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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六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六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鍵茂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00 年度六簡字第284 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鍵茂因行政訴訟所需,為瞭解案情,狀請准予指定期日以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甚或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均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如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為聲請,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應認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之本院100 年度六簡字第284 號刑事簡易判決案件,業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件已非「審判中」之案件,與上開「審判中」之要件不符,故無上揭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聲請意旨所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係針對民事訴訟事件之卷內資料所設之規定,與刑事訴訟之案卷無涉,於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