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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金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明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18、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打卡紀錄壹佰張、記帳本壹本及記帳資料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丑○○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亦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民國105年4月間,經由辛○○介紹,加入辰○○(其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開發設計之瑪吉國際網平臺(又稱幸福小瑪吉平臺,下稱瑪吉平臺)成為會員,並與辰○○、卯○○(別名「易修」)、辛○○(其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加入瑪吉平臺推出之「瑪吉眾籌」(或稱「打米」)之投資方案(下稱打米方案)吸收資金,對外宣稱瑪吉平臺為自大陸地區引進之眾籌系統,經由該網站平臺會員推薦,可購買不同等級之會員資格,其一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一般會員

(CS),此資格可於瑪吉咖啡廳或瑪吉網站商城消費時享有優惠;其二為3,000元之店家資格(BO),此資格可於瑪吉網站商城架設網路商店;其三為9,000元之國際代理商資格(IA),此資格可購買1單位即美金1,000元(約新臺幣31,000元)之點數(加計購買代理商資格費用,合計約4萬元,1點為1元,點數名稱為「i幣」或「i點」,下稱i點),參與辰○○所開發設計之瑪吉眾籌系統,因國際代理商資格可投入金額較高,並獲得較高之投資報酬,故投資人以購買國際代理商資格為大宗。參加打米方案方式為投資人可以1組電話號碼購買1國際代理商會員資格,每購買1國際代理商資格,該網站會給予1個網路帳號,透過帳號密碼登入系統後,即可參與打米,操作步驟為:每日上午6時開始,有意參加眾籌之會員,先使用網路翻牆軟體將網路IP位址設定為臺灣以外之地區,登入後,設定將投入參與眾籌之「i點」點數,然後點選「贊助」圖示(即所謂「打米」)後,依所贊助點數不同,點數會依0.2%至0.8%不等之比例膨脹,系統隔日便會將膨脹所得之點數即紅利匯至投資人之系統帳號內(每日0.2%至0.8%報酬,以單利計算年息達72%至288%,計算式:0.2%×30日×12個月,0.8%×30日×12個月),累積之點數除可於瑪吉咖啡廳及瑪吉網站上之商城消費外,亦可登入瑪吉平臺,依系統指定之程序點選申請兌換現金,或可透過販售點數予上線或其他會員,兌換現金。辛○○擔任推廣打米方案之講師及負責收受購買點數的款項,並發放點數給會員之「匯兌中心」,蔡麗雪在嘉義市○○路000號開設「耕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三壺島實業有限公司」,又稱「福臨棧」,下稱福臨棧),丑○○為10位股東之一,負責向不特定之人介紹打米方案,並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丑○○、卯○○收受現金或使用丑○○之子廖維成(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廖維成帳戶)、卯○○使用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卯○○帳戶)收受投資會員之款項,以此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轉帳匯款方式)加入上開打米方案,丑○○並以其所有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與上開投資人聯繫、幫投資人進行打米。嗣因受中國大陸於106年9月間管制虛擬貨幣政策波及,辰○○關閉瑪吉國際網平臺以點數兌換現金之功能,致107年間漸難招募新資金以支應龐大紅利,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始知瑪吉平臺異常,i點無法再兌換現金遭套牢。經警於108年4月15日上午11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丑○○位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扣得打卡紀錄100張、記帳本1本、記帳資料1份;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5B,扣得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寅○○、甲○○、戊○○、丁○○、己○○、癸○○、庚○○、子○○(原名黃馨怡)訴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站移送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丁○○、庚○○、己○○、甲○○、丙○○、

戊○○、癸○○、子○○之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寅○○於107年5月3日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寅○○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12月23日雲警六偵字第1101005184號函暨本院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卷三第163頁、第165頁、第181頁、第327頁、第345頁至第353頁),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觀諸證人寅○○之警詢筆錄,警方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多使用開放式問題而令證人寅○○連續陳述,又該筆錄末段業已記載經證人寅○○親自閱認無訛後始簽名等情,並有證人寅○○之親筆簽名在其上(見他卷第87頁),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實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丁○○、庚○○、戊○○、子○○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至於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則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二者應予區別。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經依法具結,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即有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其具結,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辯護人具狀表示:前開證人未經對質詰問,其等偵訊筆錄不能採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自不可採。㈣除前已說明者,本判決後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自承其於105年4月經由辛○○介紹,加入辰○○開發設計之瑪吉眾籌系統,並加入打米方案成為國際代理商,打米方案之設計資格、參加方式、操作步驟及膨脹方式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其與卯○○為舊識,其等開設福臨棧販賣商品,並介紹瑪吉平臺,且使用本案廖維成帳戶、本案卯○○帳戶收受參加人之款項,再由被告為投資人代購點數及開卡;被告有在福臨棧向戊○○分享打米方案,並收取73,000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只是會員之一,我知道平臺可以應用在生活上,使用i點消費可以打折,不知道會違反銀行法,除了寅○○、古富源外,其他附表一所示之人我都不認識,戊○○、子○○聽我分享瑪吉平臺資訊後加入,他們拿錢給我,我收錢幫他們開帳戶買點數;壬○○匯到本案廖維成帳戶的款項,我也是領出來透過本案卯○○帳戶去跟辛○○購買點數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不認識辰○○,僅是會員,被告是立於瑪吉公司對立面,站在投資者的立場來分享資訊,跟經營者沒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意思,欠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要成為會員就是要購買i點,被告向別人購買i點後,也都有進入其他人的帳戶裡;被告真的有經營福臨棧販賣商品,非僅以此為據點在介紹打米方案,瑪吉的i點有兌現功能,也可以換成商品或是購買基金,後來因為大陸那邊的貨幣政策轉變,才關閉兌現功能,可是平臺上還是有回收的功能,且辛○○、辰○○證述平臺上螢幕會出現不保證獲利,點擊後才能進行打米,被告也是投資者,一定時間、額度內去打米,會有i點回饋,但此並非利息,是系統設計的點數回饋,何況打米後不見得每次皆有回饋,系統亦有告知;關於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部分詳下述:

①寅○○部分:寅○○是被告10多年的朋友,被告僅向其分享平臺

資訊,被告於105年6、7月間,幫寅○○開100元之會員卡,之後其自己打滿100元美金,寅○○並無交8萬元給被告。②丁○○及其女友庚○○部分:被告不認識丁○○、庚○○,他們是曾

信遠帶來福臨棧的,由被告分享瑪吉平臺資訊,106年7、8月間聽完辛○○說明會之後,提領2萬元交給被告,請被告開1個國際卡(9,000元),同時幫庚○○開會員卡(100元),故丁○○帳戶還剩11000點可打米,之後2人找何人買i點,被告即不知情,其等並無交付10萬元給被告。

③己○○部分:是曾信遠帶己○○來福臨棧,被告僅分享瑪吉平臺

資訊給己○○,己○○只交4萬元給卯○○購買i點,幫其開1個國際代理商帳號,己○○並未交付25萬元給卯○○,且不是經被告、卯○○遊說加入投資。

④甲○○部分:其僅交4萬元給被告,等於向被告購買i點,被告幫其開卡。

⑤丙○○部分:被告只認識其母親壬○○,壬○○於106年3月25日、

同年4月25日各匯入3萬元及1萬3千元入本案廖維成帳戶,由被告幫忙開卡;壬○○於106年3月27日稱要開4個IA帳戶及購買i點,但因被告並無玉山銀行帳戶,被告知悉卯○○有玉山銀行帳戶,故於106年3月27日請壬○○直接將13萬元匯入本案卯○○帳戶,請卯○○代為向辛○○購買點數;壬○○於106年5月19日主動要再購買30萬元i點,匯款至本案卯○○帳戶,代其向辛○○購買i點,購買之後,i點如數交給壬○○,並無獲利。

