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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原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玉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玉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琳為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華偉商務飯店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龍禾榛為華偉商務飯店所坐落土地即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即雲林縣○○鄉○○村00000號、58-50號、58-51號、58-52號、58-53號、58-55號、58-57號、58-58等建號建物之所有人,告訴人之前配偶劉東豐與被告為姊弟關係,被告為華偉商務飯店之經營,於民國90年間與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約定由告訴人將華偉商務飯店經營所需之房屋、土地,出租予華偉商務飯店,以此方式使華偉商務飯店取得上開房屋、土地之使用權。告訴人另與林靜惠共同為麥寮鄉農會帳戶(戶名林靜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共同持有人,上開帳戶之實際持有人為被告,作為華偉商務飯店營業使用,告訴人並交付「龍禾榛」印章1枚予被告作為上開帳戶之印鑑章使用。詎被告明知華偉商務飯店與告訴人間之土地、建物租賃契約已於106年8月31日屆滿終止,尚未更新契約,被告為求順利續約,明知上開「龍禾榛」印章僅作為上開帳戶印鑑章使用,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為目的外使用,竟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利用保管上開「龍禾榛」印章之機會,未得告訴人同意,於108年某日在華偉商務飯店內,於空白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盜蓋「龍禾榛」印文1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關於意思表示行使之正確性,之後某日,被告在華偉商務飯店內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盜用印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林靜惠之證述、108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麥寮鄉農會109年11月4日麥農信字第1090005502號函及附件(存款印鑑卡、更換印鑑申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系爭租賃契約書首頁之出租人欄盜蓋「龍禾榛」印章乙節,惟堅決否認涉犯盜用印章罪之犯行,辯稱:因為這次租金內容有改變,我想說先將契約書內容草擬,也幫告訴人在出租人欄位蓋章,之後就將兩份草擬好的租賃契約書交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帶回去審閱,如果告訴人同意才自己在簽章欄簽章用印,但告訴人並沒有交還給我,沒想到會產生問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抗辯:被告與告訴人早在101年就已經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去草擬系爭租賃契約書是有根據的,系爭租賃契約在任何第三人眼中看起來只是草擬的契約書,並沒有在最後出租人簽章欄簽名蓋章,不是一份有效的契約,而被告並沒有要盜用印章使權利產生變動,是把系爭租賃契約書拿給告訴人帶回去簽名,對告訴人沒有任何損害可言,被告所為沒有使任何權利發生變動,也沒有使告訴人產生損害,故並不成立盜用印章罪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在108年間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先前交

付被告作為上開農會帳戶印鑑章使用之「龍禾榛」印章盜蓋在系爭租賃契約書首頁之出租人欄位,草擬租賃契約內容,之後就交由告訴人從華偉商務飯店帶回去審閱,但告訴人並未在系爭租賃契約書末頁之出租人(甲方)簽章欄簽名或蓋章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41至46頁、第121至125頁、偵卷二第109至113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白(他字卷第47至50頁、他字卷第93至96頁),且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1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在系爭租賃契約書首頁之出租人欄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並交給告訴人帶回去審閱,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

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8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的確,印章、印文在社會生活上大多用來代表人格之同一性

,資以表明特定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然而,本院認為印章、印文所蓋用的位置為何,是否與特定人的意思表示相關聯而影響到「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這也是判斷該印章、印文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重要因素,否則,只要行為人在任何紙張或甚至是白紙上未經他人同意而蓋用印章,隨即成立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的話,那「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構成要件就形同虛設,換句話說,這就將立法者原意所規範的「具體危險犯」過度解讀變成「抽象危險犯」,顯與立法規範不符。既然盜用印章罪是「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檢察官仍應證明被告的行為有使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遭受損害之危險,方可成立盜用印章罪。

②系爭租賃契約書既然末頁的出租人(甲方)簽章欄位是空白

的,也就是告訴人根本沒有做出同意與否的意思表示,則系爭租賃契約書顯然尚未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自然沒有發生任何法律效力,對於被告或告訴人雙方而言,都沒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產生任何權利義務的變動。

