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崇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2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0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崇毅經扣案之殘渣袋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關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殘渣袋2包,業經被告供稱:這均
為我所有,是我之前施用留下的,經警方當場以毒品檢驗盒檢驗,呈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歷歷,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抽檢其中1包,確實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09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安保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288號鑑驗書、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頁、第6至9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20、21頁)在卷可佐,是認前揭扣得之殘渣袋2包,確實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