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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合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藍波刀」後面應補充記載「1把」、倒數第3行「當場逮捕」後面,應補充記載「並扣得上開藍波刀1把」;及證據部分增列「藍波刀1把扣案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及起訴書所犯法條贅載「刑法第135條第1項」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且其酒測數值非低,益增危險性;又以持刀挑釁脅迫方式妨害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自不足取,然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可,復斟酌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成員僅父親1人,其父身體不佳,有高血壓,被告目前有女友,未同住,其與女友育有1個1歲餘之幼兒,之前從事磁磚抹縫之工作,造成其腰受傷,經濟狀況不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35條3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瀞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3項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65號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居雲林縣○○鎮○○街00號2樓之9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7月3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2樓之95租屋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7月4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分許,將車輛停駛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斗南分局)門口,下車後步入斗南分局內,丙○○明知在場執行值班勤務之警員乙○○係警察人員而為公務員,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執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身體可供凶器使用之藍波刀,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手持上開藍波刀在警員乙○○面前揮舞,並稱「要給你死」、「你開槍阿」等語挑釁警員乙○○,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警員乙○○見狀持槍喝令丙○○棄械並趴下,支援員警隨後到場,即將丙○○當場逮捕,並於同日1時23分許,測得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乙○○製作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加重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