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智華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原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同住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4時許,在前開居所前,因不滿乙○○於兩人爭吵後要駕車離去,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上址門邊撿拾磚塊,持以砸往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後擋風玻璃,使前、後擋風玻璃各1片及黏貼於擋風玻璃上之隔熱紙共2張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本案汽車受損照片2張、估價單1份(財損共計新臺幣10,600元)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按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乙○○為上開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故被告所為同樣構成前述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漏未敘及家庭暴力罪部分,本院逕予補充。
㈡被告毀損上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及黏貼於擋風玻璃上之隔
熱紙之行為,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舉動均難獨立評價,應視為毀損之接續行為,成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侵害乙○○之財產權,且迄今未賠償之
,難認已獲乙○○諒解,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現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件財損價值非鉅,暨被告有藏匿人犯之前科(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使用之磚頭,為被告隨手取得,且未扣案,又非違禁物或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蔡少勳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