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隆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被 告 黃東誠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隆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7時5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00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號公路盈元15A分1電杆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黃東誠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95年5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沿雲林縣○○鎮00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車禍,致告訴人即被告林國隆受有左肩、前胸、左側上下肢鈍傷、左肘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黃東誠受有頸部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骨閉鎖性骨折、前額深部撕裂傷7X1.5公分、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前額撕裂傷、臉部擦傷、左眼外部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神經萎縮、視神經萎縮、左側眼視神經損傷之初期照護等重傷。因認被告林國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後段之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求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被告黃東誠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國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後段之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林國隆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即告訴人林國隆與被告即告訴人黃東誠、告訴人黃○○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被告即告訴人林國隆、黃東誠並於110年12月23日相互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黃○○亦於同日對被告林國隆撤回告訴,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均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