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則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則雲之汽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案件而遭吊銷,惟其仍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上午6時1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吳銘祥、妻子張紫昕及小孩許○恩,由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旁之巷子要駛入156線道路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留意前方道路之人車動態,即貿然駛入156線道路,適有告訴人陳盈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霄仁路299之6號前,不慎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第四至第十一肋骨骨折、頭部外傷、腹部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