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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醫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永對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永對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永對明知其未依法取得醫師之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5年間某日起至109 年1 月3 日止,在其承租之雲林縣○○鄉○○路○○號經營「名牙」診所,為上門求診之蔡登科及人數不明之不詳病患執行咬模、試模、製作齒模、裝置口內固定假牙及活動假牙、治療牙齒邊緣痛、口腔破皮等之醫療業務,並收取診療費,因而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680,

000 元。嗣於109 年1 月3 日晚間7 時38分許,劉永對正為病患蔡登科治療牙痛行為之際,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雲林縣衛生局稽查人員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永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91000032號卷〈下稱警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35頁;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7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109 年度醫訴字第1 號〈本院卷〉第53頁、第62頁),核與證人蔡登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衛生局108 年8 月15日雲衛醫字第1083001125號函1 紙(見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393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3頁)、雲林縣衛生局於108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25分處理涉嫌違反醫師法、醫療法案件現場紀錄表1 紙附相片6 張(見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雲林縣衛生局受理民眾陳情案件紀錄表1 紙(見他卷第15頁)、雲林縣衛生局108 年10月23日雲衛醫字第1083001499號函1 紙(見他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12月30日雲警六偵字第1080024178號函附職務報告1 份(見他卷第31頁至第37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917 號搜索票1 紙(見警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雲林縣衛生局檢查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5頁)、雲林縣衛生局於109 年1 月3 日下午6 時48分處理涉嫌違反醫師法、醫療法案件現場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雲林縣衛生局10

9 年2 月13日雲衛醫字第1000000000號函附查扣藥品屬性列表、說明函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1 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55頁)、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共42張(見警卷第39頁至第63頁;偵卷第67頁;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警聲搜字第926 號偵查卷〈下稱警聲搜卷〉第25頁至第39頁)、GOOGLE地圖查詢1紙(見警聲搜卷第41頁)存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是已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為真。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醫師法第28條雖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同年12月2 日

施行。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就修正前後規定來看,修正後條文除將「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之「擅自」刪除外,另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施行,亦將「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予以刪除。但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自非法律之變更。況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其醫療行為時間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以後,本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是本案被告不因上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包含因此而為之給予處方、用藥、施術等處置行為,不以全部執行為必要,亦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但須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醫療行為為目的,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均屬之。本案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僅習得過齒模師相關技術,便於一定期間內,在特定地點,替不特定之上門求診病患實施咬模、試模、製作齒模、裝置口內固定假牙及活動假牙、治療牙齒邊緣痛、口腔破皮等行為,依據前揭說明,均屬反覆實施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業務,是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上開醫療業務,其主觀上本於相同

之開設牙科診所實施製作齒模等醫療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意,客觀上亦係以此為業反覆從事醫療行為,醫師法第28條之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論處集合犯之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所為之各醫療行為,依據前揭說明,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開設牙科診所執行齒模相關之醫療業務多年

,對於病患權益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情節非輕,但終究並未實際釀成醫療糾紛,或經病患即證人蔡登科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有何後遺症發生,且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務農維生,月收入40,000元至6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1 名子女(現已成年),母親罹患失智症居住在療養院,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非法執業期間長短、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之法律,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為其所有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為避免被告再犯(利用上述物品再行執業),有沒收之必要,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未查得類如帳冊、收據等完整財務紀錄,無從證明被

告於事實欄所載期間之不法所得金額為何,故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每月賺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95年間何時起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估算其每月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期間自96年

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於本院亦表明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被告共計非法執業156 個月(96年1 月至108 年12月,109年1 月3 日即遭查獲,故不予列計),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680,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500,000 元,為被告所有,然非被告為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收取之金額,此衡以本案被告所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係於95年間至

