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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瑩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110年度六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瑩棟明知其向雲林縣○○鎮○○○○○○○○○○號碼FA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發票日期民國109年9月20日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係其應阮氏燕花之請求,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1時許,簽發後交付給沈孟瀚以擔保阮氏燕花之借款,並未遺失。詎因阮氏燕花未依約支付金錢供羅瑩棟兌現支票,羅瑩棟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9年9月21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農會謊報上開支票遺失,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報本案支票於109年6月13日失竊,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表明本案支票業已遺失,請求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嫌,經由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於109年9月29日轉報雲林縣警察局請求偵查上開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謝欣倪輾轉取得本案支票並提示付款未果,始悉本案支票業經掛失止付。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瑩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見本院55號卷第251、263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

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應認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固於110年1月4日已繫屬於原審(見本院3號卷第35頁),惟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後始因被告上訴繫屬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決定其上訴範圍。

㈡依被告上訴狀之記載,其對於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略稱以:

我應該是被害人,何來罪責,為何卻遭到判刑云云(見本院3號卷第45至49頁),顯係主張無罪而對於判決之全部上訴,本院自應以原審判決之全部為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55號卷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03頁),核與證人阮氏燕花、沈孟瀚及謝欣倪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本院55號卷第268至274頁)大致相符,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張(均為影本,見偵卷第27、29、3

1、33頁)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已向原審出具答辯狀表示:本案支票係其應阮氏燕花之請求,擔保阮氏燕花向他人之借款所簽發,惟阮氏燕花並未依約支付金錢供被告兌現,被告資力不足,一時糊塗而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等語(見本院3號卷第49至53頁),其提起本件上訴,亦未否認上情,僅稱阮氏燕花並未依約支付金錢供其兌現,其擔心信用問題,故申請掛失止付等語(見本院55號卷第47至49頁),足見被告自偵查、審理,始終坦認本案之犯罪事實。

三、被告卻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始改口辯稱:我申報本案支票止付後1個星期,我查票號才想起來我是交給阮氏燕花,我止付當下我以為本案支票不見了云云(見本院55號卷第79至81頁),與其先前一致之陳述不符,已相當可疑,且被告申報本案支票遺失之時,本已填載票號(見偵卷第33頁),何來1週後再查詢票號可言?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並沒有在KTV被偷票等語(見本院55號卷第81頁),其卻仍向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申報本案支票在其於KTV飲酒時遭竊云云(見偵卷第31頁),兩者有所矛盾。又依被告申報內容,本案支票於109年6月13日即失竊,被告何以遲至109年9月21日、相當接近本案支票109年9月20日發票日始申報遺失?相對於此,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阮氏燕花用本案支票向沈孟瀚借錢,他只拿5萬元給我,還有10萬元未支付,我的存款不夠兌現,才會申報本案支票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1頁),顯然與上開客觀事實較為吻合。況且,被告本案已於109年11月19日接受警詢、109年12月18日接受偵訊,自然知悉本案支票並未失竊、遺失,竟仍於本院110年度除字第7號除權判決事件,於110年4月1日到庭向本院民事庭法官表示未找到本案支票、本案支票無人主張權利云云(見本院55號卷第239頁、第259至261頁),主觀心態可議,更見其並無誤認本案支票之情。

四、被告上訴狀雖記載請求傳喚阮氏燕花到庭證述,證明其所稱:我好意借本案支票供阮氏燕花擔保借款,阮氏燕花卻未依約付款,我擔心信用問題才會辦理掛失止付等語無誤,惟此情與公訴意旨主張一致,並非待證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造成冤(錯)判,致影響國家偵察、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法院無裁量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已坦認本案犯行,當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被告雖提起本件上訴翻異前詞,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相對於此,同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僅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為要件,並無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要件,蓋本罪行為人既未指定犯人,自無陷害他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參閱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上冊,89年9月,第343頁),兩者應予區辨。本案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云云,應屬贅載而有微瑕,但尚不影響判決本旨。

㈡原審審理之結果,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論以被告刑法第171條

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並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並未失竊,竟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農會謊報本案支票遭竊,使他人可能遭追訴、審判,嗣經台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方協助偵查,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經本院考量被告於上訴審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認為原審量刑仍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香、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