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MINH(中文姓名:陳文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 (中文姓名:陳文明)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陳文明,下稱陳文明)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三塊厝某農田(下稱本案農田)農作,發現有代號BL000-A110101之未滿14歲女子(10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本案農田附近獨處。陳文明知悉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向A女稱:請A女幫忙搬東西,會給A女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交付200元予A女(扣案)後,將A女騙至本案農田旁之工寮內,隨即向A女稱「讓我摸一下」,經A女明示稱「不要」拒絕後,竟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左手直接摸A女的臀部,右手伸進A女短褲褲管內,隔著內褲觸摸A女的陰道外部(未插入)約8至10秒,撫摸過程中,A女不斷大叫並用手試圖推開,但因力氣太小而無法推開,其後,陳文明停手並放開A女,A女遂逃出尋找代號BL000-A110101B之A女姨丈哭訴,陳文明即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嗣代號BL000-A110101B之A女姨丈以電話通知陳文明來對質,並通知A女之母(代號BL0000-A110101A)趕至現場,並報警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其母BL0000-A110101A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女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為未滿14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至於被害人之出生年月,係認定被告陳文明行為時被害人為未滿14歲女子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有予以載明之必要。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作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60、88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0至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母親、A女姨丈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83頁至第8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案發現場平面圖(偵卷第49頁)、被告之移工個人資料(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A女稱「讓我摸一下」,經A女明示稱「不要」拒絕後,再違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強制力撫摸A女之臀部、陰道外部等客觀上足以滿足性慾之部位,被告所為自已達強制猥褻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 條之1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撫摸A女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該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一罪。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已依被害人之年齡加重處罰(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不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8年度臺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然同屬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⒈從客觀的犯罪情節觀之,被告對A 女實行加重強制猥褻犯行
,誠屬不該。但被告為強制猥褻的時間約8-10秒鐘,被告妨害性自主的時間,相較於一般將被害人長時間控制並為猥褻行為以逞獸慾的情形為輕。又被告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時,未對A 女進行監禁或施以毆打等暴力行為,被告撫摸A女8-10秒後,A 女也隨即逃離,被告性侵之犯罪情節,顯然較一般加重強制猥褻之犯罪行為人為輕。
⒉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言,經本院詢問被害人A女、A女父親
就本事件經過後的情形及被告的量刑意見,A女表示:我現在可以自己在外面(指經本案後,沒有到非常害怕完全不敢出門的程度),我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74頁);A女的法定代理人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但被告不能再做類似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另詢問本案社工師就本件追蹤觀察A女狀況的情形,社工師表示:目前來說,A女的創傷反應並沒有特別明顯,是提到案情才會有害怕的情形,目前沒有觀察到具體的創傷症候群留下的後遺症或影響A女行為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相較於一般性侵案件,通常會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生活影響跟創傷症候群而言,本件被告犯行所造成之犯罪損害及影響被害人身心之程度,顯然較低。
⒊就被告犯罪主觀之惡性及犯後態度而言,被告並無任何刑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堪認無明顯反社會人格。且被告有配偶、子女,業據其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75頁,其配偶並協助完成民事和解,參和解筆錄),堪認家庭生活正常,被告理應不是一個會從事性暴力犯罪之人。此次被告竟然罹犯加重強制猥褻之重典,很可能是因為看到A 女年紀小,隻身處在農田,因此鬼迷心竅,下手犯罪。被告在機會來時,未能把握自己,謹守分際,固有不該,但人都會犯錯,對於無明顯反社會人格之被告,其初次犯罪,應該是可以給他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再者,案發後,A 女(及法定代理人)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對身為移工的被告來說,金額不低,而被告對A 女之損害賠償請求,也是一次給付完畢,被告確實有彌補A 女損害之誠意,A 女及A女父親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83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3、174頁)在卷可憑,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有彌補A 女損害之具體事實。加重強制猥褻罪,最主要是保護被害人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被告實行犯罪後,破壞了法和平性,但是刑事司法正義是否受到修復,與被害人A 女是否受到補償或者原諒被告息息相關,被害人A 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於接受賠償後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本院為被告減刑及宣告緩刑,本院自當尊重A 女及A女法定代理人之想法且審慎考慮。畢竟,被害人A 女(含A女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之意見)之權益保障及主觀意願,在本案中,應作重要考量。是被告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顯較一般性侵案件之犯罪行為人為輕,其犯後態度,顯比一般性侵案件之犯罪行為人良好。
