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偉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偉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事 實
一、蘇偉承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獲取利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蘇偉承認識加重詐欺要件)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某間鹹酥雞店,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6606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邱博侖(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邱博侖測試該帳戶,認為該帳戶可以使用後,便將該帳戶之存摺交還給蘇偉承,請蘇偉承設立約定帳戶,蘇偉承遂於同年5月28日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設定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乙帳戶)為約定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作業,蘇偉承辦理完畢後,當晚即再將本案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邱博侖,並取得4000元報酬。嗣邱博侖將本案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給收購人頭帳戶之上游「阿偉」。復由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fangwang」之滿18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日已經由臉書結識張淑華,對張淑華佯稱其為香港新濠天地統計部經理,可掌握六合彩開獎號碼云云,要張淑華投注,張淑華投注15萬元後,接續對張淑華表示有中得6000萬元彩金,要張淑華支付相關費用及財力證明云云,張淑華信以為真,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其中張淑華於109年6月3日匯款284萬元至本案甲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當中200萬元(不含手續費)轉至前開設為約定帳戶之本案乙帳戶,蘇偉承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嗣蘇偉承因後悔上開犯行,而於109年6月5日致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掛失本案甲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完成全部款項之轉帳,邱博侖遂要求蘇偉承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結清,將剩餘款項領出,蘇偉承竟承前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8日14時59分許前不久,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辦理結清帳戶,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申請暨約定書、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各1份及蘇偉承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淑華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蘇偉承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174頁、第202至203頁),核與告訴人張淑華之指述內容(見警卷第37至45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邱博侖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57至67頁、第69至7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變更/ 註銷/ 密碼/ 載具重置申請書、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卷第47頁、第49至53頁、第57頁、第59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3至87頁、第89至90頁、第97頁、第107頁、第117頁)在卷可憑。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匯入284萬元至本案甲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於同日匯出20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乙帳戶,依匯入時間、匯入對象判斷,應已形成金流斷點,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已然既遂。至本案甲帳戶所餘存之詐欺款項,仍待提領,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被告依同案共犯邱博侖指示提出剩餘款項,乃著手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此部分被告之洗錢行為應屬洗錢正犯,並應與同案共犯邱博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惟其等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㈡至於被告依同案共犯邱博侖指示提出剩餘款項,是否屬著手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甲帳戶,至此為止,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其後本案甲帳戶詐欺款項之轉移,僅屬事後確保不法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前,既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後,已無從再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事後幫助也非幫助犯,被告移轉該等詐欺款項之行為自不會構成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幫助犯,此部分應僅論以前述之洗錢未遂罪(可參閱柯耀程,「車手」共同正犯的共同性研判─兼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7期,101年10月,第57至58頁)。
㈢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未遂罪,應如何論罪?從
被告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之密接性及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告訴人、洗錢之流程觀察,應認被告幫助洗錢、共同洗錢未遂之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此一來,被告接續(幫助)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事實上,幫助洗錢罪相對於共同洗錢未遂罪,前者幫助犯為後者正犯之補充規定,後者未遂復為前者既遂之補充規定,兩罪互為補充關係,惟誠如論者指出,法條競合中「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及「吸收關係」之區分,終究是在判斷在數個構成要件之間,判斷其中最妥適且足以充分評價該行為的條文,無論被認定成是哪種關係,最終仍是法條競合的競合關係(參閱許絲捷,競合論中的「吸收」──以「吸收關係」與「吸收犯」為核心,科技法學論叢,第16期,109年12月,第27頁),本院本於最適合、充分評價之考量,蓋幫助犯與未遂犯均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未遂犯另有中止未遂免除其刑之規定,刑罰評價上有輕於幫助犯之可能,故認應論以被告幫助洗錢罪較能充分評價,惟量刑上,亦應斟酌被告有接續洗錢未遂之事實。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顯然輕於正犯,本院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洗錢罪部分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素行尚可,其本案卻貪圖不正利益,罔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甲帳戶詐欺他人及洗錢之風險,且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卻未能依約定賠償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01、203頁),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參與程度顯然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低,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離婚、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3萬元以上、與父親、哥哥同住、因祖母住院需分擔費用而無力賠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俟判決確定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所有,供其與同案共犯邱博侖聯絡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考量此行動電話(含SIM卡)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申請暨約定書、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各1份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供給被告留存,扣押目的主要在證明本案過程,並無沒收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甲帳戶之詐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本案乙帳戶之部分,並無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甲帳戶剩餘之詐欺款項,告訴人陳稱已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庸宣告沒收。
㈣被告獲取之報酬4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與被告其他
現金混合而無從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即金額4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