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紳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紳富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作權之人,就他人製作完成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更改系爭租賃契約之到期日,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行為在於保護公共之信用,被告變造系爭租賃契約後僅係交還由告訴人保管,實質上尚未就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之權利、義務內容有所主張,應不構成刑法上行使之罪,應予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程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契約爭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變造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日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足生損害於他人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變造之系爭租賃契約雖係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交還告訴人保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應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