⑥戊○○部分:被告僅分享瑪吉平臺資訊,戊○○請被告幫忙購買i點,被告有簽收據,點數也有給戊○○,非被告遊說後投資。

⑦子○○部分:於106年10月前經其舅舅陳雷展介紹,被告僅分享

瑪吉平臺資訊,4萬元是幫其開卡買i點,被告並無獲利。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銀行法,有所誤會,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4月經由辛○○介紹,加入辰○○所開發設計之瑪吉

眾籌系統,並加入打米方案成為國際代理商,打米方案之設計資格、參加方式、操作步驟及膨脹方式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與卯○○為舊識,其等開設福臨棧販賣商品,並介紹瑪吉平臺,使用本案廖維成帳戶收受參加人之款項,再由被告為投資人代購點數及開卡;有在福臨棧向被害人戊○○分享打米方案,並收取73,000元;附表二所示之人有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7頁、第180頁、第181頁),核與證人卯○○、戊○○、廖維成、丙○○、壬○○證述相符,且有戊○○收據1份、本案廖維成帳戶、本案卯○○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卷第9頁、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11頁、本院卷三第225頁至第24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對於經由被告介紹打米方案內容,交付費用成為會員之過程,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寅○○於警詢之證述:我與被告是朋友,被告有以提供固

定的膨脹(等於「利息」),向不特定民眾招收會員收取會費,但未如實支付該些利息,反而要求會員再招收其他人加入才可以領取利息;被告於105年間,向我表示他目前在投資一項好賺的事業問我有沒有興趣加入,我一開始拒絕,但在他慫恿之下我才加入,我前後共投資8萬元購買i點,被告跟我說膨脹(等同「利息」)方式有2種,1種是靜態的,要上瑪吉網站打米就可以賺取i點,另1種是動態的,自己招攬會員,可以從招募的會員繳交的會費中賺取膨脹,所有的交易都是以現金購買i點後,再以i點換取現金;他卷第89頁「眾籌膨脹的魔法」資料是被告於106年6、7月間,提供給我有關分紅制度,因為一開始被告介紹我加入會員時的分紅制度有異動,所以他才另外提供這份資料給我,說明公司將於106年8月10日更改分紅制度;資料上所載「CS」是指繳交權利金100元的基本會員,「IA」是指繳交權利金9,000元的經銷商,差別是在加入會員後再招募其他人當下線時,所賺取的利息不同;「基礎膨脹」意思是加入會員後,固定的利息,以自己投資的i點每日結算,「CS」就是0.4%,「IA」就是0.6%,「推薦3個CS、IA以上」意思就是招募3名「基本會員」或是3名「經銷商」可以再增加0.2%,「推薦人」的意思是每招募1名會員,不管「CS」、「IA」招募者都有固定0.1%的利息,這稱為「感恩基金」。「動態返利估算」如同前述「CS」每招募1個人能賺取8元的利息,最多可以領「10代」,總計708,576元,「IA」每招募1個人可以賺取720元利息,最多也是可以領「10代」,總計63,771,840元。我陸續共投資8萬元左右,我目前賺取共5萬元i點,我投資的8萬元,只拿回4萬元,後來被告下落不明,因此我的i點無法兌換成現金;打米就是每日上午6時至9時,在網站上以自己的帳號登入,並點選確認後即可賺取i點,被告曾帶我到嘉義某飯店聽辛○○上課,當時上課人數約50名,是以說明會的名義要求會員去上課,每個會員還要繳交1,000元的費用,內容主要是在說幸福小瑪吉的願景,要每個會員多多招募其他人加入會員,以賺取利息,被告用我的手機下載幸福小瑪吉APP,之後用我的名義申請帳戶並提供密碼,我登入帳戶後就給丑○○現金4萬元,以購買4萬元i點,被告收錢後就從幸福小瑪吉帳戶轉31,000元(扣除權利金9,000元)的i點至我的帳戶,我前後共投資8萬元等語(他卷第83頁至第87頁)。並有「眾籌膨脹的魔法」資料1紙、寅○○手機打米帳戶1張(他卷第89頁、第93頁),佐證其所述非虛。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瑪吉平臺的創辦人是辰○○,所以「眾籌膨脹的魔法」資料是辰○○製作的,在網路上都有,製作這些文件就是為了要招募會員用的,為了招攬年紀較大的客戶加入會員才會將瑪吉的文件影印出來,方便跟這些年紀較大的會員說明等語(他卷第230頁),而證人寅○○為34年次,於105年間已70歲,屬於較為年長者,與被告所述年紀較長的會員時才會拿出文件說明尚屬相符,可以採信。

⒉證人丁○○於偵訊證述:106年7、8月間,我到嘉義市某餐廳聽

被告的投資說明會,他說打米可以每日獲得0.8%的利息,我因此陸續投資19萬元換i點,投資的錢都是以現金交付給被告;打米就是利用手機到幸福小瑪吉平臺,以類似按讚的方式將我所有之i點分享出去,系統隔天就會回饋回來,當初被告跟我說打米的過程中i點會越來越多,且i點可以1比1的方式兌換成現金;我打米約半年後,被告跟我說已經不能兌換成現金,之後他就避不見面,我有找庚○○加入等語(見他卷第183頁、第1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透過朋友曾信遠認識被告,我有參加嘉義中埔某間餐廳說明會,教人如何投資打米、賺錢、領錢,之後曾信遠帶我去福臨棧,我才加入會員,加入後去參加嘉義某飯店的課程,教我們如何介紹別人加入,2次不一樣;我有參加打米方案,被告那時候跟我們說投資回收比較快,1顆球成本4萬2千元,1天最多可以賺到2千多元,被告說打米出去如果回來就可以換錢,起初是說可以換錢,我們大家就覺得可以換錢這樣賺比較快,等到我們要跟他換錢時,他就避不見面;被告告訴我們只要投入資金加入會員並固定上網打米,或找人加入會員,可以獲得4%至8%不等的利息,我聽完說明會後於106年7、8月到福臨棧,當時有被告、庚○○、卯○○、曾信遠,曾信遠跟我說要繳會費給卯○○,卯○○幫我下載幸福小瑪吉APP到我的手機並建立帳號,之後卯○○再從她的帳號轉1萬1千點的i點給我,因為加入會員要扣9千元,所以我雖然是交2萬元,但實際上只給我1萬1千點的i點,之後又陸續繳交了3萬元、2萬元、12萬元不等,總計是18萬元將近19萬元的會費,有次我是親手交3萬元給被告,他幫我儲值(i點)到手機裡面,其他交付金錢部分交給卯○○比較多,那時候是1元換1點i點;被告跟我說,只要每天早上6點至8點固定時間打米,就可以每日固定收到i點6%的利息,還找其他人加入會員擔任下線,就可以賺更多利息,我有每天打米,如果超過時間就打不出去,打不出去當天就無法得到i點,就沒有錢;但是我於106年11、12月,向被告表示要先收回一些利息,被告表示如果這段期間要贖利息回來,同時要收50%的費用,然後我就打消念頭,於107年1、2月,我再次向被告提出要贖回一些利息的時候,被告說公司要收95%的費用,所以我就打消念頭了,後來我就聯絡不上被告;我會願意加入會員,是因為認為回收快,賺錢快,因為他的%數馬上可以吃大餐,我心想這樣賺錢比較快就加入,被告說i點可以換現金,不是只有買東西而已,有說可以在被告的店裡(福臨棧)買東西,但我是為了賺錢,不是為了要買東西,我打米就是為了賺錢,打米可以獲得多少利息,是被告、卯○○、曾信遠都有跟我講。我後來有去訓練要當講師,就是要去向別人介紹打米的方向、方針,是曾信遠邀我去的,要去還要投資1萬的i點,當講師要考試,考試內容是有3個人在這裡,要向他們解說產品並示範如何拉人,考過了就可以當講師,他會給獎狀、紀念品,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福利,是被告與謝老師在嘉義某飯店舉辦的,主考官有好幾個,也包含謝先生及被告,我第一個階段有過,第二階段就沒有去考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49頁、第66頁至第68頁)。則證人丁○○對於被告向其介紹打米方案前後證述一致,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一第85頁),可認被告確實有向證人丁○○招攬加入打米方案無訛。

