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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70號、第56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志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憲係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承租使用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雲林縣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109年9月某日起,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堆置砂石,未依法做農業使用,使用面積共約5,233.4平方公尺,進而遭雲林縣政府於110年1月12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02705145號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前開裁處書送達2個月內(即110年3月13日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且於110年1月14日合法送達於林志憲。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10年3月26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林志憲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回復原狀,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雲林縣政府110年1月12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02705145號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現場照片及送達證書1份。

(三)雲林縣政府110年4月13日府農林二字第1102514305號書函暨現場照片1份。

(四)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五)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

(六)雲林縣政府110年12月7日府地用二字第1102727696號函暨109年9月28日府農林二字第1092524203號函暨109年9月23日、109年8月6日現勘照片、109年10月26日府地用二字第1092718632號函、送達證書、109年11月18日府地用二字第1092721600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土地,係經雲林縣政府依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73年11月20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節,有雲林縣政府110年12月7日府地用二字第1102727696號函、土地建物查詢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因本案土地上違法堆置土石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經雲林縣政府於110年1月12日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府地用一字第1102705145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2個月內恢復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該裁罰書已於110年1月14日送達被告住處由同居人收受,惟雲林縣政府派員於110年3月26日至現場會勘時,發現前開土地尚堆置大量砂石及挖深土洞,且怪手3部正在作業中,被告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等情,有前開裁處書、送達證書、雲林縣政府110年4月13日府農林二字第1102514305號書函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在農牧用地上違法堆置砂石、土石方,經雲林縣政府多次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不於限期內回復土地原狀,妨礙土地整體之規劃,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法使用前開土地之面積、期間,及前開土地上遍佈石塊,尚未恢復農用之狀況,有雲林縣政府110年10月1日府地用二字第1102722808號函可憑,兼衡被告素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同住、從事工程、日薪1,500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以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