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偉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第656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陸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成分之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偉博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晚間6時5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在雲林縣○○鎮○○里○○00號「珍愛精品汽車旅館」802號房間內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成分之殘渣袋1包。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第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成分之殘渣袋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聲請書誤載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28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0號、第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送驗淨重0.0191公克,驗餘淨重
0.0126公克)及咖啡包殘渣袋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28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0號偵查卷第57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參諸前案被告係同時購入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成分之殘渣袋1包,且同時為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仍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送驗淨重0.0191公克,驗餘淨重0.0126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成分之殘渣袋1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