⒊證人庚○○於偵訊證述:被告說打米可以每日獲得0.8%的利息

,如果投資的金額比較少,也可以每日獲得0.6%利息,我陸續投資約1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丁○○原本要當講師,推廣幸福小麻吉,但他講師沒有考過,丁○○及曾信遠拉我進入幸福小瑪吉的,他們說只要用手機打米就可以獲利,打米的i點可以換取現金,被告也說投資的錢半年後可以陸續拿回來,我投資9萬就是換成i點,但我不清楚實際是換了多少i點,被告只跟我說打米打到30萬i點可以兌換成30萬臺幣,我打米約半年,但我找被告要換錢都不能換,被告只是跟我說不能換了,他就避不見面等語(他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有個同事曾信遠他先加入,他打的不錯之後介紹我加入,106年到嘉義市興達路某住宅聽被告的投資說明會,他說打米可以每天獲得0.8%的利息,如果投入金額較少,每天獲得0.6%,叫我們投資多一點就會回饋都多一點,我投資金額總共約10萬元,第1次加入會員開卡是丁○○有去便利商店領2萬元,我自己也有將錢拿給丁○○,丁○○再拿給被告,被告把我的手機拿去操作,當時卯○○也有在,之後我就把錢交給曾信遠,曾信遠再交給被告,我在場有看到;被告跟我說如果每天早上準時打,不要漏掉,順順打(臺語)到30萬,就可以回饋回來,連母錢都回來了,被告跟我說可以找他換錢,所以我們才會下去打,不然我們怎麼會去打,被告還有說這些i點可以去臺北圓山那邊喝咖啡,那邊有間店,但那麼遠我們怎麼可能去,我加入這個主要是打米換現金,因為覺得好賺;被告跟我說,i點打到30萬,就可以換30萬元回來,我的點數有增加,但快要達到目標的時候它就不見,米就不回來了,之後就沒有辦法再增加點數等語(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66頁、第70頁)。由證人丁○○、庚○○上開證述,對於其等經由被告、卯○○介紹後參加打米方案,並繳交投資款予被告及卯○○等節相符,足以佐證其等所述實在。

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信遠帶我到福臨棧,由被告跟卯○○向我解說打米,我交4萬元給卯○○,後面是曾信遠到醫院跟我收20萬元,曾信遠跟我說,他去向被告或是卯○○買點數來賣給我,我的上線是曾信遠,他們那時候都說今天打,明天返利,今天我打出去,明天球會再回來,返利6%、8%,後來我自己仔細去算它的返利,發現只有千分之6而已,1顆球1天返利回饋是千分之6,如果下線還有3顆球或4顆球,返利就變成千分之8,所以大家都會想既然要開球就開4萬元的,3萬1千元是開球,另外9千元是註冊費;我的球一半是用我的名字,一半用我太太的名字,那個名字是暱稱,可以隨時改,我每天都有打米,很勤勞打,每天早上6點就趕快起來打,利益就是返利回來,都是在手機上面,我自己有寫紀錄;被告、卯○○、曾信遠都說,如果缺錢,可以隨時換現金回來,我就是9月底加入,12月要繳勞健保費,沒有錢要跟卯○○換,他就跟我說沒錢了不可以換,剛開始我有找被告,後來就沒有了,因為我跟卯○○比較熟。後來就是瑪吉很邪惡,好像是辰○○在臺北那邊出事後,就規定要打米進去要先同意i點不能換現金,不然就進不去,我老婆拿i點去跟卯○○換有拿回1萬多元,我打米的結果膨脹到70幾萬,我記不太清楚我換了多少點數,總共還有70幾萬還沒有換;我剛開始打的時候登入平臺沒有跳出不保證獲利的聲明,直到107年3月才開始跳出來必須同意i點不能折換現金,才能再進去,我打米的隔天,i點真的都有膨脹,不曾沒有膨脹,所以我有賺到i點;那張紙是曾信遠寫給我的沒錯,但是是被告跟卯○○向我解說的,他們都有講需要錢的時候,可以隨時以i點去換現金,換現金好像是折8成還是9成。但是我要換換不到,不到3個月就換不到了,卯○○跟我說,大陸開19人民大所以暫時關閉,以後還會再開,我相信他所以一直等,等到我真的缺錢要跟他換,他說他沒有錢,這個系統程式就隨便他們改的,主要的大老闆就是辰○○,程式隨便他們改的,他們說不能換現金就不能換現金,他不讓你進去就不讓你進去;被告或曾信遠有跟我說過i點可以拿來消費,可是他們福臨棧裡面的東西都比外面貴很多,我覺得不實用,所以我也沒有去換;我給這些錢,是在106年10月,他們9月已經知道不能換現金,就知道出問題了,還拉我進去,我認為他們是為了要把點數換現金,故意把點數賣給我的,因為曾信遠跟我說,他是10月24日去上課才知道,可是上次開庭時被告說,他們9月就有聽到不能換現金了,我加入主要目的是要換現金,我覺得它的膨脹獲利有點可觀,所以我想讓點數膨脹後換現金,幾乎所有人都是這樣想等語(本院卷二第264頁至第284頁)。是證人己○○對於被告向其介紹打米方案一節,前後證述一致,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一第85頁),並有己○○提出之投資金錢表、瑪吉帳戶及打米紀錄資料(他卷第179頁、本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67頁),佐證其上開證述參與打米活動無訛;至關於己○○投資金額部分,由上開投資金錢表可知,經由被告及卯○○介紹後,僅交付4萬元予卯○○(其餘21萬2千元是交予曾信遠),故本案認定被告與卯○○向證人己○○招攬後,證人己○○交予卯○○之金額為4萬元。

⒌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06年8月26日,在福臨棧經被

告解說後以7萬3,000元加入幸福小瑪吉平臺,被告跟我說可以透過打米獲得i點,i點交給他,可以幫我換成現金,且如果有介紹其他民眾加入,利潤會比較高,如果沒有的話依照平臺紅利,每天約千分之2等語(他卷第363頁、第3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詢時說的實在,我有個朋友叫黃佐與,106年8月26日陪同我去福臨棧聽取幸福小瑪吉的說明會,現場是由被告負責解說,幸福小瑪吉是一個平臺,買1顆球就要投入4萬2千餘元,我聽說買3個比較划算,被告還向我說,他因為投資幸福小瑪吉,在臺中買2千多萬元的豪宅,而且開名車,賺錢速度很快,當初被告就是以「這個賺錢比較快,這是個好的機會,他都已經買房、買名車了」等話術跟我分享介紹這個平臺,因為我手上現金沒那麼多,所以只買4萬2千餘元,加上兩顆各1萬餘元,總計7萬3千元,他當初說他的點數不夠,我把錢給他,並跟他要收據,他就寫了一張收據給我,後來被告有幫我開卡,我的卡裡面有點數,買完之後被告叫我去每天去打米,1天可以獲利千分之2不等,別人說有到千分之6或千分之8,好像是因為階級比較高,我不清楚,我是沒有那麼多,我於107年初獲利將近1倍,所以向被告表示要把本錢拿回來,但是被告都不接電話,然後自出LINE群組,我才發現被告在騙我,我去福臨棧有看到他們有東西,他說點數可以換東西,後來也都不能換,他們後來都不讓人家換;被告有跟我說,點數會收回去兌現,收回去兌現的i點1點1元,或是我們去找下線來註冊,後來平臺出現要繼續打米就要同意i點不能換現金,這是後來才變更的,原本沒有這樣跟我說,有的話我們怎麼會那麼傻,拿錢給他,我之所以會加入,就是為了要賺更多錢;我沒聽過市場上也可以回收點數,後來APP顯示那個我就沒有再按同意,就沒有再注意它等語(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97頁)。

