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民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9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民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民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擔任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下稱下崙派出所)警員及副所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雲林縣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對於其所負責之交通稽查勤務,負有如實舉發之任務,竟接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為下述行為:
㈠於108年9月27日12時45分許,與不具交通違規取締、裁罰權
限之行政助手即替代役男郭紘賜共同在下崙派出所外之雲林縣口湖鄉崙中村中山路段,執行交通違規取締時,明知呂浚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路00巷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劃有雙黃線),違規闖紅燈跨越槽化線迴轉,陳正民攔停後告知呂浚騰「你闖紅燈了又違規迴轉」等語,卻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KAS049259號通知單(下稱甲罰單)違規事實欄,填寫「跨越雙黃線行駛」;舉發違反法條登載欄則填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㈡於108年9月27日12時55分許,在上述交岔路口執行交通違規
取締時,明知吳帛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闖紅燈跨越槽化線迴轉,經郭紘賜攔停後,吳帛霖不停表示「開省一點、開省一點」等語,陳正民遂承前犯意,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KAS049260號通知單(下稱乙罰單)違規事實欄填寫「跨越雙黃線行駛」,違反法條登載欄則填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㈢於108年10月8日7時許,在上述交岔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時
,明知王榮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闖紅燈跨越槽化線迴轉,經陳正民攔停後,又承前犯意,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KAR090926號通知單(下稱丙罰單)違規事實欄填寫「跨越雙黃線行駛」,違反法條登載欄則填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㈣嗣陳正民將甲、乙、丙罰單移送聯及存根聯分別送交通監理
機關裁處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存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舉發交通事件、交通裁決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駕駛人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陳正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紘賜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呂浚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㈣證人吳帛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㈤證人王榮倫於警詢之證述。
㈥雲林縣警察局108年9月27日第KAS0492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警卷第51頁、第53頁、第113頁、第177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108年9月27日第KAS0492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警卷第51頁、第52頁、第115頁、第175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108年10月8日第KAR0909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警卷第121頁、第133頁、第179頁)。
㈨雲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45頁至第54頁)。
㈩雙黃線與黃色槽化線對照圖2幀(偵卷第55頁)。
雲林縣警察局下崙派出所門口前道路及現場照片4幀(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警方製單錄影畫面擷取圖片61幀(警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141頁至第160頁、第259頁至第264頁)。
被告陳正民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1份(警卷第99頁至第100頁)。
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9811號函1紙(偵卷第149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偵卷第151頁、第153頁、第159頁)。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2紙(偵卷第85頁、第15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填載不實之舉發通知單後,將上開3紙舉發通知單送交通監理機關裁處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存查而行使,所為係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接續犯。
四、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公務員,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圖利自己或他人而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者,或有為貪圖績效,取得破案獎金者,亦有為圖一時之便者,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明知駕駛人係「違規闖紅燈跨越槽化線迴轉」,卻不實將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分別登載為「跨越雙黃線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未確實依法執行職務,固有不該,惟被告僅係不忍心開立裁罰金額較高之罰單,而出於薄懲違規駕駛人之動機,其未因犯罪而獲得任何益處,且犯後已坦認犯行,衡酌本案情節尚堪憫恕,本院認即使宣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漠視法律規定,竟製作不實罰單,使主管機關對於交通裁罰之正確性造成危害,行為雖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陳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均就讀大學三年級,目前擔任巡佐工作,月入約新臺幣7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檢察官依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本院訴卷第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