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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仁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7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上午6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四湖鄉雲160 線公路與新庄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雲160 線公路方向之車輛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將車輛停止即貿然前行,適有少年乙○○(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四湖鄉雲160 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乙○○受有下唇撕裂傷(縫合12針)、四肢多處擦挫傷及上排牙齒1 顆部分斷裂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乙○○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駕車肇事後,知悉自己肇事致人受傷,理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乙○○為少年),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亦未等待救護車或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33頁),也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內容(警卷第11至12頁)互核相符,除有事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彙整光碟1 片(光碟置於警卷卷底光碟存放袋內)可以為證外,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9至2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7至31頁)、事發現場附近監視器截圖(警卷第35至41頁)、事發現場照片(警卷第43至49頁)、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勘驗照片(警卷第51至5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製作之GOOGLE MAP事發經過統整表(製作圖片共4 張)(警卷第57至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以確保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經查,被告於駕駛車輛肇事後,未留待現場處理,亦未告知告訴人關於其身分資料,復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其離去,便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已甚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論述

㈠、被告本案犯行,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 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2、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9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觀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犯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罪質尚屬有間,無以認定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我國交通法規,須年滿18歲者始能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事項,則對於被告而言,應無從認知其所撞擊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再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極為短暫,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即直接駕車離開現場,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駕車不慎撞擊之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主觀上應欠缺對少年故意犯罪之意,可以認定。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經查,本院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非極為嚴重,被告於案發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23、27頁)附卷可參,堪信被告犯後確實對其所為有所悔悟,惡性尚非重大,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當屬過度評價,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被告所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傷告訴人,其既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實屬最有機會救助告訴人之人,本應停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等待醫護人員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確保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危難已由專業醫療人員接手處理,及讓處理事故之員警知悉自己身分、釐清肇事原因後,始能離開現場,如其逕自離開現場,極可能會延誤告訴人就醫的寶貴時間,這也是立法者修法提高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之原因,詎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等候救護車至現場以確保告訴人已送醫救治,即率爾駕車離開肇事現場,也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給在場之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此一情狀自應一併納為量刑上之參考,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小孩則跟其妻一同住在彰化,目前為了照顧母親,所以沒有工作,靠每月新臺幣1 萬餘元之農保作為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告訴人則因與被告達成調解,故出具調解書載明「刑事部分不予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