且有戊○○繳納73,000元之收據1份在卷可證(提示他卷第9頁並告以要旨),足認其交付73,000元予被告參加打米之證述非虛。

⒍證人甲○○於偵訊證述:我有加入幸福小瑪吉,當初是被告與

我接觸的,他有跟我說以打米的方式賺取利息,之後再以i點兌現成臺幣,我共投資3、4萬元,後來有獲利,被告也有給我3、4萬元等語(他卷第199頁至第2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警詢時說的沒錯,103年寅○○,帶我去拜訪被告,聚會的地點位於西螺被告住處,之後跟被告都有聯繫,105年2月間,他說有個投資案不錯,每天用手機打米,每月可以拿4至6%的紅利,至於打米投資的方式我不太清楚,只知道用現金買點數,再用點數換商品,一開始投資4萬元,並以現金的方式交給被告,被告跟我說,若是有招攬其他人加入,獲利會更快,但我沒有招攬其他人加入,我自己又再投資4萬元,總共投資10餘萬,都是現金交給被告,我委託被告幫我處理,我沒有在手機打米,獲利狀況他有說賺了數10萬元,但是我一直沒有拿到錢,106年我跟寅○○到福臨棧觀摩,當時有看到其他投資者,但是不認識他們,因為一直沒有獲利,所以我跟寅○○於106年6、7月主動到被告的店,找他索取先前承諾的紅利,當時有取回4萬元,之後被告跟我說,如果每個月要拿更多的紅利,就要再加碼投資並招攬其他人加入,但是這跟當初他講的不一樣,所以我沒有再加碼投資,也沒有招攬其他人,當初被告所述的投資條件不錯,我覺得每個月可以拿到(利息)%數不錯,所以才會投資,因為想賺大錢,但是正確%數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29頁)。證人甲○○對於被告向其介紹打米方案、交付4萬元予被告前後證述一致,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一第85頁),可以採信,至證人甲○○對於投資金額,先於偵訊時證述3、4萬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萬元,前後不一致,而被告自承收到甲○○交付的4萬元,此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4萬元。

⒎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是我母親壬○○先加入瑪

吉平臺,我母親說可以用裡面的i點到福臨棧消費,叫我一起去看看,我去福臨棧時,現場有我、我母親、被告、易修(即卯○○),還有其他會員,被告有向在場的人解釋幸福小瑪吉的營運手法,並問每個人投資的意願,當時講解投資手法只有講打米賺i點,被告有介紹i點可以在福臨棧買東西,也可以換現金,他覺得這是個可以賺錢的平臺,也是方便大家,他覺得線上支付是未來的趨勢,以後出門可以透過平臺輕鬆付款。我是在106年8月6日後才加入,我母親是在前幾個月就加入,我母親先跟被告接觸,之後因為她老人家比較不清楚,所以就請我跟她一起去,後來有次去嘉義竹林居餐廳,有位叫「辛○○」的人有來辦說明會,很多人參加,就是一個餐會,他也在那邊用投影片講解,內容大致上就是說同一個平臺裡有MGS、MDF這2個系統,除了透過每天早上打米,還有另外一個類似基金、股票的方式可以投資,它會漲,之後再把它賣掉也是可以獲利,因為辛○○有拿實據說他有獲利,並給我們看他拿回多少錢,因此我們才認為應該是可以投資的東西;跟我們接觸的人有個女性,LINE的暱稱為「易修」(即卯○○);實際上要去買幾個球打米是我決定,我跟我母親說可以試試看,然後我母親才去跟被告聯絡要轉多少錢給他、要怎麼處理,後來出問題了也是我母親在跟被告聯絡。我實際總共投入超過160萬元,被告寫給我的球是25顆,1顆是4萬元,25顆就是100萬元,但還有類似基金的那個有50、60萬;所謂的「1球」,就是我每天早上起床「打米」的那個,1個號碼等於1球,我有25個號碼就是有25球,當時他說1球是4萬元,扣掉每顆球開球手續費9千元,所以會有3萬1千元i點在那顆球帳戶裡面,1個i點1元,這25顆球被告有寫樹狀圖拍照傳訊息傳給我母親,這些錢是開球之前付,沒有付他不幫你開球,有些是付給被告,有些是匯款到本案廖維成帳戶,還有本案卯○○帳戶,有一部份是拿現金,錢都是以我母親跟一個阿姨(許春喜)的名義匯款,因為我母親有向她借錢,有關錢的部分,都是由我母親處理;這25顆的100萬元,前面我母親已經有給被告,後來有匯了58萬元,湊成100萬元,開了25顆球,然後我又匯了20萬元開5顆球,總共開30顆球,花了120萬元,打到最後我就把許春喜的球都收來一起打,許春喜說她不想玩,我說的30顆球是包含向許春喜收回來的帳戶。打米的好處是,假設我有1個最上面的球,這顆球下面還有幾個球,我每打1次最上面那顆球就有回饋,我忘記是多少,下面的就比較少,他們說這樣就可以賺錢,之後隨時都可以換成現金,但會扣除手續費,打米後i點會增加,每天都有在固定的時間去打,就會增加,就是乘以%數在增加,每天約幾百元,下面的球越多,最上面的球所得到的%數就越高,i點不會減少,除非有用i點到福臨棧消費才會減少;這個有上下線的關係,假設我第1個開球,我下面又再開了4個或5個,第1個每天打米回饋的%數就會變多,下線越多,上面回饋就會越多,但好像也有一個極限,我的下線就是我自己的25顆球,我每天都要打25顆球,我投資的錢大部分都是我母親的,她的球就是我的,都是我在操作,他年事已高;打米的方式是每天早上6點到8點用手機上網,須要先翻牆,因為它是中國的網站,翻牆到日本或美國的網域,之後再點擊裡面打米的視窗,輸入球的密碼,輸入完再按「打米」它就會跳出去,代表你今天有打成功,我打米約半年,這半年間,我沒有去把i點換回現金,我知道可以換回現金的時候,找被告就沒辦法換了,然後被告就叫我們去找新的下線來,就可以把我們的i點轉給下線換成現金,這半年我的i點增加超過1倍,最原始1顆如果是3萬1千的i點,我幾乎每顆都已經到9萬多、10萬i點,也就是說,半年後幾乎是原來的3倍,每天打米,每天都會增加,如果有1天沒有打到這顆球,它就會回到3萬1千,從頭開始再打,但是多出來的那些i點就會在那顆球的帳號裡面,後來我們跟被告說我們有多餘的i點想換成現金,被告才跟我們說現在可能有一些問題,沒辦法贖回,或是贖回的手續費本來是2%,後來變50%。當初在投資的時候,被告沒有說有什麼樣的風險,只說你什麼時候要拿回來就跟我們講,我們就幫你把錢弄出來,我不知道被告是辛○○下線,不知道他們的關係,但我知道辛○○在那個平臺裡面可能是管理階層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52頁)。