⒋再者,被告對於A 女之指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並未爭執,可避免法院在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請A 女在法庭上作證時,A 女為依法作證再一次回憶起當初被侵害的不愉快,甚至受到二次傷害之可能性。另一方面,被害人A 女在民事上雖然有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權利,但有此種權利,跟能不能順利取得賠償,是兩件事。不論被告是否有資力,被告盡力向親友募款以賠償被害人(無資力時),或未進行脫產即竭誠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有資力時),確實可使人感受到其有盡力彌補自身過究的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顯與部分性侵案件之行為人,以各種訴訟行為導致被害人受二次傷害,或者堅不賠償被害人,甚至進行脫產,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的情形為佳。
⒌現代刑罰的思想已從過去的應報主義,轉變為預防思想,也
就是說,刑罰的功能及主要目的,在將犯罪行為人再次社會化,使其復歸社會,避免其再度犯罪,對犯罪行為人過去曾做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則屬次要。換言之,當行為人違反刑事法律後,重點不是將之隔離於監獄,施以適當的刑事司法措施,避免其再犯,毋寧更為重要。反應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制度上,現今我國監獄的教化功能,及受刑人出監後,給予適當社會支持等相關更生制度,尚未達到完美的程度。受刑人入監服刑出監後,再犯的比例不低,受刑人出監後,有時會產生更難復歸社會的情形,所以要將家庭正常,因一時偏差而初罹刑章的被告處以重刑,使之長期隔離於監獄,未必能更有效地避免其出監後再犯,反而可能會造成被告因遭隔離於監獄若干年,導致其出監後更難適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件被告家庭生活正常,如果法院對於被告因為偶罹重典的行為未依法減刑,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被告勢必要入監服刑,而在我國現今的教化及更生制度下,其結果可能造成被告長期與社會、家庭隔離後,更生不易,復歸社會困難,甚至導致被告出監後再犯,造成預防犯罪的困難。相反地,若給予被告減刑,輔以長期的緩刑宣告,以觀被告是否真切改過自新,一方面可以減少讓初罹刑章之被告,因第一次犯罪即遭隔離後復歸社會的困難性,另一方面也可藉由緩刑的觀察,督促被告成為一個守法的人。創造詳和的社會,有賴「整體」、「良好」的司法制度運行,一昧將犯罪行為人送入監獄隔離,未必能更有效地解決犯罪問題。
⒍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客觀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主觀惡
性均較諸一般性侵犯罪為輕,且其犯後態度良好,有積極彌補所為過咎之行為,另從刑事司法措施(犯罪應報思想與預防思想)之合適性觀察,認本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爰就被告所為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嚴守法律,尊重A女
之性自主意願,竟對A 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本件被告對A女實行強制猥褻之時間不長,且其犯罪行為對A女之身心影響未達十分嚴重程度,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再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賠償A女之損害,A女也表明無追究被告犯行之意(參上述),被告已見悔意,並考量上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子女,入監前從事農業工作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之求刑主張,經審酌上情後,認並完全適宜,附此敘明。
㈤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使惡性或危害法益較輕者得以改過遷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重典,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
A 女損害,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不追究被告犯行,且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有本院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83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3、174 頁)在卷可參,被告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本院應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考量被告居留效期早已屆滿,並無於我國合法居留權利(應將遭遣送回國),且被告經宣告保護管束後,也有可能由檢察官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之執行而將被告驅逐出境(參下述),參以被告與被害人並非熟識,被害人與被告接觸、聯繫或再度遭到侵害之可能性不高,就此情形,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事項也有事實上困難,因此認為應無再命被告應遵守保護被害人等事項之必要。
㈥沒收部分:扣案之200元,係被告贈與A女而屬A女所有之物。
該200元固得作為證明本件被告犯行之用,但因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應發還A女)。
㈦驅逐出境部分:
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經我國勞動部核准工作許可來臺工作效期及居留效期至
106 年11月11日,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 紙存卷可查(偵卷第57頁),是其與我國並無特殊關連,而其在我國所犯為妨害性自主之罪,影響社會治安,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⒉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 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法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與前揭依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故本院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檢察官亦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