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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貞凉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許碧珠(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貞凉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2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貞凉於民國107年9月2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6***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小貨車),沿雲林縣臺西鄉崙仔頂雲3線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且後車廂加裝鐵架、帆布應安裝牢固(至於有無違反交通法規屬另一問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搭載林金材、李榮俊,而讓其等乘坐在本案小貨車之後車斗鋪設之帆布(部分固定於後車廂兩側加裝之鐵架)上。嗣行經該路段編號「南公館20西12J9851DA07」號電桿旁時,因丁貞凉之上開過失,致後車斗之帆布連同固定帆布之鐵架遭風捲出車外,乘坐在帆布上之林金材、李榮俊(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因而摔出車外,掉落路面,林金材因而受有創傷性第5、6、7頸椎骨折併頸脊髓神經損傷、左胸腔肋膜積液、肺炎、泌尿道感染,並導致兩下肢機能毀敗及左手五指喪失機能、嚴重減損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貞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交簡卷第10頁),核與證人李榮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交易卷第153至1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2月25日嘉監鑑字第1090000633號函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相關資料1份、身心障礙證明1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9年5月28日函文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9年7月28日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49頁、第53至57頁、第63至69頁;偵卷第31、59頁、第69頁;本院交易卷第111至113頁、第121頁)。

三、辯護人雖一度為被告辯護稱:當時有無法預測之風勢,且告訴人林金材、李榮俊之雇主黃滄河未提供適當之安全維護措施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322至323頁),惟依前揭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文所示:案發當日10時至11時,雲林縣臺西鄉最大陣風為每秒17公尺(約為7級風),發生時間為10時24分等情,雖然可見案發當時可能風力不弱,但據該函文所附資料,該處當日最大陣風為每秒19.3公尺,其後2日最大陣風也各為每秒18.9公尺、每秒19.3公尺(見本院交易卷第113頁),可見該處該時期本就風力強勁,被告長期於該處從事養殖漁業工作,應能對此風險有所認識,難認屬不可抗力之情形。又縱使黃滄河確為告訴人、李榮俊之雇主,但其是否可預見被告會讓告訴人、李榮俊乘坐於本案小貨車後車廂,有待斟酌,且被告也不能因黃滄河有過失即免除本案過失責任。至於告訴人願意乘坐本案小貨車後車廂,是否有自甘冒險之問題?有論者指出,於行為人應負的注意義務內容不受被害人行動影響之情形,即使被害人具有正確的危險認識,且出於自己的意思從事冒險行為,也不影響行為之違法性。例如,行為人應遵循駕駛垃圾車應禁止作業人員攀附於車廂外,此安全規範係針對使用該車之全體清潔員,並不考慮被害人是否自願攀附車外(參閱黃士軒,自甘冒險而受法益侵害之刑責歸屬問題-以我國過失犯事例為素材,中原財經法學,第45期,109年12月,第68頁),應符合刑法保護法益之規範目的,是被告亦無從因此解免過失責任。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謂:「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可見刑法上之業務,固然包括附隨業務在內,但限於與主要業務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判斷上並與行為人是否經常、反覆為之有關。學說上,則有論者認為,所謂「業務行為」,應指「以此為業的行為」,如計程車司機的駕駛行為、醫師的醫療行為(參閱陳子平,刑法各論【上】,106年9月,第54頁)。另有論者指出,實務對於附隨業務判斷標準不一,且有超出「業務」文義範圍之虞,而今日社會,自動車已成為主要交通工具,針對駕車行為為附隨業務者,不應論以業務過失犯罪(參閱業務過失致死傷罪之「附隨業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424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5期,101年6月,第71至72頁)。

參以108年5月10日刑法第276條修正理由:「原過失致死依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而有不同法定刑,原係考慮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死亡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負較重之刑事責任。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再者,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而第1項已提高法定刑,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已足資適用,爰刪除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本院認為宜採取限縮解釋之立場。本案被告陳稱:我從事養殖漁業,主要在魚塭工作,並不需要常常駕駛車輛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03至304頁),已難認被告有基於業務關係反覆、經常駕駛車輛之情形,更難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尚與刑法上業務之要件不符。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㈢依本案輔佐人之陳述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年11月3日

函文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內容(見本院交易卷第181至187頁、第279頁),足認案發當時並未通報警方,而是告訴人之子於107年9月29日前往崙豐派出所報案,稱告訴人自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摔落等語,警方乃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又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本案為事後報案案件」等語(見警卷第51頁),堪認警方已因告訴人之子報案而先發覺被告本案犯罪嫌疑,本案尚不符自首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嚴重

影響其身體健康及日常生活,犯罪所生損害甚大,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交易卷第385至389頁),已先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之前另已支付告訴人35萬9655元),並自110年2月1日起於每月20日前支付1萬元,目前均依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見本院交簡卷第61頁),且設定土地抵押權供擔保(見本院交簡卷第41頁),尚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參以告訴人願意乘坐本案小貨車後車廂亦與有過失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曾從事養殖漁業、年收入約10幾萬元、因本案壓力過大難以工作、罹有疾病需手術治療、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20至321頁;本院交簡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卷第63頁),而本件屬過失犯罪,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部分和解金額、設定抵押權擔保已如前述,尚見彌補犯罪損害之誠意,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履行和解筆錄第1點)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卷第6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和解內容之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適當回復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2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所示內容。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案行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請求為(附條件)緩刑宣告,對此檢察官也同意宣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交簡卷第16至17頁、第61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情形,本院既已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宣告緩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附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2號和解筆錄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