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春琴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0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春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雲林縣二崙鄉公所為管理該鄉公墓墓地及納骨塔,依雲林
縣政府喪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殯葬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訂定「雲林縣二崙鄉公墓公園化墓園暨納骨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第16條並訂有使用二崙鄉公墓納骨塔之收費標準。二崙鄉公所復於民國106 、107 年間,依該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聘僱李文娟、廖信竹、程雅麗及程靜芬等4 人(另行審結)為臨時人員,擔任二崙鄉公所埤塘公墓納骨塔(位○○○鄉○○路○ 號)之「公墓管理員」,其等業務職掌為「辦理墓政相關業務及內部整理」,並依上揭自治條例第22條之規定,負責辦理依據二崙鄉公所核發之「納骨塔使用許可證」指導使用人依照指定位置安放骨罈、納骨塔每日祭拜、墓園及納骨塔內維護環境清潔、墓園納骨塔及其他公共設施之管理使用暨維護事項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公務員。
㈡李春琴因辦理家人之喪事,為使公務員於執行協助民眾辦理
進塔等管理使用暨維護事項之職務時,予以便利,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 年9 月30日,在埤塘納骨塔園區內,交付李文娟、程靜芬內裝新臺幣(下同)600 元現金之紅包,而李文娟、程靜芬均明知應依該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之收費標準收費,並應清廉自持,不得收取法定費用以外之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竟於執行協助民眾辦理進塔等管理使用暨維護事項之職務時,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收受李春琴交付之上揭金錢,並各分得300 元,。
㈢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春琴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供述(廉查中51卷第295 頁至第302 頁;偵7022卷第125 頁至127 頁;本院訴700 卷第260 頁至第264 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娟、程靜芬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他1960卷㈡第117 頁至第135 頁、第16
5 頁至第171 頁;他1960卷㈢第81頁至第97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本院訴315 卷㈠第169 頁至第193 頁、第413 頁至第418 頁;本院訴315 卷㈡第53頁至第75頁、第518 頁)。
㈢證人即五福堂負責人廖學鏞、證人即被告李春琴之子柯國順
、證人即被告李文娟之兄李逸文等人證述(廉查中51卷第31
9 頁至第324 頁、第373 頁至第380 頁;他1960卷㈡第5 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37頁)。
㈣雲林縣二崙鄉公墓公園化墓園暨納骨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1
份(他1960卷㈡第13頁至第20頁)、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政風室108 年7 月24日108 二鄉政字第25號函暨所附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墓政業務臨僱人員等5 人業務職掌一覽表各1 份(廉查中51卷第389 頁至第390 頁)、雲林縣二崙鄉公所109 年
6 月23日二鄉政字第1090007844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及職務內容資料1 份(本院訴315 號卷㈠第365 頁至第367 頁)、證人李文娟、程靜芬之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在職證明書2 份(本院訴315 號卷㈠第441 頁、第457 頁至第461 頁)、二崙鄉公所埤塘納骨塔公墓107 年2 月至同年10月之休假排班名單各1 份(廉查中51卷第415 頁、第119 頁、第419 頁、第25
9 頁、第213 頁、第77頁、第427 頁、第127 頁、第131 頁)、107 年度3 月及5 月至10工作日誌各1 份(廉查中51卷第435 頁至第471 頁)、二崙鄉公所使用明細表1 份(廉查中51卷第473 頁至第493 頁)、本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109、202 、319 、423 、514 、600 、677 、748 、828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 份(本院訴315 號卷㈠第316頁至第333 頁)、本院107 年10月16日雲院忠刑精決107 聲監可字第95號認可函1 份(本院訴315 號卷㈠第334 頁)、通訊監察譯文2 份(他1960卷㈠第339 頁至第347 頁;廉查中51卷第109 頁至第118 頁)、法務部廉政署107 年10月9日廉中昌106 廉查中40字第1071601767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廉政署偵查報告1 份(本院訴315 號卷㈡第97頁至第102 頁)、埤塘納骨塔之Google地圖資料照片5 張(本院訴315 號卷㈡第79頁至第87頁)、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含照片13頁、扣案物照片9 張(偵7022卷第99頁至第10
9 頁;廉查中51卷第497 頁、第537 頁、第621 頁至第623頁、第627 頁、第631 頁)。
㈤扣案之證人廖信竹筆記、記帳本各1 本(影本內容見廉查中51卷第497 頁至第618 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李春琴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4 項之交
付賄賂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合於同條第5 項之減刑事由,惟酌情無免除其刑之必要,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 項規定:「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查被告李春琴為家人喪事而費心傷神,為求諸事圓滿,一時失慮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其情可憫,犯罪情節顯屬輕微,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李春琴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其因辦理家人喪事,一時失慮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固有違法,但其交付之賄賂金額不高,情節輕微。復酌被告李春琴已婚並育有二子,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因腎疾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訴700 卷第268 頁),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李春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諒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2 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