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湖山
陳家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48 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514 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湖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家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湖山與陳家科為父子。陳湖山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起,向吳鳳馨承租坐落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使用後,在前揭土地及該土地後方之防火巷上分別興建鐵皮屋( 下稱前棟、後棟鐵皮屋) ,並經營麵店生意,其中後棟鐵皮屋內裝置冷藏櫃、冷凍櫃、洗衣機等設備使用,迨於106 年間結束營業後,由陳家科向盧彥良承租上址土地供作倉庫使用,並在前棟鐵皮屋內堆置新、舊電腦暨印表機( 含炭粉) 、網路線及監視器等設備,以及在後棟鐵皮屋內放置營業用之空氣壓縮機。陳湖山與陳家科分別係上開鐵皮屋所有人兼使用人及主要使用人,原應注意後棟鐵皮屋之冷藏櫃電源配線設備必須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源線路因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用電造成電線短路發生火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致上揭後棟鐵皮屋之冷藏櫃電線因通電中發生短路,於109 年
8 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前棟鐵皮屋及雲林縣○○鎮○○街○ 號房屋,進而燒燬陳湖山所有之前、後棟鐵皮屋、雲林縣○○鎮○○街號房屋及陳家科所有之電腦、印表機( 含炭粉) 、網路線、監視器等物品,以及阮正一所有雲林縣○○鎮○○路○○號房屋與前棟鐵皮屋之隔間設備、1 樓天花板、電燈2 座、監視器電視面板1 台、監視器鏡頭4 個及監視器線路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凌晨3 時46分許,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但火災產生之濃煙仍沿上開隔間處,分別流竄至雲林縣○○鎮○○路○○號、75號住宅騎樓暨屋內,造成雲林縣○○鎮○○路○○號住宅內之詹○俋、詹○漩、詹德輝、詹賴媚因吸入過多濃煙而昏迷,經送醫急救後,詹泓俋於同月10日凌晨4 時10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呼吸性休克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詹德輝於同月12日下午1 時45分許因吸入性肺損傷併呼吸衰竭、呼吸性休克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詹梓漩於同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吸入性嗆傷、缺氧性腦病變、感染而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詹賴媚則受有火場嗆傷併呼吸衰竭、吸入性肺損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陳湖山、陳家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湖山、陳家科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證人即告訴人即告訴代理人詹嘉瑋、詹嘉隆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詹賴媚之證述、證人陳麗華、陳榮榤、盧彥良、游宗明、陳麗惠、沈世賢、郭正雍之證述;「被害人詹○俋死亡部分證據」:詹嘉瑋戶口名簿影本1 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法醫參考資料1 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1 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6 張)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 年8 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091001095號函文暨檢送之相驗照片(18張)各1 份、「被害人詹德輝死亡部分證據:詹德輝戶口名簿影本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1090834730號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1 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6 張)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 年8 月17日雲警南偵字第1091001103號函文暨相驗照片(12張)1 份」、「被害人詹○漩死亡部分證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1090839726號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1 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2 張)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09 年8 月24日雲警南偵字第1091001134號函暨相驗照片(12張)各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影本3 紙、雲林縣警察局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1 紙(相384 號卷第12頁)、現場照片43張、雲林縣○○鎮○○街與大同路現場圖1 張、雲林縣○○鎮○○里○○路○○號現場圖3 張、房屋租賃契約1 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11日下午3 時50分許勘驗現場筆錄1 份、家科電腦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109 年8 月24日職務報告(含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 份、雲林縣○○鎮○○段○○○ ○○○○ ○○○○ ○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 張、雲林縣消防局109 年9 月
3 日雲消指字第1090011222號函文暨雲林縣火災案件紀錄表各1 份、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3 日雲南地一字第1090004523號函暨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 年9 月7 日雲警南偵字第10900010939 號函文暨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248 張)1 份、「關於火場原因證據: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救護紀錄表(含現場照片82張)等1 份」、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紙;扣案之監控硬碟1 個、監視器錄影光碟片3 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 年8 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是被告陳湖山、陳家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 人之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湖山、陳家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 人是以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並造成被害人詹○俋、詹○漩、詹德輝死亡、詹賴媚受傷之結果,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一場暗夜裡的大火,驚擾了熟睡的人們,同時也讓一些人永遠無法醒來,在本案中,被告陳湖山、陳家科所承租的鐵皮屋因電源配線老舊而發生短路起火,而大火的濃煙竄入了詹德輝一家人的住處,也陸續帶走了詹○俋、詹○漩、詹德輝的生命,讓這個家從此留下缺口,走的人去怎樣的世界我們並不清楚,是不是去了更美、更好的地方?當下離開時有無承受痛苦,甚至感到很驚徨?這些問題一定會懸在遺族心中久久不能忘,或許各種宗教形式都對往生後的世界存有自己的描繪與勾勒藍圖,但可以知道的是留下的人最為悲傷,過往和親人相處的片段總會不經意在腦海中反覆播放,未來的日子每一天、每一刻都很艱難,突發的變故讓人來不及告別,可能還有很多想要一起完成的事,注定在後續路途中缺席,以本案來說,被害人詹○俋、詹○漩的人生旅途才要起步,還有很多沿路風景沒看過,而被害人詹德輝正是享受家人溫情與陪伴的人生下半場,還有一起牽手的被害人詹賴媚要如何面對身邊永遠留下的空位,這樣的情景任何人聽聞都會感到鼻酸與不忍,而被告陳湖山、陳家科先後承租上開鐵皮屋使用,尤其被告陳家科後來是堆放自身經營電腦公司所不用的設備,作為類似倉庫使用,卻忽略了老舊配電可能的風險,固然被告陳湖山、陳家科表示自己真的很無能為力,也很難注意到這樣的電源問題,但其實是不願意正視這些潛藏的風險,而當事情發生後才發現這責任根本不是自己所能擔負起,就算不講賠償金額,光是三條人命就足夠讓人無顏面對,尤其開庭時,法官能理解這件在賠償金額上非常不容易有共識,但被告陳湖山、陳家科先表示至少可以有新臺幣(下同)400 萬的賠償,但隨程序進行又表示還需要籌措時間,這一來一回,告訴人詹嘉瑋、詹嘉隆只會感覺到二度傷害,更不用說他們的原生家庭、自己的家庭都還在傷痛中載浮載沉,何時能夠靠岸都在未定之天,而法官在認事用法上,刑度必須反應個案中被告的行為惡性、造成的法益侵害,還有法官個人對於案件中得到的心證,並在天秤的兩邊各自加減法碼,也必須和法官自己過往類似案件所下的刑度決定加以比較,這是量刑上要體現的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說是憲法誡命也不為過,所求的是罪刑相當的不偏不倚,而本案造成的法益侵害甚為巨大,這是法官審判相關類型案件以來遇過最嚴重的情況,在刑度上實在很難從輕考量,甚至必須做出不得易科刑度的決定,佐以被告2 人願意面對錯誤,本案中的過失情狀是疏忽定期檢修配電設備,被害人方面完全沒有任何歸責事由,以及被告陳湖山目前已有年紀、被告陳家科為案發時為該鐵皮屋最主要的的使用者、被告陳家科目前從事電腦相關行業,被告陳湖山、陳家科家庭功能健全,被告陳家科為家庭經濟來源,衡以被害人家庭關係重建的慢慢長路,法官也清楚時間不能淡忘這一切,但詹嘉瑋、詹嘉隆有責任帶著這個家和家庭成員走出生命的低谷,必須勇敢,也只能勇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湖山、陳家科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