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鎮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鎮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張淑貞給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游鎮瑋於民國109年10月9日晚間7時30分至11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快炒店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0)日凌晨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09年10月10日凌晨1時13分許,游鎮瑋駕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與民生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不慎與張淑貞(無駕駛執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六市雲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致張淑貞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轉骨折、左肱骨頭骨折、左第五手指骨折、左骨盆骨折、左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游鎮瑋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109年10月10日凌晨1時37分許,對游鎮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游鎮瑋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張淑貞之子簡俊平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乙節在案(偵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附於偵卷第43頁),並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5頁上方)、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3至2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送醫照片(警卷第33至47頁)、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49頁)、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無資料)(警卷第5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11005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4至36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確實有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雖記載被告在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非對其本件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然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又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肇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就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本院卷第29頁雲林縣○○鄉○○○○○000○○○○0號調解書),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亦表示:希望不要判太重,讓被告可以易科罰金,也同意給予被告機會,但被告應履行調解內容等語(參本院卷第51、53頁公務電話紀錄單),又本次係酒駕初犯,暨被告自陳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新台幣1,300至1,400元,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離婚,家中有母親(擔任臨時工)、哥哥、1名7歲子女之家庭狀況(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9、63頁),堪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教訓,當知警惕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告訴人賠償款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雲林縣○○鄉○○○○○000○○○○0號調解書調解內容): 被告游鎮瑋應給付告訴人張淑貞新臺幣(下同)68萬元(包含汽車強制險所有給付在內)。分期給付方式如下: 一、民國110年1月28日給付現金20萬元(依據現有卷證資料,業已給付;參本院卷第37頁公務電話紀錄單)。 二、餘48萬元,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共計48期,每期每月15日給付1萬元(依據現有卷證資料,業已於110年3月4日、110年4月14日各給付1萬元;參本院卷第79、81頁交易明細)。 三、匯入張淑貞之雲林縣○○鎮○○○○○○號詳卷附調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