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昭宏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豬條(臺語)」)與代號BL000-A10913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兒子曾為朋友,知悉A女獨自居住在雲林縣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基於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擅自侵入A女上開住處之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抱A女,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不顧A女喝斥,仍自行將其生殖器自褲子拉鍊處拉出顯露於外後,欲抓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A女反抗,並用力咬乙○○之右手,且大聲呼叫住在附近之乾孫代號BL000-A109135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乙○○見狀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代號代替被害人、及其他相關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A女、B男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A女、B男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A女、B男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自承:綽號為「豬條」,認識A女,與A女之兒子曾為朋友,知道A女的家在哪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當天去找朋友丙○○,沒有去A女住處,也沒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稱有咬被告的手,但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的雙手均無明顯傷痕,故A女所述與事實不符,且證人B男、證人即B男弟弟代號BL000-A109135B號(下稱C男)與被告均有恩怨,證詞顯不可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然查:
㈠被告之綽號為「豬條」,認識A女,與A女之兒子曾為朋友,
知道A女的家在哪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303頁、第304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4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證人A女分別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證述:於109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我當時在房間內
放置的桶子大便,「豬條(臺語)」跑到我家裡,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喊阿姨,我有聽出他的聲音,但我沒有回應他,我趕緊擦屁股,褲子來不及穿,他跑進我房間內,他從後面抱起我來,雙手都抓住我的胸部,抓我的手要去摸他的生殖器,我不願意,我就咬他的右手,他喊說怎麼咬那麼大力,就步出我房間走到隔壁的神明廳,我一直罵他,並大聲呼叫隔壁我所認的外孫B男,我和B男的家間隔2棟房子,我大聲喊B男有人要強姦我,但他沒有聽到,被告就用跑的離開(偵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很早之前是我兒子的朋友,平常會
來我家,瘋言瘋語,他的外號叫「豬條(臺語)」,案發當天我在房間的尿桶上大號,差不多大完了,褲子一腳穿好一腳還沒穿好,我沒有同意被告進入我家,他進來要我摸他的生殖器,他的生殖器有拉出來,我不要,所以一直掙扎,他手就摸我胸部,我就從他的右手咬下去,我受到很大驚嚇,我說他不要臉、垃圾鬼,我這麼老了,還來侮辱我,很不應該,我當時有呼救,我叫B男,被告離開我家後,我去找B男,我坐在B男家客廳,B男照顧他姊妹的小孩,B男跟C男都在家,我跟他們說「豬條」要強姦我,我就一直哭,那天有報警、去天主教若瑟醫院驗傷,被告很可惡,我年紀這麼大了,還侮辱我,我都沒臉見人,每想到事發當時,都吃不下,睡不著(哭泣不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53頁)。
⒊綜觀證人A女就當天其在房間內大便、「豬條(臺語)」之被
告擅自進入其住處房間內,強抱A女,以手撫摸A女胸部,自行將其生殖器拉出顯露於外後,欲抓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遭A女反抗,用力咬被告右手,並大聲呼叫B男求救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其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被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清楚具體之指證,況被告住處與A女住處相距不遠(住址為同路段,僅巷、號不同),被告與證人A女之子為朋友關係,被告曾經多次前往A女住處,且A女案發當日與被告近距離接觸,A女實無誤認被告之可能;又A女於案發當日前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就醫,理學檢查發現雙手皮膚紅腫及胸部壓痛症狀等情,有若瑟醫院110年3月12日若瑟事字第110000074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份、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密卷第45頁至第59頁),核與A女所述被告欲抓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遭A女反抗及被告摸A女胸部等情節相吻合,顯見A女指訴洵屬有據,可以信實。況且A女為高齡7旬婦人,平日生活單純,被告與A女並無仇怨(見本院卷第253頁),若非被告確有為上開行為,A女實無虛構攸關自身名節之事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其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㈢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認,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述:A女是我乾媽媽的媽媽,於109年11月
4日下午2時許,我在房間休息,我有聽到有人呼喊的聲音,我穿好衣服走出房間看到A女在客廳,我看她全身發抖,講話不清,我就帶她回去她家看現場,等候警察來;案發這次是C男有看到被告,我開門時剛好有看到他騎機車走,我只有看到被告的側邊,我從小就認識被告,從側邊就知道是他等語(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住在A女家附近,我住6號,她住12號,距離沒有很遠,我平常是跟C男住一起,A女原本是跟大兒子住,但大兒子現在在服刑,她現在是1個人住,當天我在1樓房間照顧小孩,C男在1樓客廳教小孩寫功課,我剛好要去廁所,打開門突然看到被告的上半身及側臉,他很迅速的從我家外面那條巷子衝過去外面,因為我家客廳外面有面牆會擋住,角度的關係,我無法看到他是騎車或是用跑的,我回去穿好衣服再出來,A女就坐在我家客廳哭,接下來我帶A女去若瑟醫院驗傷、做筆錄;案發後,A女整個人講話不清楚,手都在抖,她整個嚇到了;被告平時會在我們住家附近出沒,左鄰右舍、附近鄰居都知道被告,我從小就知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41頁)。
⒉證人C男於偵訊時證述:案發前我在客廳看電視,窗戶在我右
