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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六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虹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5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劉虹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劉虹玫因不滿其兄劉明松在其父劉錦山所有之雲林縣○○鄉○○村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耕種,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至甲土地,持鐮刀割破網室外網、砍斷野薑花、木瓜樹、百香果及芭樂等植栽【共約損失價值新臺幣5 萬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劉明松。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前揭鐮刀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虹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明松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現場照片23幀。

㈤、109 年10月28日劉虹玫損毀物品價值估算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家庭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反訴諸暴力,任意毀損告訴人之器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有待加強,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已產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鐮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