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1號110年度易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家詠
胡金能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269號、第8482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持槍恐嚇乙○○案件(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將面臨牢獄之災而心有不甘,欲向乙○○索討安家費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戊○○委請該友人將乙○○本人所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偽造為面額新臺幣(下同)各55萬元之本票2張,該友人即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發票日之月份、票面金額十萬位數之國字大寫、阿拉伯數字及票號等欄位以剪裁後之紙張覆蓋,再加以影印,接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影印本票2張,戊○○復於109年8月21日,持該偽造影印本票2張向本院行使,供作證據用以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7296號支付命令,使不知情之法院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請求乙○○依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影印本票面額給付票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經乙○○對本案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查悉上情。
二、戊○○及丙○○均明知乙○○並無積欠戊○○債務,欲藉由上開槍砲案件向乙○○索討安家費用,惟乙○○不願交付金錢,其等在檢警調查上開槍砲案件之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取財
之犯意,於109年7月21日晚間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乙○○之鄰居丁○○位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即乙○○住處)前,誤將丁○○住處認為乙○○住處,即將紅漆潑向丁○○住處鐵門及乙○○之拖吊車,致鐵門及拖吊車非經適當之修繕,無法回復其原有之美觀效能,足生損害於丁○○及乙○○,並以此隱含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丁○○及乙○○,使丁○○及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乙○○不願付款而未取財得逞。
㈡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取財
之犯意(戊○○所涉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109年8月14日凌晨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住處前,持紅色噴漆在住處鐵捲門噴上「欠錢還錢、天公地道、出來面對」之文字後離去,致該鐵門非經適當之修繕,無法回復其原有之美觀效能,足生損害於乙○○,並以此隱含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乙○○不願付款而未取財得逞。
㈢戊○○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1日下午4時18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乙○○住處前,由戊○○持紅色噴漆噴灑該住處大門外設置之監視器鏡頭,致該等物品沾染噴漆,雖經乙○○擦拭,仍無法完全擦拭乾淨,破壞該等物品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乙○○,丙○○則在旁多次以腳踹鐵門(無證據證明達毀損程度),要求乙○○出面,其等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乙○○不願付款而未取財得逞。
㈣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9日上午6時26分許,推由戊○○持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乙○○恫稱:「…記得躲好一點別被黑白兩道找到了哦不然就真的很難看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乙○○不願付款而未取財得逞。
三、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法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戊○○此部分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於109年9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一同前往乙○○住處前,由「阿宏」徒手將該住處大門外設置之監視器鏡頭扭轉,戊○○則在旁把風,致監視器固定螺絲處斷裂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戊○○與「阿宏」接續前往乙○○住處附近之公眾得出入雲林縣斗南鎮興國路與信義路口、興國路與新生三路口,懸掛內容為「欠錢還錢天公地道」、「欠錢不還吃香喝辣」等文字之紅底黃字長方形橫向布條各1條,布條上並有乙○○之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及本院就相對人為乙○○之本票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書影本,前開資料上有乙○○之照片、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可資識別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並將上揭不實之訊息供不特定多數民眾觀覽而散布之,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文字誹謗乙○○。
四、案經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5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33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41頁、聲押卷第33頁至第36頁、偵第7296號卷第255頁至第260頁第317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53頁至第169頁、第191頁至第201頁、第331頁、第350頁至第3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證人顏忠信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案(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2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偵第7269號卷第217頁至第22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5張、本院109年聲監字第419號、聲監續字第625號、聲監續字第70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本院109年7月31日雲院惠刑敬決109聲監可第78號函、109年9月2日雲院惠刑肅決109聲監可第88號函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現場照片4張、現場照片1張、立據書1份、本院109聲搜字第582號搜索票1紙、簡訊擷圖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109年9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4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時序表1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債務之委託書暨給付委託費用本票各1份、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3紙、監視器毀損照片5張、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8號、109年度司促字第7296號、109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卷宗全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3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45頁、第146頁、第149頁、第150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9頁、第219頁至第234頁、第237頁至第273頁、第275頁、第276頁、他第1032號卷第15頁、第75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109頁、第111頁、第217頁至第221頁、偵第7269號卷第165頁至第171頁、第233頁、第235頁、第281頁至第289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雖認為,被告戊○○張貼布條及乙○○個資之
行為時點係「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惟依乙○○所述,該時間係其清潔隊友人告知發現布條、個人資料之時間(警222號卷第91頁),非被告戊○○張貼時間,又被告戊○○於警詢、審判時稱其係於109年9月10日凌晨與「阿宏」所為等語(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62頁、第353頁),爰更正此部分犯罪時間如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
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其欲毀損及恐嚇取財對象係乙○○,卻將丁○○住處誤認為乙○○住處鐵門而潑灑紅漆,其行為之客體與認識之客體雖有不符,惟主觀上之認知與實際發生之結果均係為毀損及達恐嚇取財之目的而潑灑紅漆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等價之客體錯誤」,無礙其毀損及恐嚇取財故意之認定。故起訴書認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㈠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丁○○住處大門潑紅漆部分),容有未合,爰更正法條。
