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紹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789號、第127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紹銘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吳紹銘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下午
2 時10分前某日,在雲林縣○○鎮○○路上之極速玩具店購買模型槍2 支、FNX-9 道具槍1 支、不詳數量之道具空包彈及彈頭後,在不詳地點,以電鑽搭配鑽頭將模型槍、道具槍之槍枝撞針位置鑽出一個小洞供撞針正常使用,復以鑽頭將槍管內之阻鐵鑽通,並將槍身、撞針、槍管組裝後,製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下稱甲槍、乙槍、丙槍,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以工具將空包彈彈頭挖空,將彈頭裝入空包彈內再填入底火火藥,以此方式製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2 顆,並自完成之時起持有上開槍、彈,另將工具丟棄。嗣於109 年
2 月13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鎮00○000 號之比佛利汽車旅館115 號房內,同意員警搜索,為警扣得甲槍(含彈匣2 只)、內裝填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4顆及在其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5顆。
二、吳紹銘因前開非法製造、持有槍枝案件,已於109 年2 月13日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甲、乙、丙槍及子彈之犯意,已因被警方查獲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14日下午
4 時53分時許,諭知交保釋放而中斷並告終止。詎吳紹銘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後某時許,經檢察官釋放後,猶另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乙槍、丙槍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1顆,並隨身攜帶,嗣於同年4月15日,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106 之2 號前,因通緝犯身分遭攔查,為警扣得乙槍、丙槍及如附表編號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1顆。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吳紹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本田、陳彥翔、許恆誌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314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警0486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11 頁至第120 頁)、陳彥翔在偵查中之陳述(偵127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9 年4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314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警1314號卷第53頁至第63頁)、雲林縣警察局
109 年4 月15日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警1314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48259號鑑定書(偵2789號卷第39頁至第46頁)、109 年4 月15日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1314號卷第31頁)、內政部109 年6 月1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2789號卷第99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0486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0486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查獲槍枝、子彈之現場照片12張(警0486號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7、81、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18595號鑑定書(偵1279號卷第143 頁至第150 頁)、證人陳彥翔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0486號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0486號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486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486號卷第57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0486號卷第89頁至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093 號函(偵1279號卷第253 頁)、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9 月25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091903798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 年6 月8 日刑生字第1090040761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等資料(本院重訴10號卷第65頁至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1098000628號函(本院重訴10號卷第87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6、8、9至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甲槍、乙槍、丙槍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認具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1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112 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8 條業經修正,並於109 年6 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
