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24號、第9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1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家庭暴力之恐嚇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但因該罪無刑責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起訴書漏載家庭暴力罪部分,本院逕予補充。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同時違反保護令內容所定之不同態樣,僅屬單純一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罪事實㈡係犯恐嚇2罪】,均各別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恪守保護令所定之誡命,以前開方式為本案犯行,造成其父母心生畏懼,內心承受極大壓力,顯見被告情緒控制管理能力不佳,法治觀念薄弱,亦愧對其為人子身分,本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衡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本案犯行發生時間均係在民國110年11月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