪組織運作的相關影像截圖,其等參與組織犯罪的行為何在,並未見檢察官進一步加以特定。本案無論是對子○○、庚○○、吳明杰、鐘文蘭、吳原政所為之暴力行為,都起因於私人間紛爭,在過程中也未沒有任何人表彰自己是瘋爆企業社組織的成員,跟持續性、牟利性的結構組織下去為的暴力犯罪方式容有差異,換言之,證人丙○○的證述大多是出於個人的推測說法,不免有看圖說故事的疑慮,是從寅○○手機蒐證後,從圖片、群組去勾勒出應該是一個以「瘋爆企業社」為名義的犯罪組織,此部分已使人難以形成有罪確信,「瘋爆企業社」是否為模仿太陽會新竹分會所創立的犯罪組織已屬可疑。再者,依照證人乙○○所述,並參酌寅○○、其他被告巳○○、被告辛○○、被告卯○○的供述,可以認定被告己○○在案發當日是第一次來瘋爆企業社,而其來的目的不外乎是想認識朋友或擴展人脈,固然初次見面,被告己○○就和寅○○等人參與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但這與其就遭判定是瘋爆企業社成員應屬二事,在被告己○○和其他人都只有初次見面交情下,難以想像這樣就要成為組織成員,豈非比加入直銷更為隨便?,除了被告辛○○當時在瘋爆企業社工作外,其他人都有自己的工作,被告己○○自承駕駛大貨車為生、被告巳○○自承從事水果買賣、被告卯○○表示自己是鷹架工人,可見這些人都有自己需要營生的工作度日,未有足夠證據顯示他們都在瘋爆企業社擔任職務,僅藉由偶然的聚會乙事,就要將他們看做是瘋爆企業社組織的成員甚為牽強。另外回到本案暴力事件來看,更像是案發當天聚會下意外引起的一連串事件,是出於被告巳○○和告訴人吳明杰的紛爭,而寅○○要替人出頭,又誤會中間傳話所生的耳語,所以才引發陸續要庚○○、子○○前來瘋爆企業社說明,又接著去告訴人吳明杰家裡外面及告訴人鐘文蘭經營的車行砸車等糾紛,均不是透過「瘋爆企業社」名義去犯罪,至於扣案之物,諸如被告卯○○所扣到的一件瘋爆企業社顧問背心,就是單純一件活動過程中常會看到的背心樣式,又如太陽集團的帽子、掛有名稱的感謝狀、中間有「瘋」字樣徽章跟尋常團體所做的活動服裝有何差別,最多只能認為是寅○○為了擴展人脈下去攀附一個在其生活圈內比較被人聽過的太陽集團而已,遑論本案中檢察官是認為以瘋爆企業社作為據點去發展犯罪組織,證據和事實完全無法合致,從而本院檢視後,對於為何單靠這些類似辦活動的服裝物品就足以認定屬於犯罪組織,都未見檢察官進一步說明,在在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巳○○、被告辛○○、被告己○○、被告卯○○有參與犯罪組織的不利心證。
五、關於己○○有無參砸毀伍元車行、至吳明杰家中叫囂等恐嚇、毀損行為:
證人庚○○證稱:(當天去伍元車行,你的車上除了己○○以外還有別人嗎?)還有一個人,我不知道他是誰,(是今日在庭的被告嗎?)不是,是己○○朋友,(他有跟你說,因為他的車被李建誠開走,所以他只好搭你的車嗎?)沒有,(反正在場的人就是叫你要載他?)嗯,(你們後來去伍元車行的時候,你有載己○○及另外一個人?)對,(到現場後你有下車嗎?)我沒有下車,(己○○有下車嗎?)有,(己○○後來有再搭你的車嗎?)我們到現場後他們已經砸完了,己○○沒有砸,我們就直接走了,(你載著己○○離開?)對,載己○○回去,然後我就走了,所以己○○並沒有參與砸車,(當時你的車上還有另一個人,你們到現場後,己○○跟另一個人都有下車?)沒有,只有己○○下車,(你跟另一個人都在車上?)對,(己○○下車時車子已經砸完了?)對,我們最後才到,(你知道當天去伍元車行是要做什麼嗎?)知道,他們要去砸伍元車行,(去找吳明杰?)對,(後來己○○上車後,你就把他載回家?)對,因為我們最後到,他也沒辦法自己回去,車上那個人就叫我把他們載回去,(所以你載著車上的二個人去彰化?)對,(你在哪裡讓他下車?)己○○家,我不知道那是哪裡,(另一個人也跟他一起下車?)對等語(本院卷三第462頁至第503頁)。是以由證人庚○○的證述可知,被告己○○是搭其開的車前去伍元車行,但到了現場後其實寅○○、被告巳○○、被告辛○○都已經砸完車輛,而被告己○○雖然有下車,但下車時並沒有任何多的作為,尤其之後上車後並沒有再跟隨寅○○、被告巳○○、被告辛○○去吳明杰住處,而是趕緊讓證人庚○○搭載回彰化等情,核與被告己○○所辯的情節相符,參以證人庚○○和被告己○○並無特殊交情,甚至還遭被告己○○以束帶綑綁,並不會對被告己○○有何動機要去維護或特意講出有利的說法,其證述具有可信,從而,由被告己○○的行為來看,其既未動手砸車,且也想辦法從寅○○、被告巳○○、被告辛○○之中脫身,趕緊離開現場回彰化家中,是以檢察官認為被告己○○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恐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檢察官就被告巳○○、被告辛○○、被告己○○、被告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就被告己○○恐嚇、毀損部分於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巳○○、被告辛○○、被告己○○、被告卯○○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罪行,依照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就上開被訴部分均為無罪諭知。
肆、關於沒收:
一、被告卯○○所扣案之瘋爆企業社顧問背心1 件、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1 支均難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巳○○所扣案之智慧型手機0000000000號(含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難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且已先行經被告巳○○聲請發還,是以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辛○○所扣案之伸縮甩棍1 支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以宣告沒收,至其所有之Apple 廠牌IPhone XR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固然有拿來發佈恐嚇吳明杰之貼文,但手機主要的功能還是平常聯絡之用,基於比例原則考量下,避免過苛的法律效果,是以不予以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巳○○刑之宣告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⒈ 犯罪事實㈠⒈ 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㈠⒉、⒊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犯罪事實㈡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辛○○刑之宣告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⒈ 犯罪事實㈠⒈ 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㈠⒉、⒊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犯罪事實㈡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己○○刑之宣告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⒈ 犯罪事實㈠⒈ 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㈠⒊ 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卯○○刑之宣告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⒈ 犯罪事實㈠⒊ 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㈢ 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