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恩榕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恩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恩榕於民國108年7月下旬某時,利用借住在曾惠瑜位在雲林縣○○市○○里0鄰○○路00○00號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惠瑜放置於該住處房間床頭櫃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嗣林恩榕明知該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係作為持卡人與電信公司間辨識身分之用,非經持卡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利用該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連線至網路商店進行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在未得曾惠瑜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將該SIM卡插入自己之手機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在不詳地點,以無線方式盜用上開電信設備通信,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利用該門號原已設定之小額付費功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而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致使遠傳電信誤認係曾惠瑜或得其同意之人進行消費而陷於錯誤,爰同意將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3萬9,967元之消費款項,均計入上開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費用內,復代為支付消費金額予網路商店,進而使網路商店提供價值3萬9,967元之遊戲點數予林恩榕使用,林恩榕因而詐得免支付3萬9,967元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曾惠瑜、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恩榕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惠瑜於警詢之指述。

(三)門號0000000000號之108年8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1份。

(四)遠傳電信108年8月電信費繳款通知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前開門號,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用以表徵該帳號申設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指竊取SIM卡部分)、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指使用本案手機接通網際網路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指使用告訴人之門號詐購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部分)。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雖有多次詐購遊戲點數之行為,然各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又其所犯竊盜、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SIM卡後,擅自使用至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除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亦危及Google Play商店、遠傳電信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迄今已返還告訴人8,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2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欺得利之利益,及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月薪2萬5千元,現與朋友同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Google Play商店消費價值3萬9,967元之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現金8,000元已返還告訴人外,已如前述,其餘部分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使用其所有之手機及其竊得之上開門號SIM卡1張,雖分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惟既均未扣案,且手機、SIM卡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7月24日 15:07:18 33元 2 108年7月26日 00:16:14 1,490元 3 108年7月26日 00:22:11 450元 4 108年7月26日 00:26:36 150元 5 108年7月26日 00:27:49 450元 6 108年7月26日 00:28:42 450元 7 108年7月26日 14:17:40 33元 8 108年7月26日 14:18:16 33元 9 108年7月26日 14:19:00 33元 10 108年7月26日 14:19:25 33元 11 108年7月26日 14:32:12 33元 12 108年7月26日 14:33:01 33元 13 108年7月26日 14:38:33 330元 14 108年7月26日 14:50:03 170元 15 108年7月26日 18:33:58 170元 16 108年7月26日 18:43:57 100元 17 108年7月26日 19:06:52 170元 18 108年7月26日 19:11:22 170元 19 108年7月26日 19:16:00 170元 20 108年7月26日 19:23:18 170元 21 108年7月26日 21:23:00 170元 22 108年7月26日 21:26:53 170元 23 108年7月26日 21:30:39 100元 24 108年7月26日 21:34:11 170元 25 108年7月26日 21:53:45 170元 26 108年7月26日 22:14:10 170元 27 108年7月26日 23:58:16 170元 28 108年7月27日 00:07:34 1490元 29 108年7月27日 00:08:07 450元 30 108年7月27日 00:10:15 30元 31 108年7月27日 00:11:24 30元 32 108年7月27日 00:11:40 150元 33 108年7月27日 23:00:44 1,000元 34 108年7月27日 23:09:56 1,000元 35 108年7月27日 23:47:40 33元 36 108年7月28日 00:23:49 1,000元 37 108年7月28日 00:27:42 1,000元 38 108年7月28日 01:25:50 30元 39 108年7月28日 01:30:57 30元 40 108年7月28日 01:35:27 30元 41 108年7月28日 01:38:14 30元 42 108年7月28日 01:41:14 30元 43 108年7月28日 01:44:26 60元 44 108年7月28日 01:51:09 60元 45 108年7月28日 01:57:07 60元 46 108年7月28日 02:04:43 90元 47 108年7月28日 02:07:29 90元 48 108年7月28日 02:43:02 1,000元 49 108年7月28日 03:06:13 1,000元 50 108年7月28日 03:28:49 1,000元 51 108年7月28日 03:31:25 1,000元 52 108年7月28日 03:34:21 1,000元 53 108年7月28日 03:38:17 500元 54 108年7月28日 03:42:02 1,000元 55 108年7月28日 14:36:37 60元 56 108年7月28日 14:39:38 30元 57 108年7月28日 16:16:45 500元 58 108年7月28日 21:31:56 300元 59 108年7月28日 21:39:01 50元 60 108年7月28日 21:51:08 50元 61 108年8月1日 00:01:37 1,000元 62 108年8月1日 00:10:20 1,000元 63 108年8月1日 00:13:27 1,490元 64 108年8月1日 00:14:12 1,490元 65 108年8月1日 00:14:54 1,000元 66 108年8月1日 00:19:17 1,490元 67 108年8月1日 00:20:53 890元 68 108年8月1日 00:22:23 1,000元 69 108年8月1日 00:35:05 1,490元 70 108年8月1日 00:35:57 450元 71 108年8月1日 00:36:42 1,000元 72 108年8月1日 00:59:37 1,000元 73 108年8月1日 01:03:33 1,000元 74 108年8月1日 01:14:18 1,000元 75 108年8月1日 02:05:30 1,000元 76 108年8月1日 02:08:13 1,000元 77 108年8月1日 03:42:39 1,000元 78 108年8月1日 03:45:06 1,000元 79 108年8月2日 00:07:22 450元 80 108年8月2日 00:08:18 150元 81 108年8月2日 00:14:28 30元 82 108年8月2日 00:15:10 30元 83 108年8月2日 08:33:46 33元 小計 3萬9,967元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2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