邊,只要有人從巷口進來,有聲音,我家就聽得到,我有看到被告從我右前方騎機車進到我們巷子裡,因為被告是我們那邊的危險人物,所以我有特別注意到;大概10幾分鐘後,A女到我家門口哭著喊B男名字,當時我在客廳照顧小孩,我問A女怎麼了,A女說她差點被「豬條」強姦等語(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天我坐在客廳裡面,因為我家是大窗戶,坐在客廳裡面只看的到被告上半身,且有機車的聲音經過,被告沒有戴安全帽,所以我認得出來是他本人,因為我對他比較會產生防衛心,大約經過10、20分鐘就聽到外面有人在哭,我打開窗戶看,A女在外面叫,一邊哭一邊叫B男,後來我報警,但因為我要照顧小孩,所以帶A女去做筆錄及驗傷的是B男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5頁)。
⒊證人B男、C男上開證述關於A女之情緒及反應表現等節,均屬
該證人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其就該部分事實作證陳述,自非傳聞,足以作為A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見A女於案發後立即對外求助B男、C男,當時呈現出情緒激動、害怕等被害人之情緒反應,與一般遭受性侵之被害人之反應表現相符,堪以佐證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對其為本案行為,應非杜撰之詞。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偵訊時先稱案發當時去太安診所打針,又稱其人在家
裡(見偵卷第102頁、第20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當時去找朋友丙○○(見本院卷第127頁),已見其所述不一,難以採信。查被告係於109年11月2日曾前往太安診所門診乙情,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3頁),顯非案發當日,被告此辯解,尚無可採;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我們那附近的人都認識被告,我之前在賣烤香腸,被告都會去向我要檳榔,我跟被告不是很有交情,我幾乎每天都會遇到被告,但有時候會1、2天沒有看到他,我不可能叫被告喝酒,我不讓被告去我那裡,因為我在做生意,被告來我那邊,有時都不穿衣服,客人看到就不跟我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93頁),觀諸證人丙○○之證述,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在證人丙○○之攤位,實難採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據。
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案發當時考量證人A女為女性、高齡
7旬,其力氣、反抗能力均較小,且A女在與被告拉扯過程中咬被告之手,被告當下反應勢必瞬間閃躲,則A女如此短暫咬被告的手,應僅造成被告手部有咬痕,故於案發後「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勘驗被告雙手,未見被告手部傷痕,尚屬合理,要難以此逕認A女所述不實。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B男、C男間有何仇怨,實難以此理由逕認證人B男、C男所述不實。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尚屬無稽,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辯護人
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保護之法益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
控制權,本件被告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已侵害A女上開法益,自屬猥褻行為。次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情形,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又上開加重條件規定所謂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之「侵入」係指未經該條款所指之住宅、建築物、船艦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得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進入。本件被告基於強制猥褻A女之意思未得A女同意侵入住宅,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惟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如未完成上開性交行為時,行為人之犯意如何,攸關其罪名之成立。茍該行為係其主觀強制性交犯意之遂行,則其暴行之實施,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否則如行為人主觀上無男女交媾之意思,而為暴行藉以滿足其性慾,僅成立強制猥褻罪甚明。查證人A女雖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當時跟我說給我1次好嗎,我就一直罵他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說被告有講說,給他1次,然後你就罵他,他就從後面抱住你胸部?)被告是要我跟他相好,我不要,我說他不要臉,我這麼老了,你還來侮辱我,你很不應該;(你印象中,被告是否有說給他1次,跟他相好1次嗎?或他是怎麼說的?)他有說你好大膽,咬我這麼大洞;(請仔細想一下,被告是否有說給我1次?)過這麼久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51頁、第253頁)。則A女對於被告於案發時有無向其說給我1次之言語證述前後不一,尚非當然可信。況所謂「給被告1次」所指之意尚不明確,難以斷言定為性交行為。且參以被告當時之行為係欲拉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而非將其生殖器強行靠近A女下體或口腔等行為,則被告強行撫摸A女胸部係意圖對A女強制性交,抑或只是想藉此滿足其性慾?實有未明。是由上開各情以觀,僅可證明被告藉由撫摸A女胸部、欲拉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之方式,滿足其之性慾,尚無法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性交之犯意,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即難以強制性交未遂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為如上所述(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0頁),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加以辯論,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
㈢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醫療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A女兒子之友人,知悉
A女年歲已高,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A女之居住安全及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侵入A女住處對其強制猥褻,造成A女身心受創甚深,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無有愧色,迄今未與A女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06頁),及A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這麼老了,被這樣糟蹋,希望判重一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之1、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