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旻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23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3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旻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陳文龍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旻穎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縣道154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之分向限制線並向左迴轉,適陳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縣道154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蔡旻穎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同向後方,見狀未及閃避,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文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和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經顱骨移除減壓等傷害,並因此造成其意識及認知功能受損,單獨生活能力喪失,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蔡旻穎託人以電話報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表明自己為肇事者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代行告訴人本非有告訴權之人,僅因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236條始規定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且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依此,本案被告蔡旻穎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因被害人陳文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其意識及認知功能均受損,無法及時提出告訴,檢察官乃指定其女陳芷榆代行告訴(見偵卷第14頁)。嗣被告與被害人陳文龍(已於110年3月10日經本院裁定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陳郁惠調解成立,雙方固約定待被告依約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後,被害人陳文龍願意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交易卷第131至132頁),惟被害人陳文龍因創傷性腦損傷致其認知功能顯有受損,無法判斷處理日常事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有不足,已無從有效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又代行告訴人並無權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故縱使被告將來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代行告訴人亦同意具狀撤回告訴,仍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判決。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名稱:
⒈代行告訴人陳芷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
⒋被害人陳文龍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
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
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10月1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8403號函1紙。
⒎本院當庭拍攝被害人陳文龍之現況照片3張。
⒏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受輔助宣告人:陳文龍;輔助人:陳郁惠)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
⒐被害人陳文龍之急診及住院病歷0份。
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5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19至21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予留意,貪圖一時方便,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以向左迴轉,而與同向後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被害人陳文龍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文龍人車倒地受傷,堪認被告所為業已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蔡旻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先往右再往左驟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陳文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月20日嘉監鑑字第1090015052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7頁),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見被告本案違規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致與被害人陳文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害人陳文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和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經顱骨移除減壓等傷害,被害人陳文龍復因該等傷勢,致其意識及認知功能受損,單獨生活能力喪失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10月1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8403號函及108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3頁;本院交易卷第35頁),被害人陳文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之身體健康狀況,亦經本院家事庭依據醫師鑑定結果,認定其因創傷性腦損傷導致其認知功能顯有受損,無法判斷處理日常事務,對於金錢及日常生活之基本用具之理解使用,需他人協助,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裁定被害人陳文龍受輔助宣告,有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03至104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害人陳文龍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已對其身體、健康形成重大且終身難於治療之傷害,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之重傷害無訛。又本案係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導致被害人陳文龍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文龍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託人以電話報警,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表明自己為肇事者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7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5頁),堪認素行良好;其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陳文龍之身體受有前揭重傷害,身體健康無法回復至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之狀態,亦使被害人陳文龍暨其家屬身心均蒙受重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文龍之輔助人陳郁惠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31至132頁),足見被告實有悔意,且已積極設法彌補其行為造成被害人陳文龍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助理採購之行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公婆、配偶、年僅3歲及1歲之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被害人陳文龍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獲渠等之諒解(見本院交易卷第137、141頁)。本院審酌被告固曾誤蹈法網,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保障被害人陳文龍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如數賠償被害人陳文龍所受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本院11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對象 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期限及方式 陳文龍 520萬元 一、被告願於110年6月17日前給付被害人陳文龍新臺幣52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不含車損),上開調解金額由被告匯入被害人陳文龍指定之帳戶內。 二、車損部分由兩造自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