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36號原 告 范凱瑜被 告 歐卜銘
一、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歐卜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31日宣示判決一節,有本院108 年1 月30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雖原告在109 年1 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初係誤遞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經於109 年2 月4 日始轉送本院收受,此有本院收發戳記可憑,惟按「上訴書狀所以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法院查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如在法定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亦難認為不合法。上訴人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訴狀,其提起上訴時既在法定上訴期間之內,自不能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非受理上訴之機關而失其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我國長年以來,法院與檢察署常常讓大家難以分辨,尤其幾年前還是地檢署前面還是冠以法院字樣,例如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直到107 年間全國地檢署才將名稱去除「法院」字樣,此也是為能落實司法改革委員會第三分組會議於106 年4 月26日在第5 次會議當中做成決議,佐以我國對於法治教育推動並未落實,很多民眾對於檢察署和法院常常是難以分辨清楚,更別說檢察官和法官的工作內容的差異。在此時空背景之下,衡諸社會常情,若當事人誤遞書狀至檢察機關,又因轉送法院之延滯而致遲誤訴訟期間時,其導致訴訟不合法之風險,顯然不宜歸由當事人負擔而使其喪失救濟利益。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認為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顯然過苛而有損憲法第16條所保障其訴訟之權利,本院因認原告在法定期間內,誤向檢察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為合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麗文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