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鈞貴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3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科班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7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科班路與科班二路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沿科班路直駛通過上述路口,適吳○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即兒童張○賢及張○育,沿科班二路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見其行向前方號誌為閃光紅燈,亦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蒨疏未注意,亦貿然沿科班二路直駛通過上述路口,遂遭甲○○駕駛之上述公務大貨車車頭碰撞,機車乘客張○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肘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張○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及肢體多處及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機車騎士吳○蒨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施以手術,於同月27日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
(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五)現場及車輛照片27張。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月29日嘉監鑑字第1090302999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公務大貨車行駛於道路時,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因而肇事,自有過失無訛,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前開認定,有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張○賢、張○育受有傷害及被害人吳○蒨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張○賢、張○育、吳○蒨受傷或死亡之結果,侵害不同身體與生命法益,而犯過失傷害與過失致人於死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六、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被害人張○賢、張○育受傷、被害人吳○蒨死亡之結果,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害人張○賢、張○育之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次因),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母同住、擔任清潔隊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與惡意犯罪有別,事後已坦認過失,並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調解,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亦參酌被害人家屬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