修正前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 條第4 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依行政院所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立法說明,有關槍砲定義之修正,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 項第
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該修正草案於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議時,司法院雖表示目前實務認槍枝縱屬非制式,倘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列各類槍枝之型式,且殺傷力與制式槍枝相若或超過,仍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倘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者,則屬同條例第8 條處罰之範圍。草案說明關於「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
7 條較重之刑責」部分係誤解。修正草案加入「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則具有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非制式槍枝,不問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將使原本依據第8 條規定處罰之行為加重處罰。然與會委員仍認近年來改造槍枝泛濫,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必須從源頭管制及加重刑罰雙管其下,以維護社會治安及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仍決議照案通過,並於立法說明補充「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 項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於該條例第4 條、第7 條、第
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該改造手槍則屬非制式手槍,應依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㈠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非法製造槍枝、子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非法繼續持有至109 年
2 月13日下午2 時10分許,依犯罪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該持有行為為低度行為,持有之行為各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被告製造甲槍、乙槍、丙槍、子彈共112 顆各屬單純一罪。惟所犯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則因製造之客體種類不同,係以一繼續行為非法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本件雖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及追加起訴,而認被告製造甲槍及子彈61顆與製造乙槍、丙槍及子彈51顆係屬各別犯意,應論以數罪,惟本院認定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追加起訴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到庭更正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追加起訴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說明如下乙部分)。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一次持有乙、丙槍及子彈51顆,仍各為單純一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查,被告已於109 年2 月13日為警查獲製造甲槍及子彈61顆,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其非法持有甲、乙、丙槍及子彈112 顆之犯意,已因被警方查獲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14日下午4 時53分許,諭知交保釋放而中斷並告終止,被告未交出乙槍、丙槍及子彈51顆,經檢察官釋放後,猶持有乙槍、丙槍及子彈51顆,並隨身攜帶,此部分之犯行,並非一開始製造後持有之低度犯行,應評價為另行起意,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呈現,故本院自得審理。
三、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予併罰。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警方偵辦本案時,僅知被告持有之犯行,改造槍彈的部分,是被告主動交待,請斟酌是否有自首云云。按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大法庭裁定理由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 年2 月13日下午1 時56分前某時點,為躲警追查,將其隨身攜帶持有之甲槍(裝填12顆子彈)、子彈24顆丟棄在前開汽車旅館房間浴室窗戶外農田,為警查扣,員警另於其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子彈25顆,於同年4 月15日,在西螺鎮振興106 之2 號前,因通緝犯身分為警攔查,扣得乙槍、丙槍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子彈共51顆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可見被告於員警查獲其持有手槍及子彈後,始供出製造之犯行,被告持有之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被告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製造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依上開說明,仍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等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至鉅,均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無視法紀,以上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枝及子彈之數量不少,所為破壞善良秩序,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為警於109 年2 月13日查獲持有甲槍及子彈等物時,未供出尚有乙槍、丙槍及其他子彈等物之事實,其製造槍枝、子彈後,持有之方式為隨身攜帶,且被告前因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本院判有期徒刑3 年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未因被查獲或被判刑而心生警惕,表現出反社會人格,實不宜輕判。