⒏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是我兒子,我是透過朋友

廖佩琪帶我去找被告而認識被告的,廖佩琪跟我說有一種投資可以賺錢,其他的他也不清楚,廖佩琪就叫我直接找被告,被告招攬我加入,他找我去中埔那邊有一家餐廳聽辛○○解說,也有去福臨棧,我有於106年3月加入幸福小瑪吉的會員,我先加入,後來是因為我兒子電腦比較行,我就請他幫我用,有關錢的部分都是我處理,丙○○他那邊投資的錢,也是從我這邊出去的,就是我匯款記錄這些錢,其他的還有我說現金的部分;開球是我們錢給被告,他幫我們開,我都是跟被告聯絡,他叫我匯錢給誰,匯在哪個帳戶,我就匯那個帳戶,有本案廖維成帳戶、本案卯○○帳戶,有的用匯的,有的用現金拿給被告本人,我本身沒有跟卯○○有接觸;我有在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給被告,58萬、2萬1千是我向許春喜借的,這張圖是被告傳給我的,許春喜是我朋友,他剛開始有加入瑪吉會員,後來就是找不到人,許春喜也沒空打,我就跟許春喜買下來;被告跟我說打米每天錢會增加,投資報酬率比較高,當初被告找我進來有跟我說i點可以換回現金,我們要換的時候被告說不行等語(提示本院卷四第7頁至第34頁)。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交易明細、匯款單、存摺內頁影本、壬○○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1頁、第192頁、卷四第41頁、第67頁至第167頁),足認證人丙○○、壬○○上開證述匯款方式交付該等費用,並參加打米等節無誤。至於證人丙○○、壬○○所述以現金交付費用部分,因其等證述金額不一,未能明確,復無其他證據佐證,故本院以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為其等投入之金額,在此說明。

⒐證人子○○(原名黃馨怡)於偵訊時證述:我有投資幸福小瑪

吉平臺,我給被告現金4萬元,其中1萬元是入會的錢,3萬元是投資買i點,金額換算是1比1,所以我當初共購買3萬元i點,瑪吉平臺上有很多餐廳、飯店,也有臺灣的店家,i點可以在裡面消費,但因為我想換錢所以沒有實際去消費過,每天打米每天有利息可以賺,利息每天不一樣,差不多是0.6%的利息,我每天早上登入我的帳戶後,上面會有顯示要打的金額,我只要把我目前有的本金打上去,將我所有的i點轉到別的地方,當天中午過後該平臺就會把我轉出去的i點及利息再轉回我的帳戶裡面,我不知道我的i點,是轉到哪裡,聽說是做公益,幫人家圓夢,我每天都打米,只要一天沒有打,被告就會叫我去打米,將i點換成現金必須透過被告,帳號當初是被告開給我的,所以他有我的帳號、密碼,他還幫我們打米,打米期間,我曾經想換錢,但被告說我錢額度太少叫我繼續打,被告有說要還我會員費加本金共4萬,就是我一開始的4萬,但後來丑○○只還我2萬,而且是本金,不含利息,之後就找不到他等語(偵第3518號第207頁至第2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透過我舅公陳雷展認識被告,我有加入幸福小瑪吉,有給被告4萬元現金,扣掉會費1萬元、儲值3萬元,每日6點到8點傳送3萬元金額出去,以0.006利息回本i點,第1天回收180點,之後以複利累計i點,到107年5月間共累計了5萬多元,被告說每天打米可以換現金,就是每天打出去的金額,它回來的錢會比妳打出去的多,我當初會拿錢出來投資,是被告說每天都有利息會進來,可以換回現金,我才會加入,就是每天打回來的可以換回現金,我根本沒有想要去福臨棧消費,我有看過網路店面,裡面的東西太貴,是因為這樣有利息賺,我覺得不錯,我只要沒有自己打,被告就會打電話給我,或是他會自己幫我打,被告有我的帳號密碼;差不多是107年5月間發現不能換回現金,也不能登入我才到派出所做筆錄,之後我有找被告,他說他每個月還我5千元,他總共還我2萬元,之後就沒有給,他叫我去找下一個人加入,把我的點數給對方,拿下一個人的錢。本院卷一第205頁資料「阿黏」是我的瑪吉帳號暱稱,上面註冊日期是在106年12月2日,「61807.97」是我查詢帳戶的時候,最後剩下來的餘額,6萬多i點可以1比1換現金6萬多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09頁至第144頁)。且有子○○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瑪吉帳戶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23頁),足以佐證其所述經被告招攬後,交付被告4萬元後參加打米乙節,所言非假。

⒑證人卯○○於警詢之證述:105年4月間辛○○邀我去圓山大飯店

喝咖啡,我見他使用電子載具付款,覺得新奇,所以便交付現金100元給辛○○後加入幸福小瑪吉,當時可以購買i點,1元i點等於1元現金,i點可以前往幸福小瑪吉公司的商城購買物品。如果我介紹他人加入幸福小瑪吉,我就可以獲得i點回饋,後來有打米,每天只要登入打米,每個會員可以決定打出若干i點,隔天依照會員層級不同就會回饋不同%數的i點,CS會員回饋千分之4,IA會員回饋千分之6,IA會員下若有再開3個帳戶就回饋千分之8,我於105年12月間在嘉義市○○路000號成立「三壺島實業有限公司」(即福臨棧),販售食品、生活用品等,成為幸福小瑪吉之實體商店會員,只要是幸福小瑪吉的會員可在福臨棧用i點消費,會員只要有i點就可以購買商品,我可以將得到的i點拿去其他店面消費或兌現成新臺幣,有意願加入幸福小瑪吉的民眾,可以透過幸福小瑪吉會員購買i點,直接將現金交給代購的會員就可以開戶;106年9月大陸發生虛擬貨幣事件,系統i點不能再以1比1直接兌現成現金,而改由市場機制,但幸福小瑪吉會員還是可以繼續用i點至實體商店消費,幸福小瑪吉向外界宣稱i點價值趨勢看好,我覺得有利,故向其他想退i點的會員以85折價收購i點,導致我有1000餘萬點i點,我有使用本案卯○○帳戶,部分交易明細是會員需要購買i點時,會先將現金匯款至帳戶內,我再於當天或隔日轉帳至辛○○玉山銀行帳戶,之後給會員i點,還有部分是被告招募會員匯入的,因為被告帳戶有問題所以他招募的會員繳納之款項才會匯款至我的帳戶,我再轉帳至辛○○帳戶;「靜態贊助膨脹」就是打米後膨脹i點回饋,(CS)回饋千分之4、(IA)回饋千分之6,但如果IA會員底下還有再開3個帳戶就回饋千分之8的制度,「動態返利」就是上述推薦會員會回饋之點數;我記得我曾收過曾信遠、丁○○及庚○○的款項,都是買i點,我收到款項後,我就匯款予辛○○或其他有賣i點的會員,向他們購買i點等語(他卷第301頁至第331頁)。於偵訊時證述:辛○○拉我加入幸福小瑪吉,我跟我拉進來的人說:「投資的錢可以換i點,每天打米可以膨脹,膨脹幅度是每日千分之6,此外,i點可以在實體店面消費,i點之後可以1比1兌現成新臺幣;我有跟丁○○、庚○○、曾信遠收錢,他們在嘉義把錢交給我,當時被告也在,錢我收到後就交給辛○○買i點,i點我有轉給丁○○等語(他卷第335頁、第3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對外名稱為「易修」,辛○○約我們到圓山飯店咖啡廳,吃飯的時候,他用手機支付,我們覺得很先進,就問說這是什麼樣的系統,覺得還不錯就加入會員,辛○○說用手機支付會有折扣,而且有很多商店可以用點數支付,所以我跟被告就一起加入會員,是辛○○幫我們開卡的;我不認識壬○○,他曾經匯款給我,被告有告訴我說有個會員要買點數,麻煩我處理一下,我就匯款給辛○○,辛○○幫我買點數,點數就直接轉給壬○○,己○○曾經交付我4萬塊,也是要買點數加入會員,我有幫他開戶,因為他沒有點數,要開帳戶要有點數才可以,點數我有給己○○;我有參加打米,當初會加入也是因為覺得這個會賺錢,我們可以利用這個發展我們店裡的業務,我跟被告合夥開福臨棧,有10個人,我們10個都是瑪吉的會員,也都是代理商,都是好朋友,我們請辛○○來演講,有人想來了解就來了解,要不要投入是個人的意願,下線去消費的時候,自己本身消費有折扣點數,然後店家等於是有人去消費,上線也有一點點的點數回饋,打米的部分,下線打米會回饋到上線,要有打且有回來才有,不一定會回來,早期的系統,投資的錢可以換i點,每天打米可以膨脹,膨脹幅度是每日千分之6,此外i點可以在實體店面消費,i點之後可以1比1兌現新臺幣,但是兌現要有大陸的戶頭,而且打米的時候,不一定每天都可以打,因為晚一點起床的話也打不到,我有跟他們說投資的錢可以換i點,每天打米可以膨脹,膨脹幅度是每日千分之6,我有收丁○○的2萬塊,庚○○沒有,庚○○就是跟丁○○的2萬塊,有收己○○的錢,他是要去店裡開卡的,有收壬○○的錢,他都是用匯款,沒有拿現金給我過,我的帳戶裡面有很多是我跟辛○○之間的匯款轉帳資料,這些是因為我沒有點數,我也只認識他而已,我沒有點數只能透過他買,有些投資人說我跟被告都有在福臨棧,由我們2個說明,由被告說明都有,他們會把錢交給被告或者是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286頁至第304頁)。

