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3、7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玖公克,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五年度毒保字第二號)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瑞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為警扣得米黃色粉末及米白色粉末各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合計0.5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9公克),有該局民國105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33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因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施用、轉讓、販賣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與前揭修正後刑法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於毒品案件中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5年1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為米黃色粉末及米白色粉末,毛重各0.4、0.5公克),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訊據被告坦承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4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6日晚上9時許,在停放於上址居所外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掺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前揭員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為其施用所剩餘之毒品等事實。上開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雲林地檢署)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月11日釋放被告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3、7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年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扣案證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0053號卷第25至33頁;毒偵82號卷第18、21、22頁;毒偵緝73號卷第41頁正、反面;本院毒聲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55號卷第11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為警查扣之米黃色粉末及米白色粉末各1包(各含包裝袋
1個),經送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49公克),該等物品現扣押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3330號鑑定書、雲林地檢署105年度毒保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毒偵82號卷第14、17頁),足見扣案之米黃色粉末及米白色粉末各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一級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等包裝袋與所沾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百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