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41號原 告 李建志 雲林縣○○市○○里○○00號被 告 徐維嶽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其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再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第50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處罪刑,嗣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2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 年4 月3 日以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44 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2 年6 月13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告於109 年9 月1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原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顯係對於業經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504 條定有明文。即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刑事訴訟案件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或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者為限至明,故原告另聲請裁定移送民事庭,自屬無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