⒒綜合上開證人寅○○、丁○○、庚○○、己○○、甲○○、丙○○、壬○○

、戊○○、子○○之證述,可知被告有向其等介紹打米方案,即是加入會員取得i點後,可透過打米獲得i點,每日早上6點開始打米,每天都有打米,i點就會增加,每日可以增加打出去的0.2%、0.6%至0.8%,下面球數越多,最上面的球所得到的%數就越高,i點可以兌現,把i點交給被告可以換成現金等節尚屬一致,上開證人間均不相識,倘非其等親身經由被告為如此介紹,要難對於打米方案為如此相同內容之證述,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靜態贊助膨脹」是以1個帳號的點數為基礎,依據不同資格決定膨脹率為千分之6或千分之8(以IA代理商底下所擁有的代理商數量決定,若有3個以上的代理商,膨脹率為千分之8,否則就只有之6)每天計算你的點數,這就是「靜態贊助膨脹」;「動態返利」就是IA代理商對外推廣取得更多人加入成為IA代理商,系統就會給你推薦新加入的IA代理商點數的1/10點數作為「動態返利」;我招攬時有告訴民眾瑪吉的獲利模式,就是投資人成為瑪吉平臺的代理商,購買點數,每日將自己的點數,交給系統去分配給參與眾籌的會員或代理商,隔日平臺會將你前日分配出去的點數再回到自己的點數,並膨脹千分之6或千分之8,這是主要的獲利來源等語(他卷第230頁、第231頁、第234頁),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而上開證人等打米目的並非為了在瑪吉商店消費,均是因為i點可以兌換成現金,上開%數即成為利息,為了賺錢速度快、膨脹獲利高,始交付款項參與打米方案甚為明確,足認被告與卯○○即是以如此高額回饋之利息吸引上述證人等加入。況員警在被告住處扣得手寫記帳資料1紙(見本院卷四第3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這個不是我寫的,是辰○○寫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2頁),上開手寫「賺錢獲利」、「眾籌31000」、「6‰」(即0.6%)、「兌現獲利」、「賣點獲利」、「實賺」、「推薦人獲利」等詞,均是在計算打米方案獲利,附表四LINE幸福小瑪吉嘉義中心對話紀錄內容編號1所示,卯○○亦稱i點為「發財樹」,經由膨脹,「能為自己創造更大的財富」,益徵上開證人證述,因被告及卯○○介紹打米可以換成現金獲得高額利息,可以採信。則被告確實有以打米後,點數會依0.2%至0.8%之比例膨脹,系統隔日會將膨脹所得之點數匯至投資人之系統帳號內,而每日0.2%至0.8%報酬,以單利計算年化報酬率為72%至288%,累積之點數可以兌換成現金吸引上開證人乙節,足堪認定。另被告確實有收取寅○○、丁○○、庚○○、甲○○、戊○○、子○○、壬○○之款項,業經上開證人證述如上,且為被告是認,堪以認定,至證人己○○亦由被告介紹打米方案,縱其交付金錢予卯○○、或其他會員購買點數,均是經被告介紹吸引而加入,實難僅以未實際收取費用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㈣被告介紹予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打米方案,屬銀行法所規範

之收受存款行為,且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吸引投資者: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6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

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介紹之打米方案,每日竟能獲得0.2%至0.8%報酬,以單利計算年化報酬率為72%至288%,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況被告告知附表一所示投資人i點均可兌換成現金,顯見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投資方案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此即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爰此,被告所為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應堪認定。

㈤被告立於公司立場吸引上開證人加入:

⒈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有成立「數位趨勢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司),我是負責人,「瑪吉網站」是中國大陸浙江省瑪吉公司所營運的,我們是負責技術,也就是網站的程式開發,營運者是浙江瑪吉公司;被告他主要是在嘉義,我本人去過嘉義1次,我們有辦說明會,那次是浙江瑪吉公司辦的說明會,邀請我去當講師之一,瑪吉的立意是好的,當然有可能是會員在介紹的時候誤踩紅線,這個紅線就是保證獲利,他們可能誤說「這個穩的」、「你相信我」,有些人不理解的時候可能會有這樣的說明。「行銷團隊在地化」,就是所謂的會員卡消費系統它必須要有在地的人,譬如雲林地區,我需要雲林有個代理商去做店家的推廣跟會員間的介紹,瑪吉公司需要這樣的人,這是我所謂的在地化,雲嘉的部分,除了被告為代理商,我不知道還有沒有其他人,被告是我們雲林、嘉義行銷團隊在地化的代理商其中之一;要成為國際代理商不是要繳交9千元,是要9千點,我記得有段時間要取得國際代理商資格是要有九千點,有變更過,至於這個點數等於多少錢,就要看一般會員之間買賣的金額,1點i點曾經等於1元,瑪吉網站剛開始是可以用i點消費,後來才推出打米,我有聽到有些被害人有國際代理商、打米換現金的抱怨,但我的理解就是,①當初介紹人是怎麼跟被害人說明的,這是關鍵,②參加瑪吉系統,在這個系統裡面有非常明確的服務條款說明,眾籌的流程裡面有非常明確的警語,就被害人而言有一種情況是可能被蒙蔽的,就是他從頭到尾沒有進去他的帳號裡面去看,他就是很簡單錢交給你,你幫我投資,甚至如果你答應我1個月要給我多少錢,那我就每個月來找你拿錢就好,這樣的情況就有可能被蒙蔽。市場發展狀況良好的時候,可能發生每日固定時間打米,就可固定賺取0.6%的i點利息,另外會員可透過招募其他民眾加入會員方式,來增加本身利息%數,招募到3人,原本每日固定賺取0.6%利息會提升至0.8%或0.9%i點利息,以及可以領回一些i點,規則是你贊助出去後,隔天你可能會得到別人的贊助等語(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63頁)。由上開證人辰○○之證述,可知其推廣「行銷團隊在地化」,在雲林、嘉義地區「行銷」此瑪吉眾籌,吸引更多人加入,被告是雲林、嘉義行銷團隊在地化的代理商之一,被告並會舉辦說明會,邀請證人辛○○講授打米(詳後述),且被告亦利用福臨棧之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介紹打米方案,已見被告並非僅是立於投資者互相分享之角色,而是立於與辰○○同樣立場,以前揭膨脹(獲利)比例招引附表一所示之人甚明。

⒉證人辛○○於偵訊時證述:104年10月我的上線呂學澤拉我加入

幸福小瑪吉平臺,該平臺在臺灣的負責人為辰○○,我剛加入幸福小瑪吉時是因為i點消費有優惠,105年5月才有打米方案,同年12月才有基金,106年9月大陸發生電子貨幣事件,很多會員知道電子貨幣可能有問題所以拋售i點,造成供過於求而兌換不到現金;卯○○跟她的下線收錢後有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幫他代購i點,之後再將i點交給卯○○處理,幸福小瑪吉平臺運作模式,就是透過打米讓i點膨脹,i點可以兌現成現金,也可以到店家消費,但106年9月後因為大陸發生電子貨幣問題,該平臺突然說不再接受兌現等語(偵第3518號卷第185頁至第1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講瑪吉的老闆就是辰○○,辰○○有幫我們上課過,在早期加入的時候,104年10月加入的時候就會有一些課程,打米制度是105年