109 年1 月3 日,距檢察官於109 年4 月27日扣得現金,已逾月餘,又無證據可認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所得存在於扣案之現金中,即難認前揭扣案現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無法逕予宣告沒收。惟執行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被告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時,得就此部分扣案之等值現金為「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1 │安可治濃縮液 │1瓶 │⒈許可證字號:││ │ │ │衛署藥輸字第01││ │ │ │6243號,為醫師││ │ │ │處方用藥(見偵││ │ │ │卷第35頁至第37││ │ │ │頁之雲林縣衛生││ │ │ │局109 年2 月13││ │ │ │日雲衛醫字第10││ │ │ │00000000號函附││ │ │ │查扣藥品屬性列││ │ │ │表;偵卷第45頁││ │ │ │之衛生福利部食││ │ │ │品藥物管理署西││ │ │ │藥、醫療器材、││ │ │ │化妝品許可證查││ │ │ │詢)。 ││ │ │ │⒉雲林縣衛生局││ │ │ │檢查證明書(見││ │ │ │警卷第25頁)。│├──┼───────┼──┼───────┤│2 │「蘭格」捷特齒│1瓶 │⒈許可證字號:││ │色暫時性牙冠及│ │衛署醫器輸字第││ │牙橋樹脂 │ │012770號,為第││ │ │ │二等級醫療器材││ │ │ │(見偵卷第35頁││ │ │ │至第37頁之雲林││ │ │ │縣衛生局109 年││ │ │ │2 月13日雲衛醫││ │ │ │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附查扣藥品││ │ │ │屬性列表;偵卷││ │ │ │第47頁之衛生福││ │ │ │利部食品藥物管││ │ │ │理署西藥、醫療││ │ │ │器材、化妝品許││ │ │ │可證查詢)。 ││ │ │ │⒉雲林縣衛生局││ │ │ │檢查證明書(見││ │ │ │警卷第25頁)。│├──┼───────┼──┼───────┤│3 │汎生護汝免痛口│1瓶 │⒈許可證字號:││ │內膏20% │ │衛署藥製字第04││ │ │ │2625號,為醫師││ │ │ │處方用藥(見偵││ │ │ │卷第35頁至第37││ │ │ │頁之雲林縣衛生││ │ │ │局109 年2 月13││ │ │ │日雲衛醫字第10││ │ │ │00000000號函附││ │ │ │查扣藥品屬性列││ │ │ │表;偵卷第49頁││ │ │ │之衛生福利部食││ │ │ │品藥物管理署西││ │ │ │藥、醫療器材、││ │ │ │化妝品許可證查││ │ │ │詢)。 ││ │ │ │⒉雲林縣衛生局││ │ │ │檢查證明書(見││ │ │ │警卷第25頁)。│├──┼───────┼──┼───────┤│4 │Ceivitron │1瓶 │⒈許可證字號:││ │ │ │衛署醫器製壹字││ │ │ │第000766號,為││ │ │ │第一等級醫療器││ │ │ │材(見偵卷第35││ │ │ │頁至第37頁之雲││ │ │ │林縣衛生局109 ││ │ │ │年2 月13日雲衛││ │ │ │醫字第00000000││ │ │ │04號函附查扣藥││ │ │ │品屬性列表;偵││ │ │ │卷第47頁之衛生││ │ │ │福利部食品藥物││ │ │ │管理署西藥、醫││ │ │ │療器材、化妝品││ │ │ │許可證查詢)。││ │ │ │⒉雲林縣衛生局││ │ │ │檢查證明書(見││ │ │ │警卷第25頁)。││ │ │ │ │├──┼───────┼──┼───────┤│5 │齒科用鎮痛消毒│1瓶 │⒈非處方藥用、││ │劑 │ │非管制藥品(見││ │ │ │偵卷第35頁至第││ │ │ │37頁之雲林縣衛││ │ │ │生局109 年2 月││ │ │ │13日雲衛醫字第││ │ │ │00 00000000 號││ │ │ │函附查扣藥品屬││ │ │ │性列表)。 ││ │ │ │⒉雲林縣衛生局││ │ │ │檢查證明書(見││ │ │ │警卷第25頁)。│├──┼───────┼──┼───────┤│6 │齒科用根管消毒│1瓶 │⒈非處方藥用、││ │劑 │ │非管制藥品(見││ │ │ │偵卷第35頁至第││ │ │ │37頁之雲林縣衛││ │ │ │生局109 年2 月││ │ │ │13日雲衛醫字第││ │ │ │00 00000000 號││ │ │ │函附查扣藥品屬││ │ │ │性列表)。 ││ │ │ │⒉雲林縣衛生局││ │ │ │檢查證明書(見││ │ │ │警卷第25頁)。│├──┼───────┼──┼───────┤│7 │牙科器械 │22支│雲林縣衛生局檢││ │ │(起│查證明書(見警││ │ │訴書│卷第25頁) ││ │ │誤載│ ││ │ │為24│ ││ │ │支)│ │└──┴───────┴──┴───────┘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