㈢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已否得財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戊○○、丙○○要求乙○○支付安家費,且使用前開具有惡害通知意涵之用語、文字,或使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見血、見紅警告意味之紅漆,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之意,足以危害丁○○、乙○○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行為、文字使其等心生畏懼,惟因乙○○終未交付財物而未遂,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㈣論罪:
⒈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與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認為被告丙○○僅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被告2人共同前往乙○○住處為此部分行為,對於犯罪事實認識無缺,乃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350頁),爰就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補充法條。另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係被告戊○○持用被告丙○○提供之上開手機犯罪,被告戊○○所涉犯行經公訴人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卷第351頁、第352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戊○○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二㈢、㈣部分,被告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戊○○與「阿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丁○○
住處鐵門、乙○○所有之拖吊車潑漆;犯罪事實二㈢被告戊○○、丙○○在密切接近時間、地點進行噴灑紅漆、腳踹鐵門等行為;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戊○○與「阿宏」於108年9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將乙○○住處監視器鏡頭扭轉後,隨即前往乙○○住處附近之信義興國路口、興國新生三路口懸掛上開布條及乙○○之上開個人資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上犯罪事實二㈠、㈢、三部分,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一罪。起訴意旨認為犯罪事實三扭轉監視器鏡頭之毀損行為與其後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為應分論併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及三部分),依前說明,應有誤會,附此敘明。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戊○○與不詳之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行為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⑵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戊○○以一潑漆行為使丁○○、乙○○2人
心生畏懼,並毀損鐵門及拖吊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戊○○以一噴紅漆之行為觸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⑷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戊○○、丙○○均接續以一行為觸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戊○○接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散布文字誹謗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⒎被告戊○○就上開所犯6罪、被告丙○○就上開所犯2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之。
㈤刑之加重:
被告丙○○前因①施用毒品、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45號、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共3罪)、4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92頁),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成刑罰過苛,是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二㈢、㈣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
㈢、㈣,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實害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㈦爰審酌被告戊○○、丙○○均正值青壯、手腳健全,卻不思依循
正軌賺取財物,竟為謀取不法利益,以上開恐嚇取財方式向乙○○索取安家費,且毀損乙○○及丁○○之財物,被告戊○○另外尚以恣意偽造私文書,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率爾張貼布條毀損乙○○名譽、揭露乙○○個人資料,其等法治觀念明顯欠缺,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心理安全,均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考量被告戊○○有詐欺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丙○○有偽造文書、竊盜、妨害性自主、施用毒品、偽造貨幣、重利、過失傷害等刑事前案紀錄,足認2人素行非佳,又被告2人雖曾與乙○○進行調解,惟最終未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乙○○及丁○○之損害;另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恐嚇取財部分未得逞故此部尚未實際造成財物損失之結果;再參以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先前從事自來水管工程工作,日薪2,500元,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育有1子女,從事水泥方面工作,日薪1,5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4頁、第35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戊○○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被告丙○○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㈠被告戊○○提出藉以聲請本案支付命令而行使之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本票影本,已提交本院民事庭受附於卷內,非屬其所有,無庸沒收。
㈡被告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使用之紅漆、紅噴
漆,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且未扣案;犯罪事實二㈣傳簡訊用之丙○○所有手機並未扣案;犯罪事實三所懸掛之布條、乙○○個人資料等物,均未扣案,參酌前開物品並非義務沒收之物,且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2人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㈢另扣案菸蒂1個為本案證物,亦不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即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
告戊○○與「阿宏」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將乙○○住處監視器鏡頭扭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不願付款而未取財得逞。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㈢被告戊○○與「阿宏」共同將乙○○住處監視器鏡頭扭壞之行為
,並無搭配其他具有惡害通知意涵之用語、文字或行為,亦無如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見血、見紅警告意味之紅漆,而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之意。從而,被告戊○○此部分行為難認有何惡害通知存在,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10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㈡ 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㈢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㈣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三 戊○○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乙○○ 108年6月12日 CH771559號 25萬元 乙○○親自簽立 2 乙○○ 108年7月12日 CH571538號 55萬元 戊○○所偽造 3 乙○○ 108年9月12日 CH787432號 55萬元 戊○○所偽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