5 、6月才開始慢慢推出來,瑪吉平臺的有分會員、店家、代理商3種,開戶都要i點,會員是100點,店家是1,000點,代理商是9,000點,打米的限制,第1個是時間的限制,早上6點開始,有一定的額度,額度有電腦的演算方式,這個我不知道,譬如不小心睡太晚了,額度就沒有,也沒辦法再去打米,打米開始的時候是1點1元,好像到ICO時才有改變,之前都是1點換1元,雙方同意就好,我們當然是因為覺得條件很好,我們看好所以才投入,我有去嘉義分享過,是被告、卯○○主辦,他們邀請我來分享的,附表三對話紀錄「上次在嘉義…可以讓您的團隊更加壯大」我是指被告有個團隊,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團隊,這是一個說明,譬如他可能底下有一些他的朋友;「靜態贊助膨脹」就是將自己持有的i點交給系統去分配給其它參加眾籌的會員,如果眾籌成功,隔天系統就會將原有i點加上千分之8回饋到該會員的帳戶內,只要有打米成功,隔天就一定會有千分之8的回饋,千分之8這個比率是有調整過的,好像有改成千分之6,它是變動的,不一定是千分之8;「動態返利」就是會員介紹他人成為代理商後,可以獲得9,000元的百分之8的I點,這些I點會分給有介紹關係的會員,如果是介紹會員,就可以獲得100元的百分之8的I點,回饋不是固定的,系統上如果這段時間是千分之8,那就是千分之8,如果改成千分之6,那就是千分之6等語(本院卷三第249頁至第286頁)。故證人辛○○所述「靜態贊助膨脹」、「動態返利」與上開證人及附表一所示之人、卯○○所述相符,可以採信。另證人辛○○提及被告曾邀請其至嘉義說明會講解打米方案,前開證人亦有參與該說明會,足見被告不僅自己介紹,另有舉辦說明會請辛○○前來講授,被告若非立於公司立場招攬會員加入打米,焉有舉辦說明會之理,再者,由附表三所示被告與辛○○對話紀錄內容,辛○○亦提及「可以讓您的團隊更加壯大」等語,足見被告確實在雲嘉地區立於公司立場吸引他人加入而有其「團隊」至為明確,在在顯示被告並非僅是投資者間分享資訊之人。

⒊參諸卷附LINE「幸福瑪吉嘉義中心」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見

他卷第129頁至第173頁),被告、卯○○、丁○○、庚○○、己○○、許彩琳均為該群組成員,而被告及卯○○有權使群組成員退出群組,且觀諸被告在群組之發言,已然是立於管理者之角色面對參與打米之群組成員,甚或公告瑪吉平臺之重要資訊,包含匯率調整、運作模式變更,顯非僅是投資者間互相分享資訊之角色。至證人卯○○、辛○○、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當瑪吉平臺的講師、被告非公司員工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為迴護被告之詞,為本院所不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㈥起訴書雖認定本案各共同被告均應對全部違法吸金之金額負

責,而認為被告係違反銀行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嫌。惟按,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係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縱僅執行招攬業務,因已有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自然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以,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就上揭「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在司法實務上,應解釋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犯罪所得」。而本院認本件被告為辰○○在雲林、嘉義地區在地化之行銷團隊,其與卯○○在福臨棧招攬投資人加入打米方案,則被告自僅就此地區之投資人負責,且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各共同被告等人對各自所招攬下線體系之名單、筆數及金額等情形,有以開會討論、甚或相互檢討以追求最大利潤之狀況,尚難認被告對於非其介紹、招攬之投資者部分互相知悉、共同獲利,基此,本院認為就各共同被告等人違法吸金之「不法所得金額」,即不宜概皆以瑪吉平臺在臺灣地區之整體吸金規模論之,而應依各共同被告所各自招攬部分計算之,始無過度評價之嫌,故本案被告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金額未達1億元,起訴意旨認被告非法吸金逾1億元以上,有所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係瑪吉平臺在雲林、嘉灣地區在地化的代理

商之一,自行講解介紹,或舉辦說明會解說打米方案,以高額利息吸引如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且提供本案廖維成帳戶、本案卯○○帳戶收取投資款,足證其有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至堪認定。其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尚非屬法律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容有誤會,惟因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屬同條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前揭罪名(本院卷四第270頁),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不產生影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至公訴意旨提及瑪吉平臺無營利來源,其收入來源應是以介紹他人加入做為主要的金錢來源,此方式俗稱老鼠會,學理上稱為層壓式推銷,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語(本院卷四第316頁)。惟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以及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顯示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且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查被告推廣之打米方案,固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可取得較高利息回饋之制度設計,此經被告供稱:新的朋友要成為瑪吉會員,要有人介紹,透過介紹人才會知道怎麼跟平臺買點數,有直接介紹的就有介紹費;設計上只有1層有介紹費,平臺會給你一點點的i點的回饋,其他的就沒有,i點可能只有幾10點而已,想要獲利不是靠這些i點回饋的(本院卷一第84頁、卷四第311頁),且觀諸上開打米方案高額回饋,是投資人自行打米所獲得,附表一所示之人亦是希望進行打米以獲得高額回饋換取現金,非意在介紹他人加入以獲得高額回饋,可見被告此制度非以招攬他人參與為主要獲利來源。換言之,被告主要獲利來源,乃以誇稱打米方案產出的i點,具有在公開市場消費之交易價值,並可獲得高額回饋,而非投資人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並以下線或更下線繳付的投資款,作為先前加入投資者的分紅或酬勞,而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的對象,此部分非在原本起訴範圍,故不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經營」,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

及居於幕後負責籌畫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況且法令雖對經營銀行事業係採行核准制,惟非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個人如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猶可逕依該法規定處罰,自更無所謂相關處罰規定只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員可言,是不僅參與決策、管理者,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亦皆包含在內(可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見解);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案係由瑪吉平臺為辰○○程式開發,被告與卯○○介紹附表一所示之人加入打米方案,並舉辦說明會邀請辛○○至嘉義講解招攬投資人,且打米方案顯然是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以此方式吸收資金而收受款項之經營銀行業務,可見渠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各自負責上開行為以達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目的,渠等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甚明。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介紹打米方案,共同收取其所交付之投資金額,均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以相類似之手法,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條文構成要件「經營」、「辦理」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述手段分別招攬附

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已侵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並助長投機風氣,並使該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向該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吸引、招募投資之方式,期間不短,且本案犯行手段具有反覆性,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行為不法並非輕微,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後,業返還部分金額與部分被害人(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告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4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

