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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進益

居嘉義縣○○鎮○○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丙○○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經監理機關於民國92年11月25日為易處逕註之處分而遭註銷,且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又其於103年9月18日以其友劉明興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廠牌:

日產;顏色:灰色,下稱A車),並辦理該車之過戶登記,其始為A車之實際使用人。丙○○於108年3月29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懸掛A車車牌之另輛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型號:735LIA;顏色:灰色〈起訴書誤載為黑色,應予更正〉,下稱B車,B車乃丙○○以其友江智清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其亦為該車之實際使用人),沿縣道158甲線由雲林縣土庫鎮往馬公厝方向(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雲林縣○○鎮○○○00○00號旁時,本應注意在對面有來車交會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B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擬超越前車,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同路段對向由馬光厝往土庫鎮(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B車之左前車頭遂與C車之左側後照鏡附近發生擦撞,致甲○○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詎丙○○知悉自己駕駛B車肇事後,曾在附近短暫停留並自B車後照鏡觀望甲○○及C車動靜,可預見甲○○極可能因兩車近距離發生擦撞而受傷,理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駛離,竟因擔心其無照駕車肇事之行為為警查獲,仍基於駕駛B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甲○○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救護車或員警到場,復未向甲○○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擅自駕駛B車離開現場,再將懸掛在B車上之A車車牌,改懸掛回A車,藉此試圖混淆視聽,以躲避員警追查。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籍資料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交互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03至410、418、4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明興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119號卷第9至19、35至41、281至282、445至4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道路○○○○○○○○○○○○○○○○○道路○○○○○○○○○○○○○號(告訴人、被告及證人劉明興)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A車、B車、C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年3月29日診字第1080358291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0年3月2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23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946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劉明興就A車借名登記乙事與被告衍生糾紛)、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資料、通聯紀錄及上網紀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1日總發字第1080001057號函、108年8月16日總發字第1080001439號函、110年3月23日總發字第1100000409號函暨所附A車之車輛通行明細、車輛通行扣款明細及車輛通行照片各8張、13張、17張、110年4月26日總發字第1100000555號函、證人劉明興及被告之103至107年間財產總歸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108年6月17日嘉監車字第1080142141號函暨所附A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A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8年6月19日嘉監義站字第1080148802號函暨所附A車違規紀錄、A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10年4月26日嘉監義站字第1100090245號函暨所附被告經註銷駕駛執照之裁決查詢報表、B車之違規紀錄、B車之車籍資料、異動歷史查詢結果及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110年5月14日嘉監義站字第1100108691號函暨所附嘉義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共10張、嘉義縣警察局110年3月23日嘉縣警交字第1100014768號函暨所附舉發A車違規照片2張、110年10月13日嘉縣警交字第1100050156號函暨所附舉發B車違規照片1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4月8日業字第110000786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A車違規照片3張、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雲警交字第1101303806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舉發B車違規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0月2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3532號函暨所附B車違規照片2張、自網路列印之Google地圖共6張、A車之車牌正、反面照片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攝錄懸掛A車車牌之B車行駛於道路上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A車現況照片3張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見偵3119號卷第43至61、85至89、97至109、113至115、185至198、201至223、237至276、405至

413、417至436、459至461、469至470、477至495、515至519頁;本院卷第77至135、137至142、203、243至244、249至

259、273、277至296、335、339、353至361、373、429至433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

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僅係因監理機關為易處逕註之處分而遭註銷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偵3119號卷第115頁),是其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B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供確認對向車道來車情形之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偵3119號卷第45、51、53、87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雲林縣○○鎮○○○00○00號旁時,為超越前車,貿然將B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斯時駕駛C車沿縣道158甲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堪認被告確有在對面有來車交會之路段違規超車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擬超越前車,駕駛B車侵入對向車道而有過失,惟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3119號卷第51、53頁),可見肇事地點附近之縣道158甲線,不同路段各繪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及單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特定被告駕駛之B車究係於何路段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致擦撞C車,自難遽認其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而意圖超越前車,僅能認定被告係在對向有告訴人駕駛C車行駛而來之路段違規駛入對向車道,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併此敘明。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係以兼顧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同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為立法目的。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乙節有所認識,客觀上猶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舉,評價重點在於「逃逸」之禁止,苟若行為人未及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未獲他方同意或未留存相關聯繫資料即逕自離開事發現場,均屬逃逸行為。另本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亦即由立法者預設此類行為之危險性,尚不以存在具體危險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故被害人受傷輕重、是否為無自救能力人或有無立即送醫救治之必要等情,俱非所問,倘行為人肇事後出於逃逸犯意而實行逃逸行為,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並無逃逸既遂或未遂之區別,更與事後是否重返回現場或被害人已否報警無涉。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

本案被告係駕駛B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B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駕駛之C車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04頁),而B車之左側後照鏡於兩車發生擦撞後,隨即折斷並掉落在肇事現場,C車之左側後照鏡則因擦撞致外殼脫落且扭曲變形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3119號卷第47、53頁),可見兩車左側撞擊之力道非輕。審酌被告主觀上明知駕車肇生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衡情應可預料告訴人受此撞擊,身體當可能受有相當傷害,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知道兩車發生撞擊後,告訴人有可能會受傷,所以我才在前方停下來往後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益明,是縱使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猶可下車查看C車受損情形,被告又因持續駕車向前行駛一段路後始短暫停車觀望,致未直接見到告訴人之傷勢,然被告客觀上對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既屬可預見,則其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在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予告訴人之情況下,逕自駕駛B車離開現場,其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依司法院釋字

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合罪刑明確性之原則;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分,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俾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承前所述,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在對面有來車交會之路段違規超車之過失責任,且告訴人確因此受有頸部扭傷之(普通)傷害,則被告本案所適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依同上規定提高30倍即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而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並提高法定罰金刑上限數額,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於92年11月25日註銷,且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0年4月26日嘉監義站字第1100090245號函在卷可參(見偵3119號卷第115頁;本院卷第249頁),且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7頁),是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應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狀,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24至425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未重新考領,

於無駕駛執照下仍駕駛B車上路,且行經肇事地點時,為超越前車,疏於留意即在對面有來車交會之路段駕車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C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駕車肇事後,已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竟未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甚於事後旋將B車於案發當時所懸掛之A車車牌,改掛回A車上,之後出入均駕駛A車代步,欲藉懸掛A車車牌之不同車型,誤導檢警追查肇事車輛之方向,以遂其躲避查緝之目的,足見其行為惡性非輕,且所為已大量耗費司法資源,實應予嚴正非難,要無可取;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全部犯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設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於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賠償告訴人3萬元之意願(見本院卷第407至409頁),尚有面對錯誤之勇氣;再斟酌告訴人目前因癌末病重,無法到庭與被告試行調解乙情,及告訴人之家人明確表達不欲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對被告求償,請本院依法判決、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9頁);另考量本次車禍係偶然發生之事故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為嚴重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非法人口販運生意牟利,前已離婚,家中尚有1名已成年但有智能障礙之兒子(現由被告兄長之小孩照顧)及1名未成年之女兒(由被告前妻之妹妹照顧)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於被告未請求本院就其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下,本院尚不得就被告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逕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