③其次,被告在系爭租賃契約書首頁之出租人欄蓋用告訴人印

章,該出租人欄位的填寫或記載姓名,僅僅是用以識別該契約的出租人而已,並非用以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即便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手寫告訴人姓名於該欄位,也不生偽造署押的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參照),基此,即便被告在系爭租賃契約書首頁之出租人欄蓋用告訴人印章,由於該欄位本來就不是與意思表示相關的簽名欄,且系爭租賃契約書末頁的出租人簽章欄位很明顯是空白的,故不至於讓見聞該租賃契約書的第三人誤以為告訴人有要簽定租賃契約的意思,實難認有使公眾或告訴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遭受損害之危險。再就本案情節具體而言,不論依照告訴人審理時所為證述(稱是林靜惠交給告訴人帶回去審閱,本院卷第57頁)或是被告所為供述(稱被告親手將系爭租賃契約書交給告訴人帶回去審閱,本院卷第71頁),系爭租賃契約書在被告草擬之後,就交給告訴人帶回去審閱,被告從未出示他人,且系爭租賃契約書依然在告訴人手中(告訴人於審理時提出原本供法院核閱無誤,本院卷第58頁),國稅局人員表示被告雖然在談話紀錄中提及雙方的租賃契約(雙方在101年本來即有簽定租約),但並沒有提出租賃契約書,此與被告所述相符(本院卷第43頁、第52頁),國稅局最終係依華偉商務飯店實際營業用面積,依房屋課稅資料系統所載面積、路段等級每月每坪之標準租金核課,按所得稅法租賃所得規定,核定告訴人所有出租予華偉商務飯店之建物租賃所得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9年11月10日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偵卷一第145至148頁),換句話說,被告草擬系爭租賃契約書後就交給告訴人帶回去審閱,並沒有證據證明有第三人曾見聞該租賃契約書,而國稅局核課告訴人租賃所得係本於國稅局職權所為認定,也並非由於被告曾在系爭租賃契約書首頁上盜蓋告訴人印章所致(因為系爭租賃契約根本沒有成立,被告也從未出示給國稅局人員閱覽),因此,也無從證明被告所為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④檢察官一再強調「被告盜用印章行為,足生損害告訴人依其

自由意願使用印章之正確性」、「侵害告訴人使用印章意思表示之正確性」云云,然而,使用印章未必與意思表示有絕對關聯,民法第3條第2項乃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已指明只有當印章是要代替簽名時,才會發生與簽名同等的效力,如果不是為了要簽名,那印章就不是意思表示,沒有與簽名同等效力。本案被告在系爭租賃契約書首頁出租人欄蓋用告訴人印章,只是用以識別出租人身分而已,這個欄位由任何人來代寫告訴人姓名也都沒有偽造的問題,被告可能只是懶得手寫才會蓋用手邊告訴人的印章便宜行事,且被告既然將草擬好的系爭租賃契約書交給告訴人帶回去審閱,目的就是要讓告訴人詳細確認內容認為可以接受之後,才由告訴人親自在末頁出租人簽章欄位簽名或蓋章,完全尊重告訴人是否要簽定該租賃契約的意思表示自由,因此,被告所為也沒有對告訴人的意思表示自由發生任何妨害或發生妨害的危險。假設構成要件所指「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包含「他人依其自由意願使用印章之正確性」的話,行為人只要未經他人同意而盜用印章,當然就會侵害到他人使用印章的意願,如果這樣就成立盜用印章罪,依上所述,就變成是「抽象危險犯」,而非「具體危險犯」,此解讀顯與立法規範相悖,故本院不認同檢察官所為主張,本案情節仍難認有使告訴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遭受損害之危險。

⑤至於證人林靜惠之偵訊證述,並沒有提到其有見聞被告如何

草擬系爭租賃契約或如何交付給告訴人的情節,而麥寮鄉農會109年11月4日麥農信字第1090005502號函及附件(存款印鑑卡、更換印鑑申請書),只能證明被告所盜用的告訴人印章就是上開農會的告訴人印鑑章,這些都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有使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遭受損害之危險。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