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

法利得」之角度出發,即以行為人因犯罪而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之範圍。是以,在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中,因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本金,最終都交由吸金集團之首腦取得,而屬於吸金集團首腦所得實際支配掌控之犯罪所得。查被告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加入打米方案,其等分別投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惟被告與卯○○收取該等投資金額後,如數交上開金額向上層購買i點後給付予該等投資者,無證據顯示被告保留該等金額,被告雖另有獲得介紹人之回饋,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成功兌換成現金而獲有現金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實我總共有3支行動電話,因為有幾個夥伴,他工作時間上比較不方便,剛我我自己在那個時間點沒有工作,我就順便幫他們服務一下,這3支行動電話都有用,其中1支是蘋果廠牌,另外2支是華碩廠牌;扣案資料中手寫樹狀圖,就是我傳給壬○○的,記事本則是幫我認識的會員紀錄打米點數,這每張打卡記錄就是1個帳號,因為他們都沒有固定去打米,我就幫他們每天打米,並用每張打卡單做記錄等語(本院卷四第496頁、他卷第233頁),從而,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華碩廠牌各1支(共2支),打卡紀錄100張、記帳本1本、記帳資料1份,均屬犯罪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另蘋果廠牌、華碩廠牌各1支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招攬證人楊婭妮加入上開打米方案而涉犯違反銀行法犯行。然證人楊婭妮雖於警詢時指述:當時繳錢時除了卯○○在場外,被告也在場,還有許多已經加入幸福小瑪吉之會員也在,卯○○收錢後就拿我的手機幫我在幸福小瑪吉網站設定帳戶密碼以及點數;我在加入會員時被告有提過可以找他兌換i點等語(偵第3518號卷第177頁至第1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警詢時說的正確,我交了2萬元給易修(卯○○),在繳錢的時候有人在場,我不知道當時那個人是不是叫做丑○○,但卯○○說可以找他們兌現,我也是把錢交給卯○○,我沒怎麼注意被告,是朋友呂先生介紹我的,我本身不太瞭解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66頁)。則證人楊婭妮雖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惟於本院審理時見到被告本人,即稱加入時是把現金交給卯○○,沒有注意被告,則被告是否有參與向證人楊婭妮介紹打米方案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顯屬有疑,故起訴書認為被告對於證人楊婭妮部分亦涉犯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林豐正、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備註 1 寅○○ (提告) 105年間 8萬元 拿回4萬元(他卷第85頁)。 2 丁○○ (提告) 106年7、8月間 19萬元 無 3 庚○○ (提告) 與丁○○同日 10萬元 無 4 己○○ (提告) 106年8月間 4萬元 贖回1萬7千元(他卷第176頁)。 5 甲○○ 105年2月間 4萬元 拿回4萬元(他卷第199頁)。 6 丙○○ (提告) 106年8月6日 107萬4千元 先由丑○○向丙○○之母壬○○遊說後加入,壬○○以附表二所示匯款方式交付費用取得i點後後,再由丙○○進行打米。 7 戊○○ (提告) 106年8月26日 7萬3千元元 無 8 子○○(原名黃馨怡) (提告) 107年1月 4萬元 被告返還合計2萬元(本院卷三第139頁)。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壬○○ 106年3月25日 14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廖維成帳戶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儲字第1100278708號函暨廖維成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11頁) ②壬○○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四第41頁) 2 壬○○ 106年3月27日 15時3分許 13萬元 本案卯○○帳戶 ①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17日玉山(集)字第1100125100號函暨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卷三第225頁至第241頁) ②匯款單1份(本院卷四第49頁) 4 壬○○ 106年4月25日 13時19分許 1萬3千元 本案廖維成帳戶 本案廖維成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三第9頁) 5 許春喜 (壬○○向許春喜借款,由許春喜匯款) 106年5月12日 13時3分許 2萬1千元 本案卯○○帳戶 ①本案卯○○帳戶交易清單(本院卷三第233頁) ②匯款單1份(本院卷四第43頁) 6 壬○○ 106年5月19日 12時38分許 30萬元 ①本案卯○○帳戶交易清單(本院卷三第234頁) ②匯款單1份(本院卷四第47頁) 7 許春喜 (壬○○向許春喜借款,由許春喜匯款) 106年8月2日 15時49分許 58萬元 ①本案卯○○帳戶交易清單(本院卷三第236頁) ②匯款單1份(本院卷四第45頁) 8 合計匯款107萬4千元附表三:被告與辛○○LINE對話紀錄編號 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 備註 1 106年8月23日17時9分 陳:廖大哥好!昨晚舉辦MGS淘金超人班,反應非常熱絡,7點到9點多的課程,我一直到11點多才能離開,新開卡及加碼的持續進行。目前MDF打米英雄班及這個班,伙伴希望每月開1場,甚至私下邀約我幫忙開課。把瑪吉的MDF、MGS及MAI講清楚了,根據這麼多場的經驗,認同度很高,加碼跟新開卡的比率也很高。上次在嘉義,感受到伙伴的熱情,若能講的更清楚,並持續的說明,讓伙伴邀新朋友進場了解並共享財富,可以讓您的團隊更加壯大。您可以安排,我會全力協助,加油! 出處:他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106年8月28日10時28分 陳:廖大早!請看微信群重要訊。 106年9月14日6時57分 陳:(傳送不詳人士與許彩琳對話擷圖1張) 擷圖內容如下: 不詳人士:彩琳早!請問11/7日的活動,預計有多少人?有邀請易修跟廖大哥及其他夥伴嗎? 彩琳:內部人員大約10人、客人還不知 不詳人士:有邀請易修跟廖大哥及其他夥伴嗎? 彩琳:丑○○是內部講師,其他夥伴還沒正式邀請。附表四:LINE「幸福瑪吉嘉義中心」群組對話紀錄編號 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 卷證出處 1 106年11月29日10時21分許 易修:瑪吉因為9月1號起大陸的ICO政策關係,使官網不能有兌現的功能,否則就會被拔掉插頭從此斷訊!經過中國政府的這一波掃蕩,瑪吉才能走的更穩健更放心。瑪吉的i點本來就來自於…我為人人,人人為我(眾籌),要把點數分享出去,讓新會員不斷進來平臺流通…才能真正的達到經濟共享的遠景…現在的i點回收方式…i點本身就是一個商品,分享出去,就換現金回來…和外面一般的商品分享一樣。不同的是,瑪吉的i點是每天可以自己膨脹生產,不用再花錢向公司重銷,i點就像是一棵發財樹,每天可以透過眾籌不斷讓點數膨脹,像金元寶一樣值錢…只要你願意分享發財樹…就能為自己創造更大的財富… 他卷第129頁 2 106年12月4日7時59分許 曾俊傑:系統越來越慢了 金城:換個角度想,人越來越多了 丑○○:系統優化過程造成不便是無法避免的,所以還是耐性打米,自然愉快 他卷第132頁 3 107年1月6日9時51分許 【丑○○已讓曾俊傑退出群組】 他卷第141頁 3 107年1月16日9時26分許 丑○○:上面兩則新聞是告訴大家,行動支付是現在的趨勢,雖然還不普遍,但不管是店家、或政府單位都已極力在推廣,瑪吉再做的是自己的一個生態,只要會員數夠多,i點流通順暢經濟效益自然成長,瑪吉品牌價值產生,那時就是所有參與瑪吉伙伴的天下了 他卷第145頁 4 107年1月16日10時16分許 丑○○:我們這個群組是提供瑪吉訊息的窗口,非關瑪吉資訊、請不要佔版面,或有影響團對正常運作,以後自行負責,屬於個人問題可以私賴或回嘉義店研討,讓瑪吉成長才是伙伴的目的與願景。 他卷第145頁 5 107年2月7日18時39分許 丑○○:明天匯率調整為29.305,回來i點會變少 他卷第153頁 6 107年3月6日20時5分許 丑○○:即日起瑪吉運模式採333制,自己獨力作業完成業績百分百返還,邀約伙伴陪同完成且出自消費點數得3/2,另3/1由協助人獲得,單純出消費點數則獲得3/1。若有不清楚運作模式可回嘉義瑪吉店瞭解。 他卷第159頁 7 107年3月19日20時45分許 【丑○○已讓廖維成退出群組】 【丑○○已讓廖志文退出群組】 【丑○○已讓Jostar退出群組】 他卷第161頁 8 107年4月15日21時29分至同年月18日16時33分許 丁○○:傳送(照片) 己○○:丁○○您超級大笨蛋,那章同意書您若簽名了,就完全喪失法律追訴權了,而且內容與當初找我們入瑪吉時所講的,隨時可以換現,內容完全背道而馳,是坑人的同意書,只有笨蛋才會去簽那張同意書。 … 己○○:就是沒有,才這樣告訴您,您手上的愛點是廢物,不值錢。所有人都被瑪吉騙了。 【易修已讓己○○推出群組。】 他卷第170、171頁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