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其並無持以為犯罪行為或將之流通他人,實際造成重大危害社會安全之情事,及被告入監前與祖父、祖母、妻及3 歲之子同住,自陳祖父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現由妻子賺錢養家,及高中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辯護人固求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求處之刑度,不足收警惕之效,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甲槍、乙槍、丙槍,及如附表編號2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子彈,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4、6、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製造子彈所需之材料,業據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其餘具殺傷力之子彈,已鑑驗試射完畢,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他物品,非屬違禁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10分前某日時,分別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在位於雲林縣○○鎮○○路之極速玩具模型槍店,以2 萬元購買FNX-9 道具槍1 把後,在雲林縣西螺鎮,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甲槍,及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1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09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鎮00○000 號之比佛利汽車旅館115 號房內,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265 條自明;如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267 條,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2 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製造甲槍及子彈61顆,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部分,與前揭業經提起公訴(即製造乙槍、丙槍及子彈51顆)而為本院論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另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王子榮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鑑定結果 │鑑定書文號│扣押物品│應沒收物││ │ │ │ │ │清單字號│ │├──┼────────┼───┼────────┼─────┼────┼────┤│ 1 │改造手槍(甲槍,│1 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內政部警政│本院109 │改造手槍││ │槍枝編號00000000│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署刑事警察│年度保管│1 支(槍││ │80,含彈匣2 個)│ │之槍枝,換裝土造│局109 年3 │檢字第58│枝管制編││ │ │ │金屬槍管而成,擊│月16日刑鑑│7 號編號│號110301││ │ │ │發功能正常,可供│字第109001│3-1 (重│6980,含││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8595號鑑定│訴12號扣│彈匣2 個││ │ │ │,認具殺傷力。 │書 │案物) │)。 │├──┼────────┼───┼────────┤ ├────┼────┤│ 2 │非制式子彈編號 │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本院109 │非制式子││ │㈠ │試射8 │,由口徑9mm 制式│ │年度保管│彈15顆。││ │ │顆。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檢字第58│ ││ │ │ │8.8mm 金屬彈頭而│ │7 號編號│ ││ │ │ │成,採樣8 顆試射│ │3-2 (重│ ││ │ │ │,均可擊發,認具│ │訴12號扣│ ││ │ │ │殺傷力。 │ │案物) │ ││ ├────────┼───┼────────┤ │ ├────┤│ │非制式子彈編號 │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非制式子││ │㈡ │試射1 │,由口徑9mm 制式│ │ │彈1 顆。││ │ │顆。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 │ ││ │ │ │8.8mm 金屬彈頭而│ │ │ ││ │ │ │成,彈底發現有撞│ │ │ ││ │ │ │擊痕跡,採樣1 顆│ │ │ ││ │ │ │試射,可擊發,認│ │ │ ││ │ │ │具殺傷力。 │ │ │ ││ ├────────┼───┼────────┤ │ ├────┤│ │非制式子彈編號 │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非制式子││ │㈢ │試射11│,由口徑9mm 制式│ │ │彈22顆。││ │ │顆。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 │ ││ │ │ │8.8mm 金屬彈頭而│ │ │ ││ │ │ │成,彈底發現有撞│ │ │ ││ │ │ │擊痕跡,採樣11顆│ │ │ ││ │ │ │試射,均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非制式子彈編號 │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非制式子││ │㈣ │試射1 │,由口徑9mm 制式│ │ │彈2 顆。││ │ │顆。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 │ ││ │ │ │8.8mm 金屬彈頭而│ │ │ ││ │ │ │成,彈底發現有撞│ │ │ ││ │ │ │擊痕跡,採樣1 顆│ │ │ ││ │ │ │試射,可擊發,認│ │ │ ││ │ │ │具殺傷力。 │ │ │ │├──┼────────┼───┼────────┤ ├────┼────┤│ 3 │非制式彈頭 │5 個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 │本院109 │非制式彈││ │ │ │頭。 │ │年度保管│頭5 個。││ │ │ │ │ │檢字第58│ ││ │ │ │ │ │7 號編號│ ││ │ │ │ │ │3-2 (重│ ││ │ │ │ │ │訴12號扣│ ││ │ │ │ │ │案物) │ │├──┼────────┼───┼────────┤ ├────┼────┤│ 4 │制式彈殼 │2 顆 │認係遭截短之口徑│ │本院109 │制式彈殼││ │ │ │9mm 制式空包彈彈│ │年度保管│2 顆。 ││ │ │ │殼。 │ │檢字第58│ ││ │ │ │ │ │7 號編號│ ││ │ │ │ │ │3-2 (重│ ││ │ │ │ │ │訴12號扣│ ││ │ │ │ │ │案物) │ │├──┼────────┼───┼────────┤ ├────┼────┤│ 5 │復進簧 │1 個 │認係金屬彈簧。 │ │本院109 │無。 ││ │ │ │ │ │年度保管│ ││ │ │ │ │ │檢字第58│ ││ │ │ │ │ │7 號編號│ ││ │ │ │ │ │3-1 (重│ ││ │ │ │ │ │訴12號扣│ ││ │ │ │ │ │案物) │ │├──┼────────┼───┼────────┤ ├────┼────┤│ 6 │空包彈 │10顆 │均認係口徑9mm 制│ │本院109 │空包彈10││ │ │ │式空包彈,均不屬│ │年度保管│顆。 ││ │ │ │金屬彈頭,認不具│ │檢字第58│ ││ │ │ │殺傷力。 │ │7 號編號│ ││ │ │ │ │ │3-2 (重│ ││ │ │ │ │ │訴12號扣│ ││ │ │ │ │ │案物) │ │├──┼────────┼───┼────────┼─────┼────┼────┤│ 7 │工具 │6 支 │ │ │本院109 │無。 ││ │ │ │ │ │年度保管│ ││ │ │ │ │ │檢字第58│ ││ │ │ │ │ │7 號編號│ ││ │ │ │ │ │3-2 (重│ ││ │ │ │ │ │訴12號扣│ ││ │ │ │ │ │案物) │ │├──┼────────┼───┼────────┼─────┼────┼────┤│ 8 │火藥 │1 支 │ │ │重訴12號│火藥1 支││ │ │ │ │ │扣案物 │。 │├──┼────────┼───┼────────┼─────┼────┼────┤│ 9 │改造手槍(乙槍,│1 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內政部警政│本院109 │改造手槍││ │槍枝編號00000000│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署刑事警察│年度保管│1 支(槍││ │22號) │ │之槍枝,換裝土造│局109 年5 │檢字第44│枝管制編││ │ │ │金屬槍管而成,擊│月18日刑鑑│8 號編號│號110301││ │ │ │發功能正常,可供│字第109004│4-3 (重│7822號)││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8259號鑑定│訴10號扣│。 ││ │ │ │,認具殺傷力。 │書、109 年│案物) │ │├──┼────────┼───┼────────┤9 月26日刑├────┼────┤│ │改造手槍(丙槍,│1 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鑑字第1090│本院109 │改造手槍││ │槍枝編號00000000│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00628號函 │年度保管│1 支(槍││ │23號) │ │之槍枝,換裝土造│ │檢字第44│枝管制編││ │ │ │金屬槍管而成,擊│ │8 號編號│號110301││ │ │ │發功能正常,可供│ │4-3 (重│7823號)││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訴10號扣│。 ││ │ │ │,認具殺傷力。 │ │案物) │ │├──┼────────┼───┼────────┤ ├────┼────┤│ │非制式子彈編號 │4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重訴10號│無 ││ │㈠ │ │,由口徑9mm 制式│ │扣案物 │ ││ │ │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 │ ││ │ │ │8.8mm 金屬彈頭而│ │ │ ││ │ │ │成,採樣16顆試射│ │ │ ││ │ │ │,均可擊發,認具│ │ │ ││ │ │ │殺傷力。 │ │ │ ││ │ │ ├────────┤ │ │ ││ │ │ │子彈32顆,均經試│ │ │ ││ │ │ │射,均可擊發,認│ │ │ ││ │ │ │具殺傷力。 │ │ │ │├──┼────────┼───┼────────┤ │ ├────┤│ │非制式子彈編號 │1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無 ││ │㈡ │ │,由口徑9mm 制式│ │ │ ││ │ │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 │ ││ │ │ │8.8mm 金屬彈頭而│ │ │ ││ │ │ │成,彈底發現有撞│ │ │ ││ │ │ │擊痕跡,經試射,│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力。 │ │ │ │├──┼────────┼───┼────────┤ │ ├────┤│ │非制式子彈編號 │3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無 ││ │㈢ │ │,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 │直徑約8.9mm 金屬│ │ │ ││ │ │ │彈頭而成,採樣1 │ │ │ ││ │ │ │顆試射,雖可擊發│ │ │ ││ │ │ │,惟發射動能不足│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子彈2 顆,均經試│ │ │ ││ │ │ │射,1 顆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1 顆│ │ │ ││ │ │ │,雖可擊發,惟發│ │ │ ││ │ │ │射動能不足,認不│ │ │ ││ │ │ │具殺傷力。 │ │ │ │├──┼────────┼───┼────────┤ │ ├────┤│ │非制式子彈編號 │2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無 ││ │㈣ │ │,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 │直徑約8.7mm 金屬│ │ │ ││ │ │ │彈頭而成,採樣1 │ │ │ ││ │ │ │顆試射,雖可擊發│ │ │ ││ │ │ │,惟發射動能不足│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子彈1 顆,經試射│ │ │ ││ │ │ │,可擊發,認具殺│ │ │ ││ │ │ │傷力。 │ │ │ │├──┼────────┼───┼────────┼─────┼────┼────┤│ │彈匣 │6 個 │金屬彈匣,非屬公│內政部109 │本院109 │ 無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年6 月17日│年度保管│ ││ │ │ │零件。 │內授警字第│檢字第44│ ││ │ │ │ │0000000000│8 號編號│ ││ │ │ │ │號函 │4-3 號(│ ││ │ │ │ │ │重訴10扣│ ││ │ │ │ │ │案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